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均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896、3361、5630、5973、6105、7266、8994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
林均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應更正如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判決附表編號1、3、6至17證據補充欄所示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林均澤雖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加油時有留下真實姓名及電話,但其允諾5分鐘後就會回來付款,之後被害人吳家福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後,又約定於當(19)日晚間10時許以前回加油站付款,但被告始終未回加油站付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家福證述相符,而自當日下午5時42分許加油時至約定期限之晚間10時止,期間超過4小時,被告顯有充裕時間返回加油站付款,但被告卻未依約回加油站付款,愈顯其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佐以被告於翌(20)日下午5時20分許才遭警查獲,此見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上記載之查獲時間甚明,是被告於20日有充裕時間返回加油站付款。況且,被告於同(20)日上午9時30分許即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是被告已有充裕現金返還加油款項,但被告卻仍未返回加油站付款,益徵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當日加油時,自始即無給付款項之意思,但被告仍向被害人吳家福虛偽陳述5分鐘後或是當日晚間10時以前回來付款云云,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意圖甚明。
⒉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害人盧寶珍交付餐點後,被告才表示其為派出所義警、現在急著去辦案、待會同事會來付錢云云等情,業據被害人盧寶珍證述在卷,則被告待被害人盧寶珍已做好餐點,才謊稱未帶錢,且其為義警云云,使得被害人盧寶珍同意賒帳,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款項之意思,其主觀上有詐欺意圖甚明。
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是請被害人王玉琪替換香菸後,才發現自己沒帶錢,所以騎車離開云云。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王玉琪於錄影時間109年5月7日上午8時50分14秒許轉身回店內準備替換香菸,於同分18秒被告已騎乘機車離去,被害人王玉琪轉身呼喊被告。足見被害人王玉琪返回店內替換香菸,與被告騎車離開之間,時間間隔不到4秒,相隔短暫,且未見被告有確認現金之動作,反而在被害人王玉琪轉身後,隨即騎車離去。益徵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反而對被害人王玉琪謊稱請其替換香菸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香菸並轉身回店,被告即利用此空檔離開,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意圖甚明。
⒋就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被告雖有支付附表編號7一部分價金200元,但二次犯行皆是在被害人石游美已交付餐點後,才表示錢不夠先去領錢云云,且被告自承二次犯行均是離去後就沒有返回店家付款,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附表編號7剩餘價金130元、編號8全部價金之意思,則其二次在被害人石游美已交付餐點,並向被害人石游美謊稱將去領錢云云,致使被害人石游美均同意賒帳,則被告主觀上均有詐欺意圖甚明。
⒌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放在店內,並表示未帶錢、稍後回來付款云云,但其是在被害人賴政凱已交付餐點後,才表示錢不夠、稍後回來付款云云,且被告自承離去後就沒有返回店家付款,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價金之意思,則其在被害人賴政凱已交付餐點,才謊稱之後回來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賴政凱同意賒帳,則被告主觀上均有詐欺意圖甚明。
⒍就附表編號9、10、12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交付餐點後,被告才表示未帶錢、待會回來付錢云云等情,業據各被害人證述在卷,則被告待各該被害人已做好餐點,才謊稱未帶錢、待會回來付錢云云,使得各被害人同意賒帳,足見被告自始均無給付款項之意思,其主觀上皆有詐欺意圖甚明。
⒎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已做好餐點,被告才表示未帶錢、待會回來付錢云云等情,業據各被害人證述在卷,則被告待各該被害人已做好餐點,才謊稱未帶錢、待會回來付錢云云,足見被告自始均無給付款項之意思,其主觀上皆有詐欺意圖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犯行,被告待各該被害人已做好餐點,才謊稱未帶錢、待會回來付錢云云,是被告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各該被害人要求付款後才能取餐,是被告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均屬未遂,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別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任意行竊達4件、詐欺既遂達9件、詐欺未遂達4件,是被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金額及詐取物品之價值,以及如附表編號
6、17所示犯行所竊之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二人,惟就其餘各次犯行所得之物,被告均未返回或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7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8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9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9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107年10月至108年9月間,向餐飲店人員謊稱未帶錢、稍候回來付款云云,而詐得餐飲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共2罪、10日共8罪、20日、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為證,被告竟仍再犯相類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竊或詐取物品之價值,除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之現金金額達11,100元之外,其餘贓物價值為數百元至3,300元之間,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本案犯行之次數,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及詐取如附表1至12、1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除編號6所示錢包1個、編號17所示之手提包1個、健保卡、身分證、汽車行照各1張、金融卡2張、戒指1只外,其餘贓物均未歸還各被害人。除已歸還被害人部分不予沒收之外,其餘贓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事實 │證據補充 │所犯法條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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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附表編│被害人巫素│刑法第320 │林均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1 │星於偵查中│條第1項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證述。 │盜既遂罪。│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均沒收│
│ │ │ │ │。 │
├──┼──────┼─────┼─────┼────────────────┤
│ 2 │起訴書附表編│無。 │刑法第339 │林均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2 │ │條第1項詐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欺取財既遂│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 │ │罪。 │幣捌佰柒拾貳元之汽油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被害人許玉│刑法第320 │林均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3 │詅於偵查中│條第1項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之證述。 │盜既遂罪。│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參仟參佰│
│ │ │ │ │元、錢包壹個、鑰匙壹支均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附表編│無。 │刑法第339 │林均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4 │ │條第1項詐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欺取財既遂│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肆顆│
│ │ │ │罪。 │、奶茶肆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價額。 │
├──┼──────┼─────┼─────┼────────────────┤
│ 5 │起訴書附表編│無。 │刑法第339 │林均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5,並就犯 │ │條第1項詐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行實施方式欄│ │欺取財既遂│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香菸貳│
│ │所示「峰香菸│ │罪。 │包、黃長壽菸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
│ │1包、黃長壽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菸2包」之記 │ │ │追徵其價額。 │
│ │載應更正為「│ │ │ │
│ │峰香菸2包、 │ │ │ │
│ │黃長壽菸1包 │ │ │ │
│ │」。 │ │ │ │
├──┼──────┼─────┼─────┼────────────────┤
│ 6 │起訴書附表編│網路銀行提│刑法第320 │林均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號6 │款紀錄照片│條第1項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張。 │盜既遂罪。│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 │ │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7 │起訴書附表編│現場照片2 │刑法第339 │林均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7 │張。 │條第1項詐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欺取財既遂│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 │ │罪。 │幣壹佰參拾元之火鍋餐點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起訴書附表編│現場照片2 │刑法第339 │林均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8 │張。 │條第1項詐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欺取財既遂│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 │ │罪。 │幣肆佰肆拾元之火鍋餐點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起訴書附表編│犯罪嫌疑人│刑法第339 │林均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9 │指認表、現│條第1項詐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場照片各1 │欺取財既遂│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腿蛋餅│
│ │ │件。 │罪。 │貳份、大冰奶貳杯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起訴書附表編│犯罪嫌疑人│刑法第339 │林均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10 │指認表、現│條第1項詐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場照片各1 │欺取財既遂│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餅貳盒│
│ │ │件。 │罪。 │、奶茶貳杯、豆漿壹杯、熱狗壹盒均│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11 │起訴書附表編│犯罪嫌疑人│刑法第339 │林均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11 │指認表、扣│條第1項詐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押筆錄、扣│欺取財既遂│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臭豆腐貳│
│ │ │押物品目錄│罪。 │盒、小菜壹份、湯貳碗均沒收,如全│
│ │ │表、扣押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品收據、贓│ │,均追徵其價額。 │
│ │ │物認領保管│ │ │
│ │ │單、現場照│ │ │
│ │ │片各1件。 │ │ │
├──┼──────┼─────┼─────┼────────────────┤
│ 12 │起訴書附表編│犯罪嫌疑人│刑法第339 │林均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號12 │指認表、現│條第1項詐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場照片各1 │欺取財既遂│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麵貳│
│ │ │件。 │罪。 │盒、蛋餅壹份、奶茶參杯均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13 │起訴書附表編│犯罪嫌疑人│刑法第339 │林均澤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號13 │指認表、現│條第3項、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場照片各1 │第1項詐欺 │元折算壹日。 │
│ │ │件。 │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14 │起訴書附表編│犯罪嫌疑人│刑法第339 │林均澤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號14 │指認表、現│條第3項、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場照片各1 │第1項詐欺 │元折算壹日。 │
│ │ │件。 │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15 │起訴書附表編│犯罪嫌疑人│刑法第339 │林均澤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號15 │指認表、現│條第3項、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場照片各1 │第1項詐欺 │元折算壹日。 │
│ │ │件。 │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16 │起訴書附表編│犯罪嫌疑人│刑法第339 │林均澤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號16 │指認表、現│條第3項、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場照片各1 │第1項詐欺 │元折算壹日。 │
│ │ │件。 │取財未遂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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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起訴書附表編│證人張育維│刑法第320 │林均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17 │、莊雅婷於│條第1項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警詢時之證│盜既遂罪。│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伍佰│
│ │ │述,扣案物│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及現場照片│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照片共5張 │ │ │
│ │ │、車輛詳細│ │ │
│ │ │資料報表、│ │ │
│ │ │維修工作單│ │ │
│ │ │各1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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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6號
第3361號
第5630號
第5973號
第6105號
第7266號
第8994號
被 告 林均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詐欺行為。嗣被害人等報警處理,始經
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澤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
之證人即被害人巫素星等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清
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17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如附表所示竊得或詐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如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被告所涉犯行│犯行實施方式 │犯罪所│證據清單 │所犯法│案號│
│ │ │之時間、地點│ │得 │ │條 │ │
│ │ │ │ │ │ │ │ │
├───┼───┼──────┼────────────┼───┼─────┼───┼──┤
│1 │巫素星│108 年 10 月│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警查扣│被告警偵訊│刑法第│109 │
│ │(未提 │中旬某日,在│巫素星所有之 0000-HX號自│汽車車│筆錄、被害│320 條│年度│
│ │告) │彰化縣員林市│用小客車車牌 2 面,得手 │牌 2 │人警詢筆錄│第 1 │偵字│
│ │ │富龍街附近停│後即逃離現場。並懸掛於已│面。 │、扣押筆錄│項之竊│第 │
│ │ │車場。 │報廢之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扣押物品│盜罪嫌│2896│
│ │ │ │。 │ │目錄表、扣│。 │號 │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刑案照片│ │ │
│ │ │ │ │ │。 │ │ │
├───┼───┼──────┼────────────┼───┼─────┼───┤ │
│2 │吳家福│108 年 11 月│基於詐欺之犯意,駕駛上述│價值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 │
│ │(已撤│19 日 17 時 │編號 1 之車輛加油新台幣 │872 元│筆錄、被害│339 條│ │
│ │告) │42 分許,在 │(下同) 872 元,並向吳 │之汽油│人警詢筆錄│第 1 │ │
│ │ │彰化縣大村鄉│家福訛稱信用卡遭鎖卡,待│。 │、刑案現場│項之詐│ │
│ │ │中山路 2 段 │其取款後再折返付帳,並留│ │監視器翻拍│欺取財│ │
│ │ │72 號大彰加 │下車號、姓名及電話,致吳│ │照片、加油│罪嫌。│ │
│ │ │油站。 │家福陷於錯誤而提供上述汽│ │發票。 │ │ │
│ │ │ │油,然林均澤離去後即未再│ │ │ │ │
│ │ │ │返回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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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詅│108 年 11 月│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上述│現金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 │
│ │(提告)│20 日 9 時 │編號 1 之車輛前往後,徒 │3,300 │筆錄、被害│320 條│ │
│ │ │30 分許,在 │手竊取許詅所有並置於早│元 │人警詢筆錄│第 1 │ │
│ │ │彰化縣花壇鄉│餐店桌上之錢包 1 個(內有│ │、刑案現場│項之竊│ │
│ │ │中山路 1 段 │現金紙鈔 3,200 元及些許 │ │監視器翻拍│盜罪嫌│ │
│ │ │123 號福安宮│零錢、並有鑰匙 1 支),得│ │照片。 │。 │ │
│ │ │廣場內早餐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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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盧寶珍│109 年 2 月 │基於詐欺之犯意,騎乘車牌│價值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109 │
│ │(未提 │27 日 5 時 │號碼 MBN-0000 號普通重型│160 元│筆錄、被害│339 條│年度│
│ │告) │30 分許,在 │機車至該處,向盧寶珍之餐│之餐點│人警詢筆錄│第 1 │偵字│
│ │ │彰化縣員林市│車購買飯糰 4 顆、奶茶 4 │。 │、指認犯罪│項之詐│第 │
│ │ │山腳路 1 段 │杯(共價值 160 元),並 │ │嫌疑人紀錄│欺取財│3361│
│ │ │404 號前餐車│訛稱其為義警忘記帶錢,待│ │表、刑案現│罪嫌。│號 │
│ │ │。 │其取款後再折返付帳,致盧│ │場監視器翻│ │ │
│ │ │ │寶珍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餐│ │拍照片。 │ │ │
│ │ │ │點,然林均澤取餐離去後即│ │ │ │ │
│ │ │ │未再返回付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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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玉琪│109 年 5 月 │基於詐欺之犯意,騎乘車牌│價值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109 │
│ │(未提 │7 日 8 時 49│號碼 MBN-0000 號普通重型│390 元│筆錄、被害│339 條│年度│
│ │告) │分許,在彰化│機車至該處,向王玉琪購買│之香菸│人警詢筆錄│第 1 │偵字│
│ │ │縣彰化市大埔│香菸3包(峰香菸1包、黃長│。 │、指認犯罪│項之詐│第 │
│ │ │路 484 號檳 │壽菸2包,共價值390元),│ │嫌疑人紀錄│欺取財│5630│
│ │ │榔攤。 │致王玉琪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表、刑案現│罪嫌。│號 │
│ │ │ │揭香菸,然林均澤未付款即│ │場監視器翻│ │ │
│ │ │ │騎車逃離現場。 │ │拍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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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泓州│109 年 2 月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現金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109 │
│ │(未提 │27 日 8 時 │號碼 MBN-0000 號普通重型│11,100│筆錄、被害│320 條│年度│
│ │告) │20 分許,在 │機車至該處,徒手竊取陳泓│元。 │人警詢筆錄│第 1 │偵字│
│ │ │彰化縣員林市│州所有置於機車前置物櫃之│ │、員警職務│項之竊│第 │
│ │ │山腳路 2 段 │錢包 1 個(內有現金約 │ │報告、刑案│盜罪嫌│5973│
│ │ │460 號 87 弄│11,100 元),得手後即逃離│ │現場監視器│。 │號 │
│ │ │92 之 3 號 │現場,後將錢包內金錢取出│ │翻拍照片。│ │ │
│ │ │ │,再將皮包放回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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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石游美│109 年 4 月 │基於詐欺之犯意,騎乘車牌│價值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109 │
│ │ │上旬某日 18 │號碼 MBN-0000 號普通重型│130 元│筆錄、被害│339 條│年度│
│ │ │時許,在彰化│機車至該處,向石游美珍購│之餐點│人警詢筆錄│第 1 │偵字│
│ │ │縣員林市英│買火鍋 1 份(價值 330 元│。 │、指認犯罪│項之詐│第 │
│ │ │路 61 之 2 │),林均澤先交付 200 元 │ │嫌疑人紀錄│欺取財│6105│
│ │ │號淡水碼頭火│後,訛稱錢帶不夠,待其取│ │表。 │罪嫌。│號 │
│ │ │鍋店。 │款後再折返付帳,致石游美│ │ │ │ │
│ │ │ │珍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火鍋│ │ │ │ │
│ │ │ │,然林均澤取餐離去後即未│ │ │ │ │
│ │ │ │再返回付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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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珍(未 ├──────┼────────────┼───┼─────┼───┤ │
│8 │提告) │109 年 5 月 │基於詐欺之犯意,騎乘車牌│價值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 │
│ │ │6 日 17 時 │號碼 MBN-0000 號普通重型│440 元│筆錄、被害│339 條│ │
│ │ │30 分許,在 │機車至該處,向石游美珍購│之餐點│人警詢筆錄│第 1 │ │
│ │ │彰化縣員林市│買火鍋 1 份及加點食材( │。 │、指認犯罪│項之詐│ │
│ │ │英路 61 之│價值 440 元),並訛稱錢 │ │嫌疑人紀錄│欺取財│ │
│ │ │2 號淡水碼頭│帶不夠,待其取款後再折返│ │表、刑案現│罪嫌。│ │
│ │ │火鍋店。 │付帳,致石游美珍陷於錯誤│ │場監視器翻│ │ │
│ │ │ │而交付上揭火鍋餐點,然林│ │拍照片。 │ │ │
│ │ │ │均澤取餐離去後即未再返回│ │ │ │ │
│ │ │ │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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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孫建明│109 年 4 月 │基於詐欺之犯意,騎乘車牌│價值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109 │
│ │(未提│26 日 10 時 │號碼 MBN-0000 號普通重型│120 元│筆錄、被害│339 條│年度│
│ │告) │30 分許,在 │機車至該處,向孫建明購買│之餐點│人警詢筆錄│第 1 │偵字│
│ │ │彰化縣大村鄉│火腿蛋餅 2 份、大冰奶 2 │。 │、刑案現場│項之詐│第 │
│ │ │大溪路 40 之│杯(共價值 120 元),並 │ │監視器翻拍│欺取財│7266│
│ │ │2 號阿忠豆漿│訛稱忘記帶錢,待其取款後│ │照片。 │罪嫌。│號 │
│ │ │店。 │再折返付帳,致孫建明陷於│ │ │ │ │
│ │ │ │錯誤而交付上揭餐點,然林│ │ │ │ │
│ │ │ │均澤取餐離去後即未再返回│ │ │ │ │
│ │ │ │付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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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碧真│109 年 4 月 │基於詐欺之犯意,騎乘車牌│價值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 │
│ │(未提│27 日 7 時 │號碼 MBN-0000 號普通重型│150 元│筆錄、被害│339 條│ │
│ │告) │10 分許,在 │機車至該處,向黃碧真購買│之餐點│人警詢筆錄│第 1 │ │
│ │ │彰化縣大村鄉│蛋餅 2 盒、奶茶 2 杯、豆│。 │。 │項之詐│ │
│ │ │中正西路 366│漿 1 杯、熱狗 1 盒(共價│ │ │欺取財│ │
│ │ │號美而美早餐│值 150 元),並訛稱忘記 │ │ │罪嫌。│ │
│ │ │店 │帶錢,待其取款後再折返付│ │ │ │ │
│ │ │ │帳,致黃碧真陷於錯誤而交│ │ │ │ │
│ │ │ │付上揭餐點,然林均澤取餐│ │ │ │ │
│ │ │ │離去後即未再返回付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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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賴政凱│109 年 4 月 │基於詐欺之犯意,騎乘車牌│價值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 │
│ │(提告│27 日 16 時 │號碼 MBN-0000 號普通重型│290 元│筆錄、被害│339 條│ │
│ │) │10 分許,在 │機車至該處,向賴政凱購買│之餐點│人警詢筆錄│第 1 │ │
│ │ │彰化縣大村鄉│臭豆腐 2 盒、小菜 1 份及│。 │。 │項之詐│ │
│ │ │茄苳路 1 段 │2 碗湯(共價值 290 元) │ │ │欺取財│ │
│ │ │67 號臭豆腐 │,並訛稱忘記帶錢,待其取│ │ │罪嫌。│ │
│ │ │店 │款後再折返付帳,另抵押身│ │ │ │ │
│ │ │ │分證取信賴政凱,致賴政凱│ │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餐點,│ │ │ │ │
│ │ │ │然林均澤取餐離去後即未再│ │ │ │ │
│ │ │ │返回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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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月祝│109 年 4 月 │基於詐欺之犯意,騎乘車牌│價值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 │
│ │(提告│29 日 7 時 │號碼 MBN-0000 號普通重型│150 元│筆錄、被害│339 條│ │
│ │) │30 分許,在 │機車至該處,向王月祝購買│之餐點│人警詢筆錄│第 1 │ │
│ │ │彰化縣大村鄉│鐵板麵 2 盒、蛋餅 1 份、│。 │。 │項之詐│ │
│ │ │中正西路 384│奶茶 3 杯(共價值 150 元│ │ │欺取財│ │
│ │ │號嘟嘟早餐店│),並訛稱忘記帶錢,待其│ │ │罪嫌。│ │
│ │ │ │取款後再折返付帳,致王月│ │ │ │ │
│ │ │ │祝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餐點│ │ │ │ │
│ │ │ │,然林均澤取餐離去後即未│ │ │ │ │
│ │ │ │再返回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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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江沅璋│109 年 4 月 │基於詐欺之犯意,騎乘車牌│無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 │
│ │(不提│29 日 7 時 │號碼 MBN-0000 號普通重型│ │筆錄、被害│339 條│ │
│ │告) │45 分許,在 │機車至該處,向江沅璋購買│ │人警詢筆錄│第 1 │ │
│ │ │彰化縣大村鄉│麵線糊 1 碗(價值 50 元 │ │。 │項、第│ │
│ │ │大仁路 1 段 │),並訛稱忘記帶錢,待其│ │ │3 項之│ │
│ │ │28 號對面珍 │取款後再折返付帳,然江沅│ │ │詐欺取│ │
│ │ │饗麵線糊店 │璋要求林均澤領錢後再來取│ │ │財未遂│ │
│ │ │ │餐,林均澤離去後即未再返│ │ │罪嫌。│ │
│ │ │ │回付款取餐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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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賴靜娜│109 年 4 月 │基於詐欺之犯意,騎乘車牌│無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 │
│ │(不提│29 日 15 時 │號碼 MBN-0000 號普通重型│ │筆錄、被害│339 條│ │
│ │告) │許,在彰化縣│機車至該處,向賴靜娜購買│ │人警詢筆錄│第 1 │ │
│ │ │大村鄉中正西│便當 4 份(共價值 240 元│ │。 │項、第│ │
│ │ │路 353 號一 │),致賴靜娜陷於錯誤而依│ │ │3 項之│ │
│ │ │品香便當店 │約準備上揭餐點,後林均澤│ │ │詐欺取│ │
│ │ │ │訛稱忘記帶錢,然賴靜娜未│ │ │財未遂│ │
│ │ │ │允許其帶走上揭餐點而未遂│ │ │罪嫌。│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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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賴洲慶│109 年 4 月 │基於詐欺之犯意,騎乘車牌│無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 │
│ │(不提│29 日 18 時 │號碼 MBN-0000 號普通重型│ │筆錄、被害│339 條│ │
│ │告) │30 分許,在 │機車至該處,向賴洲慶購買│ │人警詢筆錄│第 1 │ │
│ │ │彰化縣大村鄉│鐵板麵加蛋 2 份、米蛋 │ │。 │項、第│ │
│ │ │中正西路 67 │餅加火腿 2 個、米抓餅 │ │ │3 項之│ │
│ │ │號早餐店 │1 個、大冰奶 2 杯(共價 │ │ │詐欺取│ │
│ │ │ │值 225 元),致賴洲慶陷 │ │ │財未遂│ │
│ │ │ │於錯誤而依約準備上揭餐點│ │ │罪嫌。│ │
│ │ │ │,後林均澤訛稱忘記帶錢,│ │ │ │ │
│ │ │ │然賴洲慶未允許其帶走上揭│ │ │ │ │
│ │ │ │餐點而未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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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鐘秀│109 年 4 月 │基於詐欺之犯意,騎乘車牌│無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 │
│ │(不提│29 日 19 時 │號碼 MBN-0000 號普通重型│ │筆錄、被害│339 條│ │
│ │告) │30 分許,在 │機車至該處,向鐘秀購買│ │人警詢筆錄│第 1 │ │
│ │ │彰化縣大村鄉│湯包 2 籠、蒸餃 2 籠、酸│ │。 │項、第│ │
│ │ │大仁路 1 段 │辣湯 2 碗(共價值 260 元│ │ │3 項之│ │
│ │ │22 號日初湯 │),致鐘秀陷於錯誤而依│ │ │詐欺取│ │
│ │ │包店 │約準備上揭餐點,後林均澤│ │ │財未遂│ │
│ │ │ │訛稱忘記帶錢,然鐘秀未│ │ │罪嫌。│ │
│ │ │ │允許其帶走上揭餐點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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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露妃│109 年 6 月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現金 │被告警偵訊│刑法第│109 │
│ │(不提│9 日 14 時許│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基於竊│1,500 │筆錄、被害│320 條│年度│
│ │告) │,在彰化縣大│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露妃│元 │人警詢筆錄│第 1 │偵字│
│ │ │村鄉山腳路 │所有置於店內角落之手提包│ │、指認犯罪│項之竊│第 │
│ │ │62 號蔥油餅 │1 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 │ │嫌疑人紀錄│盜罪嫌│8994│
│ │ │店 │、汽車行照、金融卡 2 張 │ │表、扣押筆│。 │號 │
│ │ │ │、戒指 1 只及現金 1,500 │ │錄、扣押物│ │ │
│ │ │ │元,價值共約 7,200 元),│ │品目錄表、│ │ │
│ │ │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後林均│ │贓物認領保│ │ │
│ │ │ │澤將現金取走,將其餘皮夾│ │管單、刑案│ │ │
│ │ │ │等物(已由被害人取回)置│ │現場監視器│ │ │
│ │ │ │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 72 │ │翻拍照片。│ │ │
│ │ │ │號統一超商外公共電話機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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