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黃齡玉、蘇品樺、李欣恩
- 法定代理人林淑香
- 原告旺耕有限公司法人、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第2號第3號聲 請 人 旺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香 聲 請 人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聲請人 代 表 人 清 算 人 黃福城 上二聲請人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黃福城等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旺耕有限公司、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旺耕有限公司(下稱旺耕公司)部分: 旺耕公司自民國95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28日止,依彰化縣政府歷次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許可條件並無要求加入活性碳,且燃料使用規定亦未有含氯量之限制;嗣於104 年12月28日核發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5 月28日止),始要求加入活性碳,並要求木屑含氯量。是如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林明仁所為違反刑法規定,本件起訴書關於「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之部分,應非屬沒收範圍,公訴人所提追徵財產之計算期間及財產金額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二)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及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部分:被告黃福城等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放逸毒物罪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聲請人宏昇公司因該案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82 萬8646元;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聲請人昱昇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為被告黃福城)因該案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439 萬480 元。是如審理結果認被告黃福城等人構成前述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即聲請人宏昇公司及昱昇公司之財產,故為保障第三人即聲請人宏昱公司及昱昇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及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福城、林明仁等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5 號繫屬審理中。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301號等起訴書記載:「核被告黃福城、林明仁等均係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放逸毒物罪嫌。……宏昇公司、昱昇公司、旺耕公司因上述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982 萬8646元、439 萬480 元、254 萬9458元(計算標準係以上開公司行為人使用未符合許可內容之燃燒原料,或未使用符合許可內容之戴奧辛吸附材料活性炭,因而所未支出之費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黃福城、林明仁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聲請人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 號案件已定於109 年5 月6日、 5 月13日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三 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明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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