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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98、120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陳正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118號判決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竊之物品均已上網拋售一空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043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2次所竊之物變賣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7,000元,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犯罪(一)所使用之通用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二)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既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宣告沒收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98號
                                    108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陳正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511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8 年10月2 日0 時36
    分許,在周苡辰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
    「夾抓娃世界」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之選物販賣機台鑰
    匙1 支,開啟該店內一販賣盒裝藍芽耳機之販賣機玻璃門,
    徒手竊取周苡辰所有之盒裝藍芽耳機4 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離去,並將該竊得之物,在網路上以2000元變賣一空,
    且花用殆盡。嗣為周苡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
    8 年10月4 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00巷00號
    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台鑰匙1 支。(二)於108 年10月
    4 日3 時7 分許,在李煌鍇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
    ○000 號之「空降部隊選物館」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之
    選物販賣機台鑰匙1 支,開啟機台,徒手竊取李煌鍇所有之
    商品18件( 258 藍牙耳機2 個、沙丁手錶1 個、2019藍牙音
    箱2 個、228 藍牙耳機2 個、沙丁音響2 個、MH-100線組1
    個、不見不散音響1 個、布魯斯耳機1 個、大牛藍牙喇叭1
    個及品名不清之商品5 個等物【價值約1 萬1,000 元】) ,
    裝入自備之袋子內,得手後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機車離去,並隨手將鑰匙丟棄,而上揭竊得之物,則在網路
    上以5,000 元變賣一空,賣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為李煌鍇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苡辰、李煌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苡
    辰、李煌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
    卷,及鑰匙1 支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述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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