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劉茜雯
- 被告
- 蕭書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劉茜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茜雯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24、8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為警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經發還,為此聲請將該手機、本票等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均見警卷第41至43、47至67頁),且該物品係聲請人所有,此經其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見警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檢察官將被告起訴(本案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850號審理中)時,並未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聲請人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物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更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是聲請人發還扣押之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1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SIM:0000000000)(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154) │ ├──┼────────────────────────┤ │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即扣押物品目│ │ │錄表編號155) │ ├──┼────────────────────────┤ │ 3 │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80481;SIM:0000000000)(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56) │ ├──┼────────────────────────┤ │ 4 │SAN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即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編號157) │ ├──┼────────────────────────┤ │ 5 │本票2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9) │ ├──┼────────────────────────┤ │ 6 │本票2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0) │ ├──┼────────────────────────┤ │ 7 │本票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 │ ├──┼────────────────────────┤ │ 8 │本票3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 │ ├──┼────────────────────────┤ │ 9 │本票6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