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世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員林三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員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王世昌於民國105年年底之不詳時點,搭建鐵皮建物竊佔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時,犯罪行為即已完 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為新舊法 比較,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未經許可之情況下,竊佔告訴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本案土地,在其上搭建鐵皮建物供己經營之建材行作為倉庫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之長短,犯罪後之態度,於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後,已自行拆除該鐵皮建物。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依卷附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被告為晉順昌建材行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4號被 告 王世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昌明知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臺灣 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 意,於民國105年年底之不詳時點,以搭建鐵皮建物供其所 經營晉順建材行倉庫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地號之部分土地約20坪。嗣經民眾檢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世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即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告訴代理人劉偉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訴。(三)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會勘紀錄、會勘簽到表、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4年12月7日彰水管字第1040017356號函、員林三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農 田水利會地理空間處理平台資料(含空照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晉順昌建材行之拆除前與拆除後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