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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正當職業,因一己之私欲,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示其法治觀念偏差,兼衡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洋酒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05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洋酒2瓶(其中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已遭被告飲用半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中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雖已遭告飲用半瓶,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本院認其犯罪所得價值尚稱輕微,對此部分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23時
    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0樓之統一超商彰化
    門市即歐億商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吉鹿威士忌酒及紳藍
    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各1瓶(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60、14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穿著之外套內,未結帳旋
    即離去。嗣上開商行店員蔡坤男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億商行即趙苹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燦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坤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照片數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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