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鐘仁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仁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仁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有持以消費悠遊卡其內儲值金新臺幣7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29號被 告 鐘仁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仁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復興停車場附近,拾獲許銘允所有而遺失之學生證悠遊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悠遊卡,卡內尚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本件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持以刷卡感應消費卡內之儲值7元租借YouBike腳踏車。嗣經許銘允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附近之YouBike-彰化縣衛生局站旁水溝 扣得鐘仁宏使用後丟棄之本件悠遊卡1張(已發還許銘允) 。 二、案經許銘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鐘仁宏於偵查中雖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銘允於警詢指訴本件悠遊卡遺失遭侵占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手機擷取YouBike通知畫面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計39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惟查,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名 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甚明。準此,告訴人持有使用之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記名式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於前述時、地使用本案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發生自動加值或啟動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之交易功能等情事,衡諸此一交易內容,僅需經讀卡設備確認係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卡片內有足夠餘額可供扣款,無論持卡消費之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均可完成交易,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而屬於上開記名式悠遊卡,對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因此,被告雖非該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該記名式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況該等非持卡人本人消費所造成之損失,依前述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掛失前既仍由告訴人承擔, 被告之後續持卡消費行為自未逾越被告先前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範圍。從而,被告將告訴人之記名式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此等處分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侵占行為所包括,當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