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季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英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一時間「108年11月19日 7時18分」,更正為「108年11月19日7時18分至19分」,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 ,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三明治4個、漢堡1個,均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衡以其價值低微,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元,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量後,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0號被 告 陳季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蔡雅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阿寶早餐店」內,分別徒手竊取蔡雅惠所有置於貨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蔡雅惠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季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要求當場給付現金800元,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故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 號│時間(民國) │竊取之物品 │├───┼──────────┼───────────┤│1 │108年11月19日7時18分│三明治2個 │├───┼──────────┼───────────┤│2 │108年11月20日7時18分│漢堡1個 │├───┼──────────┼───────────┤│3 │108年11月21日7時14分│三明治1個 │├───┼──────────┼───────────┤│4 │108年11月26日7時20分│三明治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