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詹勛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勛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勛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詹勛旂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竟再犯本件情節更為重大之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施以詐術並詐得新臺幣(下同)7萬1,496元,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手段、犯罪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7萬1,49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告訴人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54號被 告 詹勛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勛旂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於106 年2 、3 月間係從事防水工程,收入不固定,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以買機車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詹勛旂先於106 年3 月28日,向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經旭陽公司將詹勛旂欲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一事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後,詹勛旂即在仲信公司進行徵信調查時,向仲信公司人員謊稱購買機車係要自用,且自己務農,以規避仲信公司進行薪資查核,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詹勛旂確實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資力,遂將詹勛旂所申貸之款項核撥給旭陽公司,做為詹勛旂向旭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款,且約定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1,496 元應由詹勛旂分12期,自106 年5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繳納5,958 元,並由仲信公司向旭陽公司收買前述債權。詎詹勛旂於106 年3 月29日購入前述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且旋於106 年4 月17日將該機車以4 萬元之價格轉賣給第三人,而賺取不法獲利。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勛旂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仲信公司、告訴代理│全部犯罪事實。 │ │ │人賴宜屏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所彰化區監理站 108 年 12│ │ │ │月 19 日中監彰站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 │ │ │ │車籍資料查詢表、汽(機)│ │ │ │車過戶登記書、機器腳踏車│ │ │ │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 │ │ │ │ │ │ ├──┼────────────┼────────────┤ │4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約定書、應收帳款收買合約│ │ │ │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廠商資料表、分期款繳納情│ │ │ │形紀錄表、審查意見書、個│ │ │ │審綜合批覆書、仲信公司電│ │ │ │話徵審錄音檔與譯文、仲信│ │ │ │公司催告通知與催繳紀錄等│ │ │ │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共獲利7 萬1,496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