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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黃玉齡陳怡潔黃士瑋

  • 當事人
    黃韋誠楊慶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黃韋誠 被   告 楊慶益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與員鹿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原告罵稱:「幹你娘機掰,譙你剛好而已」、「幹」及「肖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7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9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現已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本件犯行,惟表示其不會無緣無故罵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5千元之罰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足憑,是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衡情應屬合理,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現年31歲,擔任公務人員,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現年38 歲,已婚有2 名子女,任職久富餘工業有限公司,學歷為大學畢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本案之發生過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加害之手段、情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前揭說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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