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林于捷
- 被告林柏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柏佑為警盤查時,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被告自願配合警方驗尿及製作筆錄前,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配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5年內,再犯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 告 林柏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4日至104年10月13日,並於104年10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與成豐巷口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網路對話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憑。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 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 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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