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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義閔鲍慧忠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請人
劉茜雯
被告
蕭書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劉茜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茜雯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24、8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為警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經發還,為此聲請將該手機、本票等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均見警卷第41至43、47至67頁),且該物品係聲請人所有,此經其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見警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檢察官將被告起訴(本案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850號審理中)時,並未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聲請人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物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更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是聲請人發還扣押之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鲍慧忠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1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SIM:0000000000)(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154)                                           │
├──┼────────────────────────┤
│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即扣押物品目│
│    │錄表編號155)                                   │
├──┼────────────────────────┤
│ 3  │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80481;SIM:0000000000)(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56)                                           │
├──┼────────────────────────┤
│ 4  │SAN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即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編號157)                               │
├──┼────────────────────────┤
│ 5  │本票2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9)              │
├──┼────────────────────────┤
│ 6  │本票2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0)              │
├──┼────────────────────────┤
│ 7  │本票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              │
├──┼────────────────────────┤
│ 8  │本票3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2)              │
├──┼────────────────────────┤
│ 9  │本票6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