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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氏秋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氏秋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氏秋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0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示其法治觀念偏差,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到案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事後復將竊取之財物返還,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5號
    被      告  阮氏秋娥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秋娥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907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詎仍不知悛悔,復於民
    國109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艾瑪特流行服飾
    店」(「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佯裝購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
    於貨架上由店長許愷倫所管領之藍色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
    幣390元),得手後將牛仔褲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旋即離去。嗣許愷倫於同日15時許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1件
    牛仔褲,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攝錄影像並報警查獲
    上情,阮氏秋娥到案後並主動交付上開牛仔褲予員警查扣(
    已發還許愷倫)。
二、案經「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許愷倫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秋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許愷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秋娥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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