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INGKHA ATTHACHAI(泰國籍;中文名:阿塔猜)

      KHEANTOSAN BUNTHAM(泰國籍;中文名:文湯)

      PHANPHAEO THONGCHAI(泰國籍;中文名:通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SINGKHA ATTHACHAI(阿塔猜)、KHEANTOSAN BUNTHAM(文湯)、PHANPHAEO THONGCHAI(通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INGKHA ATTHACHAI(下稱阿塔猜)、KHEANTOSAN BUNTHAM(下稱文湯)、PHANPHAEO THONGCHAI(下稱通亞)均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欣欣公司),詎渠等3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5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公司廠區內,先由阿塔猜駕駛堆高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3萬6,500元之精煉爐電銅管1組(L/F電極導電銅管)搬運出來,再由通亞駕駛挖土機打斷上開銅管分割為數段,文湯則在現場負責把風,最後由阿塔猜以電動自行車分批多次將之載運至○○縣○○鄉○○○街某草叢旁堆置,再由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贓物載運離去,並在草叢內放置3萬元之現金,阿塔猜取得3萬元後,再與通亞、文湯朋分,每人各分得1萬元。案經慶欣欣公司委由陳友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阿塔猜、文湯、通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友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廠區、交易及會面地點照片5張。

(四)慶欣欣公司內部後續追查報告表1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文湯縱未下手實施竊盜之行為,然渠既然有把風之行為,自應計入被告阿塔猜、通亞結夥之內。是核被告阿塔猜、通亞、文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阿塔猜、通亞、文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阿塔猜、通亞、文湯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3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賠償3萬元(有和解書3份可稽),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深表認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此有上開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信渠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六、末查,被告3人所竊得之精煉爐電銅管1組,經變賣得款3萬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本院說明如上,若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