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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張鶴齡

  • 被告
    SINGKHA ATTHACHAI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KHA ATTHACHAI(泰國籍;中文名:阿塔猜) KHEANTOSAN BUNTHAM(泰國籍;中文名:文湯) PHANPHAEO THONGCHAI(泰國籍;中文名:通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84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INGKHA ATTHACHAI(阿塔猜)、KHEANTOSAN BUNTHAM(文湯) 、PHANPHAEO THONGCHAI(通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INGKHA ATTHACHAI(下稱阿塔猜)、KHEANTOSAN BUNTHAM(下稱文湯)、PHANPHAEO THONGCHAI(下稱通亞)均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慶欣欣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欣欣公司),詎渠等3人竟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5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公司廠區內,先由阿塔猜駕駛堆高機將 價值新臺幣(下同)63萬6,500元之精煉爐電銅管1組(L/F 電極導電銅管)搬運出來,再由通亞駕駛挖土機打斷上開銅管分割為數段,文湯則在現場負責把風,最後由阿塔猜以電動自行車分批多次將之載運至○○縣○○鄉○○○街某草叢旁堆置,再由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贓物載運離去,並在草叢內放置3萬元之現金,阿塔猜取得3萬元後,再與通亞、文湯朋分,每人各分得1萬元。案經慶欣欣公司委由陳友德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阿塔猜、文湯、通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友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廠區、交易及會面地點照片5張。(四)慶欣欣公司內部後續追查報告表1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文湯縱未下手實施竊盜之行為,然渠既然有把風之行為,自應計入被告阿塔猜、通亞結夥之內。是核被告阿塔猜、通亞、文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阿塔猜、通亞、文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阿塔猜、通亞、文湯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3人犯後 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賠償3萬元(有和 解書3份可稽),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觸刑章,犯後深表認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此有上開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信渠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六、末查,被告3人所竊得之精煉爐電銅管1組,經變賣得款3萬 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本院說明如上,若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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