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胡宏明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彭彥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續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宏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彭彥翔(下稱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等 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 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0日委任陳明欽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 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書名「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中「花王洗髮粉」、「花王洗面皂」、「牛乳石鹼」、「雪泡洗衣粉」、「地下」、「仁丹銀粒小粒」、「婦人良藥中將湯」、「大同燐寸株式會社」、「騰澤樟腦」、「岐山醬油」、「味王味素」、「王子麵」、「森永」、「公用電話」、「七星汽水」等廣告看板照片,均為該書作者即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該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前某時,自「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中,以攝影器材翻拍上開攝影著作,再以大圖輸出附貼於珍珠板之方式,擅自重製本件照片之攝影著作,復以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等方式,掛在被告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蒝味蔬 食懷舊小吃」內,以及「蒝味蔬食懷舊小吃」在FACEBOOK社群網站粉絲團上。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1、被告辯稱其所經營之「蒝味蔬食懷舊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係其委託詹桀秩統包規劃裝潢的,系爭小吃店所使用之廣告看板也是詹桀秩提供的,其並不知道上開廣告看板的來源,於本案發生後,其用微信通訊軟體詢問詹桀秩,詹桀秩方告知其該廣告看板係其委託招牌公司切割鐵板,並用大圖輸出剪下貼上的等情,核與證人詹桀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蒝味蔬食懷舊小吃店係被告委託我規劃裝潢的,我們公司主要是做加盟店的品牌整體規劃,從企業識別一直到店內的裝潢,包含餐點的SOP」等語相符,復有被告 提出其與證人詹桀秩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觀以該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詹桀秩確實表示「你店裡的貼牌是我製作的,我請招牌公司割鐵板,我在用大圖輸出,然後剪下後貼上」、「懷舊東西並沒有真正版權問題,因為年代久遠也沒有擁有權的問題」、「他說我們從他書上,去復刻。我可以跟你保證的事,所有鐵牌。我並沒有從任何一本書上去複製出來的」、「請問他如何證明,我們是從他書上去復刻,那麼請他拿出正版的鐵牌出來」、「我的圖檔,以前認識一個老大哥收藏家。他收了很多鐵牌。我拍他的實照,請美工修圖的」等語。是被告辯稱系爭小吃店使用之廣告看板係委託證人詹桀秩統包規劃裝潢提供等情,尚非無據,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或故意可言。 2、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侵害之著作財產權標的,係指「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中之「花王洗髮粉」、「花王洗面皂」、「牛乳石鹼」、「雪泡洗衣粉」、「地下」、「仁丹銀粒小粒」、「婦人良藥中將湯」、「大同燐寸株式會社」、「騰澤樟腦」、「岐山醬油」、「味王味素」、「王子麵」、「森永」、「公用電話」、「七星汽水」等廣告看板照片。然參以聲請人及代理人陳明欽律師於108年11月14日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即聲請人,以下同)未與攝影師劉信佑簽約,當時是經由出版社介紹,由劉信佑以1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拍攝,拍攝後劉信 佑將底片交給聲請人,聲請人與城邦出版社簽約,授權城邦出版社使用照片出版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等語、聲請人陳稱「我是提供廣告鐵牌實物給攝影師拍照」等語,另再比對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中所列之上開廣告看板照片、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廣告看板鐵牌、聲請人提出之上述底片所呈畫面照片,該圖鑑中所列之廣告看板照片,僅係單純將聲請人提供之廣告看板鐵牌直接予以翻拍,以完整、忠實呈現該物之外觀現況予書籍讀者為表現,則聲請人所指之廣告看板照片,能否謂已達藝術賦形方法之呈現,精神作用的程度足以讓人認識著作人的個性及獨特性?其人格之精神作用,足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均有疑問。是聲請人所指之廣告看板照片,應認僅屬單純針對廣告看板鐵牌之實物予以拍攝的照片,難認係具備原創性而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3、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或故意 ,復難認聲請人所指之廣告看板照片係具備原創性而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自難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 1、聲請人為臺灣古董雜貨著名收藏家,並為果實出版社93年出版之「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作者,系爭圖鑑所收錄照片均係聲請人將潛心收集之古董,透過專業攝影,佐以懷舊筆觸付梓,聲請人享有全部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與本案犯罪事實雷同之他案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士林、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明確。 2、系爭圖鑑內照片係聲請人於93年間委託攝影師劉信佑拍攝自己收藏之古董,並約定照片拍攝完成後,著作權歸聲請人享有,俾聲請人得授權出版社收錄於上開圖鑑中,有上開圖鑑版權頁可證,且經劉信佑於另案證述屬實。 3、被告彭彥翔應有重製、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之犯行與故意: (1)被告已自承證人詹桀秩僅係「統包」裝潢廠商等語,衡諸常情,裝潢規劃應係業主即被告指揮施作,則系爭攝影著作實有可能由被告提供,再由證人詹桀秩製成系爭重製物,被告當自始即有重製、公開傳輸之確定故意。縱使系爭攝影著作為證人詹桀秩搜尋提供,惟證人詹桀秩為統包廠商,當未收取任何設計費用,被告使用系爭重製物前,應能預見系爭重製物非證人詹桀秩創作,自須踐行查證,以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被告知悉證人詹桀秩可能恣意擷圖,嗣卻逕將系爭重製物傳輸至公開網路,執意打造自己所欲營造之「懷舊氣氛」,罔顧他人權益受害之危險,聲請人著作權遭侵害,實無違被告之本意,被告仍有公開傳輸罪嫌之行為與不確定故意。 (2)證人詹桀秩雖稱系爭重製物非重製自系爭攝影著作云云,然其偵查中之證詞有諸多明顯瑕疵,自可能發生其證言內容與事實大相逕庭,而可信度、證明力偏低之情況。 (3)被告、證人詹桀秩一再於偵查中空言系爭重製物係由商場購入,非重製於上開圖鑑,惟卻完全無法提出係向何人購買?交易場所位於何處?購入金額多寡?顯係幽靈抗辯、臨訟推卸之詞,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而聲請再議。 (四)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調查後,認為: 1、依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智慧 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在科技 日新月異且攝影器材功能不斷進步之現況下,實務見解已不再憑藉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該攝影著作是否有『創作性』之依據。」而僅需「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即足;而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之要求程度,不僅無需達到前無古人,更無需達到何等品質或高度藝術價值(無論何等原始、粗陋或明顯),僅需與其他創作有所區別即可;亦即實務上對於創作性之要求,只須達最低限度即可。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乃劉信佑,使用專業之攝影技術及攝影機拍攝,有劉信佑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按,有審判筆錄可參(參聲請人提出之再議7 ),遠逾最低限度之標準。聲請再議意旨認為系爭照片具創作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洵屬有據。 2、著作權刑責之成立以故意為要件,本件被告係開店之人,被告辯稱開店係請證人詹桀秩總包及規畫,再花30萬元向他購買,不知有侵害著作權等語;此與一般裝潢之屋主提出風格之需求後,委請他人設計,不可能自己事必恭親之經驗法則,並不相違。再議聲請意旨認為裝潢規劃應係業主即被告指揮施作,則系爭攝影著作實有可能由被告提供等語,並無積極證據以供佐證。 3、委託設計者與受委託人就如何收費之態樣,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一定之規則,委託者將設計費及工資一併合為固定之數目,並無不可。再議聲請意旨認證人詹桀秩為統包廠商,當未收取任何設計費用,被告使用系爭重製物前,應能預見系爭重製物非詹桀秩創作,自須踐行查證等語,亦無依據。4、本案所涉乃攝影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之原則,縱係針對相同之標的物,如係各別拍攝,乃拍攝人不同之攝影著作,不同之拍攝人均各自享有著作財產權。本件究係證人詹桀秩如何取得系爭著作,乃自行拍攝或重製聲請人之著作,為證人詹桀秩是否涉侵害之問題,與被告無一定連結之關係。 5、承上,聲請人主張系爭照片具有創作力,非無理由,惟被告乏主觀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業如前述。原署所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固與本署未盡相同,惟結論相同,是無發回續查之必要。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查聲請人再援引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理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本院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均已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關於被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故意部分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此部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對外既標榜懷舊氣氛,且證人詹桀秩僅為統包裝潢之廠商,則應係被告搜得上開攝影著作,指示證人詹桀秩製成系爭重製物布置於店內,被告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已始終否認係其搜得上開攝影著作,指示證人詹桀秩非法重製乙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4頁、同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96號(下稱交查卷)第30頁),且證人詹桀秩亦明白證述系爭店內之懷舊商品廣告看板圖樣係源自於其等語(見交查卷第30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證人詹桀秩非法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乙節,則聲請意旨一再空言指述上情,顯難憑採。 2、聲請意旨又以縱認係證人詹桀秩搜尋提供並非法重製上開攝影著作,被告亦應能預見該等重製物非證人詹桀秩所創作,其未踐行查證義務,即使用系爭重製物,被告亦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依被告與證人詹桀秩之微信對話記錄(見交查卷第173頁),證人詹桀秩既已明白向被告 表示「懷舊東西並沒有真正版權問題」、「我可以跟你保證的事,所有鐵牌,我並沒有從任何一本書上去複製出來的」、「我的圖檔,以前認識一個老大哥收藏家。他收了很多鐵牌。我拍他的實照,請美工修圖的」等語,亦難認被告已有預見該等重製物非證人詹桀秩所創作乙節,是聲請意旨以前情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