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家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09年1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張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1月22日下 午1時44分至同日時53分許間,駕駛不知情之張屯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建發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模版」之 記載,應更正為「模板」。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竊取告訴人陳信堯所有之模板用鐵角材予以變賣,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在109年3月17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於簽立當時,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簽發本票2 張與告訴人收執,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吊卡車司機、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模板用鐵角材,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明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等情。而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又被告所簽發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本票,告訴人得依法對被告行使相關權利,爰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4號被 告 張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張屯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前空地,以該貨車之卡車吊桿將陳信堯所有之模版用鐵角材(4尺鐵角材約12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8尺鐵角材約400至500支,價值約新臺幣120,000至150,000元)吊上卡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持至王 田交流道附近,交由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蕭董之買家變賣一空,所得共新臺幣(下同)約2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為陳信堯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信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豪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堯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張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攬勞務契約、派車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又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檢察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