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季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季英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一時間「108年11月19日7時18分」,更正為「108年11月19日7時18分至19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三明治4個、漢堡1個,均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衡以其價值低微,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元,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量後,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陳季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蔡雅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阿寶早餐店」內,分別徒手竊取蔡雅惠所有置於貨架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蔡雅惠察
    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8張、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季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涉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要求當場給付
    現金800元,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
    ,故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  號│時間(民國)        │竊取之物品            │
├───┼──────────┼───────────┤
│1     │108年11月19日7時18分│三明治2個             │
├───┼──────────┼───────────┤
│2     │108年11月20日7時18分│漢堡1個               │
├───┼──────────┼───────────┤
│3     │108年11月21日7時14分│三明治1個             │
├───┼──────────┼───────────┤
│4     │108年11月26日7時20分│三明治1個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