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振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刪除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該賣場」之記載,更正為「該賣場2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 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車輛」之記載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林振宇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幸其尚知悔改,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在卷可稽,足認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得物品已經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實質之損失;暨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詳參卷內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6號被 告 林振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光南大賣場」(公司登記名稱:笑笑笑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中正分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賣場貨架上展售之放大鏡1支(品牌:雷鳥,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 ,旋遭店員許荏豪當場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放大鏡1支(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店員許荏豪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放大鏡1支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笑笑笑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分公司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何金陞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