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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余仕明林怡君許家偉
  • 法定代理人
    吳季峯

  • 原告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被告蕭羽勝等被 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扣案之IPhone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配合檢察官108年度他字第1133號案扣押,該案已終結,爰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手機及SIM卡,係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108年7月18日扣押,扣押時記載之所有人係梁曉卉,有該分局 之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聲請人以其公司名義,發函請求發還,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為上開手機及SIM卡之所 有人,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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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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