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智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247 、404 號裁定不付審理。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30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智揚於警詢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調字第247 、404 號裁定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肆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