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李欣恩
- 被告蔡旭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旭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旭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於○○○○○○○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27日21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旭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2 月1 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屬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中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10月24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就本案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