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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勛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勛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詹勛旂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竟再犯本件情節更為重大之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施以詐術並詐得新臺幣(下同)7萬1,496元,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手段、犯罪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7萬1,49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告訴人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54號
    被      告  詹勛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勛旂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於106 年2 、
    3 月間係從事防水工程,收入不固定,竟因缺錢花用,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以買機車換現金之
    方式詐取財物。詹勛旂先於106 年3 月28日,向址設彰化縣
    ○○鄉○○路0 段000 號之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陽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並填具分期付
    款申請表,經旭陽公司將詹勛旂欲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一事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後,詹勛旂即
    在仲信公司進行徵信調查時,向仲信公司人員謊稱購買機車
    係要自用,且自己務農,以規避仲信公司進行薪資查核,仲
    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詹勛旂確實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
    之真意及資力,遂將詹勛旂所申貸之款項核撥給旭陽公司,
    做為詹勛旂向旭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款,且約定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1,496 元
    應由詹勛旂分12期,自106 年5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
    繳納5,958 元,並由仲信公司向旭陽公司收買前述債權。詎
    詹勛旂於106 年3 月29日購入前述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任
    何分期款項,且旋於106 年4 月17日將該機車以4 萬元之價
    格轉賣給第三人,而賺取不法獲利。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勛旂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仲信公司、告訴代理│全部犯罪事實。          │
│    │人賴宜屏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所彰化區監理站 108 年 12│                        │
│    │月 19 日中監彰站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 │                        │
│    │車籍資料查詢表、汽(機)│                        │
│    │車過戶登記書、機器腳踏車│                        │
│    │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    │                        │
│    │                        │                        │
├──┼────────────┼────────────┤
│4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約定書、應收帳款收買合約│                        │
│    │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廠商資料表、分期款繳納情│                        │
│    │形紀錄表、審查意見書、個│                        │
│    │審綜合批覆書、仲信公司電│                        │
│    │話徵審錄音檔與譯文、仲信│                        │
│    │公司催告通知與催繳紀錄等│                        │
│    │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
    共獲利7 萬1,496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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