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淯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淯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淯騰(原名詹鎧銘、詹鈞弼)為鼎曜生活通訊館(商業登記名稱:浣証企業社)之負責人,劉韋光(所涉詐欺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鼎曜生活通訊館之合夥投資人兼員工。詎詹淯騰與劉韋光因在外積欠債務,明知自己無購買手機之真意及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先前有業務往來,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順一通訊有限公司對其有一定程度信任之機會,由詹淯騰請劉韋光出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許,至順一通訊有限公司,向蔡依吟佯以押證件之方式,賒債向蔡依吟購買售價新臺(下同)23,000元之iPhone 8+64G手機1 支,並答應當天晚間7 時許就可以付款,致蔡依吟不疑有他,誤認 劉韋光有購買及付款之真意,遂將iPhone 8+64G手機1 支交付劉韋光。劉韋光於詐得前述手機後,即由詹淯騰或劉韋光將該支手機以低價轉賣給不知情之址設彰化縣彰化市之「寶諾通訊行」人員,所得款項則用以清償其等之欠債。嗣因劉韋光於事後並未依約付款,蔡依吟始知上當受騙(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劉韋光於偵查中返還蔡依吟)。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淯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韋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順一通訊有限公司之出貨單、電腦訂單資訊各1 份,以及彰化縣政府109 年2 月5 日1 府綠商字第1090032104號函送之浣証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劉韋光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詐欺以取得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詐得前揭手機售價23,000元,業據共犯劉韋光、告訴人蔡依吟於偵查時供承在案(參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宗第42頁),而前揭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共犯劉韋光已於108年12月21日將該款項全部返還告訴人 蔡依吟(參見同上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告訴人蔡依吟之函件),是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給告訴人蔡依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