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簡璽容、黃玉齡、黃士瑋
- 被告王宏銘、張秝綸、洪舜揚、蔡鴻喜、黃万灃、李景智、黃碧枝、蔡碧桃、洪順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銘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張秝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洪舜揚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蔡鴻喜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黃万灃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林鈺雄律師(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解除委任) 劉哲睿律師(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景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許凱翔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暨 參 與人 黃碧枝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參 與 人 蔡碧桃 參 與 人 洪順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9、8220、8532、9310、10223、11874、12187、12207、12208、1220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甲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含褫 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己○○犯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含褫 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丁○○犯如附表甲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含褫 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卯○○犯如附表甲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 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子○○犯如附表甲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 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乙○○犯如附表甲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 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丑○○犯如附表甲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 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八、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十、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被告身分之說明: 一、具公務員身分者: (一)卯○○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以下屬彰化縣轄範 圍均省略「彰化縣」之用字)大城鄉鄉長,負責綜理大城鄉 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大城鄉所屬機關與員工,其中包括審核決行申請挖掘大城鄉所管理之道路者所提出之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即審查申請人所檢具之申請資料合格,並通 知申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甲○○前於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第19屆大 城鄉鄉民代表,並擔任該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主席,後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大城鄉公所秘書( 下稱公所秘書),負責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各項事務及指揮、 監督大城鄉所屬機關與員工,並有代鄉長決行事務之權限,其中包括審核決行大城鄉所管理道路之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職權;復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21屆鄉民代表,具有議決鄉規約、 預算、臨時稅課、財產處分、鄉公所組織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鄉公所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審議鄉決算報告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且對大城鄉之施政及業務有進行質詢、監督等權限,其並兼任鄉代會主席,對外代表鄉代會、對內負責綜理鄉代會會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其餘不具公務員身分者: (一)己○○(原名張福源,綽號阿源),因熟悉地方事務及處理, 而擔任甲○○向特定廠商索取財物之白手套。 (二)丑○○(綽號心蘭)係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因熟悉 地方各項事務且與地方政治人物熟稔,故擔任卯○○向特定廠 商索賄之白手套,並居間為廠商與甲○○溝通協調。 (三)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朕豐營造有限公司 」(原名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日更名,下 稱朕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妻丙○○協助子○○處理朕豐公司各 項業務;鄭月惠為朕豐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帳務、出納、文書管理等事務;癸○○係朕豐公司前任工地主任,於108年1 1月24日離職後,翌日(25日)起改由朕豐公司下包廠商益 欣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許四沐擔任工地主任。 (四)乙○○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1樓「承竑鋼鐵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承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壬○○為承竑公司 登記負責人,並管理承竑公司財務,乙○○與甲○○、丑○○、己 ○○等人熟識,承竑公司與朕豐公司亦有業務往來,乙○○因而 居間介紹子○○與丑○○、己○○及甲○○等人認識。 (五)丁○○(綽號六兄、六哥)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樺 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因熟悉彰化縣芳苑鄉之各項地方事務,且為謝惠仁之換帖兄弟,與地方人士均熟稔,故負責居間為廠商與地方人士溝通協調。 (六)葉建元、劉金驥、詹永盛、辛○○,分別係址設○○市○○區○○路 000號12樓「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之總經 理、營建部經理、工程師及工地主任,劉金驥、詹永盛、辛○○並擔任星能公司承攬比利時Jan De Nul N.V.公司(下稱J DN公司)「風場陸域輸電系統地下電纜管排工程」(下稱陸域管排工程,位於大城鄉、芳苑鄉)之經理、專案經理及工地主任等職務。 (七)呂天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麗陽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麗陽公司)、漢鑫潛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李彩珠為登記負責人,管理該公司財務。(八)庚○○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合善工程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合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李蕎綺為登記負責人,管理該公司財務。 (九)寅○○(綽號蔡姐)係址設彰化縣○○鄉○區○路00號「展用預拌 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用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麗陽公司混凝土下包商,極具地方勢力,因而引薦葉建元、劉金驥及呂天飛與時任公所秘書之甲○○接觸。 貳、甲○○明知其與朕豐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自恃其擔任公所秘書,具有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大城鄉公所職員,並有審核決行大城鄉所管理道路之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權限;或自恃其擔任鄉代會主席,對大城鄉有行使審議、質詢、監督等權限,並有監督轄內工程之進行及舉發違法之責,而對大城鄉公所人員有建議及施壓之權勢;同時深諳民間公司普遍懼怕政治人物告發違法施工,或發揮其地方上影響力而煽動民眾抗爭,致影響工程進度之心態,因而對朕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進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施壓能力,乃藉其公所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或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或由其自行,假藉協助處理民眾抗爭、同意交通維 持計畫、核發路證或舉發違法施工等端由,向朕豐公司負責人子○○及協助子○○處理地方事務之乙○○勒索財物,而為下列 行為: 一、甲○○、己○○共同向子○○、乙○○勒索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部 分(2人共計勒索得款35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一): (一)緣106年間址設新竹市○○○路0號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 ,計劃在大城鄉、芳苑鄉推動下陷農地種電,並預訂在大城鄉三塊厝段、芳苑鄉芳新段等660筆土地(地層下陷區17及18區)建置地面型太陽能板後,在大城鄉魚寮溪北邊建置升壓 站,再透過自備電源線路輸電系統,將電力送回大城變電所,藉此完成併聯商轉,其中自設電源線路輸電系統,係由聯合再生公司設於芳苑鄉○○路○○段000巷13號之子公司「永堯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堯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將「161KV線管路鋪設工程」(下稱永堯管路工程)以總工程款 約1億7,506萬6,328元發包予朕豐公司施作,工程款中並編 列「當地佣金」500萬元,扣除10%事務費用50萬元後,計有 450萬元可作為處理地方事務之費用(下稱地方佣金),並 由朕豐公司按工程施作進度核撥予乙○○而委由其居間處理。 (二)乙○○透過丑○○得知可委由己○○協助處理地方抗爭事務,乙○○ 原向己○○表示欲以200萬元委託其處理,但甲○○得知永堯管 路工程實際係編列450萬元為地方佣金後,即向己○○表示450 萬元之佣金應由地方全拿,甲○○及己○○遂基於共同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7年8月17日在其經營址 設○○鎮○○路000號之「全家歡KTV」內,向子○○、乙○○表示該 佣金應由地方全拿,乙○○原不同意,堅持只願以200萬元之 代價處理地方抗爭事務,但甲○○稍後到場後,亦附和並強調 地方佣金應全給地方去處理等語,子○○、乙○○聞訊後,唯恐 若未答應甲○○、己○○之要求,其等將利用公所秘書權勢而不 同意永堯公司所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以阻擋路證之核發,或假藉其等地方勢力煽動民眾抗爭,致使子○○、乙○○心生如不 從,朕豐公司後續之工程進度及請款,將遭甲○○、己○○藉機 刁難而受影響之畏怖心,迫於無奈而同意之,以換取朕豐公司工程之順利進行。 (三)嗣乙○○於107年8月22日自承竑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區漁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承竑彰化漁會帳戶)提領178 萬元後,即於當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己○○,而己○○收受後 適逢地方選舉期間,擔心大筆現金遭查獲,便在甲○○之授意 下,先行將該150萬元交付予丑○○代為保管,待該年度地方 選舉過後,丑○○即於不詳時間,前往大城鄉公所將現金150 萬元交予甲○○收受,甲○○則當場給予丑○○25萬元,另持25萬 元請丑○○轉交予不知情之卯○○,丑○○收受後隨即至鄉長室告 知卯○○該款項為甲○○所交付,並旋即向卯○○借貸該25萬元; 至於餘款100萬元,甲○○則於不詳時、地將其中50萬元交付 己○○作為分紅,另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友人戊○○,甲○○則 留用25萬元。 (四)其後,甲○○、己○○得知子○○已依工程進度將地方佣金陸續撥 付予乙○○,但乙○○拖延後續佣金之交付,因而心生不滿,竟 於108年6月13日前某日,透過丑○○將欲行文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以阻止朕豐公司穿越魚寮溪施工之計畫,轉告癸○○知悉,欲藉此恫嚇朕豐公司儘速交付其 餘地方佣金款項,癸○○隨即將此事通知子○○,子○○因擔心工 程受阻,遂聯絡乙○○出面處理,乙○○因而指示不知情之壬○○ ,於同年6月13日、14日,分別自承竑彰化漁會帳戶、壬○○ 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壬○○臺企銀帳戶),各提領現金60萬元、110萬元 後,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某時,指示壬○○前往朕豐公司位於 大城鄉○○路000之3號舊工務所(下稱舊工務所),將現金50 萬元先行交予丑○○保管。嗣甲○○不滿該金額過低,經己○○出 面與乙○○、丑○○會面協商,乙○○同意再交付50萬元地方佣金 ,己○○則應允乙○○留用地方佣金中之50萬元,乙○○即於同年 月27日自前揭承竑彰化漁會帳戶提領50萬元,並在其芳苑鄉○ ○路0號之住處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己○○;隨後己○○便聯絡丑 ○○,欲向丑○○索討其為乙○○保管之現金50萬元,丑○○得知後 ,旋於翌日(28日)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己○○前往不知 情吳昭儒(綽號胡椒)所經營之「廣宸商行」內,收取丑○○ 寄放之現金50萬元,待己○○向乙○○、丑○○收取共計現金100 萬元後,立即前往大城鄉公所外與甲○○會面,並全數交付予 甲○○收取,甲○○則當場給予己○○現金40萬元作為分紅,另指 示己○○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丑○○作為報酬,剩餘40萬元則為甲 ○○實際收受之金額,甲○○因而未實際行文第四河局。 (五)至109年間起,乙○○陸續收取朕豐公司撥付之地方佣金後, 唯恐朕豐公司之工程再遭甲○○、己○○阻撓,乃通知己○○於同 年1月22日,至李景智前揭住處收取現金30萬元,己○○隨即持 之交付甲○○,甲○○則交付20萬元予己○○,其自己留用10萬元 ;己○○復於同年3月19日,前往址設○○鎮○○路000號之「萬華海 鮮樓餐廳」向李景智收取現金40萬元,事後因己○○向甲○○表 示急需用錢,甲○○遂應允該款項由己○○留用;己○○又於同年5 月間某日至李景智前揭住處收取現金30萬元,事後己○○又向 甲○○表示急需,甲○○亦應允該款項由己○○留用,共計甲○○、 己○○向子○○、李景智勒索得款350萬元(其餘地方佣金50萬元 則為子○○、乙○○改持向卯○○行賄所用,詳犯罪事實肆所述; 又勒索得款之350萬元,扣除轉交或朋分予第三人丑○○之50 萬元及20萬元、轉交予第三人戊○○之25萬元,共計甲○○、己 ○○實際取得朋分之款項為255萬元)。 二、甲○○向子○○、乙○○勒索6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 四): (一)緣永堯公司於108年7、8月間,以工程款1,600萬元將永堯管路工程之追加工程發包予朕豐公司,該工程係在大城變電所前之縣道及變電所旁巷內之產業道路(下稱鄉道,即附圖一 所示E段位置)進行管線埋設工程,朕豐公司遂以永堯公司名義分別向彰化縣政府及大城鄉公所申請路證,並先後於同年9月5日取得附圖一編號5案號「0000000000」案件之路證(權責機關為大城鄉公所,申請及核准施工期限均自108年9年1 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及於同年9月23日取得案號「0000000000」案件之路證(權責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工務處,申請 施工期限自108年9年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核准施工期 限自108年9年2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惟朕豐公司因施作工班問題已逾大城鄉公所核准之施工期限,始進行施工。(二)詎甲○○因認上開工程屬新的追加工程,復得知陳啟東、陳致 鈞欲以阻擋施工之方式向朕豐公司索討回饋金,竟自恃其身為鄉代會主席之權勢,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3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日後將有人前去阻擋朕豐公司挖掘施工,藉此將此訊息傳遞出去;另許四沐由丑○○ 處獲悉該訊息後,亦於同年10月6日利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際 ,轉告甲○○將去阻擋施工一事。後陳致鈞及陳啟東(2人涉 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朕豐公司已逾大城鄉公所核准之施工期限,仍進行施工,乃於同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前至大城變電所旁之追加工程工地,並向在場施工之許四沐詢問現場是否為永堯公司之工地後,陳啟東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到場施壓 ,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現場,並質 問在場之許四沐有無路證,企圖阻擋朕豐公司施工,許四沐隨即將甲○○率同2名民眾阻擋施工一事通知癸○○;而癸○○聞 訊除立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丑○○ 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急忙轉告丑○○、乙○○此事外,並於同日向大城鄉公所重新申 請此路段路證,而於同日經核准取得此路段之路證(即附圖 一編號6所示之路證;另彰化縣政府之路證則已於同年月14 日申請展延,並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月15日同意展延,且核准施工期限自同年月1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但癸○○因擔心 施工遭阻擋,將導致無法完工及請款,造成工作及資金上的壓力,仍於翌日(16日)邀約乙○○、甲○○至位於大城鄉○○段 000地號之朕豐公司西港工務所協商如何處理,當場甲○○即 表示無論如何,若未將抗爭處理妥當,縱使取得路證也不要施工,繼續施工將會擴大事端造成民眾抗爭,其會代為了解抗爭者有何要求等情,癸○○旋詢問要多少錢才能解決讓工程 順利進行?但甲○○僅表示會再委由他人出面洽談。 (三)子○○獲悉上開情事後,邀約乙○○、丑○○於108年10月19日, 在朕豐公司西港工務所內商討對策,經乙○○當場表示甲○○既 找人阻擋施工,若未妥善處理,甲○○憑藉鄉代會主席之權勢 ,定會煽動民眾抗爭等情,子○○因忌憚甲○○會藉其鄉代會主 席權勢,利用其地方上之影響力煽動民眾抗爭,進而向公所施壓,影響後續路證之核發,乃願以30萬元解決此次事端,並委請丑○○代為與甲○○協商,但經由丑○○轉告甲○○後,甲○○ 不滿該金額過低,便透過丑○○明確告知子○○其需60萬元,但 子○○仍僅願意交付30萬元予甲○○,後子○○、乙○○因恐甲○○會 藉其權勢,並藉上開端由,致使工程無法順利施作,2人因 而心生畏怖,遂協議各出30萬元,即同意交付60萬元予甲○○ ,以解決此次事端,並由朕豐公司先給付該60萬元,事後再自承竑公司的工程款扣還30萬元。 (四)子○○即於108年10月31日,指示朕豐公司會計鄭月惠於翌日 (11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自鄭月惠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萬9,900元至乙○○申設之彰 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隨即於同日中午 12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於同日下午見面,惟 甲○○有事未約成,乙○○則於108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自前 揭彰化區漁會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準備交付予甲○○,但當 日甲○○不在大城鄉而未會面。翌日(2日)下午乙○○欲再次 聯繫甲○○,因甲○○仍未接電話,乙○○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 前往○○鎮○○街00號,在癸○○面前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丑○○收 受,並委請丑○○轉交予甲○○,請求甲○○不要再阻擋施工,丑 ○○則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相約在 丑○○位於大城鄉中山路106號之住處附近碰面,甲○○果於該 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丑○○前揭住處搭載丑○○外出,並於附近徘徊以掩人耳目及躲 避追查,丑○○則趁隙在車上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甲○○收受, 甲○○因而另向子○○、乙○○勒索得款60萬元,朕豐公司亦因而 得以順利進行附圖一所示E段工程之施工作業。 參、甲○○明知其與星能、麗陽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 自恃其擔任公所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具有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及指揮、監督大城鄉公所員工,或對大城鄉公所人員有建議及施壓等權勢,且對轄內工程之進行有監督或舉發違法之責;同時深諳民間公司普遍懼怕政治人物發揮其地方上之影響力,煽動民眾抗爭,藉以阻擋工程進行之心態,因而對星能、麗陽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進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施壓能力,乃藉其公所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假星能、麗陽公司之施工已引起民 怨,而要求支付回饋金之端由,向星能、麗陽公司勒索財物;另丁○○因知悉星能、麗陽公司遭甲○○、己○○假借上開權勢 及端由,而勒索財物得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恃其與地方人士謝惠仁熟識,而假其方能安撫芳苑鄉之地方抗爭,或利用星能公司委託其出面與甲○○、 己○○協調之機會,假己○○曾欲與其串聯抗爭等事,向星能公 司恐嚇取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己○○共同向星能、麗陽公司勒索750萬元部分( 2人共計勒索得款65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 (一)緣107年2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合政府推動綠能政策,在大城鄉、芳苑鄉沿海辦理「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該工程由JDN公司 及日商Hitachi, Ltd.共同承攬,決標金額為249億9,000萬 元;JND公司於107年8月15日將陸域管排工程(承攬金額9億6,390萬元)分包予星能公司承攬,該工程分為明挖、人孔 及潛挖HDD施工,然星能公司屬專案管理公司並無施工機具 及工程人員,故將上開陸域管排工程分包予麗陽公司及合善公司承攬,而該工程之施工範圍係自芳苑鄉永興海堤、芳漢路永興巷1段沿省道台17線轉彰化縣縣道152線(下稱152縣 道)至大城變電所併聯商轉,故麗陽、合善公司之施工範圍均涵蓋大城鄉及芳苑鄉,其中合善公司係以明挖工法為主要施工內容,麗陽公司則針對無法明挖之路段以潛鑽工法進行埋管施作。 (二)甲○○自恃其時任公所秘書之權勢,與己○○共同基於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同年8月15日趁台電公 司海域風電施工處課長劉鳳美拜會公所之際,傳達地方人士對施作工程有意見,可能會抗爭,需向己○○疏通等訊息;待 麗陽公司於同年8月25日進場施作所承攬之上開陸域管排工 程後,甲○○即於同年9月6日透過寅○○邀約星能公司總經理葉 建元、工務部經理劉金驥、工地主任吳春長及JDN公司經理 洪俊勇(即Andy洪)等人至設於○○鎮○○街000號「坤仔活海 鮮美食館」(下稱坤仔餐廳)餐敘,並通知己○○到場一同用 餐,席間不斷提及甲○○時任公所秘書,並曾任鄉代會主席, 於地方極具影響力,可以妥善處理地方抗爭,星能公司在當地施工卻沒有支付回饋金,及星能公司之施工已影響民眾,若不處理,將會引起抗爭以阻擋施工等情,且告知將由己○○ 代表甲○○出面協商回饋金,在場之葉建元、劉金驥、吳春長 聞訊後,復由寅○○、呂天飛得知甲○○已決意藉上開陸域管排 工程以抗爭事端勒索財物,忌憚若拒絕交付財物,將引發甲○○、己○○不滿,恐招來抗爭,而危及員工生命及現場機具之 安全,並影響工程之進行,因而心生畏怖,乃自同年9月20 日起,由劉金驥、呂天飛透過寅○○與己○○協商回饋金額,起 初己○○轉達甲○○欲要求3,000萬元,後來降為2,000萬元,最 後寅○○砍價至1,500萬元,經呂天飛將大城、芳苑鄉總金額為 1,500萬元之訊息回報劉金驥後,星能公司雖認為不合理,但 因為台電公司、JDN公司一直催促工程進度,甲○○又憑藉其公 所秘書之權勢,指示大城鄉公所建設課於同年10月25日以大鄉建字第1070012315號函文,通知星能公司因開挖152縣道 ,施工期間產生民怨,請台電公司與星能公司協調處理,藉此逼迫星能公司儘速同意支付回饋金,星能公司遂基於保護公司員工安危、機具安全,及恐遇抗爭致施工逾期而遭罰款等考量,迫於無奈始同意交付1,500萬元之回饋金。劉金驥遂 於同年11月15日與呂天飛一同前往寅○○位於○○鎮○○路000巷00 弄9號之住處,確認星能公司願意支付1,500萬元回饋金,並當場提議分2次交付,即在大城鄉開始施工時先交付第1筆750萬元,待進入芳苑鄉施工時再交付第2筆750萬元,以換取 工程順利施工,而甲○○經己○○轉告後亦同意此方式。 (三)星能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撥付第一期工程款5,553萬2,927 元予麗陽公司後,呂天飛即指示李彩珠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自麗陽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提領750萬元,並交由呂天飛裝在行李箱內,翌日(29日)14時53分,呂天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劉金驥及洪俊勇,自址設大城鄉○○路26之0號之麗陽公 司大城工務所一同前往前揭寅○○住處,抵達後便由劉金驥將 行李箱內之750萬元取出改置入寅○○自行準備之行李箱內, 而寅○○為取信呂天飛、劉金驥等人,乃於同日15時許,在劉 金驥、呂天飛面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取款事宜,寅○○除表示劉 金驥等人在場外,同時亦祝賀甲○○高票當選鄉民代表;復於 同日15時28分許,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甲○○偕同 己○○前來取款,惟己○○當時外出,迄於當晚20時28分許,己 ○○始至甲○○位於大城鄉○○路00之0號(即台61線編號P210號 橋柱旁)住處,並於同日20時32至3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聯繫取款事宜後,方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寅○○前揭住處取款。然寅○○顧及工 程尚未完工,擔心事後無端再遭索討,乃先行扣留其中100 萬元,並將餘款650萬元裝入行李箱交付予己○○;隨後甲○○ 亦駕駛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抵達寅○○住處,經確認己○○已 順利取得款項,並同意寅○○扣留100萬元後,便先行返回其 住處,接著己○○亦駕車至甲○○住處,並如數將裝在行李箱內的6 50萬元交予甲○○,甲○○則當場交付己○○250萬元,剩餘400萬 元留供己用,並於翌日(30日)將其中200萬元存入其個人 名下之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己 ○○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星能、麗陽公司勒索得款650萬元而 朋分之。 二、丁○○向星能公司恐嚇取財75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之五): (一)緣麗陽公司因耽誤星能公司上開陸域管排工程進度,星能公司乃於108年8月間另委託合善公司負責芳苑鄉之管排工程。而丁○○於108年6月間,經由丑○○、寅○○得知甲○○、己○○係假 處理地方抗爭之事向星能、麗陽公司要求支付1,500萬元, 星能、麗陽公司並已交付750萬元予甲○○、己○○,其自恃與 地方人士謝惠仁熟識,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透過丑○○ 、癸○○邀約星能公司工地主任辛○○及麗陽公司經理張世明於 同年8月5日,在朕豐公司舊工務所見面,向辛○○傳達欲代表 芳苑鄉出面處理750萬元之企圖,並表示其係代表二林地方 人士謝惠仁出面,其與謝惠仁為換帖,亦與鄉長、主席熟識,謝惠仁可搞定鄉長、主席等訊息;復於同年9月17日合善 公司開始進入芳苑鄉施作工程後,除不斷恫稱其係芳苑鄉的「頭人」,與鄉長、主席關係良好外,甚至多次提及地方有躁動的聲音,質疑為何大城鄉有750萬元,而芳苑鄉沒有?並表示「芳苑不會比人家小漢(臺語)」、「大城拿多少、芳苑就要拿多少」等情,且積極爭取芳苑鄉的750萬元應直接交 由其出面處理乙情,劉金驥、詹永盛因認丁○○代表地方勢力 ,且既然已有支付750萬元予大城鄉地方人士,如果沒有將750萬元交付予丁○○,畏懼丁○○或其他地方人士可能鼓動民眾 抗爭,致遭地方黑道人士施壓或大規模抗爭,進而導致工程受阻,星能公司因而心生畏懼,乃被迫同意交付750萬元予 丁○○,以換取芳苑鄉工程之順利進行,並委託合善公司庚○○ 先行墊付750萬元後,再指示合善公司浮報工程施作數量請 款補回。 (二)嗣該750萬元由庚○○分2次支付,第1次於108年11月13日13時 47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丁 ○○位於芳苑鄉○○路○○段73號之居所,將現金350萬元交付丁○ ○,經丁○○當場清點數額為350萬元後,庚○○即直接離開,丁○○ 隨後指示其妻傅芳珍(109年7月31日死亡)於同日15時29分許,將其中50萬元存入丁○○所申設之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6日將其中100萬元朋分予 丑○○,作為丑○○告知上情之報酬;第2次則由庚○○之妻李蕎綺 先將現金400萬元拿至芳苑鄉交給庚○○後,由庚○○與許力仁於 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合善公司芳苑工務所清點後,再駕駛上開庚○○車輛前往丁○○居所,並將該筆現金交給丁○○ ,丁○○同樣當場清點數額,確認金額為400萬元後,庚○○與許力 仁隨即離開,丁○○因而向星能公司恐嚇取財得款750萬元(扣 除朋分予第三人丑○○之100萬元,丁○○實際取得之款項為650 萬元)。 三、甲○○、己○○共同向星能公司勒索250萬元,暨丁○○向星能公 司恐嚇取財25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六): (一)緣己○○前於108年8月間,雖曾透過寅○○要求星能公司儘速支 付大城鄉之第二筆回饋金750萬元,然星能公司因認該筆750萬元尾款應交予芳苑鄉人士,作為換取芳苑鄉工程順利之對價,故決議採取冷處理方式不予理會。嗣甲○○於108年11月 間某日,得知星能、合善公司的陸域管排工程已施作至芳苑鄉境內後,即詢問己○○何時交付750萬元尾款,己○○遂於同 年月4日詢問寅○○,星能公司施工至芳苑地區為何一直未交 付750萬元尾款?請寅○○傳達其與甲○○之意思,並表示如三日 內沒有回覆就會有動作,意即將率眾前往工地抗爭,後因星能公司仍未予理會,經己○○回報甲○○後,甲○○與己○○便承前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在甲○○之授意下,推 由己○○先於108年11月18日,唆使黃瑞琪(109年5月24日死 亡)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麗陽公司位於大城鄉轄內之工地現場(即人孔編號M37、M38處),恫嚇稱:工作沒有回饋地方,乾脆收起來等語,致星能公司因此停工1星 期,辛○○經詢問寅○○後,得知可能係己○○糾眾鬧事,乃委請 寅○○轉告己○○不要再前來滋事阻擋施工,然寅○○卻表示己○○ 不見得聽命於她乙情;己○○見星能公司仍無交付750萬元尾 款之意,復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唆使黃瑞琪、蔡明哲及許峯銘等人(蔡明哲及許峯銘涉嫌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前往大城鄉轄內位於省道台61線橋下及152縣道○○○○○○地○○0○ ○○○號M37處),並對麗陽公司專案經理呂經緯恫嚇稱:不要再 施工,如果要施工的話,請你們老闆呂天飛跟「上面」的人溝 通好才可以再施作等語,致麗陽公司當日下午因此停工;再於同年12月21日14時11分許,己○○又邀集鄭進富、吳福忠、 張峯嚴、吳昭儒、洪銘鴻、蔡明哲等人(鄭進富等6人涉嫌 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由己○○帶頭分別駕駛5部車輛(車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序行經省道台17線位於大城、芳苑鄉境內之工地現場(即人孔編號M21至M37處),並沿途向麗陽公司、合善公司各處施工之工人要脅、叫囂不准施工,同時以丟擲石頭及車輛佔用車道之手段,藉以阻擋及拖延工程進度。 (二)後星能公司透過合善公司庚○○委由丁○○了解上開抗爭確均係 己○○糾眾為之後,認寅○○已無法處理,乃決議委由丁○○出面 處理;而己○○經謝惠仁引薦,認識並得知丁○○與星能公司人 員熟識,在徵得甲○○之同意後,亦委託丁○○出面與星能公司 協調。丁○○遂先於109年2月7日邀集己○○與詹永盛、許力仁及J DN公司工地主任莊家維等人前至其前揭居所,了解己○○為何 認星能公司應再支付750萬元予大城鄉?己○○即當眾說明星能 公司當初允諾交付甲○○、己○○共1,500萬元之過程,即甲○○約 己○○在「坤仔餐廳」與星能公司人員會面,席間甲○○憑藉秘 書權勢及抗爭事由索討財物,並由己○○代表甲○○出面與寅○○ 協商,達成分2次支付回饋金各750萬元予大城鄉之共識;且表示「芳苑有芳苑的大哥,其無法替芳苑的大人做主」,堅持星能公司一定要支付尾款,否則背後「大人」會嫌他不會處理事情等情,辛○○、詹永盛因而表示會將上情回報予星能 公司。 (三)丁○○因知悉甲○○、己○○堅持星能公司一定要再支付尾款,乃 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辛○○佯稱己○○曾邀其一同串連抗 爭乙情,並於辛○○詢問其此事應如何處理時,表示大城鄉的 「大人」既已叫己○○跟小弟出面了,依社會事處理方式,仍 要給他們台階下,若星能公司信任他,他願意出面協調處理等語,星能公司因覺得丁○○應能壓得住己○○,並考量丁○○前 曾表示「芳苑沒有比人小漢(台語)」、「大城拿多少、芳苑就要拿多少」等情,因恐丁○○亦會如同己○○糾眾抗爭,遂同 意委由丁○○繼續出面協商處理,並向丁○○表示希望大城和芳 苑鄉一併處理。起初丁○○向辛○○表示己○○希望大城、芳苑鄉 要再600萬元,但星能公司希望能以400萬元解決,最後於同年月14日,經丁○○、己○○及辛○○協調下,星能公司因忌憚己 ○○又藉故率眾抗爭,導致無法順利施工,復為安撫大城、芳 苑鄉各方勢力,迫於無奈始同意另行交付500萬元處理大城 、芳苑鄉兩派人馬(即大城、芳苑鄉各250萬元)。辛○○旋於 同日16時許,向星能公司董事長蔡進發回報「與地方協商後之預算跟金額符合公司期待」等語,另己○○亦於同日15時2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甲○○此事;至於前揭500萬元則 由劉金驥委請庚○○先行代墊500萬元,再於合善公司追加之 零星瀝青AC工程中補回該代墊款項。 (四)庚○○為備妥前述500萬元,乃委請其妻李蕎綺先自合善公司 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提 領共500萬元,並於109年3月9日晚間交予庚○○,庚○○旋於翌 日(10日)在合善公司芳苑工務所內,與辛○○及JDN公司工 程師施秉欣會合,當場清點500萬元現金無訛後,庚○○即於 同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辛○○、施秉欣2人一同前往丁○○之前揭居所,並由庚○○將裝 有現金500萬元之紙袋交予丁○○,經丁○○清點無誤後,丁○○ 旋當場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己○○前來拿取應朋分之250萬元 ,己○○則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前來取款,得款後復於同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惟當時甲○○不便而未回應,經甲○○於同日16時37分以 通訊軟體LINE回覆己○○後,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己○○位於大城鄉「義天壇」老家外之巷口 ,待甲○○抵達該處巷口後,己○○便外出與之會面,並交付200 萬元予甲○○收受,且告知甲○○該200萬元是包含其2人各朋分 之125萬元,及返還其前向甲○○借貸之75萬元,餘款50萬元 則由其自行留用,甲○○、己○○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接續向星能 公司勒索得款250萬元而朋分之。至丁○○向星能公司恐嚇取 財得款250萬元後,即指示傅芳珍於同日15時許,將其中50 萬元存入丁○○申設之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餘款200萬元則自行留用。 肆、卯○○擔任大城鄉鄉長,負責綜理大城鄉之所有鄉政業務及指 揮、監督公所員工,而具有審核決行是否核發大城鄉所管理道路之路證等權限;子○○則因其所經營之朕豐公司施作永堯 管路工程須進行道路挖掘以利管線埋設等作業,而須依據公路法第30條暨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各道路管理機關申請核發路證。詎子○○向大城鄉公 所申請核發路證時,因遭檢舉違法施工,或遭大城鄉鄉民之抗爭,而為大城鄉公所拒絕核發路證,子○○為能順利取得路 證,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 賂之犯意聯絡,透過丑○○向卯○○就其核發路證之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丑○○、卯○○亦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 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之,而接續為下列交付、收受50萬元及300萬元賄賂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 一、子○○、乙○○經由丑○○向卯○○行求、期約而交付50萬元賄賂部 分: (一)緣朕豐公司於107年10月間,以永堯公司名義向大城鄉公所 申請核發附圖一所示A+B段鄉道之路證,因資料有誤及文件 不齊,而遭大城鄉公所退件(即附圖一編號1之申請案)。又 朕豐公司原規劃永堯管路工程所經之省道台17線路段(即附圖二所示107年9月間之路段),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 稱公路總局)所管理,然因無法取得公路總局所核准之路證 ,遂變更路線改經由大城鄉鄉道,致需向大城鄉公所申請之路證長度由原本559.9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B段)增加至1,280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B+C段);而永堯公司委託之鈺霖設計顧問公司雖於同年12月7日完成變更路線設計,惟朕豐公司 卻遲未重新向大城鄉公所申請變更設計後之路證(即附圖一 所示A+B+C段鄉道路證),且在子○○之授意下,擅自於108年1 月初起,在附圖一所示B段鄉道逕行施工,經大城鄉鄉民代 表陳何男發現後,即於同年月19日向大城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聞慶璽檢舉,朕豐公司在聞慶璽要求下,乃於同日停工;詎子○○、癸○○於同年月22日彰化縣全縣禁止道路挖掘期間,竟 再次就附圖一所示B段之鄉道與台17線交界部分路段違法施 工,公路總局吳耀勝段長因而向大城鄉公所檢舉,聞慶璽獲悉後立即請示卯○○並報警制止朕豐公司施工,子○○因而於翌 日(23日)上午,與乙○○、癸○○至大城鄉公所與卯○○商討路 證申請事宜,並同意先將盜挖部分回復原狀,但卯○○不滿朕 豐公司一再盜挖而當場拒絕,癸○○遂於同年月23日重新向大 城鄉公所提出申請附圖一所示A+B+C段鄉道路證所需檢附之 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由聞慶璽排定於同年2月14日會勘 。 (二)子○○因憂心卯○○如不肯核發路證,持續停工將導致工程進度 延遲而無法向永堯公司請款,乃於108年1月28日透過乙○○邀 約丑○○至○○鎮○○路665號之「大眾海產店」餐敘,2人並向丑 ○○轉達欲向卯○○行賄50萬元以換取路證及復工之想法,經丑 ○○允諾轉達後;子○○乃委請乙○○自其前於107年11月26日所 收取之地方佣金120萬元中,先行提領50萬元作為交付卯○○ 之賄賂,乙○○遂於翌日(29日)自承竑公司所申設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承竑台企銀帳戶)內提領80萬元,隨即前往朕豐公司舊工務所將約定之賄賂50萬元交予丑○○,作為子○○請託卯○○同意核發日後 朕豐公司所申請路證之對價;而丑○○明知該款項係關於核發 路證予朕豐公司之對價,竟仍代為收受,並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卯○○位於大城鄉○○路00之0號 住處,將該50萬元轉交予卯○○,同時向卯○○表示「黃董工作 幫忙一下」等語,卯○○因而知悉該筆款項係核發路證予朕豐 公司之對價,竟亦收受之。 (三)嗣癸○○雖於同年2月12日至大城鄉公所向卯○○解釋朕豐公司 若未取得B段路證即無法請款,故亟欲取得B段路證等情,但於同年月14日會勘時,因附圖一所示C段鄉道遭遇萬善堂抗 爭(詳如下述),路證申請因此耽擱。迄同年月27日,因C段路線行經萬善堂之抗爭遲遲未能解決,子○○、癸○○及丑○○乃 至大城鄉公所請託卯○○協助取得台17線路證,但因公路總局 仍不同意核發台17線之路證,子○○便提出先行取得B段鄉道 之路證以利請款之建議;而卯○○因已收受50萬元賄賂乃當場 同意之,癸○○隨後提出B段鄉道路證之申請,並順利於同年3 月5日取得B段鄉道之路證。 二、丑○○為卯○○向子○○、乙○○要求、期約而收受賄賂300萬元部 分(卯○○、丑○○2人實際收受而朋分之賄賂共283萬元): (一)緣聞慶璽、癸○○於108年2月14日會同大城鄉東港村村長陳永 沛、西港村村長陳儀興等人,就朕豐公司於同年1月23日提 出附圖一所示A+B+C段路線實施現場會勘,會勘過程中發現 管挖路線(附圖一所示C段)經過大城鄉第七公墓之萬善堂 ,故東、西港村村長均認為應請示神明;子○○得知後立即南 下,並於同日15時許至位於大城鄉西港村之「永鎮宮」請示神明,未料請示神明未准,同日18時許,子○○、丑○○、卯○○ 等人聚集在大城鄉公所協商民眾反對路證事宜,子○○雖向卯 ○○表示申請路證都合法,依法應核准路證,但卯○○卻向子○○ 表示民眾抗議,其身為父母官,不可能核准路證,子○○乃請 託卯○○排解民眾抗爭,以求早日取得路證;而卯○○雖有協助 子○○於同年月15日、18日再次請示神明,惟皆未獲神明允准 ,子○○因而改請卯○○協調公路總局同意核發台17線路證,然 亦未獲同意,子○○遂決意拜託丑○○委請卯○○再次與村民協調 以取得附圖一所示C段萬善堂前鄉道之路證,丑○○見狀乃向 子○○暗示需支付一些佣金給幫忙處理之人,子○○為能順利取 得C段鄉道之路證,因而表示願意支付佣金,丑○○即將此事 轉達予卯○○知悉,卯○○因而知悉其協調處理村民抗爭並核發 C段鄉道之路證後會取得相當對價之賄賂;嗣經卯○○不斷協 調及見證擲筊後,至同年3月16日,村民等終於同意在子○○ 應允完成辦理萬善堂普渡、捐贈萬善堂30萬元、捐贈萬善堂金爐及修繕萬善堂等條件後,朕豐公司即可施作萬善堂前鄉道;子○○後亦在朕豐公司舊工務所,與丑○○協調賄賂金額, 子○○原表示願支付1至200萬元之賄賂,丑○○表示不足,子○○ 復反問丑○○「300萬元夠不夠?」經丑○○表示可以後,乃達成 協議即同意交付300萬元賄賂予卯○○,朕豐公司遂順利於同 年月21日取得附圖一所示A+C段鄉道之路證,並於同年月23 日依約辦理萬善堂普渡事宜。 (二)至108年4月17日附圖一所示A+C段鄉道之路證屆期後,丑○○ 見子○○仍未交付賄賂,遂於同年月19日透過癸○○向子○○催討 ,子○○因擔憂丑○○另藉故索賄,乃透過癸○○與丑○○協議於工 程期間先交付賄賂前金150萬元,伺永堯管路工程全數完工 (含大城變電所前追加工程)後,再交付尾款150萬元,並 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要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雙方達成協議後;子○○即指示丙○○於同年月22日開立發票日108年5 月31日、票號UA-0000000、面額120萬元及發票日108年5月31日、票號UA-0000000、面額30萬元之子○○個人支票各1紙, 其中120萬元支票係交付卯○○之賄賂,30萬元支票則為前述 萬善堂之基金;但因丑○○仍欲收取現金,且同意自行吸收票 貼利息,子○○遂委請乙○○聯絡並徵得○○鎮綽號「坤兄」之洪 偉傑同意貼現後,即於同日晚間將該120萬元支票交予「坤 兄」貼現,並於翌日(即26日)指示癸○○前往洪偉傑位於○○ 鎮○○路000號之住處,拿取扣除票貼利息5萬元之現金115萬 元,隨即返回舊工務所轉交予子○○;待丑○○於同日稍後抵達 舊工務所時,子○○即將裝有現金115萬元之紙袋放在桌上由 丑○○取走,丑○○則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至卯○○前揭住處,將現金115萬元如數交予卯○○收受,並 告知卯○○差額5萬元為利息。 (三)嗣於108年12月間朕豐公司施作大城變電所旁之追加工程( 即附圖一所示E段位置)時,因管線問題需變更設計而延宕 工程欲再次施作時,時任工地主任許四沐即以永堯公司之名義,於108年12月19日向大城鄉公所申請路證(即附圖一所 示編號7案號「0000000000」號案件),該案路證之施工期 限至109年1月9日,彰化縣政府於翌日(即10日)起即禁止 全縣道路挖掘,卯○○為避免引起民怨,乃於同年1月2日透過 丑○○向乙○○、子○○催促需於路證期限屆至前完工,聞慶璽亦 受卯○○指示,於同日催促許四沐儘速完工;惟子○○預期朕豐 公司於路證屆期前無法完工,後續將面臨禁挖期間無法取得路證問題,乃於同年月4日偕同李長杰至卯○○前揭住處與卯○ ○協商此事,卯○○則表示需詢問聞慶璽後再行回覆,待許四 沐於同年月6日至公所鄉長辦公室向卯○○詢問路證申請事宜 時,在場之丑○○卻主動表示「地方事要先處理好…才有機會 做」等訊息,意即暗示請子○○儘速交付前述賄賂(即300萬 元)之尾款,同時強調禁挖期間無法核准路證施工等情,子○○經由許四沐轉告得知上情後,旋撥打電話向乙○○抱怨,認 為此與當初協議不符,並表示其擔心尾款全數交付後,恐卯○○、丑○○另藉故索賄,乙○○乃建議子○○先開立支票作為尾款 之擔保,否則後續路證申請及工程將無法順利進行;後於乙○○勸說下,子○○為求工程順利完成,遂同意先開立支票作為 賄賂尾款之擔保,並同意依丑○○之要求,前述支付予萬善堂 之基金30萬元不計入所應允交付之賄賂300萬元內,但要求 需扣除丑○○之前積欠子○○之借款4萬元,即子○○應再支付之 賄賂尾款數額為176萬元(300萬-120萬-4萬=176萬元), 雙方達成協議後,子○○即於同年月7日,開立發票日為109年 4月30日、票號UA-0000000、面額為176萬元之支票1紙,交 由乙○○保管(乙○○後再交予其不知情之妻壬○○,並由壬○○於1 09年4月30日至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台企銀帳戶)提示該支票,而 176萬元票款亦於同年5月7日存入該帳戶內),作為卯○○協助 後續路證申請及完工之對價。嗣朕豐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就附圖一所示E段鄉道,再度向公所申請路證(即附圖一所示編號8案號「0000000000」號案件)時,卯○○因已收取115萬元 之賄賂,且知悉子○○已開立賄賂尾款176萬元之支票交予乙○ ○保管,於聞慶璽詢問是否核發路證時,遂同意聞慶璽依據核發程序於109年3月23日核發該鄉道路證。 (四)迄同年5月27日前數日,因永堯管路工程已完工驗收,乙○○ 即通知丑○○前述支票之票款可於當月27日領出交款,而丑○○ 為感謝不知情之壬○○保管票款,即承諾給予6萬元分紅,並 應允乙○○先予扣除,乙○○乃於同年月27日與壬○○至○○鎮○○路 2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並自承竑台企銀帳戶提 領170萬元後,隨即前往○○鎮○○路670號之「和南綠豆葟二林 店」,將裝有現金170萬元之紙袋交予丑○○,因乙○○表示近 期手氣不佳輸錢,丑○○便再抽取2萬元交給乙○○,剩餘款項1 68萬元由丑○○收受後,丑○○隨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卯○○前 來○○鎮取款,待卯○○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抵達後,丑○○即由該車輛之駕駛座後方上車,並將裝有現 金168萬元之紙袋交付卯○○,同時告知該款項之差額係因扣 除丑○○借款4萬元及乙○○夫妻吃紅共8萬元,而卯○○獲悉後即 從中拿取30萬元交付丑○○作為報酬,共計卯○○、丑○○2人實 際收受朋分之賄賂為283萬元(另丑○○亦因而獲得抵償其積欠 子○○4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 伍、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別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於108年年初某 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鎮○○路000號「全家歡KTV」之辦公室 內,發現店長陳隆陞(105年10月10日死亡)藏放在沙發旁 置物箱內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內含裝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之彈匣1個)後,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 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枝、子彈帶回其○○鎮○○街 58號居所藏放,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嗣因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警於 109年7月22日上午6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其 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己○○自知難逃法網,遂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且指引警員在其居所2樓臥室之電視櫃 下起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內含裝有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之彈匣1個),主動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彈,並自願接受裁判。 陸、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本案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己 ○○、丁○○、卯○○、丑○○、子○○、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就本案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或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上開被告之自白部分,上開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 訊據被告卯○○、甲○○、己○○、丑○○、子○○、乙○○、丁○○對於 犯罪事實壹關於其等身分之說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4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Ⅰ、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出處 1 被告卯○○之供述 卯○○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大城鄉公所鄉長。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3號(下稱偵10223卷)卷一第4至5頁 2 被告甲○○之供述 甲○○前於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第19屆大城鄉鄉民代表,並擔任該鄉代會主席,嗣於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公所秘書,負責襄助鄉長綜理、督導公所各項事務;復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21屆鄉民代表,並兼任鄉代會主席。 1、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310號(下稱偵9310卷)卷一第6至7頁 2、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19號(下稱偵8219卷)卷六第409頁 3 被告己○○之供述 己○○原名為張福源,綽號為阿源,因熟悉地方事務及處理,而擔任甲○○向特定廠商索取財物之白手套。 1、偵8219卷一第278頁 2、偵8219卷六第216、247頁 3、偵9310卷一第154頁 4-1 被告丑○○之供述 丑○○(綽號心蘭)係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擔任卯○○向特定廠商索賄之白手套,並居間為廠商與甲○○溝通協調 1、偵8219卷一第118頁 4-2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 1、偵8219卷一第76頁 2、偵8219卷三第269頁 3、偵8219卷四第167、172頁 4、偵8219卷五第45、324頁 5-1 被告子○○之供述 子○○為朕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妻丙○○協助子○○處理朕豐公司各項業務;鄭月惠為朕豐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帳務、出納、文書管理等事務;癸○○則係朕豐公司前任工地主任,於108年11月24日離職後,翌日(25日)起改由朕豐公司下包廠商益欣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許四沐擔任工地主任。 1、偵8219卷一第105至106頁 5-2 證人丙○○之證述 1、偵8219卷一第314、348頁 5-3 證人鄭月惠之證述 1、偵8219卷一第340頁 5-4 證人癸○○之證述 1、偵8219卷一第504、542頁 5-5 證人許四沐之證述 1、偵8219卷二第256頁 6 被告乙○○之供述 乙○○為承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壬○○為承竑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管理承竑公司財務,乙○○與甲○○、丑○○、己○○等人熟識,承竑公司與朕豐公司亦有業務往來,乙○○因而居間介紹子○○與丑○○、己○○及甲○○等人認識。 1、8219卷一第212至213、235至236頁 2、偵8219卷四第126、142頁 6-1 證人壬○○之證述 1、偵8219卷一第376、417至418頁 6-2 證人子○○之證述 1、偵8219卷四第162至163頁 6-3 證人丑○○之證述 1、偵8219卷一第133頁 7-1 被告丁○○之供述 丁○○因熟悉彰化縣芳苑鄉之各項地方事務,且為謝惠仁之換帖兄弟,與地方人士均熟稔,故負責居間為廠商與地方人士溝通協調。 1、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32號(下稱偵8532卷)卷一第47、55頁 2、偵8532卷四第484頁 7-2 證人丑○○之證述 1、偵8219卷七第169頁 8-1 證人葉建元之證述 葉建元、劉金驥、詹永盛、辛○○,分別係星能公司之總經理、營建部經理、工程師及工地主任,劉金驥、詹永盛、辛○○並擔任星能公司承攬比利時JDN公司陸域管排工程之經理、專案經理及工地主任等職務。 1、偵8532卷四第334至335頁 8-2 證人劉金驥之證述 1、偵8532卷二第4、41頁 8-3 證人詹永盛之證述 1、偵8532卷二第54至55、109頁 8-4 證人辛○○之證述 1、偵8532卷二第131至132、171至173頁 9-1 證人呂天飛之證述 呂天飛為麗陽公司、漢鑫潛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李彩珠為登記負責人,管理該公司財務。 1、偵8532卷一第140、173頁 9-2 證人李彩珠之證述 1、偵8532卷一第221、233頁 10-1 證人庚○○之證述 庚○○為合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李蕎綺為登記負責人,管理該公司財務。 1、偵8532卷二第210、251頁 10-2 證人李蕎綺之證述 1、偵8532卷二第266頁 11 證人寅○○之證述 寅○○(綽號蔡姐)係展用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麗陽公司混凝土下包商,因而引薦葉建元、劉金驥及呂天飛與時任公所秘書之甲○○接觸。 1、偵8532卷一第70、72至73、125頁 Ⅱ、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1-1 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之卯○○基本資料(廉政署卷16第5頁) 卯○○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大城鄉鄉長,負責綜理公所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公所所屬員工與機關,包含審核決行大城鄉所管理道路之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1-2 吳春長提出之名片影本(偵8532卷四第361頁) 1-3 彰化縣政府110年2月22日府工管字第1100031465號函及所附相關規範依據(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1-4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彰化縣大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 1-5 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7年至109年間之「彰化縣大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本院卷二第89至106頁) 1-6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09頁) 2-1 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地方公職人員資訊服務網之甲○○基本資料(廉政署卷16第11至13頁) 甲○○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公所秘書,負責襄助鄉長綜理公所各項事務及指揮、監督公所所屬員工與機關,並有代鄉長決行事務之權限,其中包括審核決行大城鄉所管理道路之路證及審核其他道路管理機關函請大城鄉公所審查之交通維持計畫等職權;復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21屆鄉民代表,具有議決鄉規約、預算、臨時課稅、財產處分、鄉公所組織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鄉公所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審議鄉決算報告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且對公所之施政及業務有進行質詢、監督等權限,其並兼任鄉代會主席,對外代表鄉代會、對內負責綜理鄉代會會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2 彰化縣大城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人員名單(廉政署卷16第15頁) 2-3 吳春長提出之名片影本(偵8532卷四第361頁) 2-4 內政部110年2月1日台内民字第1100103230號函及所附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地方制度法節錄(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 2-5 彰化縣政府110年2月22日府工管字第1100031465號函及所附相關規範依據(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2-6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彰化縣大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 2-7 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7年至109年間之「彰化縣大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本院卷二第89至106頁) 2-8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09頁) 3-1 被告子○○之個人戶籍資料(廉政署卷16第25頁)【配偶丙○○】 子○○與丙○○為夫妻關係,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朕豐公司之負責人(原名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日更名)。 3-2 朕灃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廉政署卷16第27頁) 4-1 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廉政署卷16第29頁)【配偶壬○○】 乙○○之妻壬○○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1樓承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4-2 承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廉政署卷16P31) 5-1 辛○○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09年3月10日與劉金驥LINE對話紀錄,編號6)(廉政署卷15第52頁) 丁○○綽號為六兄、六哥,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5-2 丁○○名片1張(辛○○提供手機翻拍照片之與劉金驥LINE對話紀錄)(偵8532卷二第25頁) 5-3 庚○○手機照片(與丁○○-芳苑六哥LINE對話紀錄(偵8532卷四第399至401頁) 5-4 109年6月17日謝惠仁相關新聞稿(偵8532卷五第279至280頁) 6-1 吳春長提出之名片影本(偵8532卷四第361頁) 呂天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麗陽公司及漢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李彩珠為登記負責人。 6-2 麗陽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455頁) 6-3 漢鑫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457頁) 7 合善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459頁) 庚○○之妻李蕎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合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8 展用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本院卷二第461至465頁) 寅○○係址設彰化縣○○鄉○區○路00號展用公司之監察人。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 訊據被告甲○○、己○○對於犯罪事實貳部分,除其2人之辯護 人爭執其等此部分所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外(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08頁,詳後述),對於此部分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74至178、193至196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一)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一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Ⅰ、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 1、甲○○於107年8月17日在「全家歡KTV」,透過己○○表示地方佣金450萬元都要交給大城後,亦附和450萬元都要給地方等語,子○○、乙○○擔心甲○○利用公所秘書權影響路證申請,才同意將地方佣金450萬元全數交給己○○,並由己○○分配,且甲○○對於路證申請有影響甚至決行的權力,朕豐公司於第一次申請鄉道路證時,乙○○即透過甲○○請聞慶璽幫忙。 2、己○○向乙○○拿取第一筆地方佣金150萬元後,甲○○指示先交由丑○○保管,丑○○復於107年11月左右,至公所交付50萬元予甲○○,甲○○再於108年萬善堂抗爭後不久,將其中25萬元交給戊○○。嗣於108年6月17日前某日,甲○○因為不滿子○○答應的錢拖拖拉拉,便向丑○○表示欲行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目的讓朕豐公司無法順利穿越魚寮溪施工以阻擋施工,子○○因此擔心甲○○阻擋工程,後因丑○○拜託甲○○繼續讓朕豐公司施工,甲○○因而未行文第四河川局;另己○○於108年間某日向乙○○拿取100或120萬元後,欲拿40萬元給甲○○、戊○○,但甲○○知道己○○缺錢,便拒絕收受且指示己○○後續的錢自己處理。 1、偵8219卷六第409、415至416頁 2、偵9310卷二第326至329、331至333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供述及證述 1、己○○得知永堯管路工程涉及公所路證核發權限,且有編列200萬元的地方佣金,遂轉告甲○○此事,甲○○得知地方佣金實際為450萬元後,即向己○○表示該佣金全要給地方,並於107年8月17日在「全家歡KTV」內,向子○○、乙○○強調450萬元全部要給地方,子○○、乙○○因畏懼甲○○身為公所秘書之身分,在公所內有影響力,且可透過己○○去工地現場抗爭或找麻煩,擔心影響工程進度,迫於無奈而答應。 2、己○○於107年8月22日向乙○○收取現金150萬元後,便先寄放丑○○處,丑○○後於107年地方選舉後某日將150萬元交給甲○○,甲○○則交付50萬元予己○○;其後,因甲○○認乙○○拖延佣金之交付,而向丑○○表示要行文第四河川局阻擋朕豐公司施工,乙○○因而指示壬○○於108年6月14日交付50萬元予丑○○保管,嗣經乙○○與丑○○、己○○會面協商後,乙○○即於同年月27日再交付50萬元予己○○,丑○○則於翌日(28日)通知己○○拿取前揭託管之50萬元,己○○旋即將其收受之100萬元交付甲○○,甲○○當場給予己○○40萬元,另指示交付20萬元予丑○○,餘額40萬元皆由甲○○收受。 3、剩餘地方佣金,己○○於109年1月22日至乙○○住處收取30萬元後,隨即交付甲○○,甲○○交付20萬元予己○○,自己留用10萬元;復於同年3月19日在「萬華餐廳」向乙○○收取40萬元,事後因急用,甲○○遂應允該款項由己○○留用;又於同年5月間某日至乙○○住處收取30萬元,事後仍因急需,甲○○亦應允該款項由己○○留用,甲○○、己○○實際已向子○○、乙○○收取350萬元。 1、偵8219卷五第134至135、148至151頁 2、偵8219卷六第216至221、246至255頁 3、偵8219卷七第34至38、46至49、286頁 3 證人子○○之證述 1、子○○將永堯管路工程編列之450萬元地方佣金,都交由乙○○處理地方黑白兩道及路證,希望工程順利;但乙○○於107年8月17日約己○○在「全家歡KTV」見面時,甲○○竟表示地方佣金全歸地方,子○○、乙○○擔心朕豐公司日後施工遭遇甲○○、己○○唆使民眾抗爭,因秘書甲○○有地方影響力,且己○○是地方兄弟,可能藉此影響工程進度,所以被迫同意將450萬元全交給該2人。 2、乙○○於107年8月22日提領150萬元之目的,是要處理當地的黑白兩道及路證申請,讓朕豐公司工程可以順利,但甲○○於108年6月間抱怨錢拿得少,想發文第四河川局企圖阻擋朕豐公司施工並藉機勒索,子○○得知甲○○目的要索討地方佣金,如果真的發文勢必要完成所有申請流程,會造成工程延誤而無法請款,公司營運會有經濟上壓力,子○○遂請乙○○於108年6月間交付己○○100萬元。 1、偵8219卷一第107頁 2、偵8219卷三第264至265、267至269、296頁 3、偵8219卷四第162至166頁 4、偵8219卷五第321至322、336至337頁 5、偵8219卷六第157至161頁 6、偵8219卷七第4至5、273至274、277至278頁 4 證人乙○○之證述 1、永堯公司實際編列地方佣金450萬元作為處理地方事務之費用,並由朕豐公司按工程施作進度交付予乙○○而委由其居間處理,乙○○再透過丑○○得知可委由己○○協助處理,乙○○因而向己○○表示欲以200萬元之代價委託其處理地方抗爭事務。後乙○○、子○○於107年8月17日在「全家歡KTV」內,雖表示僅願以200萬元之代價委託己○○處理地方事務,但其強硬表示該筆佣金為地方事務費應由地方全拿,甲○○稍後亦附和應由地方全拿,乙○○、子○○聞訊後,擔心甲○○、己○○利用公所秘書權勢、地方影響力及黑道力量煽動民眾抗爭以阻撓施工,影響工程進度及請款,若未同意將來定有抗爭發生,因心生畏懼被迫同意。 2、乙○○於107年8月22日交付150萬元予己○○,己○○即轉交甲○○,其後甲○○不滿地方佣金拿太慢,威脅發文第四河川局阻止朕豐公司施工,癸○○經丑○○轉告便通知乙○○、子○○,子○○擔心工程受阻,隨即向己○○表示佣金已交付乙○○,乙○○先於108年6月14日將50萬元交付丑○○保管,經乙○○與丑○○、己○○協商後,乙○○再於同年月27日交付己○○50萬元,丑○○則於翌日(28日)通知己○○拿取託管之50萬元,己○○收受100萬元後,甲○○果未行文第四河川局。乙○○陸續收取地方佣金後,唯恐工程再遭阻撓,乃分別於109年1月22日、3月19日、5月間某日,依約各交付30萬元、40萬元、30萬元予己○○、甲○○收受。 1、偵8219卷一第209至210、239至241、257至258頁 2、偵8219卷五第206至212、218、236至239、242、247頁 3、偵8219卷六第4、12至14、48至53、59至61、167至168、201至203、208至209、479至480頁 4、偵8219卷七第208頁 5 證人丑○○之證述 1、己○○拿到第1筆地方佣金150萬元後,因為選舉期間不方便,先交給丑○○保管,甲○○選完鄉民代表後,丑○○即持之至公所交給甲○○,甲○○當場拿25萬元給予丑○○,另外拿25萬元請丑○○轉交卯○○,丑○○收受後隨即向卯○○告知該款項為甲○○交付,但因丑○○手頭拮据,卯○○遂同意將該款項借予丑○○。 2、乙○○曾於108年6月14日請壬○○拿50萬元交給丑○○,另甲○○於同年月17日向丑○○表示子○○、乙○○答應給的錢拖拖拉拉,表示要發文第四河川局,讓子○○、乙○○付錢乾脆,丑○○得知甲○○要阻擋朕豐公司施工,便提醒癸○○趕快施工,嗣乙○○約丑○○、己○○協商佣金細節後,即於同年月27日提領50萬元交給己○○,並由丑○○於翌日(28日)通知己○○拿取託管之50萬元,己○○旋即將收受之100萬元交付甲○○,甲○○果未行文第四河川局。同日,甲○○託己○○轉交20萬元予丑○○。 1、偵8219卷五第60至61、64、77至78頁 2、偵10223卷一第100至102、106頁 3、偵8219卷六第98至101、138至142、424至427、464至470頁 4、偵8219卷七第104、168、216、253頁 6 證人癸○○之證述 1、朕豐公司施作永堯管路工程之初的施工路段在縣道152線,癸○○因而提報彰化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查交通維持計畫,且152線在大城鄉境內,公所有權審核交通維持計畫,如果建設課認為不符當地安全,可以要求修正,且因為時任秘書的甲○○有權決行路證申請及交維計畫,所以子○○曾帶癸○○至公所找秘書甲○○,希望透過甲○○請聞慶璽提供路證申請參考。 2、丑○○於108年6月17日左右曾跟癸○○表示甲○○要發文第四河川局,讓朕豐公司無法施作魚寮溪段,當時朕豐公司偷施作潛鑽必須經過魚寮溪,應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核准,癸○○聞訊後與乙○○討論,擔心甲○○利用鄉代會主席職權指示公所發文,阻擋朕豐公司施工,就先提撥部份地方佣金交給甲○○。 1、偵9310卷一第353、365至366頁 2、偵10223卷一第176至178、186、295頁 3、偵8219卷六第297至299、304至306、390、392、398至399頁 7 證人許四沐之證述 許四沐曾聽乙○○說永堯管路工程編列約400萬元地方佣金透過乙○○發送,嗣於108年1月19日、22日左右,朕豐公司因為盜挖且公路總局不准經過台17線,因此打算變更路線,後來子○○覺得甲○○沒有幫忙,不想給甲○○回饋金,甲○○因而記恨,所以想發文第四河川局讓朕豐公司跨越魚寮溪路段無法施作,目的就是想阻撓朕豐公司工程。 1、偵8219卷二第258頁 2、偵8219卷四第306、309、384、388頁 8 證人丙○○之證述 扣案之大城鄉公所電纜工程佣金資料,其中科目「當地佣金」就是給乙○○處理地方人士的費用,而原契約的「當地佣金」支付總額是500萬元扣掉10%發票成本,故實際交給乙○○450萬元,子○○說乙○○有交給丑○○,另癸○○於108年6月17日,以LINE訊息向丙○○告知甲○○要行文第四河川局讓朕豐公司跨越魚寮溪路段無法施作,目的要向朕豐公司勒索金錢。 1、偵8219卷一第316、351頁 2、偵8219卷三第311頁 3、偵8219卷五第353、358、416、422頁 9 證人鄭月惠之證述 永堯管路工程需要申請路證,鄭月惠依子○○指示將地方佣金轉匯予乙○○,地方佣金本為500萬元,扣除稅金為450萬元,支付乙○○目的為處理黑道及抗爭。 1、偵8219卷一第441至443、446頁 10 證人壬○○之證述 乙○○曾表示子○○拿出500萬元佣金拜託己○○、丑○○協調永堯管路工程與民眾的紛爭,子○○撥款後都由乙○○交給己○○或丑○○,並以現金方式交付己○○,壬○○曾於108年6月27日自承竑彰化漁會帳戶提領50萬元後,由乙○○在住處交給己○○,另外於109年3月19日從承竑台企銀帳戶提領40萬元後,由乙○○在「萬華餐廳」交給己○○。 1、偵8219卷一第381、386、388、419、424、428、430、433頁 2、偵8219卷四第275、278頁 3、偵10223卷三第400頁 11 證人戊○○之證述 甲○○於107年當選鄉民代表並當選主席後不到一星期,約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間某日,認為戊○○生活困苦,遂在公所將25萬元交付戊○○,但甲○○之後沒有再拿現金給戊○○,經戊○○向乙○○詢問之結果,該25萬元可能係甲○○向乙○○拿的永堯公司公關費,但乙○○說不是很情願交給甲○○。 1、偵9310卷二第263、266至268頁 Ⅱ、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1 彰化縣嚴重地層下陷區設置太陽光電圖資(廉政署卷11第3頁) 永堯公司在大城鄉、芳苑鄉推動下陷農地種電,預訂於大城鄉三塊厝段、芳苑鄉芳新段等660筆土地(地層下陷區17及18區)建置地面型太陽能板,並於大城鄉魚寮溪北邊建置升壓站,再透過自備電源線路輸電系統,併聯至大城變電所。 2-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7大城鄉公所電纜工程佣金資料(廉政署卷11第5至78頁): (1)「161KV管路鋪設工程」工程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永堯公司發包朕灃公司】(第7至25頁) (2)大城161KV管路鋪設工程佣金支出表【鄭月惠製作】(第27至29頁) (3)朕豐公司帳款支付簽收單2張【乙○○簽收】、匯款單4張【乙○○及承鈜公司帳戶】(第31至41頁) 1、永堯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將「161KV管路鋪設工程」發包予朕豐公司,總工程款1億7506萬6328元。 2、朕豐公司編列「當地佣金」500萬元,扣除10%事務費用後,計有450萬元可作為處理地方事務之費用,子○○於下列時間將450萬元陸續交予乙○○: (1)107年7月25日自朕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朕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後,交付乙○○。 (2)107年8月15日(實際匯款日期107年8月20日)自鄭月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5萬元至承竑公司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07年11月26日自朕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20萬交付乙○○。 (4)108年2月26日(實際匯款日期108年2月27日)自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7萬5,000元至乙○○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彰化區漁會帳戶)。 (5)108年5月13日自朕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2萬5,000元至乙○○彰化區漁會帳戶。 (6)108年10月1日自朕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其中30元為匯費)至乙○○彰化區漁會帳戶。 (7)109年5月15日自朕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其中30元為匯費)至乙○○彰化區漁會帳戶。 2-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4朕豐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廉政署卷11第67、83、85、89、91頁) 2-3-1 朕豐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08年10月1日匯款單及取款憑條(廉政署卷12第401至403、407、413、417、419頁) 2-3-2 鄭月惠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廉政署卷12第431頁) 2-3-3 丙○○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卷12第456頁) 2-3-4 乙○○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卷12第507頁) 3-1 107年8月17日2時1分甲○○與子○○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4頁) 甲○○、子○○、乙○○於己○○(阿源)所開立位於○○鎮○○路000號之「全家歡KTV」見面協商。 3-2 107年8月16至17日子○○000-0000車行軌跡圖(廉政署卷11第511頁) 4 承鈜公司彰化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承鈜公司彰化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107年8月22日取款憑條暨大額通貨交易單筆資料登錄單(廉政署卷12第470、487至488頁) 壬○○於107年8月22日14時32分提領現金178萬元。 5-1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廉政署卷11第209頁) 永堯公司向彰化縣道路交通安全聯會報提出「永堯-大城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後,彰化縣道路交通安全聯會報將該計畫書函文施工所在地之大城鄉公所審查。 5-2 107年10月5日大鄉建字第1070011366號函稿(廉政署卷11第211頁) 6-1-1 108年6月17日16時45分丑○○與癸○○通話譯文(偵9310卷一第395頁) 1、108年6月17日16時45分癸○○向丑○○表示「我有約智董,宏銘這件事不好處理」,丑○○、癸○○隨後於17時9分、11分電話聯繫,癸○○載丑○○前往乙○○住處商議。 2、108年6月17日癸○○與丙○○對話內容依序如下: (1)下午8:27癸○○傳送:「老闆娘,心蘭姐早上又來說,主席要行文第四河川局要讓我們後續跨越魚寮溪段無法施作,可以麻煩您告知老闆一下這件事嗎?我無法處理。」 (2)下午8:30丙○○傳送:「有轉達。但要如何處理還是得商議一下。」 (3)下午8:31癸○○傳送:「剛剛我有去找智董跟心蘭姐,我們3個有談了一下,智董應該有想法。」 (4)下午9:36丙○○分別傳送:「也是得盡力試試,不過那鄉下難得有大工程,難怪每個人都想分一杯羹。」 6-1-2 108年6月17日17時9分、17時11分丑○○與癸○○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43至44頁) 6-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癸○○手機翻拍照片(108年6月17日與丙○○(Chen)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卷12第251頁) 7-1 承鈜公司彰化區漁會帳戶108年6月13日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暨大額通貨交易單筆資料登錄單(廉政署卷12第479、491頁) 壬○○於108年6月13日提領60萬元、108年6月14日提領110萬元。 7-2 壬○○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14日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2份(廉政署卷12第558、569頁) 8-1 108年6月13至14日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第513至516頁) 乙○○於108年6月13日14時許,在朕豐公司舊工務所與丑○○見面,並於108年6月14日指示壬○○將50萬元交予丑○○,壬○○遂於同日17時51分許前往朕豐公司舊工務所將50萬元交予丑○○。 8-2 108年6月13日乙○○駕駛000-0000號車行紀錄(廉政署卷第517頁) 8-3 108年6月13至14日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1第519至520頁) 8-4 108年6月14日壬○○駕駛000-0000號車行紀錄(廉政署卷11第521至522頁) 9-1 承鈜公司彰化區漁會帳戶108年6月27日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暨大額通貨交易單筆資料登錄單3份(廉政署卷12第479、495頁) 1、壬○○於108年6月27日15時36分提領50萬元。 2、壬○○在承竑公司彰化漁會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欄,於108年6月27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資料旁備註「阿源」(即己○○),註記該款項交付己○○。 9-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6-1-1承竑公司彰化區漁會帳戶存摺(廉政署卷11第163頁) 10-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6-1-36乙○○手機翻拍照片(108年6月27日與己○○【秝綸-阿源】LINE對話紀錄,編號12至14)(廉政署卷12第209至210頁) 1、108年6月27日乙○○與己○○對話內容依序如下: 16:30己○○傳送:打招呼貼圖 16:31乙○○撥打電話予己○○(通話8秒) 16:44乙○○撥打電話予己○○(通話57秒) 16:45乙○○傳送:位置資訊 16:47己○○傳送:OK 16:52乙○○傳送:位置資訊 16:53乙○○撥打電話予己○○(通話20秒) 2、己○○於108年6月27日16時47許前往乙○○住處收取50萬元。 10-2-1 108年6月27日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廉政署卷11第523至525頁) 10-2-2 108年6月27日己○○000-0000號車行紀錄(廉政署卷11第527頁) 10-2-3 108年6月27日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1第529至531頁) 11-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8-1己○○手機翻拍照片(108年6月28日與丑○○【九嫂,心蘭】LINE對話紀錄,編號23至24)(廉政署卷12第279頁) 1、108年6月28日己○○與丑○○對話內容依序如下: 10:40丑○○撥打電話予己○○(未接通) 10:49己○○撥打電話予丑○○(未接通) 10:52丑○○傳送:寄在胡椒老婆那 10:58己○○傳送:好 14:29己○○撥打電話予丑○○(未接通) 14:43己○○撥打電話予丑○○(未接通) 14:44丑○○撥打電話予己○○(通話16秒) 14:48丑○○撥打電話予己○○(通話11秒) 15:03丑○○撥打電話予己○○(通話14秒) 2、己○○於108年6月28日13時22分前往綽號「胡椒」吳昭儒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廣宸商行」,目的為收取丑○○寄放之現金50萬元,隨後前往公所外與甲○○會面,連同前一日向丑○○收取50萬,共計現金100萬元全數交付甲○○收取,甲○○則當場給予己○○現金40萬元作為分紅,另指示己○○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丑○○作為佣金,己○○收取後步行至大城鄉公所附近之大城鄉中平路140號旁丑○○公司,將20萬元交予丑○○。 11-2-1 108年6月28日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廉政署卷11第533至534頁) 11-2-2 108年6月28日己○○000-0000號車行紀錄(廉政署卷11第535頁) 11-2-3 108年6月28日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1第537頁) 11-2-4 108年6月28日甲○○0000-00號車行紀錄(廉政署卷11第539頁) 11-2-5 108年6月28日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1第541頁) 11-2-6 108年6月28日己○○000-0000車輛車行軌跡圖(廉政署卷11第543至544頁) 12-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癸○○(布袋戲)手機即時訊息擷取報告(108年7月10日與黃朕灃-朕灃黃董對話紀錄)(廉政署卷12第290頁) 癸○○於108年7月間雖已開始製作「穿越魚寮溪堤防底部申請書」,卻未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且於108年8月間開始違法施工並完工,至109年3日10日才由永堯公司向第四河川局提出穿越魚寮溪底部申請。 12-2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9年10月21日水四管字第1090213046號函(廉政署卷11第205至207頁) 13-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6-1-36乙○○手機翻拍照片(109年1月22日與己○○【秝綸-阿源】LINE對話紀錄,編號21)(廉政署卷12第212號) 1、109年1月22日己○○與乙○○對話內容依序如下: 13:13己○○撥打電話予乙○○(未接通) 13:15己○○傳送語音短訊(13秒)予乙○○,語音內容:「智哥、智哥,我看是…年快要到了,我看是…看可以先請一些給我這些用嗎?不然窄窄的」 13:15己○○傳送:阿源很感穴尼之貼圖 13:16乙○○撥打電話予己○○(23秒) 13:41乙○○撥打電話予己○○(7秒) 2、乙○○於14時01分撥打電話予壬○○「然後阿源那邊先…有來先拿30去,你幫我記得」。 3、己○○於109年1月22日13時44分左右前往乙○○住家收取30萬元。 13-2 109年1月22日14時1分乙○○與壬○○通話譯文(偵8219卷五第227頁) 13-3-1 109年1月22日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1第545至546頁) 13-3-2 109年1月22日己○○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廉政署卷11第547頁) 13-3-3 109年1月22日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1第549至550頁) 14-1 承竑公司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承竑公司臺企銀帳戶)109年3月19日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廉政署卷12第532、547頁) 1、壬○○於109年3月19日15時23分提領70萬元。 2、壬○○在承竑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欄,109年3月19日提領現金70萬元資料旁備註「牛30票、源40萬」,註明交付己○○40萬元。 14-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品編號6-1-2承竑公司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廉政署卷11第119頁) 15-1-1 109年3月17日20時13分乙○○與壬○○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150至151頁) 1、乙○○於109年3月17日20時13分向壬○○表示「明天算看看,如果可以,阿源那個錢領出來給他」、109年3月30日10時52分向許四沐表示「已經給人家了,那天來拿完了,過年前來拿一次,尾阿我說等10%,尾阿再拿,阿那天就說沒法度,他怎樣督阿那,就那天朋友來在吃飯,我就在萬華,我就叫他過來拿去了,對啊。」 2、 (1)109年3月18日己○○與乙○○對話內容依序如下: 01:34己○○傳送:智哥,還是您嫂子的電話給我,我跟嫂子說一下,我最近比較不好需要用錢。 01:35己○○傳送:麻煩他一下 14:25己○○撥打電話予乙○○(14秒) 14:35己○○傳送:兄,有辦法先幫我用嗎? 17:24己○○撥打電話予乙○○(3分1秒) (2)109年3月19日己○○與乙○○對話內容依序如下: 18:02己○○撥打電話予乙○○(1分37秒)18:07己○○撥打電話予乙○○(30秒) 18:08己○○傳送語音短訊(11秒)予乙○○,語音內容:「智哥你如果要出發打給我一下,我從大城過去,對啊,我8點有約人要在大城講一下話,跟你說一下」。 3、己○○於109年3月19日19時48分左右在○○鎮○○路000號之「萬華海鮮樓餐廳」,向乙○○收取40萬元。 15-1-2 109年3月30日10時52分乙○○與許四沐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163至165頁) 15-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6-1-36乙○○手機翻拍照片(109年3月18日與己○○【秝綸-阿源】LINE對話紀錄,編號34至35)(廉政署卷12第215頁) 15-3-1 109年3月19日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1第551頁) 15-3-2 109年3月19日己○○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廉政署卷11第553頁) 15-3-3 109年3月19日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1第555頁) 15-3-4 109年3月19日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1第557頁) 16-1 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彰院曜刑日108聲監可字第58號函(廉政署卷13第163至164頁、廉政署卷15第403頁)【丑○○】 1、本院於108年6月8日至108年7月7日對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2、本院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26日、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24日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6-2 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95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275至276、331至332頁)【乙○○】 17-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151至156頁)【朕豐公司】 1、109年7月22日11時58分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朕豐公司搜索扣得朕豐公司聯邦銀行存摺2冊(編號3-3-4,帳號000000000000號)、大城鄉公所電纜工程佣金資料1冊(編號3-3-7)。 2、109年7月22日8時10分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及相通連處所之乙○○住處兼辦公處所,扣得承鈜公司彰化區漁會存摺5冊(編號6-1-1)、承鈜公司臺企銀存摺4冊(編號6-1-2,帳號00000000000號)、乙○○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6-1-36)。 3、109年7月22日6時57分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地上建物及相通連處所之癸○○住處,扣得癸○○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7-1,含門號0000000000號)。 4、109年7月22日6時29分於彰化縣○○鎮○○街00號己○○住處扣得己○○之APPLE XS手機1支(編號8-1,含門號0000000000號,)。 17-2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171至178頁)【乙○○】 17-3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取保管單(廉政署卷16第187至195頁)【癸○○】 17-4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197至205頁)【己○○】 (二)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Ⅰ、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 1、甲○○於108年9月3日得知陳啟東因為有工程想和朕豐公司一起施作,即與陳啟東決定以阻擋施工的方式看子○○是否同意,故先請丑○○轉告子○○不要施作,同年10月15日接獲陳致鈞、陳啟東通知後,即前往大城變電所前,並向在場工人說這樣亂挖乾脆收起來不要做,藉此阻擋朕豐公司的工程。 2、乙○○事後透過碧枝與甲○○協商時,丑○○表示「宏銘,不要擋人家,黃董(即子○○)那邊說要給30萬」,但甲○○一時貪心,憑藉其鄉代會主席身分向子○○勒索,且在得知陳致鈞2人向乙○○要求50萬元未果後,即向丑○○開口說30萬元太少,直接要求60萬元(後又改稱其原向丑○○要求60萬元,但經丑○○轉告子○○並詢問其否接受40萬元,其便同意該金額)。 3、甲○○於108年11月4日中午,駕車前往丑○○住處搭載丑○○外出後,丑○○便向甲○○表示錢放在副駕駛座地板,並出示茶葉袋內之現金,甲○○即搭載丑○○返家並留用該等現金(就取得款項之金額原稱是60萬元,後方改稱是40萬元)。 1、偵8219卷五第306至310頁 2、偵8219卷六第413至414頁 3、偵9310卷一第31至32、100頁 4、偵9310卷二第286至289、334至337頁 5、警12984卷第5至6頁 2 證人丑○○之證述 1、甲○○於108年9月3日通知丑○○有人會去擋子○○的管路工程,請丑○○轉告子○○先不要施作,到時候子○○會找丑○○出面處理,後來癸○○於108年10月15日通知丑○○說甲○○真的帶人來擋。子○○、乙○○即於同年月19日約丑○○在西港工務所會面,並主動請丑○○向甲○○拜託不要阻擋施工,丑○○則問乙○○先前與甲○○談的結果?甲○○要多少錢才停止抗爭?但乙○○表示甲○○僅告知會再委由己○○出面洽談金額,丑○○遂致電向甲○○要求不要再委由己○○出面,會直接與甲○○洽談金額。事後丑○○告知子○○願意給付30萬元,但甲○○表示要60萬元。 2、乙○○於108年11月2日,在○○鎮○○路00號將現金60萬元交給丑○○時,癸○○也在場,當時乙○○請丑○○將60萬元交給甲○○,並轉告甲○○不要再阻擋工程施工,丑○○後於同年月4日利用甲○○駕車至其住處搭載丑○○外出之機會,將現金60萬元置於副駕駛座前,藉此將60萬元交付甲○○。事後即未有人出面阻擋此部分工程之施工。 1、偵8219卷一第127至132、141、187至189、199至201頁 2、偵8219卷三第9頁 3、偵8219卷六第434、473至474頁 4、偵8219卷七第221、259頁 3 證人子○○之證述 子○○經由癸○○、許四沐轉告,得知甲○○於108年10月15日帶人前往大城變電所前抗爭並阻止施工,事後乙○○轉達甲○○目的就是要錢,子○○因畏懼甲○○身為鄉代會主席,可能向公所施壓而影響路證,或輕易發動民眾抗爭,為了工程順利,因而於同年月19日與乙○○、丑○○在西港工務所會面,並同意委由丑○○出面與甲○○協調,起初子○○同意出30萬元,但丑○○轉述甲○○不同意,經乙○○允諾其與子○○各出30萬元後,子○○始答應甲○○勒索之60萬元,最後由乙○○於同年11日2日將60萬元交付丑○○。 1、偵8219卷三第303至305頁 2、偵8219卷五第18至19、49、339頁 4 證人乙○○之證述 1、朕豐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在大城變電所前施工時,有2名年輕人到場阻擋施工,翌日(16日)晚上癸○○約甲○○、乙○○至西港工務所協商,乙○○向甲○○解釋此部分工非新的追加工程,而係原永堯路工程的變更工程,癸○○並當場問甲○○可否讓工程順利,至同年月19日子○○又約乙○○、丑○○在西港工務所會面討論,乙○○當場表示一定是甲○○叫2名年輕人去阻擋施工,如果沒有處理好,甲○○憑藉鄉代會主席權勢,一定會找民眾來抗爭,起初子○○願意交付30萬元,但事後丑○○明確回報甲○○要60萬元才能處理,最後乙○○與子○○協調各出30萬元共60萬元。 2、子○○於108年11月1日匯款59萬9,900元至乙○○彰化漁會帳戶,乙○○當日下午便提領現金60萬元,並於翌日(2日)晚間至○○鎮○○路00號,將現金60萬元交給丑○○,並請丑○○轉告甲○○不要再阻擋施工,事後丑○○回報將錢交給甲○○。 1、偵8219卷一第208至209、245頁 2、偵8219卷五第215至218、245至247頁 3、偵8219卷六第173至176、206至207頁 5 證人癸○○之證述 1、丑○○跟甲○○喝酒時,甲○○親口跟丑○○說有人會去擋朕豐公司的工程,癸○○於108年9月初就從丑○○處得知此訊息,但擔心工班害怕就沒有說出來,後來丑○○也跟子○○說甲○○會帶人來擋工程,癸○○從丑○○得知的結論是拿60萬元給甲○○,起初子○○說最大讓步是給30萬元,後來乙○○出30萬元,子○○才同意60萬元給甲○○。 2、癸○○於108年10月15日接獲許四沐通知有民眾阻止施工,是甲○○帶2位民眾來,癸○○立即聯想要用錢處理,馬上告知乙○○此事;且因此段路證於108年9月20日到期後,癸○○延至同年月30日才申請展延,而被公所駁回,故當時並無路證,其於同日立即以重新申請的方式,再向公所提出申請,而於同日取得此路段路證。但因為擔心被阻擋施工導致無法完工及請款,造成工作及資金上的壓力,癸○○仍於翌日(16日)晚上約乙○○、甲○○到西港工務所協商,但甲○○說沒有處理好抗爭,即使有路證也不要施工,繼續施工會擴大事端造成抗爭,接著甲○○說會去瞭解阻擋施工的民眾有何需求,但並未詢問抗爭民眾是何人?證明甲○○早知道阻擋的民眾是誰。 3、乙○○於108年11月2日17時許,在○○鎮○○街00號將60萬元交給丑○○時,癸○○見狀就出來打招呼,乙○○就跟癸○○說:「你剛好在這邊,我這60萬元拿給丑○○」,證明子○○要給甲○○的錢有交到丑○○手上,這60萬元就是讓甲○○處理民眾抗爭,因為朕豐公司如果不交付,擔心有民眾阻擋施工,就無法在路證期限內如期完工。 4、癸○○與丑○○於108年11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之通話中,丑○○有告知癸○○已將東西交出去,請其轉達予子○○知悉,但丑○○並沒有提到交多少金額予甲○○。 1、偵9310卷一第343至348、350至352、498至502、504至506頁 2、偵10223卷一第174至176、293至295頁 3、偵10223卷三第427頁 6 證人許四沐之證述 1、甲○○於108年10月15日帶人來工地阻擋前,許四沐就從丑○○那邊聽到此消息,所以當天小弟先抵達時,雖然在旁邊一直看沒有動作,但還是很恐怖,因為他們一副黑道人士的樣子,後來甲○○到場時,許四沐便通知癸○○,甲○○當場質問有沒有路證,感覺想要找麻煩及阻擋施工,否則不會帶小弟出門,現場的人擔心沒有路證會被停工,也害怕他們對現場工人或機具不利。 2、甲○○帶人阻止施工之目的,就是為了替自己要錢,因為甲○○之前是公所秘書,當時擔任鄉代會主席,可以透過這個身分去影響路證申請及民眾抗爭,加上前述子○○後來沒有依約給甲○○錢,所以甲○○可能用各種方式阻擋施工,讓朕豐公司的工程不順利或停工。 1、偵8219卷四第309至310、388至390頁 7 證人丙○○之證述 子○○曾跟丙○○說大城案又要再拿60萬元,丙○○直覺是甲○○透過乙○○要勒索60萬元,後續子○○直接找鄭月惠處理。 1、偵8219卷一第318至320、354、356頁 2、偵8219卷三第315至316頁 8 證人鄭月惠之證述 鄭月惠依子○○指示於108年11月1日,匯款59萬9,900元至乙○○彰化漁會帳戶,事後子○○表示該60萬元由其與乙○○各出30萬元。 1、偵8219卷一第447至448、497頁 9 證人陳啟東之證述 1、陳啟東與陳致鈞共同經營「玖億當鋪」,鄉代會主席甲○○係陳啟東的金主,雙方有金錢往來。陳啟東於108年8月19日有用LINE傳送朕豐公司的報價單給甲○○,目的確認朕豐公司是否在施工,因為之前有跟甲○○說要向朕豐公司索討回饋金,如果朕豐公司不理會,就要去工地抗議阻擋施工。 2、108年10月15日陳啟東與陳致鈞行經大城變電所前工地,發現工程還在施工想要勒索,便過去詢問哪間公司施作,接著陳啟東拍照以LINE傳給甲○○,並請甲○○到場施壓,因為甲○○是主席,有權限讓朕豐公司停工,如果朕豐公司不理就要帶人去抗議,因此甲○○知道陳啟東2人的目的就是要勒索,甲○○到場時便問對方有沒有申請路證。 1、偵9657卷第52、113至121、127至135頁 10 證人陳致鈞之證述 陳致鈞於108年10月15日前,就與陳啟東謀議要恐嚇朕豐公司,並找甲○○合作一起施壓,希望勒索50萬元回饋金,陳致鈞於108年10月15日與陳啟東抵達大城變電所時,即以可否配合施工為由,要求怪手司機先停工,接著陳啟東通知鄉代會主席甲○○過來瞭解,希望藉由甲○○交涉施壓讓現場廠商放棄工程,如果廠商置之不理,就要帶人去抗議,但甲○○抵達後,陳致鈞、陳啟東就先行離開,僅甲○○留在現場。 1、偵9657卷第31、33至35、39至41頁 Ⅱ、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1-1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大城鄉公所108年9月19日大鄉建字第1080009962號函稿、朕灃公司108年9月5日朕封字第1080905000號函及所附之大城鄉公所公庫繳款書、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施工範圍示意圖及道路挖掘許可證【權責大城鄉公所】(廉政署卷11第427至433、445頁) 朕豐公司以永堯公司名義分別向彰化縣政府及大城鄉公所申請路證,並先後於同年9月5日取得附圖一編號5案號「0000000000」案件之路證(權責機關為大城鄉公所,申請及核准施工期限均自108年9年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及於同年9月23日取得案號「0000000000」案件之路證(權責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工務處,申請施工期限自108年9年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核准施工期限自108年9年2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 1-2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彰化縣道路挖掘工程申請資料、道路挖掘核准單、施工範圍示意圖【權責彰化縣政府】(廉政署卷11第503至505頁) 1-3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朕灃工程公司109年2月3日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字第1090203000號函及所附大城鄉公所公庫繳款書、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施工範圍示意圖、施工平面圖、彰化縣大城鄉西城村產業道路照片2張、施工暨交維計畫書封面、平面圖1張、道路挖掘許可證【權責大城鄉公所】(廉政署卷11第447至463頁) 1-4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 朕灃公司109年2月3日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字第1090203000號函及所附大城鄉公所公庫繳款書、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施工範圍示意圖、道路挖掘橫斷面圖、彰化縣大城鄉西城村產業道路現況照片2張、施工暨交維計畫書封面、平面圖1張、道路挖掘許可證【權責大城鄉公所】(廉政署卷11第465至481頁) 1-5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資料)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9日府工管字第1100222597號函及所附道路挖掘許可證、施工歷程、道路挖掘許可證2份【108年9月25日至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11月4日【權責彰化縣政府】(本院卷二第503至509頁) 2-1 108年9月3日19時0分丑○○與甲○○之通話譯文(偵9310卷一第79頁) 1、108年9月3日19時00分甲○○向丑○○表示「你跟黃董(子○○)說最近不要挖管,人家會去阻擋」、「人家一定會去擋就對了,叫他不要挖」。 2、108年10月6日22時39分許四沐向癸○○表示「我這2天有1個消息,你先不要講甚麼人在講的,我就是得到風聲,就是說宏銘阿要去阻擋喔」。 2-2 108年10月6日22時39分癸○○與許四沐之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297至298頁) 3-1 109年8月18日扣押物陳啟東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0月15日與甲○○LINE對話紀錄及陳啟東手機存檔照片)(廉政署卷12第287至288頁) 1、108年10月15日陳啟東與甲○○LINE對話內容: 13:58陳啟東撥打通話予甲○○(通話29秒) 15:49陳啟東傳送內容變電所前工地相片2張 15:50陳啟東撥打通話予甲○○(通話35秒) 18:15陳啟東撥打通話予甲○○(通話33秒) 2、蒐證紀錄顯示甲○○於108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與陳致鈞及陳啟東等黑道分子至大城變電所前,詢問許四沐是否有路證。 3、15時59分癸○○向丑○○表示「宏銘帶人來擋我了,宏銘帶人來擋我了!」 4、16時00分癸○○向乙○○表示「姊酒醉了,在富豪喝到酒醉了,我跟他說什麼聽不懂了」、乙○○表示「事實上工作也是他們啦,你聽得懂我意思嗎,你如果說沒辦法處理我才來處理,他怎麼可能沒辦法處理,這就故意的啊」。 5、16時7分癸○○向子○○表示「宏銘帶人來擋了」、「他現在是說我們如果做巷子裡面的,他不讓我們做啊。」、「智董(乙○○)的意思是說叫我先找姊仔(指丑○○),東西(指賄款)都是從她那邊過去的,阿如果真的處理不行,他再出面處理」,子○○則接續表示「如果我去,宏銘絕對被林北幹角的啦,我沒騙你,我絕對當面嗆他的,阿是怎樣要吃要抓還不夠嗎?」 6、17時47分癸○○跟甲○○說明天10點過去找他。 3-2 108年10月15日蒐證紀錄表(廉政署卷12第293至304頁) 3-3 108年10月15日15時59分癸○○與丑○○通話譯文(偵9310卷一第377頁) 3-4 108年10月15日16時0分癸○○與乙○○通話譯文(偵9310卷一第377頁) 3-5 108年10月15日16時7分癸○○與子○○通話譯文(偵9310卷一第377至378頁) 3-6 108年10月15日17時47分癸○○與甲○○通話譯文(偵9310卷一第81頁) 4-1 108年10月16日17時40分、20時23分癸○○與甲○○通話譯文(偵9310卷一第83頁) 1、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癸○○至公所找甲○○商談後,癸○○於17時40分再次聯繫甲○○,向甲○○詢問「後來你跟他約的如何」「我看你那個要先展延一下」,隨後兩人約晚上在西港工務所見面。 2、108年10月17日16時57分、17時01分乙○○向子○○轉達16日晚上與甲○○在西港工務所見面談話的結果【子○○(A)→乙○○(B)】: B:重點這都還好,算了。其實他們(指甲○○)要的是什麼?就是多少啦(錢)。 B:回到家,小郭打給我,他就直接跟宏銘講,(他說)宏銘,主席你看這樣啦,沒有別人啦,這截工作,要怎麼處理… B:剩下他們坐,小郭(癸○○)就跟他說,小郭說主席啊,不然你看這截,你看這樣,多少來解決可以做。 4-2 108年10月17日16時57分、17時1分子○○與乙○○通話譯文(偵8219卷六第190至193頁) 5-1-1 108年10月19日蒐證紀錄表(廉政署卷12第305至314頁) 1、108年10月19日10時6分子○○致電丑○○約西港工務所見面,10時10分許子○○、乙○○、丑○○等人於西港工務所會談,11時36分乙○○先離開,約12時子○○、丑○○等人陸續離開工務所。 2、108年10月19日10時27分、10時28分子○○通話背景音截獲乙○○跟丑○○對話,丑○○表示「阿嬤(甲○○平常稱呼丑○○為阿嬤)我給你講喔,黃董(子○○)他們若再挖齁,我要來給擋,我有跟小郭(癸○○)講」、乙○○則回以「現在擱換不是他在做主,你講要挖多少就多少錢喔,怎麼可能」,「那天(指108年10月16日晚間)…問看要多少,他沒講,講再叫阿源來跟他講」。 3、108年10月19日11時43分丑○○打給甲○○表示「你慢且(慢點)找源仔(己○○)啦,我再找你」。 4、108年10月19日18時33分子○○跟丙○○表示「還是擱30萬給他(指甲○○)」,丙○○則驚訝表示「宏銘喔」,子○○則表示「嘿啦。就是這樣啦」,接續子○○又向丙○○表示「心蘭姊也借四、借五萬啊…到時候用喥ㄟ喥掉(抵掉)這樣」。 5-1-2 108年10月19日10時6分子○○與丑○○通話譯文(偵8220卷第293頁) 5-2 108年10月19日10時27分、10時28分子○○通話背景音譯文(偵8220卷第293頁) 5-3 108年10月19日11時43分丑○○與甲○○通話譯文(偵9310卷一第85頁) 5-4 108年10月19日18時33分子○○與丙○○通話譯文(偵8220卷第294頁) 6 108年10月22日蒐證紀錄表(廉政署卷12第315至329頁) 108年10月22日丑○○在大城演藝廳前將子○○同意交付30萬元一事告知甲○○,甲○○不滿該金額過低,便透過丑○○告知子○○其需60萬元。 7-1 108年10月23日11時26分子○○、乙○○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64至66頁) 1、108年10月23日11時26分子○○跟乙○○說「他們人都很好,我是肚爛宏銘,從頭到尾都沒有幫忙,去找他,跟我說他不知道,要我去找長仔、去找誰,我每次去都趕我,說跟他沒有關係。要拿錢跟你(指宏銘)有關係,剩下的都跟你(指宏銘)沒關係」。 2、108年10月23日16時10分癸○○跟下包胖哥表示「就地方的代表主席還要揩油(敲竹槓)」、「還要再60」。 3、108年11月16日13時49分癸○○跟下包郭健民表示「這個地方卡油卡到沒臭沒小」、「變電所旁邊那條,主席卡60萬了」。 7-2 108年10月23日16時10分子○○與乙○○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66至67頁) 7-3 108年11月16日13時49分癸○○與郭健民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75至76頁) 8-1 108年10月31日蒐證紀錄表(廉政署卷12第311至339頁) 1、子○○於108年10月31日與乙○○在西港工務所會面。 2、子○○於108年10月31日13時11分,打電話請公司會計鄭月惠匯款60萬元給乙○○,14時21分再次聯繫鄭月惠,鄭月惠表示「我還在公司,我還沒出去,你要叫我處理事情還有匯他的事情」、「可不可以明天早上再匯」。 3、108年10月31日17時35分子○○向丙○○表示「我跟阿智仔(乙○○)講,60萬拿去沒關係,剩下的不要再叫我出了」。 8-2 108年10月31日13時11分、14時21分子○○與鄭月惠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68至69頁) 8-3 108年10月31日17時35分子○○、丙○○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69至70頁) 9-1 108年11月1日10時25分子○○與乙○○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70至71頁) 1、子○○於108年11月1日告知乙○○已經匯過去了。 2、鄭月惠於108年11月1日10時02分自鄭月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萬9,900元至乙○○彰化區漁會王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乙○○於108年11月1日12時33分撥打電話予甲○○,表示「阿你下午有要去哪嗎」,甲○○隨即表示「下午我跟人有約呢,晚一點再看看拉」。 4、乙○○於108年11月1日15時10分自彰化區漁會王功分部前開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 9-2-1 鄭月惠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08年11月1日匯款單(廉政署卷12第437至439頁) 9-2-2 108年11月1日匯款單(廉政署卷11第59頁) 9-3 108年11月1日12時33分甲○○與乙○○通話譯文(偵9310卷一第87頁) 9-4 乙○○彰化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1月1日取款憑條暨大額通貨交易單筆資料登錄單(廉政署卷12第505、509至511頁) 9-5 朕灃公司佣金付款資料(廉政署卷11第57頁) 10-1 朕灃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廉政署卷12第418頁) 朕豐公司再於108年11月5日自朕豐公司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30元至鄭月惠前開聯邦銀行帳戶。 並於朕豐公司該帳戶存摺之該筆匯款交易金額旁註明「阿智」。 10-2 朕灃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廉政署卷11第91頁) 11-1 108年11月2日17時2分、17時4分甲○○與乙○○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71至72頁) 1、108年11月2日17時02分、17時04分乙○○接連撥打甲○○電話,甲○○均未接。 2、108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乙○○在○○鎮○○街00號在癸○○面前將現金60萬元交付丑○○收受,17時39分乙○○向子○○回報「那個、錢我有拿給阿姊仔了啦,跟她講好了啦」,丑○○隨即於18時36分詢問甲○○在哪?甲○○說要參加安東寮廟會,18時48分丑○○搭乘癸○○駕駛之000-0000車輛離開○○鎮○○街00號,返回大城住處。 3、108年11月16日18時38分癸○○向子○○表示「這我不知道,我大概有聽他在講,姊仔(丑○○)有跟阿源(己○○)去找他」,子○○回答「他錢都拿去了,我們60萬也給他了ㄟ,還想要幹嘛」,癸○○表示「我知道,你匯給智董,智董拿給他的,這我知道…因為那天智董要交錢,我人剛好在那邊,他說,小郭你看一下,他60萬真的有交給阿姊」。 11-2-1 108年11月2日蒐證紀錄表(廉政署卷12第341至344頁): (1)乙○○駕駛000-0000號車行軌跡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41至342頁) (2)癸○○駕駛000-0000號車行軌跡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43至344頁) 11-2-2 108年11月2日17時39分子○○與乙○○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72至73頁) 11-2-3 108年11月2日18時36分丑○○與甲○○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73頁) 11-3 108年11月16日18時38分子○○與癸○○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76至77頁) 12-1 108年11月4日11時0分丑○○與甲○○通話譯文(偵9310卷一第89頁) 1、108年11月04日11時00分丑○○打電話予甲○○,表示「你要…欸…來我這邊吃飯還是下午我們來去吃個飯,你載我出去,我跟你開槓一下」、甲○○回復「我差不多12點多再去找你哩」。 2、108年11月04日12時17分甲○○向丑○○表示「出來啊」、12時24分甲○○撥打電話予丑○○,丑○○表示「你要載我喔?你要載我喔?」,甲○○則示「我載你啊,啊不然哩」。 3、108年11月4日12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丑○○住處搭載丑○○外出,丑○○則趁隙在車上將現金60萬元交付甲○○收受。 4、108年11月19日11時11分、11時12分子○○與乙○○通話,乙○○表示「我不說那天阿源有打,誰也有打。」,子○○表示「你不是把60給心蘭姐,又在打什麼?」,乙○○則回以「不是,我說給你聽,60是拿給主席啦,你聽懂嗎」。 12-2 108年11月4日12時17 分、12時24分丑○○與甲○○通話譯文(偵9310卷一第89頁) 12-3 108年11月4日蒐證紀錄表(廉政署卷12第345至355頁) 12-4 108年11月19日11時11分、11時12分子○○與乙○○通話譯文(偵8220卷第295至296頁) 13 附圖1-永堯(朕豐〉公司歷次向大城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位置圖(廉政署卷11第217頁) 附圖一所示E段位置由朕豐公司以永堯公司名義分別於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2月19日、109年3月20日共4次向大城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路權,並於109年4月12日施作完成。 14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7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191至192頁)【丑○○】 108年9月3日10時許至108年10月2日許對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5-1 本院108年11月25日彰院曜刑日108聲監可字第52號函、108年度聲監續字第765及8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65至67、199至200、215至216頁)【甲○○】 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1月29日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31日對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1月29日對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31日對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5-2 本院108年11月25日彰院曜刑日108聲監可字第52號函、108年度聲監續字第7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65至67、203至204頁)【丑○○】 15-3 本院108年11月25日彰院曜刑日108聲監可字第52號函、108年度聲監字第665及8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65至67、207至208、223至224頁)【子○○】 15-4 本院108年11月25日彰院曜刑日108聲監可字第52號函、108年度聲監字第6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65至67、209至210頁)【癸○○】 16-1 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219至220頁)【丑○○】 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29日對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29日對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6-2 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225至226頁)【癸○○】 17-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117至123頁)【丑○○】 1、109年7月22日6時30分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丑○○住處及相通連處所搜索扣得丑○○SAMSUNG手機1支(編號2-2-3,含門號0000-000000號)。 2、109年7月22日11時58分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朕豐公司搜索扣得朕豐公司聯邦銀行存摺2冊(編號3-3-4,帳號000000000000號)、大城鄉公所電纜工程佣金資料1冊(編號3-3-7)、子○○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3-3-10,無SIM卡,應為門號0000000000插用)。 3、109年7月22日6時57分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地上建物及相通連處所之癸○○住處,扣得癸○○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7-1,含門號0000000000號)。 4、109年8月18日7時24分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甲○○住處,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甲○○之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 17-2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151至156頁)【朕豐公司】 17-3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取保管單(廉政署卷16第187至195頁)【癸○○】 17-4 109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325至329頁)【甲○○同意搜索】 18 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12984卷第9至12、467至470頁) 甲○○指認己○○、陳啟東、陳致鈞。 許四沐指認甲○○、陳啟東、陳致鈞。 三、犯罪事實參部分: 訊據被告甲○○、己○○對於犯罪事實參之一、三部分,除其2 人之辯護人爭執其等此部分所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外(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08頁,詳後述),對於此部分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2、197至203頁);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參之二、三部分,除爭執其就犯罪事實參 之三所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外,對於此部分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6至197、197至203 頁),並分別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 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一)關於犯罪事實參之一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Ⅰ、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 1、甲○○於107年8月15日向台電公司謝進發告知大城民眾抱怨說要去抗爭,請謝進發聯絡己○○解決抗爭,復於同年9月6日透過寅○○邀約葉建元等人在「坤仔餐廳」餐敘,席間甲○○提到星能公司沒給地方回饋,並介紹己○○與星能公司人員認識,用意要委由己○○出面與星能公司協商回饋金,即甲○○欲憑藉秘書身分權勢及結合黑道己○○向星能、麗陽公司索討,事後星能公司委由寅○○出面與己○○協商回饋金額。甲○○另於107年10月25日指示公所發文星能公司,提及施工引起民怨之情形,星能、麗陽公司擔心抗爭影響員工安全及機具安全,為了工程順利,才同意交付回饋金。最後己○○回報星能公司同意交付1,500萬元,並分兩次付款,以避免民眾抗爭及阻擋施工。 2、寅○○於107年11月29日通知甲○○錢已送達,並詢問是否要跟在場之星能公司人員對話,甲○○回覆不用,接著甲○○指示己○○前去取款,待己○○抵達寅○○住處後,寅○○便將650萬元交付己○○,甲○○隨後亦抵達寅○○住處,並同意寅○○扣留100 萬元,己○○旋前往甲○○住處,並將行李箱內的650萬元交付宏銘,甲○○則當場交付己○○250萬元,剩餘400萬元自己留用,並於翌日(30日)將200萬元存入其彰化區漁會帳戶。 1、偵8219卷五第306頁 2、偵8219卷六第408至411頁 3、偵9310卷一第22至23、25至26、29至30、99至100頁 4、偵9310卷二第290至293、337至340頁 5、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80號第160至164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00012984號卷(下稱警12984卷)第5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供述及證述 1、甲○○於107年8月15日前曾向己○○提及台電工程的廠商會找己○○,目的請己○○跟廠商談回饋金,因為甲○○跟廠商說沒有找己○○,己○○會去工地抗議,己○○遂於同年9月6日受甲○○邀約前往「坤仔餐廳」,席間星能或麗陽公司的經理問甲○○日後地方事務找誰,甲○○回答交由己○○處理,所謂地方事務指回饋金,就是要給甲○○私人的錢,餐敘後不久寅○○即聯繫己○○討論回饋金額度,最初甲○○與己○○共識為3,000萬元,因此己○○表示「上面」(指甲○○)要3,000萬元,後來變成2,000萬元,最後寅○○砍價到1,500萬元,甲○○表示同意,且約定在大城鄉施工時先給750萬元,待施工到大城與芳苑鄉交界時再給750萬元,星能、麗陽公司願意交付1,500萬元,因為知道己○○背後為秘書甲○○,擔心甲○○指示己○○去工地抗爭或阻擋路證。 2、己○○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接獲寅○○通知後,同日晚間獨自駕車前往寅○○住處,寅○○先拿100萬元起來後,就將餘款650萬元裝在行李箱內交給己○○,當晚己○○便直接將該行李箱拿至甲○○居所,甲○○當場交付己○○250萬元。 1、偵8219卷四第219至221頁 2、偵9310卷一第115至117、140至143頁 3、偵8219卷五第90至91、141至143頁 4、偵8219卷六第255至256頁 5、警12984卷第179至180頁 3 證人寅○○之證述 1、寅○○於107年9月6日邀約甲○○與星能公司人員在「坤仔餐廳」餐敘後,甲○○於同年月15日即指示己○○代表甲○○出面,並透過寅○○向星能及麗陽公司索討回饋金,但實際上是甲○○欲藉由輸電工程索討金錢,寅○○因而如實轉告呂天飛此事,所謂回饋金就是要保護費的意思,不給錢工程就不用做,己○○代表甲○○,不用刀槍或恐嚇就會有極大的壓力,甲○○便是利用地方勢力,逼星能、麗陽公司因為擔心工程作不下去,壓力很大而被迫同意交付金錢,事後劉金驥、呂天飛都知道這筆錢要給甲○○、己○○。 2、寅○○跟呂天飛、劉金驥說己○○是幫秘書即甲○○要回饋金,如果沒給錢壓力會很大,印象中呂天飛於107年9、10月間帶劉金驥去寅○○住處兩次,甲○○、己○○本來要2,000萬,後來談到1,500萬,己○○遂於同年11月15日至寅○○住處確認甲○○同意1,500萬元,並約定大城做好先付750萬元,等到施工到芳苑再給750萬元,但呂天飛事後說湊不到那麼多錢,寅○○便通知甲○○等到該月26日才能付款,約27、28日再將錢轉交給甲○○。 3、呂天飛、劉金驥於107年11月29日中午過後,將裝有750萬元的行李箱拿至寅○○住處,並由寅○○裝在另一個行李箱內,寅○○刻意通知甲○○錢已送達,詢問是否與呂天飛對話,但甲○○說不用,呂天飛因此知道對方是公所秘書,事後己○○前來取款時,寅○○當場表示行李箱內有650萬元,稍後甲○○抵達時,寅○○認為工程還沒完成,擔心甲○○還會勒索,所以暫時扣留100萬元替甲○○保管,如果甲○○、己○○日後又趁機索討,才有錢處理,甲○○則當場同意。 1、偵8532卷一第72至80、123至129、193至197、205、211頁 2、偵9310卷二第173、174、183、185至188、350至351、404頁 4 證人即星能公司工地主任吳春長之證述 吳春長於107年8月27日曾拜訪甲○○,幾天後台電公司告知有地方民眾反彈,可能會有抗爭,再過幾天甲○○透過寅○○約星能公司吃飯,並由吳春長聯絡葉建元、劉金驥出席,同年9月6日餐敘當天吳春長陪同葉建元、劉金驥及洪俊勇一同前往「坤仔餐廳」,甲○○則帶己○○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出席,席間該不詳男子一直誇稱秘書甲○○很有影響力,可以妥善處理地方抗爭事務,意即甲○○希望協助星能公司處理地方抗爭,如果不委託甲○○幫忙擺平,工程可能會遇到抗爭,並暗示星能公司要提供抗爭處理費給甲○○他們,這是大家心照不宣的事,因此在場的人都知道一定得處理,否則逾期一天罰好幾百萬,後來星能公司編列1,500萬元的抗爭處理費,並透過麗陽公司於107年年底支付750萬元給甲○○,之後工地就平靜,至於另外的750萬元則是預計留在芳苑鄉使用。 1、偵8532卷四第351至356、359頁 2、偵9310卷二第432至435頁 5 證人呂天飛之證述 1、寅○○告知劉金驥、呂天飛說大城的「秘書」或「代表」要利用抗爭索討回饋金,劉金驥遂於107年9月20日約呂天飛至寅○○住處與己○○談價錢,否則可能會有抗爭,印象中經過4、5次討論降到1,500萬元才定案,過程中己○○說要回去問「上面的」,寅○○跟劉金驥、呂天飛說實際上是大城的「秘書」或「代表」要這筆錢,己○○只是出面談金額,雙方確認金額1,500萬元後,呂天飛、劉金驥即協議大城、芳苑鄉各750萬元,大城鄉開始施作先給750萬元,施作到芳苑鄉再給750萬元,因為擔心沒給,芳苑會複製大城一樣的情形,大城750萬元則由星能公司指示麗陽公司墊付,麗陽公司是下包商,也擔心不給錢會遇到抗爭,工程延誤一天就要罰60萬元。 2、寅○○轉達己○○的意思是地方「秘書」或「代表」要抗爭,如果不給錢會有抗爭,如果如期交付1,500萬,工程不會有妖魔鬼怪類似兄弟鬧事,所以付錢是要保護員工、機具及確保工程進度,雖然心裡不願意覺得根本不用給,但跟星能公司討論結果,基於保護員工、機具還有工程進度,避免設備被破壞的立場,後來還是同意給,呂天飛當然知道己○○沒有資格要1,500萬元,再笨也知道己○○背後還有人,寅○○說是背後的甲○○要這筆錢。 3、呂天飛之妻李彩珠於107年11月28日自麗陽公司帳戶提領現金750萬元後,呂天飛於翌日(29日)15時許,與劉金驥、洪俊勇一起前往寅○○住處,由呂天飛將裝有現金750萬元的行李箱交給寅○○,寅○○則當場打電話通知對方東西(指錢)送到,並祝對方高票當選,所以該750萬元是由己○○轉交甲○○,目的要擺平抗爭,麗陽公司也是受害者,他們(指甲○○、己○○)就是強盜土匪。 1、偵8532卷一第142、145、147至148、152至153、199至205、209至211、213、215頁 2、偵8532卷四第104至106、108至111頁 3、偵9310卷二第435至436頁 6 證人劉金驥之證述 1、麗陽公司於107年10月間工程開始施作時,工地主任吳春長告知陌生人、黑道人士會到工地、工務所走動,擔心在台外國人及工務所同仁的安危,經透過呂天飛向寅○○了解後,得知地方流氓有聲音,必須出一筆錢處理地方事務,不然會有抗爭,讓工程無法施作,也沒有能力保護機具及人員安全,經劉金驥取得葉建元等人同意後,委由呂天飛多次至寅○○住處協商,最後呂天飛回報大城、芳苑鄉共需要1,500萬元,星能公司雖認為不合理,但因為JDN及台電公司一直催促工程進度,劉金驥遂與呂天飛一同前往寅○○住處,確認星能公司願意出1,500萬元處理,且呂天飛當場建議分2次交付,先支付第1筆給大城鄉,第2筆則是等進入芳苑鄉施作快完工時再支付750萬元。 2、呂天飛於107年11月29日駕車搭載劉金驥及洪俊勇前往寅○○住處,由劉金驥將現金750萬元放入寅○○的行李箱內,目的讓洪俊勇知道星能公司確實支出750萬元,同時劉金驥再次跟寅○○確認該筆750萬元要給大城,並由寅○○在估價單上簽收,另一筆750萬元則是工程進到芳苑施工快完成時再交付,而寅○○為了擔保該現金是交給地方人士,便當場撥打電話給要收受這750萬元的甲○○。 1、偵8532卷四第6至11、15至16頁 2、偵9310卷一第320至323頁 7 證人李彩珠之證述 李彩珠聽呂天飛說陸域管排工程做到大城路段時,有「黑仔」(即黑道)向星能公司要1,500萬元,至107年11月間,呂天飛跟李彩珠說星能公司要先給1,500萬元的一半即750萬元,並由麗陽公司墊付後再償還,如果不答應星能公司,麗陽公司後續可能無法請款,李彩珠遂於同年月28日準備750萬元現金交給呂天飛。 1、偵8532卷一第225、227至228、233至235頁 8 證人即台電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公共關係組經理謝進發之證述 陸域管排工程起迄自芳苑鄉永興海堤至大城變電所,行經大城鄉境內的台17線及152縣道,謝進發於107年6月間曾至公所拜會秘書甲○○,當時甲○○主動提到要回饋地方,嗣於同年8月15日劉鳳美至公所拜會甲○○後,劉鳳美即向謝進發轉告甲○○提及地方人士對施工有意見,可能會抗爭,應該就是「阿源」(即己○○)要去抗爭,謝進發因而撥打電話予甲○○,並表示會去瞭解「阿源」的事。 1、偵8532卷四第320至323頁 2、偵9310卷二第366頁 9 證人即台電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公共關係組公關課課長劉鳳美之證述 陸域管排工程沿大城鄉境內台17線及152縣道施工至大城變電所,故台電公司要求至公所睦鄰拜會,劉鳳美於107年8月15日至公所拜會秘書甲○○時,甲○○表示施工過程如有抗爭或反對聲音,地方上聽聞是「阿源」,可以先去跟「阿源」溝通拜會,甲○○隨即告知「阿源」的聯絡方式,事後劉鳳美便報告謝進發此事,並將「阿源」的聯絡方式告知謝進發。 1、偵8532卷四第346至347頁 2、偵9310卷二第367至368頁 10 證人即星能公司董事長蔡進發之證述 陸域管排工程施工過程中,劉金驥向蔡進發回報大城地區有民眾抗爭,經呂天飛與劉金驥評估後,認為寅○○可以出面擺平,為了不讓施工受影響,工程進度順利,所以同意交付750萬元給寅○○,後來施工至芳苑地區時,劉金驥回報芳苑有一些聲音,即芳苑要比照大城一樣處理,並建議交給丁○○處理,因為丁○○有地方能耐,於是才又同意支付750萬元,至於地方人士背後有無公務員及交款細節要問現場同仁。 1、偵9310卷二第456至458、479、481頁 11 證人葉建元之證述 葉建元曾透過吳春長安排與甲○○在「坤仔餐廳」餐敘,當天還有劉金驥、吳春長、甲○○、己○○等人,席間甲○○表示其曾擔任鄉代會主席,現擔任公所秘書,並吹噓自己的份量,另外己○○則提及其具有影響力,星能公司施工已經影響到民眾,如果不處理會有人到工地鬧,阻止星能公司無法施工,事後己○○真的到大城工務所(台61線與台17線附近)鬧,並表示星能公司晚上施工影響民眾無法入睡,葉建元因此請劉金驥找呂天飛瞭解處理,最後劉金驥表示價格談到1,500萬元,大城部分先給750萬元,等工程施作到芳苑鄉時再給750萬元。 1、偵8532卷四第336至338頁 12 證人詹永盛之證述 107年10、11月間某日,劉金驥、呂天飛及洪俊勇等人與寅○○討論地方事務費,討論後總共要給1,500萬元,大城、芳苑鄉各750萬元,目的是讓工程可以順利,民眾不會出來抗爭,至同年11、12月間某日,洪俊勇與劉金驥就將其中的750萬元交給寅○○作為大城鄉的地方事務費,之後沒有人來抗爭。 1、偵8532卷二第58至59、63、65、69、111、113、121頁 13 證人辛○○之證述 辛○○於108年5、6月間接任陸域管排工程之工地主任時,有同事反應工地早期有人來抗議,不久後152縣道工程要結束時,呂天飛主動告訴辛○○有地方事情要處理,經辛○○詢問詹永盛後,詹永盛告知工程之初有議定1,500萬元要分兩個鄉鎮,但當時是劉金驥、呂天飛、洪俊勇在寅○○住處談,並在寅○○住處交付第一筆750萬元,事後劉金驥告知辛○○確有此事。 1、偵8532卷五第40至41、64至65頁 14 證人即麗陽公司經理張世明之證述 麗陽公司施作152縣道不久後,寅○○便告知張世明地方上可能會有一些抗爭,張世明即轉告呂天飛處理,否則擔心會影響工程進度而逾期,事後呂天飛表示其與劉金驥、洪俊勇一同去交付750萬元。 1、偵8532卷四第153頁 2、偵9310卷二第368至369頁 15 證人即JDN公司工地主任莊家維之證述 莊家維聽過JDN公司的Kurt(比利時籍)及星能公司詹永盛、辛○○在開會時提及星能公司在工程施作期間,先後支付大城、芳苑鄉各750萬元,他們說1,500萬元分兩次給,要給大城、芳苑鄉各750萬元。 1、偵8532卷四第84至85頁 2、偵9310卷二第371至372頁 16 證人聞慶璽之證述 聞慶璽曾請林鈺萍簽辦公所107年10月25日大鄉建字第1070012315號函文給星能公司,該函文主旨為『有關貴處辦理「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因開挖縣道152線,施工期間產生民怨,請貴處協調處理,請查照』,當時林鈺萍反應有民怨,聞慶璽擔心民眾陳情,就將公文改為第一層決行,要讓卯○○知道有處理,但後來該公文卻由甲○○決行。 1、偵10223卷二第39至 40頁 17 證人林鈺萍之證述 林鈺萍於106年3月底起至公所建設課服務迄今,曾簽辦公所107年10月25日文號大鄉建字第1070012315號函文,該函文主旨為『有關貴處辦理「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因開挖縣道152線,施工期間產生民怨,請貴處協調處理,請查照』,受文者為星能公司,因為107年10月間某日有民眾至公所反應152縣道一直挖都沒有補好,影響過路人安全,林鈺萍遂向聞慶璽反應,聞慶璽即指示發函台電、星能公司儘速處理,事後函文經過聞慶璽、秘書甲○○核章,並蓋有鄉長卯○○的甲章,可能是甲○○決行。 1、偵9657卷第361至363、371至373頁 Ⅱ、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1 台電公司107年2月22日「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廉政署卷14第107至108頁) 台電公司配合政府推動綠能政策,在大城鄉、芳苑鄉沿海辦理「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工程由JDN公司及日商Hitachi,Ltd.共同承攬,決標金額為249億9,000萬元。 2-1 「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分工協力廠商一覽表(廉政署卷14第113頁) JND公司於107年8月15日將陸域管排工程分包予星能公司承攬,金額為9億6,390萬元。 2-2 星能公司與JDN公司合約節錄第2頁(廉政署卷14第112頁) 2-3 星能公司107年8月22日新聞稿(廉政署卷14第109頁) 3-1 「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管排施工計畫書草稿第8、18頁(廉政署卷14第134、144頁) 陸域管排工程範圍自芳苑鄉永興海堤、芳漢路永興巷1段沿省道台17線轉152縣道至大城變電所併聯,工程內容分為明挖施工、人孔施工、潛挖施工。 3-2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D-11-1「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陸纜細部設計圖(第179至181頁) 4 星能公司「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陸域管排(含潛鑽)土木工程合約及修正合約【與麗陽公司107年11月16日訂約,溯及107年9月27日生效】(廉政署卷14第183至213頁) 星能公司與麗陽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訂約,原合約追溯自107年9月27日生效,合約金額為5億7,900萬元;另修正合約於108年4月25日訂約,修正後金額為5億9,458萬8,100元。 5-1 星能公司「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陸域管排土木工程-M8~M13、M25~M27、M32~M35明挖工程合約及修正合約【與合善公司】(廉政署卷14第215至234頁) 1、星能公司與合善公司於108年8月29日訂約,原合約金額為7,736萬1,500元;另修正合約於109年2月11日訂約,修正後金額為1億2,936萬1,500元。 2、星能公司與合善公司於109年2月11日訂約,合約金額為1,150萬元。 3、星能公司與合善公司於109年3月23日訂約,合約金額為2,075萬5,920元。 5-2 星能公司「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陸域管排土木工程-道路試挖、修補及連續假日恢復交維工程合約【與合善公司】(廉政署卷14第235至250頁) 5-3 星能公司「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管排明挖AC假修復工程合約【與合善公司】(廉政署卷14第251至269頁) 6 109年4月20日14時57分呂天飛與王鈞儀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卷14第277至280頁) 呂天飛與王鈞儀通話內容,王鈞儀表示「因為我本來152是抓,抓我們8月25號開始進場」、「我們給人的施工日報就是8月25號開始,8月25號進場一直到我們管路做完,其實是1月多」,證明麗陽公司係於107年8月25日開始進場施工。 7 台電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歷次申請152縣道路挖掘資料(廉政署卷14第281至319頁) (1)案號0000000000號大城鄉福建路施工結案相關資料(即107年7月台電「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暨交通維持計畫書152縣道及所附相關台電、彰化縣政府、中油及彰化縣道路交通聯席會報函文)(第283至291頁) (2)案號0000000000號大城鄉王厝巷施工結案相關資料(第293至301頁) (3)案號0000000000號大城鄉吳厝巷30號申請挖掘退件重申相關資料(第303至312頁) (4)案號0000000000號大城鄉福建路完工申請相關資料(即109年2月台電「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工程計畫書【含交維計畫】所附相關台電、彰化縣政府、中油及彰化縣道路交通聯席會報函文)(第313至319頁) 星能公司以台電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152縣道路○○路○○○○ 0○○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 2、案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 3、案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 4、案號:0000000000申請資料。 8 107年8月15日15時50分甲○○與謝進發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4第321頁) 甲○○與台電公司謝進發通話內容,謝進發表示彰化縣政府已核發路權,要向甲○○報告動工日期,並向甲○○稱「你在說阿源那個問題,我會想辦法打個電話給他」,甲○○則回應「嘿啦,跟他疏通一下」、「不然到時候多困擾的」、「你再跟他約一下時間講」等語,證實上開陸域管排工程尚未進場施作,甲○○即向謝進發傳達己○○欲抗爭,要其向己○○疏通等訊息。 9-1 107年9月3日16時35分寅○○與甲○○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4第323頁) 1、寅○○通知甲○○「總仔臺北下來說要找你阿」、「他請我先問好再跟他講」,甲○○則表示「好啦~沒關係」、「你要看何時要先跟我講」。 2、寅○○以他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星期四(即9月6日)中午啦,吃飯看你約在哪裡啦」、「星期四,看你要打哪一支啦,這支我姐的,我也有在用」,甲○○則回應「好好好,我明天再跟你說」、「我打你的就好」。 3、甲○○告知寅○○會見地點,甲○○表示「明天在坤仔(餐廳)那邊好嗎」、「我這邊差不多3個人」、「11點半」,寅○○則回應「你看在哪一廳再跟我說」。 4、甲○○通知寅○○地點在坤仔餐廳之福祿廳。 證明甲○○於107年9月6日利用寅○○邀約星能公司總經理葉建元、工務部經理劉金驥、工地主任吳春長及JDN公司經理洪俊勇(即Andy洪)等人至彰化縣○○鎮○○街000號坤仔餐廳餐敘。 9-2 107年9月3日18時37分甲○○與寅○○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4第323頁) 9-3 107年9月5日16時14分甲○○與寅○○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4第324頁) 9-4 107年9月5日19時10分甲○○與寅○○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4第324頁) 10-1 107年9月14日15時49分甲○○與寅○○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4第325頁) 1、寅○○聯絡甲○○會面商討乙事,寅○○表示「你有空再找我」、「你有空來找我,打電話給我看我在哪裡」,甲○○回應「我明天去找你喔」、「好,OK」。 2、甲○○詢問寅○○「蔡姊,你在哪」、「我現在在大城,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我要去給人請」,寅○○則告知「有啦,有在家啦,在等你啦」、「請完回來再過來啊」、「這樣時間比較充足啦」。 證明甲○○於107年9月15日至寅○○住處談論星能公司支付回饋金乙事。 10-2 107年9月15日11時15分甲○○與寅○○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4第325頁) 11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編號A1-10呂天飛手機翻拍照片(107年9月18日、9月19日與劉金驥LINE對話紀錄,編號5至6)(廉政署卷14第328頁) 1、107年9月18日14時43分劉金驥LINE問呂天飛「星期四(即107年9月20日)下午14:00你是否方便陪我一起去蔡大姐那,跟大城鄉王秘書談敦親睦鄰費的事情」;呂天飛同日15時59分回覆「了解」。 2、107年9月19日9時18分劉金驥LINE問呂天飛「呂老闆早,明天可否請你早點來工地辦公室,討論2個議題,一個是9/30的工進,一個是與地方談敦親睦鄰費用的事」。 3、107年9月19日12時30分呂天飛於回覆「下午約三點」。 證明劉金驥於107年9月6日與甲○○、己○○餐敘後,劉金驥得知王宏欲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忌憚拒絕交付財物,將引發甲○○、己○○不滿,除招來抗爭外,亦將危及員工生命及現場機具之安全,因而心生畏怖,乃於同年9月20日開始與呂天飛透過寅○○協商。 12-1 大城鄉公所107年10月25日大城建字第1070012315號函(偵9310卷一第333頁) 1、甲○○指示建設課員工林鈺萍發文予台電公司及星能公司,函文主旨:有關貴處辦理「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因開挖縣道152線,施工期間產生民怨,請貴處協調處理。 2、107年10月30日14時01分劉金驥傳送公文給呂天飛,內容為大城鄉公所公文,主旨「有關貴處辦理「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因開挖縣道152線,施工期間產生民怨,請貴處協調處理」。 證明甲○○指示林鈺萍發文告知星能公司、麗陽公司152縣道民怨乙事,其目的為催促交付勒索財物。 12-2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編號A1-10呂天飛手機翻拍照片(107年10月30日與劉金驥LINE對話紀錄,編號27至28)(廉政署卷14第334頁) 13-1 107年11月15日17時38分甲○○與寅○○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4第361頁) 1、寅○○告知甲○○款項無法如期交付,寅○○表示「要到30啦,決定啦,這樣好嗎」、「他們現在來到我這啦,講沒啥ㄟ嘟賀(閩音),要到30阿」,甲○○則回應「那我叫阿源(指己○○)去跟你講」。 2、寅○○再次告知甲○○「他說26要匯過來我這邊啦」、「你差不多27、28啦」。 3、寅○○再次告知甲○○「我有跟他說不能害我公親變事主」、「他說絕對不會啦」,甲○○回應「對啦」。 證明劉金驥於107年11月15日與呂天飛一同前往寅○○住處,並向寅○○確認星能公司願意交付1,500萬元,寅○○電聯甲○○後,甲○○則叫己○○前去協商,呂天飛、劉金驥討論後當場提議分2次交付,在大城鄉開始施工時先交付第1筆750萬元,待進入芳苑鄉施工時再交付第2筆750萬元,以換取工程順利進行。 13-2 107年11月15日17時48分甲○○與寅○○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4第361頁) 13-3 107年11月15日18時32分甲○○與寅○○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4第361頁) 14 麗陽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及107年11月28日取款憑條暨大額通貨交易單筆資料登錄單(廉政署卷14第363至366頁) 星能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撥付第一期工程款5,553萬2,927元後,李彩珠於107年11月28日11時39分提領750萬元現金。 15-1 107年11月27日15時44分甲○○與寅○○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4第367頁) 1、寅○○得知星能公司將於107年11月26日撥付工程款,隨即於11月27日通知甲○○11月29日(四)下午3點到住所,寅○○表示「下午3點再來我這啦」、「星期四、星期四下午啦」,甲○○回應「星期四我知道,好」。 2、107年11月28日15時31分,呂天飛LINE劉金驥「明天下午3點會勘」,意指11月29日下午3點交付賄款,劉金驥則於同日15時51分回覆「好」、「代幣要用連號呦,嘻嘻」等訊息,意指鈔票須連號,呂天飛則回應「OK」。 3、呂天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劉金驥、洪俊勇自大城工務所出發,於107年11月29日14時53分至15時許抵達寅○○住處,並將750萬元現金交付予寅○○,寅○○在估價單上簽收後,劉金驥等人於15時28分離開。 4、寅○○告知甲○○750萬元已經送到住處,並表示「我跟你說齁,都在這啦」、「安捏跟你講你就知啦」、「有啥米代誌,後來你要給我撇果(音譯)啦」、「你要跟他們說一下嗎」、「好啦,祝你高票中選了」,甲○○則回應「免啦」、「知道就好」等語,寅○○為取信呂天飛、劉金驥等人,乃在劉金驥、呂天飛面前聯繫甲○○取款事宜,寅○○除表示劉金驥等人在場外,同時亦祝賀甲○○高票當選鄉民代表,故在場之呂天飛、劉金驥確實知悉被勒索之現金係交付甲○○。 5、寅○○通知甲○○偕同己○○取款750萬元,寅○○表示「你現在有空嗎」、「不然你揪一個過來好嗎」、「阿源(指己○○)嗎」,甲○○則回應「卡等一下」。 6、己○○於107年11月29日收取現金前,於20時32分、20時36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寅○○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取款事宜。 7、己○○聯繫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寅○○住處取款,然寅○○顧及工程尚未完工,擔心事後無端再遭索討,乃先行扣留其中100萬元,並將餘款650萬元裝入行李箱後交付己○○,隨後甲○○亦駕駛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抵達前揭寅○○住處,經確認己○○已順利取得款項及同意寅○○扣留100萬元後,便先行返回其住處,而己○○隨即駕車前往甲○○住處。 8、呂天飛與王鈞儀討論彰152縣道施工遭遇抗爭,呂天飛稱「有抗爭,那時候為了750萬」,王鈞儀回應「那是你們檯面下處理的,我這邊沒資料」,呂天飛則表示「對,你們看不到」等語。 15-2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編號A1-10、呂天飛手機翻拍照片(107年11月28日與劉金驥LINE對話紀錄,編號58)(廉政署卷14第342頁) 15-3-1 107年11月29日呂天飛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行資料暨軌跡紀錄(廉政署卷14第373至378頁) 15-3-2 107年12月29日寅○○簽收之估價單(偵9310卷一第329頁) 15-4 107年11月29日15時0分甲○○與寅○○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4第379頁) 15-5 107年11月29日15時28分甲○○與寅○○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4第379頁) 15-6 107年11月29日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4第381頁) 15-7-1 己○○車號000-0000號107年11月29日車行軌跡資料(偵8219卷五第103頁) 15-7-2 甲○○車號000-0000號107年11月29日車行軌跡資料(偵8219卷五第104頁) 15-7-3 107年11月29日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與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軌跡圖及雙向通聯紀錄彙整(廉政署卷14第383至389頁) 15-8 109年4月20日14時57分呂天飛與王鈞儀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卷14第277至280頁) 16-1 甲○○之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7年11月30日存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單筆資料登錄單(廉政署卷14第397、401至402頁) 甲○○於107年11月30日持現金200萬元存入其個人彰化區漁會帳戶。 16-2 甲○○銀行帳戶大額交易資料彙整(偵9310卷一第135頁) 17 麗陽公司109年2月3日麗109字第1090203-02號函及檢附承攬「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陸域管排(含潛鑽)土木工程第十一期工程款估驗資料(廉政署卷14第420至529頁) 麗陽公司於109年4月24日申請第十一期工程款估驗時,以合約追加之工項「挖掘道路管理機關核准自行修復費」請領799萬4,353元(含稅金),藉此補回先前替星能公司代墊之款項750萬元。 18-1 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甲○○】 1、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至107年12月16日日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2、109年4月4日至109年5月3日對呂天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8-2 本院彰檢曜刑亥107聲監可字第50號函及所附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6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61至62、111至112頁)【甲○○】 18-3 本院109年1月2日彰院曜刑亥109年聲監可字第0號函及所附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95、678、746、8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5第405至416頁)【甲○○】 18-3 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7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5第503至504頁)【呂天飛】 19-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4號卷(下稱109聲搜594卷)第149至151、159至161、169至183)【李蕎綺、庚○○、合善公司芳苑工務所】 1、109年7月28日8時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李蕎綺、庚○○、合善公司芳苑工務所,扣得「示範風場新建工程陸纜細部設計圖」2本(編號D-11)。 2、109年7月28日7時4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李彩珠及呂天飛住所、麗陽公司台中市申登地址,扣得呂天飛iPhone手機1支(編號A1-10)。 19-2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聲搜594卷第255至257、265至267、275至287頁)【李彩珠及呂天飛住所、麗陽公司台中市申登地址】 20 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12984卷第9至12、183至186頁) 甲○○、己○○指認彼此。 (二)關於犯罪事實參之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Ⅰ、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出處 1 被告丁○○之供述 1、丑○○於108年5、6月間轉述星能公司同意給大城、芳苑鄉各750萬元處理地方事務,且大城750萬元已於107年底透過寅○○交給己○○之事予丁○○知悉,丑○○、丁○○遂至寅○○住處討論此事,後因己○○欲向星能公司索討尾款750萬元,星能公司因認為寅○○處理事情不妥當,而改由辛○○與庚○○負責與洪順揚洽談此事。丁○○於同年8月5日與辛○○見面時,刻意向辛○○說其與謝惠仁是換帖,還與鄉長、主席熟識等語,辛○○因此感到害怕,丁○○事後更向辛○○傳達地方上有躁動要錢的聲音,星能公司考量丁○○地方實力後,為避免遭遇大規模民眾抗爭及防止丁○○鼓動民眾抗爭,才決定將750萬元交予丁○○處理。 2、丁○○於108年11月13日在其住處,向庚○○收取現金350萬元並清點,幾天後即同年月19日,庚○○與辛○○又一同到丁○○住處,將餘款400萬元裝在保麗龍盒內交給丁○○清點,另丁○○於同年月16日曾開車前往丑○○住處,將所取得之部分款項朋分交予丑○○(就朋分予丑○○之款項數額,洪舜陽或稱是375萬,或稱是100萬,但丑○○稱是分得100萬元)。 1、偵8219卷六第292、295頁 2、偵8532卷一第16至17、42至45頁 3、偵8532卷四第305、318、478至482頁 4、偵8532卷五第96至100、103至105、108、190至192、194至195、269頁 5、偵9310卷一第250至251、253、262、264至266、307至309頁 2 證人己○○之證述 星能公司工程施作到芳苑鄉時,甲○○曾詢問第二筆750萬元怎麼沒下落,己○○因而向寅○○打聽,但寅○○表示無法繼續處理,己○○遂回報甲○○此事,並請示甲○○是否找人至工地抗爭,星能公司才會付款,甲○○應允之,經己○○於108年12月間抗爭後,才獲悉第二筆750萬元已遭芳苑鄉的人士拿取,事後丁○○表示有從星能公司拿到750萬元。 1、偵8219卷五第92至93、144至145頁 3 證人丑○○之證述 1、寅○○於108年6月間將己○○向星能公司拿取750萬元一事告訴丑○○,己○○收受後就直接交給甲○○,寅○○事後請丑○○介紹芳苑鄉的人處理要給芳苑的750萬元,丑○○便找熟悉地方公務員與黑道的丁○○出面,丁○○因此知道星能公司付給大城鄉的750萬元是給甲○○、己○○,己○○只是出面幫甲○○拿錢,同年8月5日丁○○與辛○○見面協調時,丁○○當場說他是替謝惠仁出面,謝惠仁可以搞定鄉長及主席。 2、丑○○推測丁○○角色與己○○相當,代表鄉長、主席出面向星能公司拿750萬元,星能公司因擔心遭遇抗爭所以同意拿出750萬元,丁○○在拿到星能公司的750萬元後,可能於108年11月16日上午,直接開車前往丑○○住處,並拿100萬元交給丑○○(此部分金額,丑○○原稱分得375萬,後改稱是分得100萬)。 1、偵8219卷七第105至107、110至111、113至114、117至118、168至174、222、246、253至254、292頁 2、偵9310卷一第179、181、219至221、229至231頁 3、偵10223卷一第96至99頁 4 證人寅○○之證述 丁○○曾詢問寅○○關於星能公司交付1,500萬元的事,表示想要替芳苑鄉爭取1,500萬元,且丁○○提到他是代表謝惠仁出面,寅○○則表示會轉達劉金驥,並說明當初是甲○○、己○○向星能公司索討回饋金,星能公司才請寅○○出面與甲○○、己○○協調,並談妥1,500萬元分2次給,甲○○已經拿到750萬元,後來寅○○確認星能公司係要交付大城、芳苑鄉各750萬元,便如實轉述丁○○,芳苑鄉因為之前發生蚵仔車的抗爭,所以丁○○出面應該是想藉由抗爭向星能公司索討金錢,不然沒有理由,且丁○○以謝惠仁的名義出來跟星能公司談,大家聽到謝惠仁的名義都會忌憚。 1、偵9310卷二第188、351至356、405至408頁 5 證人辛○○之證述 1、星能公司於108年2月間【偵8532卷二P175、更正時間應為108年5、6月至9月間收到要錢的訊息】完成152縣道工程準備施作台17線往北連接芳苑路段前,寅○○表示要星能公司再支付尾款750萬元給大城鄉,劉金驥、詹永盛即表示當初談的條件是大城、芳苑鄉各750萬元,星能公司因而採取冷處理方式。嗣辛○○於108年8月6日在舊工務所認識丑○○、丁○○後,該2人想要介入處理,並表示願意協助處理尾款750萬元,要星能公司不要再透過寅○○處理,且丁○○表示其替二林地方角頭謝惠仁出面,謝惠仁可以搞定鄉長、主席等人。 2、合善公司於108年9月17日要開始進入芳苑鄉施作時,星能公司擔心在芳苑鄉遭遇抗爭,且丁○○積極爭取要處理,一再催促並多次表達他是芳苑「頭人」,跟鄉長、代表會主席都很好,深具地方影響力,甚至陸續提過地方有躁動的聲音,應該是地方兄弟要錢,丁○○可以壓住,最後劉金驥或詹永盛評估後,為避免遭遇大規模抗爭,意即丁○○可能鼓動民眾抗爭或有其他地方人士發動抗爭,如果沒有透過丁○○安撫,將導致工程受阻,逾期一天就會被罰款60萬元,在這種無形壓力下,即使實際上沒有抗爭,還是決定交由丁○○處理750萬元。 3、辛○○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在合善公司工務所時,庚○○清點現金400萬元交給辛○○,且表示前幾天已經先將現金350萬元交給丁○○,接著2人就一起將400萬元裝在白色保麗龍箱內,並前往丁○○住處交給丁○○,辛○○當場問丁○○是否已經收到庚○○交付的350萬元,丁○○則回覆有。 1、偵8532卷二第132至134、138、173至179、185至193、199頁 2、偵8532卷四第73至76頁 3、偵8532卷五第42至49、58、66至73、78頁 6 證人葉建元之證述 星能公司進入芳苑鄉施作時,寅○○向劉金驥表示大城的尾款750萬元怎麼還沒給,但劉金驥認為應該是大城、芳苑鄉各750萬元,後來星能公司採取冷處理,事後劉金驥回報芳苑的750萬元交給丁○○,因為施工遭遇問題都是黑道引起,如果發生抗爭被迫停工會影響工程進度,為避免芳苑鄉重演己○○事件,意即丁○○有黑道背景及地方影響力可以擺平,丁○○如果沒有拿到錢,黑道會到工地抗爭,所以才支付丁○○750萬元。 1、偵8532卷四第339至341頁 2、偵9310卷二第443頁 7 證人劉金驥之證述 辛○○與呂天飛找寅○○討論如何處理大城尾款750萬,最後結論是750萬元要給芳苑鄉,因為既然給大城鄉,芳苑鄉也要給,不然怕有麻煩或其他勢力介入,造成工程不順,經評估丁○○在地方混過,且自稱與地方人物很熟,其代表地方勢力,如果不給丁○○,芳苑地區可能遇到抗爭影響工期被罰款,事後方由辛○○、庚○○將750萬元交給丁○○,而星能公司願意支付750萬元,是受到己○○代表甲○○率眾至工地擾亂,且現場人員耳聞地方風聲,擔心沒給芳苑鄉會遭黑道阻撓工程進度,所以才透過代表芳苑鄉的丁○○去處理。 1、偵8532卷四第20至22頁 2、偵9310卷一第324頁 3、偵9310卷二第439頁 8 證人詹永盛之證述 合善公司於108年9、10月間,預計進入芳苑鄉轄內施作時,寅○○表示剩餘750萬元要支付大城鄉,詹永盛認為與當初協議大城、芳苑鄉各750萬元有出入,就決定由處理芳苑地方事務的丁○○出面,且丁○○一直透過庚○○向辛○○反應芳苑地方上有聲音,為何大城有750萬元,芳苑沒有,最後為避免芳苑鄉發生跟大城鄉一樣的事情,擔心沒給750萬元發生抗爭影響工程進度,於是同意由庚○○於在108年11月間將750萬元交給丁○○,目的為了工程順利,民眾不會抗爭。 1、偵8532卷二第59至60、63、69、113、121至123頁 2、偵8532卷四第171至172、174頁 9 證人庚○○之證述 1、合善公司於108年9月17日起進場,主要沿著台17線施作,並負責管排工程,星能公司之前在大城鄉有支付一筆750萬元,後來工程經過大城、芳苑鄉,星能公司擔心如果在芳苑遇到抗爭將影響施工,所以要求合善公司先行墊付750萬元交給丁○○處理。 2、上開750萬元由庚○○分2次交付丁○○,第1次庚○○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將現金350萬元裝在紙袋內,備妥後直接駕車前往丁○○住處,將該筆現金交給丁○○清點收受,並於交款時告知剩餘的錢下次再給,至於第2次則是李蕎綺於同年月15日湊足750萬元拿到芳苑鄉交給庚○○後,再由庚○○與辛○○於同年月19日上午,駕車前往丁○○住處,並將現金400萬元交給丁○○清點收受。 1、偵8532卷四第379至383頁 3、偵9310卷二第386至387頁 10 證人謝惠仁之證述 謝惠仁於89年間因殺人案件入獄服刑,106年出獄後仍在假釋期間,其與丁○○自國中即認識,雙方為結拜兄弟,之前聽朋友說丁○○打著謝惠仁名號在外處理工程,但謝惠仁並沒有授權丁○○,丁○○向星能公司說他是替謝惠仁出面,謝惠仁可以搞定鄉長、主席等語,就是丁○○亂講,不知道丁○○有向星能公司拿錢,謝惠仁也沒有因此拿到錢。 1、偵8532卷五第272至273、275、277頁 Ⅱ、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1-1 108年6月10日9時39分丑○○與張忠和(己○○父)、9時40分及11時49分丑○○與寅○○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5第3頁) 1、108年6月10日寅○○透過張忠和聯絡丑○○去她住家,丑○○聯繫寅○○後,寅○○叫丑○○有空到他家一下,丑○○表示「好,我等一下過去」;後丑○○於11時49分許告訴寅○○要過去,寅○○表示好,通話時丑○○基地台位置移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丁○○住家位置)。 2、108年6月11日10時22分丑○○詢問寅○○是否在家,表示要去找她,寅○○表示在家,丑○○於同日17時05分詢問癸○○「星能公司」要怎麼寫。 3、108年6月11日癸○○於17時08分LINE丑○○「星能」;後癸○○於17時58分打LINE給丑○○,通話時間1分21秒。 證明丑○○於108年6月10日、6月11日均有找寅○○討論星能公司乙事,且丑○○在去寅○○住家前有先去找丁○○。 1-2 108年6月11日10時22分丑○○與寅○○、17時5分丑○○與癸○○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5第5頁) 1-3 109年9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癸○○手機翻拍照片(108年6月11日與丑○○(大城-心蘭姐)LINE對話紀錄,編號29)(廉政署卷12第259頁) 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癸○○手機翻拍照片(108年6月24日與Chen丙○○LINE對話紀錄,編號74至75)(廉政署卷12第251頁) 108年6月24日癸○○LINE丙○○「就是剛剛地方上的事情已將攻擊矛頭轉向星能,希望老闆接到心蘭姐的電話時冷處理」、「不是,是主席已拿750萬卻沒分給其他人,剛剛透露一些给他們知道,讓他們內部自亂陣腳,我們就有時間全力趕工」,丙○○詢問「主席也太敢了吧?沒分給鄉長嗎?不然心蘭姐怎會出面」,癸○○表示「都沒,只有我們的有分」、「所以剛剛就有人跳腳了,說要去擋星能」。證明丑○○、癸○○於108年6月24日,均已知悉星能公司交付甲○○750萬元。 3-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癸○○手機翻拍照片(108年7月25日、8月5日與大城-心蘭姐(丑○○)LINE對話紀錄,編號31至33)(廉政署卷12第261頁) 1、108年8月5日13時5分、13時7分丑○○LINE癸○○「小郭,我們下午三點喔」、「地點呢?你那還是我這」,癸○○於13時6分、13時10分回覆「OK」圖樣及「我們工務所」等訊息。 2、108年8月5日14時48分癸○○LINE張世明「經理,在我們工務所喔」予張世明。 3、丁○○於15時0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朕豐公司舊工務所,約於15時50分離開,停留近50分鐘。 證明丁○○、丑○○透過癸○○找辛○○、張世明在朕豐公司舊工務所會面,其目的即向辛○○傳達欲代表芳苑鄉出面處理750萬元之企圖。 3-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品編號7-1、癸○○手機翻拍照片(108年8月5日與張世明LINE對話紀錄,編號5)(廉政署卷15第44頁) 3-3 108年8月5日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之車行軌跡及車行紀錄(廉政署卷15第45至47頁) 4 辛○○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08年8月6日與劉金驥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卷15第51至52頁) 1、108年8月6日16時41分辛○○以LINE向劉金驥表示「跟經理報告,昨天下午2點,大城調解委員會主任黃主席(女)及洪先生透過永堯邀約張世明及我在永堯辦公室碰面,黃主席稱他們有意替我們處理芳苑地方事」。 2、108年8月6日16時45分辛○○以LINE向劉金驥表示「我跟張世明都表示不認識他們口中的卓先生及上禮拜五台電及JDN透過謝議員去協調的結果」,同時辛○○LINE丑○○及丁○○的名片給劉金驥。 3、108年8月6日16時48分辛○○以LINE向劉金驥「洪先生跟黃主席表示他們是替二林區一位地方角頭(惠霖)出面的。該位地方人事可以搞定鄉長跟代表主席等人」。 4、108年8月6日16時57分劉金驥以LINE回覆辛○○表示「這部份要請張世明跟呂老闆說一下,要請大姐出面去跟他們協商,請呂老闆評估一下情勢,該如何處理」。 證明辛○○將108年8月5日初次與丁○○、丑○○在朕豐公司舊工務所會面之情形轉達劉金驥知悉,其等係替二林區地方角頭謝惠仁出面,謝惠仁亦與鄉長、主席熟識等語,可知丁○○於108年8月5日刻意彰顯其地方實力,企圖代表芳苑鄉出面處理750萬元。 5 合善公司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32卷四第389頁) 星能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撥付第三期工程款2,129萬3,034元後,李蕎綺於10月22日提現80萬元、10月24日提現140萬元、10月29日提現30萬元、11月1日提現50萬元、11月5日提現70萬元、11月6日提現100萬元、11月11日提現100萬元、11月15日提現200萬元,8次合計提領770萬元。 6-1 扣押物編號F10-4、丁○○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1月13日13時21分與庚○○-合善張董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2)(廉政署卷15第66頁) 1、108年11月13日13時21分庚○○以LINE聯繫丁○○(通話時間2分9秒)後,即持現金350萬元前往丁○○居所。 2、庚○○於13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居所交付第1筆款項350萬元。 3、13時32分,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芳苑鄉○○村○○段832地號(即丁○○居所基地台)。 4、13時52分,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芳苑鄉○○村○○段832地號(即丁○○居所基地台)。 證明庚○○第1次交款350萬元時間點係於108年11月13日,庚○○於同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丁○○位於芳苑鄉○○路○○段73號之居所,將現金350萬元交付丁○○,經丁○○當場清點數額為350萬元後,庚○○即直接離開。 6-2 108年11月13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行軌跡(廉政署卷15第81至83頁) 6-3 108年11月13日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5第85至86頁) 6-4 108年11月13日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5第87頁) 7-1 丁○○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廉政署卷15第89至91頁) 108年11月13日丁○○收受庚○○交付之350萬元現金後,即於同日15時28分許,指示其妻傅芳珍持現金50萬元存入丁○○彰化區漁會帳戶內。 7-2 丁○○銀行帳戶大額交易資料彙整(偵9310卷一第291頁) 8 108年11月15日李蕎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廉政署卷15第93頁) 李蕎綺於108年11月15日自合善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提領200萬元現金後,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即從高雄向北移動,並於當日晚間22時20分許移至○○鎮○○里22鄰○○街37號,證明李蕎綺將現金拿至芳苑鄉交予庚○○。 9-1-1 109年9月28日扣押物編號D-9、庚○○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1月19日與辛○○LINE對話紀錄,編號9至10)(廉政署卷15第97至98頁) 1、108年11月19日辛○○與庚○○於10時28分至10時47分以LINE頻繁聯繫,庚○○於11時7分LINE「從14人孔進來」等語。 2、庚○○於11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居所。 3、10時48分,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芳苑鄉○○村○○段832地號(即丁○○居所基地台)。 4、8時36分至12時36分,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芳苑鄉○○村○○段832地號(即丁○○居所及合善公司工務所基地台)。 證明庚○○第2次交款400萬元時間點係108年11月19日,庚○○與許力仁於該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合善公司芳苑工務所清點400萬元後,再駕駛庚○○上開車輛前往丁○○居所,並將該筆現金交給丁○○,丁○○同樣當場清點數額,確認金額為400萬元後,庚○○與許力仁隨即離開。 9-1-2 辛○○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1月19日與庚○○LINE對話紀錄)(偵8532卷四第499至503頁) 9-2-1 108年11月19日辛○○、庚○○基地台及相關車行紀錄(偵8532卷四第393頁) 9-2-2 108年11月19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行軌跡(廉政署卷15第139至141頁) 9-3 108年11月19日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5第143至144頁) 9-4 108年11月19日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5第145至146頁) 9-5 11月19日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 (偵8532卷四第487頁) 10 108年11月16日13時49分癸○○與郭健民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75至76頁) 癸○○告訴朕豐公司下包商郭健民「不是只有我們而已,星能被拿一千五了」,證明星能公司確實遭地方勒索1,500萬元。 11 合善公司109年2月10日合善字第109021000號函及檢附陸域管排土木工程M8~M13、M25~M27、M32~M35合約第五期工程款估驗資料(廉政署卷15第151至216頁) (1)第五期工程款估驗資料(第158至165頁) 合善公司於109年3月5日申請第五次工程款估驗時,以合約工項「三丰橋及新街橋之橋面版與引道介面AC銑刨復舊施工」請領851萬3,000元(含利息、稅金)補回代墊款項750萬元。 12-1 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彰院曜刑日108聲監可字第58號函(廉政署卷13第163至164頁、廉政署卷15第403頁)【丑○○】 108年6月8日至108年7月7日對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29日對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2-2 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225至226頁)【癸○○】 13-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聲搜594卷第351至363頁)【丁○○】 1、109年7月28日7時30分於彰化縣○○鄉○○路○○段00號丁○○住處,搜索扣得丁○○手機1支(編號F10-4)。 2、109年7月28日8時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李蕎綺、庚○○、合善公司芳苑工務所,扣得庚○○OPPO手機1支(編號D-9,含門號0000000000號)。 3、109年7月22日6時57分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地上建物及相通連處所之癸○○住處,扣得癸○○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7-1,含門號0000000000號)。 13-2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聲搜594卷第149至151、159至161、169至183頁)【李蕎綺、庚○○、合善公司芳苑工務所】 13-3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取保管單(廉政署卷16第187至195頁)【癸○○】 (三)關於犯罪事實參之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Ⅰ、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 1、星能公司施工至芳苑鄉時,沒有依約將尾款750萬元交付甲○○、己○○,己○○便請示要率眾去工地抗爭,甲○○即應允之,己○○乃於108年11、12月間率眾前往台17線,沿途對星能公司工地鬧事,目的要向星能公司索取尾款750萬元,事後己○○告知是丁○○出面協商,因丁○○與星能公司交情不錯,星能公司擔心日後再有抗爭,最後同意另外交付500 萬元,甲○○、己○○可分得250 萬元。 2、甲○○於109年3月10日16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後,即駕車前往己○○位於「義天壇」老家外之巷子口,並向己○○收取現金200萬元,此200萬元是包含其2人各朋分的125萬元,及己○○返還向其之借款75萬元,己○○則留用50萬元。 3、甲○○與丁○○完全不認識,也未曾與丁○○聯絡過,甲○○並沒有自行委託丁○○幫忙處理尾款750萬元之事,是己○○自行與丁○○接洽後才告訴他,己○○是跟甲○○說因為丁○○與星能公司關係較密切,認為丁○○可以幫忙溝通協調,最後甲○○分得之金額為125萬元。 1、偵8219卷六第412至414頁 2、偵9310卷二第282、294至296、341至343頁 3、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供述及證述 1、星能公司工程施作到芳苑鄉時,甲○○曾詢問第二筆750萬元怎麼沒下落,己○○向寅○○打聽後回報無法處理此事,便請示甲○○是否找人至工地抗爭,甲○○應允之,己○○乃於108年11月18日、12月10日指示黃瑞琪找人去芳苑工地抗爭,復於同年12月21日親自帶領「義天壇」蔡明哲等人,分別駕車前往台17線沿路工地抗爭,並以丟石頭、占用車道或叫囂等方式威脅不要施工,目的要跟廠商索討金錢,但在場參與的蔡明哲等人不知道其目的。 2、己○○透過謝惠仁得知丁○○與星能公司的人熟識後,便在徵得甲○○同意下,委請丁○○出面與星能公司協調,己○○於109年2 月7日在丁○○住處與辛○○協議時,當眾說明當初星能公司允諾交付甲○○、己○○大城1,500萬元的過程,係甲○○先約己○○在「坤仔餐廳」與星能公司人員會面,席間甲○○憑藉秘書權勢及抗爭事由欲索討財物,事後己○○代表甲○○出面與寅○○協商金額等細節,丁○○因而瞭解己○○係代表甲○○以抗爭阻撓施工為由,欲再次向星能公司索討財物之緣由,後來協商尾款金額就授權丁○○處理,丁○○並向星能公司要求其亦要拿取同等金額款項,星能公司嗣同意再交付500萬元,並由己○○、丁○○各拿250萬元。 3、丁○○於109年3月10日通知己○○前往丁○○居所拿取紙袋裝的250萬元,己○○得款後返回「義天壇」,再以LINE通知甲○○前來,待甲○○抵達該處巷口後,己○○便外出與之會面,並告知甲○○該250萬元係丁○○代為協商之款項,經己○○先自行扣留50萬元後,餘款200萬則交由甲○○收受,並向甲○○表示之前積欠其之債務亦由200萬元中抵扣。 4、己○○於108年12月前僅知道丁○○,但與丁○○無任何交情,也沒有彼此的聯絡方式,是透過謝惠仁才取得丁○○之聯絡方式,108年12月21日與丁○○聯絡就是談論己○○率人前至工地抗爭之事,當天丁○○應該有問他為何到芳苑鄉工地抗爭?他有向丁○○道歉稱不知小弟跑到芳苑工地抗爭,己○○並有請丁○○幫忙約星能公司的人見面,因他與星能公司的人都不認識,若未透過丁○○,根本無法與星能公司的人談,所以拜託丁○○與星能公司協調。己○○於109年2月7日有與星能公司人員見面,當次只是在談論當初1500萬元如何談定的過程,有提到甲○○出面約大家在海產店洽談之事,所以丁○○應該知道己○○背後是甲○○,但當天星能公司人員只回覆說要回報給公司,並沒有談到要再給多少錢。己○○對事後協調過程已不太記得,只記得有委託丁○○出面協調,多少金額都沒有關係,最後是丁○○與星能公司談妥再交付500萬元;2次到丁○○家中與星能公司人員協調時,己○○也均有在場,協調過程中丁○○有要求「大城怎麼處理,芳苑就怎麼處理」,己○○並沒有事先與丁○○約定其可朋分一半的金額,不清楚丁○○是要幫他,還是藉機再為自己多要些錢。 1、偵8219卷三第330至332頁 2、偵8219卷四第221、224至225頁 3、偵8219卷五第92至94、135、144至147頁 4、偵8219卷六第223、256至258頁 5、偵8219卷七第38至40、49至50頁 6、偵9310卷一第152、158至161頁 7、本院卷二第262至27 7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 1、己○○於108年12月21日率眾至星能公司工地抗爭後,劉英傑、庚○○將此事告知丁○○,經丁○○透過謝惠仁了解後確認是己○○所為,謝惠仁並提供己○○之聯絡方式予丁○○,丁○○與己○○連繫後,己○○有向丁○○道歉至芳苑鄉工地抗爭乙事,事後星能公司擔心己○○繼續抗爭,便請丁○○於109年2 月7日約己○○協商,己○○表示係因星能公司未給付尾款750萬元之事而抗爭,己○○要求星能公司至少要再拿出600萬元、800萬元或1,000萬元,經丁○○轉告辛○○後,葉建元表示最多再交付500萬元,丁○○於同年月14日約己○○、辛○○、庚○○至其住處,並達成星能公司再交付500萬元,由大城、芳苑鄉平分之協議,其有表示大城如何處理,芳苑就跟著如何處理。 2、辛○○、庚○○於109年3月10日下午,一同至丁○○住處,將現金500萬元裝在塑膠袋內交給丁○○,丁○○隨即以微信(起訴書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通知己○○前來拿取250萬元,因為這是丁○○跟己○○一起談好,大城、芳苑鄉各拿一半,己○○就不會再帶人去亂,丁○○則於同日15時許,請傅芳珍持50萬元存入丁○○彰化區漁會帳戶,星能公司是心甘情願以500萬元處理此事,丁○○不可能憑白無故替星能公司處理。 1、偵8532卷一第45至53頁 2、偵8219卷六第293至295頁 3、偵8532卷四第483頁 4、偵8532卷五第110至至119、197至204頁 5、偵9310卷一第251至252、260至261、307、309頁 4 證人辛○○之證述 1、星能公司對大城鄉人是再度索討750萬元乙事,原均採冷處理,後於108年11月18日間施作大城鄉轄內工程(即M37及38人孔)時,有地方人士出面阻止施工,並表示不要做了,為什麼沒有回饋地方,因此停工1星期,辛○○事後詢問何人鬧事,丁○○當場說是己○○,至同年12月21日,星能公司施作M25到M30人孔時,己○○又帶一群人開著數部車,從大城鄉工地一路北上叫囂到芳苑鄉工地,喝叱要停工並丟擲石頭,辛○○透過LINE群組才得知此事,辛○○因為劉英傑在抗爭後轉述己○○打電話向丁○○致歉一事,因此認為丁○○可以壓得住己○○,而請丁○○出面幫忙了解己○○抗爭之緣由,並透過丁○○約己○○見面。 2、詹永盛、辛○○及莊家維於109年2月7日前往丁○○住處,辛○○當場詢問己○○為何還要索討尾款,己○○則說當初講好離開大城鄉再拿750萬元,芳苑有芳苑的大哥,他無法替芳苑鄉的「大人」做主,堅持星能公司要付尾款750萬元,否則背後「長輩」、「大人」(即甲○○)嫌他不會處理事情。後來同年2月14日辛○○與己○○、丁○○以500萬元達成協議,並強調要一併處理大城、芳苑鄉(意即各250萬元),因為丁○○之前提過芳苑不會比別人細漢(台語),大城拿多少芳苑就要拿多少,並提及抗爭期間己○○私下要找他串連抗爭。 3、星能公司因為己○○確實發動抗爭,報警也沒用,害怕日後大城、芳苑都有抗爭,所以要一併處理大城、芳苑鄉,且擔心不給丁○○,芳苑會發生像己○○一樣的抗爭,為避免抗爭及安撫各方勢力,被迫同意另外交付500萬元處理大城、芳苑,並決定先由合善公司墊付500萬元後,再向星能公司請款,庚○○乃於109年3月10日約辛○○、施秉欣一同前往丁○○住處,並由庚○○將裝有現金500萬元的紙袋交給丁○○,丁○○旋即通知己○○到場拿250萬元,己○○所稱「大人」就是鄉代會主席甲○○。 4、108年11月18日有人至大城鄉M37人孔工地鬧事時,星能公司原指示找黃碧桃出面處理,但於同年12月21日再有人至芳苑鄉區域工地鬧事時,星能公司認為寅○○無法處理,劉金驥經理就以LINE指示請丁○○出面協商處理。辛○○有請丁○○幫忙約己○○於109年2月7日見面了解其為何找人至工地抗爭,因星能公司認知當初所洽談之1,500萬元是分別要給大城鄉及芳苑鄉,己○○則表示是要全給大城鄉分2次拿、他不可能幫芳苑答應任何事等情,當日並沒有談到要如何處理此事,辛○○及詹永盛即將當日會面結果回報星能公司。辛○○曾詢問丁○○此事該如何處理?丁○○表示己○○已帶人出面,要讓他有個台階下,如果信任丁○○,可將此事交予他處理,星能公司即指示委託丁○○繼續處理此事。丁○○最初告知己○○要求星能公司要再交付600萬元,星能公司請丁○○再去與己○○協調將金額降低,後來丁○○表示已跟大城說好以500萬元解決此事,因丁○○曾提及己○○有想要找他串連抗爭之事,所以星能公司表示願意再交付500萬元,但希望大城與芳苑都不要再有事情發生,至於2鄉鎮如何朋分500萬元公司不過問,這筆錢就是為了安撫地方勢力避免抗爭。此事是星能公司主動委託丁○○出面幫忙協商處理,並不是丁○○主動要幫忙與己○○等人協商。 1、偵8532卷二第135至138、179至183、187、195至199、201頁 2、偵8532卷四第75、77至78頁 3、偵8532卷五第52至53、55至56、58、73至79頁 4、本院卷二第227至234、239至246頁 5 證人丑○○之證述 丁○○於109年2月7日約丑○○前往其居所與己○○、詹永盛、辛○○、莊家維等人會面,目的要丑○○勸己○○不要再去星能公司工地鬧事,己○○當場說好,但抱怨原本星能公司要給1,500萬元,後來卻變成750萬元,最後丁○○跟丑○○說用500萬元解決此事。 1、偵9310卷一第176、187、225至229、240頁 2、偵8219卷六第438頁 6 證人寅○○之證述 己○○於108年11月4日詢問寅○○為什麼星能公司施工至芳苑卻沒有交付尾款,請寅○○詢問看看,如果三日內沒有回覆就會有動作,己○○沒有明講,但應該是指會帶人去工地抗議,事後寅○○立即轉告張世明此事,己○○還向寅○○抱怨尾款750萬元被芳苑鄉拿走。 1、偵8532卷一第133頁 2、偵9310卷二第405、407至408、351至352 、354至355頁 7 證人呂天飛之證述 呂天飛、劉金驥在寅○○住處與己○○談好「代表」要回饋金1,500萬元後,有協議分兩次現金付款,呂天飛與劉金驥的認知是給大城、芳苑鄉各750萬元,但呂天飛於107年11月29日交付750萬元後,不喜歡星能公司的處理方式,就沒有繼續幫忙,嗣於108年12月10日、21日,呂經緯回報有人到工地現場要求停工,呂天飛便請呂經緯回報星能公司,並要求呂經緯停工一天。 1、偵8532卷一第142、152至153、183、201、205、207、211頁 2、偵8532卷四第106、107、109頁 3、偵9310卷二第435、436頁 8 證人葉建元之證述 星能公司於108年12月間在大城、芳苑鄉台17線沿線工地,遭遇己○○帶人叫囂、丟擲石塊並要求停工等事件,因為己○○認為星能公司要給大城1,500萬元,但尾款750萬元沒拿到,所以帶人到工地抗議,當時辛○○、詹永盛問庚○○如何解決,庚○○建議由丁○○出面協商,最後劉金驥向葉建元報告協商的結果是另外給大城、芳苑鄉各250萬元,因為己○○是代表大城來鬧事,既然同意給己○○250萬元,為了公平才會給芳苑鄉250萬元,確保星能公司不會再有人抗爭。 1、偵8532卷四第340至341頁 2、偵9310卷二第443頁 9 證人劉金驥之證述 己○○不滿沒有收到尾款750萬元,因此於108年12月間帶人從大城到芳苑的沿線工地,以叫囂、丟石頭等方式鬧事,劉金驥遂於108年12月25日指示辛○○委請丁○○出面溝通,最後決定以500萬元解決這次抗爭,並由辛○○、庚○○於109年3月10日交付丁○○500萬元,目的就是要解決己○○帶頭抗爭的事,否則星能公司有工期的壓力,工程會不順利,希望地方人士不要騷擾工地,也不要騷擾外國人,雖然有被地方勒索的感覺,但擔心人員及機具安全,為工程進度不得不這樣做。 1、偵8532卷四第22至23頁 2、偵9310卷一第324至326頁 10 證人詹永盛之證述 己○○於108年12月間帶人去芳苑工地抗爭後,詹永盛便透過合善公司找丁○○協調,一起處理大城、芳苑鄉,詹永盛因而於109年2月7日,與辛○○、莊家維至丁○○住處與己○○協商,因為丁○○是芳苑鄉的地方代表,不管輩份或實力都壓得住己○○,所以不可能只給大城鄉而不給芳苑鄉,後來經辛○○與丁○○協商,星能公司同意另外交付500萬元給大城、芳苑鄉均分,並交由丁○○處理,事後則由辛○○、庚○○及施秉欣於109年3月10日,將500萬元交付丁○○。而此500萬元是於合善公司追加支零星瀝青AC工程中分期補回。 1、偵8532卷二第60至61、65至66、113、115、123至125頁 2、偵8532卷四第172至173頁 11 證人庚○○之證述 1、辛○○於不詳時間到合善公司找庚○○,表 示大城工地遭民眾抗爭要求停工,星能公司 擔心工程抗爭且為求施工順利,有請丁○○幫忙與大城鄉人士協商,最後同意再支付500萬元予大城、芳苑鄉均分,並請合善公司先墊付500萬元,庚○○便指示李蕎綺於109年3月9日提領500萬元後,翌日由庚○○駕車搭載辛○○一起至丁○○居所,當天還有施秉欣一同前往,抵達後則由辛○○將500萬元交付丁○○。此500萬元是由星能公司給付予合善公司之瀝青工程中埔回。 2、108年11、12月間,己○○到芳苑鄉工地抗爭 後,庚○○有委託丁○○去追查是何人前來 抗爭,丁○○有告知是己○○,並表示張秝 綸是要對大城鄉工地抗爭、抗爭的對象是星 能公司,但不小心鬧到芳苑鄉工地,合善公 司可繼續施工。庚○○有向星能公司建議此 事可委由丁○○處理,因丁○○之前就有幫 忙處理地方事務,且丁○○有在地人脈,可 透過他與大城地方人士對話,後來星能公司 有委託丁○○出面協商,希望能在星能公司 可接受的500萬元範圍內解決此事。 1、偵8532卷二第213、219至220、223、253至255頁 2、偵8532卷四第383頁 3、偵9310卷二第388頁 4、本院卷二第246至254頁 12 證人即合善公司副總經理劉英傑之證述 呂經緯於108年12月間某日下午,在大城鄉遇到一批人駕駛5輛車到工地,下車後叫囂喝止工人施工,呂經緯便向西港派出所報警,警察到場後那批人才緩緩離開,接著呂經緯坐在警車上尾隨,並在Line工作群組內通報這批人向北移動,這批人車在M21(芳苑鄉新街村玄武宮以北約220公尺處)、M22(芳苑鄉新街村玄武宮正門口)之間玄武宮往北200公尺處遇到劉英傑帶著工人正在施工,也是全部人下車叫囂,並丟擲工程用的鋼板樁阻止施工,直到警車鳴笛廣播才上車繼續北上離去。 1、偵8532卷二第321、343頁 13 證人即麗陽公司專案經理呂經緯之證述 1、呂經緯於108年11月接任經理前,曾聽前任經理張世明提到民眾抗爭,後來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呂經緯在省道台61線橋下(橋墩編號P147C)及152縣道○○○路○○○○○○號M37處)施作工程時,有3位自稱大城鄉的在地居民口頭警告呂經緯不要再施工,如果要施工的話,請呂經緯的老闆呂天飛跟他們「上面」的人溝通好才可以再施作,當天下午因此停工,辛○○則說會向星能公司反映。 2、108年12月21日14時11分許,又有約10餘人分別駕駛4、5台車輛至上開同一處工地(即人孔編號M37處),其中一台車輛的車號是0000-00號,帶頭的民眾竟向在現場的麗陽公司工程師謝政庭等人表示叫你們停工還繼續施工,接著該10餘人就駕車沿台17線一路北上,只要遇到麗陽或合善的工地就停車並丟擲石頭、叫囂,呂經緯接獲謝政庭通知後便趕到現場,並與警員侯佑霖在台17線南下62.1公里處(即人孔編號M26處)將0000-00號車輛攔下,但因為沒有拍到丟石頭的照片,就沒有追究。 1、偵8532卷一第242至243、257、259頁 2、偵8532卷四第207至209頁 14 證人即麗陽公司現場工程師謝政庭之證述 麗陽公司現場師傅吳江海於108年11 、12月間某日,告知謝政庭在工區現場遇到地方人士來鬧,該次發生在M37人孔處,後來謝政庭到場發現機具及人員都不在,現場監工及吳江海均表示因為地方人士恐嚇現場不准再繼續施作,所以才先把機具撤走,經過1個禮拜後才又開始施工,另外於同年12月10日,吳江海通知謝政庭到場(即M37至M38人孔處)時,鬧事的3個人剛要離開,對方也是警告不准再施作,呂經緯則以LINE傳送「M37遇到兄弟鬧事」等訊息,後來吳江海又轉述於同年月21日下午,有5台車約10餘人開車至台61線與152縣道交岔路口之工地現場,向麗陽公司現場人員表示要你們停工還繼續施工,接著5台車就一路北上,遇到麗陽或合善公司的工地就停車叫囂並丟擲石頭。 1、偵8532卷四第191至194頁 2、偵9310卷二第390頁 15 證人即麗陽公司工地主任林子儀之證述 林子儀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在台17線南下62公里處附近施工時,有4、5台車下來約10餘人對著麗陽公司的現場工人大吼大叫,並且要求停工不要再施作,同時有幾個人往工區內丟擲石塊,林子儀與工人都躲著不回應,因為害怕發生衝突,所以先行停工,林子儀有拍下其中一台鬧事車輛,並以LINE傳送給呂經緯。 1、偵8532卷四第218至219頁 2、偵9310卷二第391頁 16 證人莊家維之證述 1、莊家維於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2月10日期間,擔任JDN公司工地主任,期間遇過1、2次黑道或不明人士到工地現場滋事,當時接獲呂經緯、辛○○通知才到場,對方有說不要再做了,還說「庄頭」不同意施作,目的就是要影響工程進度,莊家維於108年12月10日有到工地現場,對方已經跟麗陽公司的人說再做可能會有麻煩,加上有些人身上有刺青,因此現場決定先停工不做,至同年月21日工地現場,又發生不明人士從南到北沿途叫囂、丟擲石頭等狀況,後續則由星能公司全權處理。 2、莊家維於109年2月7日下午陪同辛○○、詹永盛前往丁○○居所與在場的己○○、丑○○會面時,雙方一直繞著1,500萬元這個話題聊,丁○○好像是負責協調,己○○說他是為了大城而談,這些錢應該是要打通地方的公關費,JDN公司與星能公司擔心若無支付款項會有抗爭影響工程進度,並造成現場人員安全顧慮。 1、偵8532卷四第82至87頁 2、偵9310卷二第371至372頁 17 證人即JDN公司品管工程師施秉欣之證述 JDN公司專案經理KURT於109年3月10日為見證星能公司確實交付一筆錢進行地方事務調解,遂要求施秉欣陪同辛○○見證,辛○○因而駕車搭載施秉欣前往合善公司工務所,並與庚○○一同前往丁○○居所,待丁○○返回後,辛○○便與施秉欣、庚○○一同進入該處,記得現金500萬元就放在茶几旁地上,接著丁○○請其妻確認金額,當時辛○○還提醒其中一捆錢是2,000元,後來洪舜陽提到有一個人會來取款,拿完錢就走,事情完成後,施秉欣即以電話回報完成見證。 1、偵8532卷四第180至182頁 2、偵9310卷二第389至390頁 18 證人蔡明哲之證述 1、己○○於108年12月10日透過黃瑞琪要蔡明哲找許峯銘到麗陽公司的工地現場(即台61線橋下與152縣道交岔路口附近)阻撓施工,後來許峯銘開車載黃瑞琪、蔡明哲抵達現場時,黃瑞琪就要工人停止施工,並說如果要繼續施工,要跟上頭的人報告,停留約20分鐘後,一行人就離開現場,但蔡明哲不知道阻擋工程的原因。 2、己○○於108年12月21日透過黃瑞琪告知蔡明哲要找多一點人去星能公司工地抗議以阻撓施工,蔡明哲當天下午就找鄭進富、吳福忠、張峯嚴、吳昭儒、洪銘、蔡明瑋等人分乘5台車共同前往工地(台17線北上路段M25至M30處)阻撓工人施工,現場原有4個車道,因為現場施工所以剩2個車道,於是故意阻擋一個車道阻擋施工,蔡明哲還對現場施工人員罵「幹你娘」,要現場工人不要繼續施工。 1、偵9657卷第424至428、455至461頁 2、偵8532卷五第34至36頁 3、警12984卷第285至286頁 19 證人許峯銘之證述 許峯銘於108年12月10日駕駛000-0000號車輛搭載蔡明哲、黃瑞琪一同前往麗陽公司位於大城鄉之工地現場(即台61線橋下及152縣道交岔路口附近),黃瑞琪跟施工的人說不要做了,要他們休息,並要求現場負責人出來講,接著他們就帶到旁邊去說,黃瑞琪的目的要阻止麗陽公司施作管路工程,並跟麗陽公司要錢。 1、偵9657卷第266、268至270、306至308頁 2、警12984卷第261頁 20 證人吳福忠之證述 吳福忠於108年12月21日駕駛000-0000號車輛到義天壇載人,在場還有鄭進富駕駛000-0000號賓士車,張峯嚴駕駛000-0000號黑色豐田車,吳昭儒駕駛0000-00號黑色豐田車,蔡明哲駕駛000-0000號白色豐田車,接著五部車輛、約20餘人便前往台17線工地現場,抵達後北上車道全部封閉,只剩南下車道改單線雙向通行,車隊就在北上臨時車道陸續停了3、4次,每次約3分鐘左右,第2或第3次停車時,車隊有多人下車向工地工人大喊「先停工、先休息」,隨後有人拿起施工現場的石頭丟向工地內。 1、偵9657卷第210、212至213、232至233頁 2、警12984卷第379頁 21 證人鄭進富之證述 鄭進富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賓士車從大城鄉走台17線北上至芳苑鄉工地現場,己○○、吳昭儒也有一起前往,到場後蔡明哲有下車,還有人丟石頭,蔡明哲並要求現場施工人員停工,之後警方到場時,鄭進富就驅車沿著台17線離開,離開時有人繼續向旁邊工地工人叫囂,並要求停工。 1、偵9657卷第239至240、260至261頁 2、警12984卷第351至352頁 22 證人張峯嚴之證述 張峯嚴於108年12月21日至義天壇找蔡明哲、蔡明瑋喝酒,後來黃瑞琪要大家陪同到工地「凍工」(台語,即要求停止施工),張峯嚴因而駕駛000-0000號黑色CAMRY車搭載蔡明哲,並跟著黃瑞琪駕駛的車輛一起到工地現場,到場時共有5台車,約10餘人聚集,其中黃瑞琪、蔡明哲、蔡明瑋有在現場叫囂,要廠商不要施作,還有人大喊「停工,不要再給我做了(台語)」。 1、偵9657卷第333至336、357至358頁 2、警12984卷第323頁 23 證人吳昭儒之證述 吳昭儒於108年12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前往義天壇送貨,到場後己○○要吳昭儒一起去某公司的施工現場抗議助陣,吳昭儒乃駕車搭載洪銘鴻與在場其他4台車一同前往,後來一行人停在合善公司在台17線的工地現場時,己○○與鄭進富等人對現場施工人員大聲咆哮,還跟路邊施工的人說不要做了。 1、偵9657卷第383、409、413頁 2、偵8532卷五第84至86頁 3、警12984卷第407頁 24 證人洪銘鴻之證述 洪銘鴻於108年12月21日在義天壇,準備搭乘吳昭儒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返回芳苑鄉,但吳昭儒從大城鄉沿台17線北上至芳苑鄉的路上,突然將車輛停在車道上阻礙交通,並叫洪銘鴻下車協助指揮交通,經疏導完車輛後就繼續北上,但半路就被警察攔下來到西港派出所製作筆錄。 1、偵8532卷五第90頁 2、偵9657卷第313至314、329至330頁 3、警12984卷第435至436頁 25 證人即西港派出所警員侯佑霖之證述 侯佑霖於108年12月21日15時14分接獲勤指中心受理民眾報案指出約有20個人脅迫停工後,隨即前往台61線大城交流道下工地,據施工人員表示剛有3、4輛車約10餘人到場叫囂,妨害施工並要求停工,得知報警後隨即往北離開至其他工地,接著侯佑霖又接獲通報在台17線61公里處道路壅塞,懷疑是同一批人所為,便趕赴現場瞭解,到場後發現南下供通行的道路阻塞無法前進,因為前方停了5、6輛車,有10餘人在車道走動,侯佑霖下車查看後,前方車輛才陸續開走,接著侯佑霖攔下最後一輛車,車上有吳昭儒、洪銘鴻,便要求一同返回西港派出所說明,但吳昭儒、洪銘鴻表示遇到塞車才下來疏導,因無法確認該2人不法,故結案回報勤指中心。 1、偵9657卷第178至180頁 Ⅱ、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1-1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A1-10、呂天飛手機翻拍照片(108年8月27日與劉金驥LINE對話紀錄,編號76)(廉政署卷14第347頁) 1、劉金驥108年8月27日7時41分LINE呂天飛表示「呂老闆早安:今天要去台電公司開會,無法下彰化工地,若要去蔡大姐那,我將另派人員陪同。感謝」;呂天飛7時52分LINE回復劉金驥「OK」;呂天飛7時53分以LINE聯繫劉金驥,通話時間21秒。 2、108年11月4日17時52分張世明以LINE告訴呂天飛「大哥:剛剛蔡大姐找我去說:大城這邊的人講當初有承諾他們若施工至芳苑地區時,要交付尾數,希望我們這邊三天內給他們答覆,不然他們就會有動作」,呂天飛則回應「待回報業主」等語。 證明寅○○自108年8月間開始向星能公司反應己○○催討尾款750萬元乙事,劉金驥與呂天飛於8月27日商議去寅○○住處討論,己○○復於108年11月4日向寅○○反應為何星能公司遲不交付尾款,寅○○則轉達張世明。 1-2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A1-10、呂天飛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1月4日與張世明LINE對話紀錄,編號21)(廉政署卷15第227頁) 2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A1-10、呂天飛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1月26日與王鈞儀LINE對話紀錄,編號3至4)(廉政署卷15第230頁) 呂天飛於13時25分LINE傳送王鈞儀星能公司函文『主旨:有關「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陸纜管排(含潛鑽)土木工程之M37工區地方陳抗事件,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有關108/11/18,M37工區遭地方人士陳抗要求我方立即停工乙事,請貴公司依契約發包說明書9.(5)規定妥善進行溝通協調,俾利工程進度推動』。證明己○○於108年11月18日派人至M37工區鬧事,阻止麗陽公司施工。 3-1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編號A1-10、呂天飛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2月9日、12月10日與呂經緯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卷15第235頁) 1、108年12月9日9時27分呂經緯LINE呂天飛「有收到風聲,會有兄弟會再來M37這裡」。 2、108年12月9日9時27分呂經緯在LINE群組01-麗陽/星能傳送「有收到風聲,會有兄弟會再來M37這裡。」 108年12月10日11時14分呂經緯LINE呂天飛「M37遇到兄弟鬧事」。 108年12月10日11時27分呂經緯LINE呂天飛兄弟鬧事的照片。 108年12月10日11時27分辛○○在LINE群組離岸風力一期傳送「M37遇到兄弟鬧事」及2張鬧事照片。 108年12月10日11時43分呂經緯在LINE群組離岸風力一期傳送「報告各位長官,地方人士揚言不要在動工,請問長官如何處理?」、「那換我跟長官報告,這樣我們可能無法在期間內把工區交還,設備機械現在也要在移走,一來一往時間金錢都浪費了,請長官溝通協調地方人士」。 3、黃瑞琪、蔡明哲及許峯銘等人於108年12月10日出現於M37人孔處。 4、109年8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與麗陽公司共同會勘,確認108年12月10日遭不明人士抗爭之工區位置為大城鄉台61線橋下及152縣道○○路○○○○○○○○號M37)。 證明己○○唆使不知情之黃瑞琪、蔡明哲及許峯銘等人於108年12月10日,前往省道台61線橋下及152縣道○○○○○○地○○○○○○○號M37處),向呂經緯恫嚇不要再施工,請老闆跟「上面」的人溝通好再施作等語,致麗陽公司當日下午因此停工。 3-2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編號E-2-5、詹永盛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2月9日於群組:01-麗陽/星能、12月10日於群組:離岸風力一期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卷15第239至242頁) 3-3-1 108年12月10日抗爭滋事彙整資料(廉政署卷15第242至243頁): ⑴抗爭滋事對象名單(第243頁) ⑵108年12月10日抗爭滋事人士照片(第242頁) 3-3-2 參與抗爭人員年籍資料暨相片(偵8219卷五第121頁) 3-4 109年8月24日確認「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之陸域輸電工程」遭不明人士抗爭工區位置之會勘紀錄(偵8532卷四第211至215頁) 4-1-1 108年12月21日抗爭滋事彙整資料(廉政署卷15第243至258頁): ⑴抗爭滋事對象名單(第243頁) ⑵108年12月21日抗爭滋事照片(第244至246頁) ⑶108年12月21日抗爭滋事車號及現場抗爭照片(第247至256頁) ⑷108年12月21日星能公司、麗陽公司報案紀錄(第257至258頁) 1、車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5輛車行經省道台17線位於芳苑鄉境內之工地現場,有人下車叫囂。 2、108年12月21日15時13分呂經緯在LINE群組離岸風力一期傳送「報告各位長官現在地方人士揚言不要在動工,我已經報警了」。 108年12月21日15時23分呂經緯在LINE群組離岸風力一期傳送「現在整個工地沿路過去」。 108年12月21日15時29分YUMING在LINE群組00-星能JDN案傳送抗爭現場照片並表示「圍事換來合善造成塞車」。 108年12月21日15時40分辛○○在LINE群組00-星能JDN案傳送「兄弟鬧事」。 108年12月21日15時41分呂經緯在LINE群組離岸風力一期傳送「5台車一路從35北上威脅不可施工」。 108年12月21日15時43分辛○○在LINE群組離岸風力一期傳送「請jdn高層重視並面對」。 108年12月21日15時43分呂經緯在LINE群組離岸風力一期傳送「要去派出所了」。 108年12月21日15時44分呂經緯在LINE群組離岸風力一期傳送抗爭車輛照片並表示「抓到這台車」、「請長官會同西港派出所」。 108年12月21日15時55分辛○○在LINE群組離岸風力一期傳送「據現場回報,地方人事除了口頭威脅、搶照像手機,也用石頭丟機具車輛」。 108年12月21日16時21分呂天飛LINE劉金驥「給經理報告今日下午地方人士叫囂及考量工地作業安危我司已有報派出所處理但使不出力,望貴司叫JDN處理以利工進/打擾了謝謝你」。 108年12月21日16時30分呂天飛LINE劉金驥「已第三次了」。 108年12月21日16時48分YUMING在LINE群組00-星能JDN案傳送「剛到派出所了解,到案兩人為西港村村民也是西港派出所掛名義警、顧問之類,該二名供稱他們是因為前方塞車停下車協助指揮交通,協助警方到派出所備詢,派出所員警說:因為無直接證據證明(破壞、打人、威脅…)該二員在我們工地有滋事,所以先讓他們離開,以上皆無備案資料僅單純警民問答」。 108年12月21日23時40分YUMING在LINE群組(SEC)大城工地幹部群組傳送5部發動抗爭車輛照片,並表示「用路人情報提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1-2 參與抗爭人員年籍資料暨相片(偵8219卷五第121頁) 4-2-1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E-2-5、詹永盛手機翻拍照片(群組:(SEC)大城工地幹部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卷15第267至270頁) 4-2-2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E-2-5、詹永盛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2月21日於群組:離岸風力一期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卷15第259至262頁) 4-2-3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E-2-5、詹永盛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2月21日、12月22日於群組:OO-星能JDN案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卷15第263至266頁) 4-3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A1-10、呂天飛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2月21日與劉金驥LINE對話紀錄,編號91)(廉政署卷14第352頁) 5-1 108年12月21日之內政部警政署雲端治安管制系統紀錄(廉政署卷15第275至276頁) 星能公司、麗陽公司於108年12月21日遭受己○○等人滋事抗爭時,向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報案。 5-2 108年12月21日彰化縣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偵9657卷第187至191頁) 6-1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F10-4丁○○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2月21日與庚○○-合善張董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7)(廉政署卷15第67頁) 1、108年12月21日15時32分、35分庚○○以LINE聯繫丁○○,通話時間52秒、25秒。 2、108年12月21日15時46分劉英傑以LINE傳送工地抗爭的照片給庚○○。 3、108年12月21日15時46分庚○○以LINE傳送工地抗爭的照片給丁○○。 4、108年12月21日15時47分庚○○以LINE聯繫丁○○,通話時間29秒。 5、108年12月21日15時53分丁○○以LINE傳送工地抗爭的照片給謝惠仁。 6、108年12月21日16時00分謝惠仁用微信聯繫丁○○,通話時間17秒。 7、108年12月21日16時01分丁○○以LINE聯繫庚○○,通話時間20秒。 8、108年12月21日16時15分謝惠仁用微信聯繫丁○○,通話時間1分22秒,同時傳送阿源微信的名片,並留訊息「大城阿源」。 9、108年12月21日16時18分己○○用微信與丁○○加為好友。 10、108年12月21日16時19分謝惠仁用微信傳送己○○的聯絡方式給丁○○,訊息為「0000-000000」、「打電話給阿源」。 11、108年12月21日16時48分丁○○與己○○成為微信好友,通話時間16秒。 12、108年12月21日17時13分己○○以微信傳送文字「兄,等等打給您,不好意思」。 13、108年12月21日17時30分丁○○以微信聯絡己○○,通話時間5分02秒。 證明合善公司於遭受己○○帶人至工地抗爭當日,便聯絡丁○○去找鬧事人員,丁○○透過謝惠仁得知主事者即己○○,並於當日與己○○聯繫。 14、108年12月25日6時25分劉金驥以LINE傳送文字「力仁早安,你今天要跟總經理報告:1.與大城地方人士協商,這次改由六哥出面」予辛○○。 15、109年8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與麗陽公司共同會勘,確認108年12月21日不明人士先至大城鄉台61線橋下及152縣道○○路○○○○○○○○號M37),再至台17線與三豐哨口(大城鄉進入芳苑鄉之路口工地)。 6-2-1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F10-4丁○○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2月21日與謝惠仁微信對話紀錄,編號52至53)(偵8532卷五第291頁) 6-2-2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F10-4丁○○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2月21日與謝惠仁LINE對話紀錄,編號24)(偵8532卷五第293) 6-3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F10-4、丁○○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2月21日與己○○微信對話紀錄,編號2至3)(廉政署卷283至284頁) 6-4 109年9月28日扣押物編號D-9、庚○○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2月21日與劉英傑之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卷15第277頁) 6-5 辛○○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2月25日與劉金驥LINE對話紀錄)(偵8532卷二第32頁) 6-6 109年8月24日確認「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示範風場新建工程之陸域輸電工程」遭不明人士抗爭工區位置之會勘紀錄(偵8532卷四第211至215頁) 7-1 109年2月7日行蒐報告(廉政署卷15第287至291頁) 1、辛○○、詹永盛、莊家維、丁○○、丑○○、己○○於109年2月7日在丁○○住處會面,討論尾款750萬元之事。 2、丁○○聯繫丑○○「你下午2點從家裡來一下,我有約阿源過來」等語,即己○○、丑○○於109年2月7日受丁○○之邀,前往丁○○住處協商星能公司再支付500萬給大城鄉、芳苑鄉之事。 3、辛○○聯繫莊家維「主任喔,公司這邊還是希望你出席啦,我一點半過去載你」、「就是談地方這件事情」、「芳苑的、芳苑,爸,大城的啦」等語,即星能公司邀莊家維代表JDN公司出席109年2月7日之討論。 7-2 109年2月7日10時56分丁○○與丑○○通話譯文(偵8219卷七第163頁) 7-3 109年2月7日11時22分辛○○與莊家維通話譯文(偵8532卷四第95頁) 8-1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F10-4、丁○○手機翻拍照片(109年2月14日與辛○○LINE對話對話紀錄)(廉政署卷15第294頁) 1、109年2月14日8時16分丁○○以LINE聯繫辛○○,通話時間28秒。 109年2月14日10時16分辛○○回撥LINE給洪舜楊,通話時間13秒。 109年2月14日10時38分丁○○以LINE聯繫辛○○,通話時間27秒。 109年2月14日13時11分丁○○以LINE聯繫辛○○,通話時間27秒。 109年2月14日14時51分辛○○回撥LINE給洪舜楊,通話時間33秒。 2、109年2月14日15時25分己○○以LINE聯繫甲○○,通話時間14秒。 3、109年2月14日15時21分辛○○聯繫蔡進發時表示「我現在跟地方人士在談事情」,蔡進發於同日16時2分聯繫辛○○,詢問「跟民眾講好了喔?」,辛○○回覆「講好了,細節禮拜一我會上去跟總經理報告,基本上符合公司的預算跟期待…過程JDN也有參加」等語。 證明丁○○及辛○○於109年2月14日密集聯繫,辛○○亦於當日14時51分許前往丁○○居所與丁○○、己○○協議500萬元(大城、芳苑各250萬元),事後並向蔡進發回報金額與預算符合公司期待,己○○則於15時25分回報甲○○協議之結果。 4、109年2月15日8時15分丁○○告知丑○○「還有一件事情我趕快跟你報告一下,星能那件事情處理好了」等語,表示星能公司遭己○○帶人抗爭的事情已用500萬元談定。 8-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品編號8-1、己○○手機翻拍照片(109年2月14日與甲○○LINE通話紀錄,編號5)(廉政署卷12第267) 8-3 109年2月14日15時21分、16時2分辛○○與蔡進發通話譯文(偵9310卷二第463頁) 8-4 109年2月15日8時15分丁○○與丑○○通話譯文(偵8532卷五第115頁) 9 合善公司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32卷四第389至390頁) 李蕎綺自合善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分別於: 1、109年2月25日提現150萬元。 2、109年3月6日提現200萬元。 3、109年3月9日分別提現170萬元。 3筆合計520萬元現金。 10 合善公司庚○○109年2月21日至109年3月10日通聯紀錄、取款過程及車行軌跡彙整(廉政署卷15第315頁) 李蕎綺於109年3月9日在高雄台企銀小港分行取款後,其持用電話基地台與庚○○持用電話基地台在臺南重疊,證明李蕎綺當日係將現金500萬元交予庚○○,庚○○則於109年3月10日自臺南北上彰化縣芳苑鄉,將現金500萬元交付丁○○。 11-1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F10-4、丁○○手機翻拍照片(109年3月10日與己○○微信對話紀錄)(廉政署卷15第285頁) 1、109年3月9日16時38分辛○○以LINE聯繫丁○○,通話時間50秒。 2、109年3月10日7時32分辛○○以LINE聯繫葉建輝「下午要去處理地方事」。 3、109年3月10日11時10分庚○○傳LINE給辛○○「約幾點到六哥那裡」。 4、109年3月10日11時19分辛○○傳LINE給庚○○「我昨天跟六哥講大概2-3點」。 5、109年3月10日11時20分庚○○傳LINE給辛○○「好,開完會在聯絡一下」,辛○○回應「好」。 6、109年3月10日13時45分劉金驥用LINE問辛○○「今天去交貨沒」。 7、109年3月10日14時04分辛○○用LINE回傳劉金驥「剛剛要出發」。 8、109年3月10日14時11分庚○○以LINE聯繫丁○○,通話時間7秒。 9、109年3月10日14時16分丁○○打微信給己○○,通話時間15秒。 證明庚○○、辛○○確實於109年3月10日持500萬元現金至丁○○居所,丁○○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己○○取款,劉金驥當日亦向辛○○確認500萬元交付情形。 11-2 109年9月28日扣押物編號D-9、庚○○手機翻拍照片(109年3月10日與辛○○LINE對話紀錄,編號126)(廉政署卷15第136頁) 11-3 109年7月28日扣押物編號F10-4、丁○○手機翻拍照片(109年3月9日與辛○○LINE對話紀錄,編號6)(廉政署卷15第319頁) 11-4 辛○○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09年3月10日與劉金驥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卷15第52頁) 11-5 109年3月10日7時32分辛○○與葉建輝通話譯文(偵8532卷二第165頁) 12 辛○○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10日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5第335頁) 辛○○於109年3月10日14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芳苑鄉光明路24-2號3F頂」(合善公司芳苑工務所)及「芳苑鄉○○段0000-0000地號」(丁○○居所),證明辛○○先後前往兩地,目的將500萬元交付丁○○。 13 109年3月10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廉政署卷15第337至339頁) 庚○○於109年3月10日14時許,與辛○○持500萬元現金至丁○○居所交付。 14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8-1、己○○手機翻拍照片(109年3月10日與甲○○LINE通話紀錄,編號6)(廉政署卷12第267頁) 1、109年3月10日15時01分己○○以LINE聯繫甲○○,通話時間33秒。 2、109年3月10日16時37分甲○○以LINE聯繫己○○,通話時間33秒。 證明己○○自丁○○居所取款250萬元現金後,即與甲○○聯繫,惟當時甲○○與友人打牌,甲○○直至16時37分結束牌局後,才聯繫己○○取款。 15 109年3月10日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行軌跡紀錄、軌跡圖(廉政署卷15第349、353頁) 己○○於14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居所取款250萬元,後於15時許返回大城「義天壇」。 16 109年3月10日甲○○駕駛車號0000-第8號車輛之車行軌跡紀錄及軌跡圖(廉政署卷15第351至353頁) 甲○○於16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大城「義天壇」外巷口向己○○取款。 17-1 丁○○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廉政署卷15第355至357頁) 丁○○收受庚○○交付之250萬元後,亦於同日(10日)持現金50萬元存入其彰化區漁會帳戶。 17-2 丁○○銀行帳戶大額交易資料彙整(偵9310卷一第291頁) 18 合善公司109年4月8日合善字第109040802號函及檢附管排明挖AC假修復工程款估驗資料(第361至392頁) 合善公司於109年5月20日以該合約工項「AC假修復含標線(10~20CM厚)」,請領1,220萬5,560元補回代墊款項500萬元。 19-1 109年3月12日7時23分辛○○與葉建輝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5第393頁) 1、辛○○向葉建輝抱怨「地方現在…地方又再找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前幾天才捧500過去而已…」。 2、庚○○詢問詹永盛浮報之AC數量如何處理時提及「點仔膠(AC瀝青)這個部分之前我處理的那個...那個六哥(指丁○○)他們那邊的阿」、「那個要怎麼寫啦,我不知道要怎麼去用耶」。 3、庚○○聯絡詹永盛時表示「那個之前那個地方事務費那一條要怎麼處理阿」、「我們不是有一個那個地方事務費,那個550的那一條嗎」,詹永盛則回應「我們那時候不是灌在一個,我們那時候灌在哪」、「力仁那時候不是有幫你排好,就是說加多少加多少,加進去!加在17、18那個,過年的那一個裡面了嗎」,庚○○回應「灌在AC…AC(指瀝青柏油)你有把那個數量加上去」;詹永盛續問「現在你們實際做了500黑妹(指平方公尺),那一定是要報1000黑妹(指平方公尺),這樣才能夠你那個500…750那條錢啦,對不對」,庚○○則稱「沒有啦,550啦,750那個已經處理好了,那個沒有在AC裡面,是550的那條」等語,證明庚○○於109年3月10交付地方事務費為550萬元,此次以浮報AC數量請領工程款。 4、辛○○聯繫庚○○討論浮報AC數量回補地方事務費,辛○○表示「那我們要先把這量蹦(加)到,把這500(指500萬元之地方事務費)含下去麻」、「你2萬2000多(指實際AC數量),實際上你工程費用是800多萬」、「800初,那現在就是要加這地方事務費加完後,蹦(加)到130左右,你那500才能拿回來」等語。 5、丑○○於庚○○交付500萬元予丁○○隔日,即109年3月11日上午詢問丁○○「那個工作用的還順嗎」、「老闆有在問,說要讓他知道」、「老闆有在問啦,他交代怎樣要讓他知道,我說好啦」,丁○○回答「有阿,昨天有那個阿」、「有啦,昨天有用好了」等語。 19-2 109年4月9日14時45分庚○○與詹永盛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5第393至394頁) 19-3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庚○○與詹永盛之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5第394至397頁) 19-4 109年4月14日16時29分庚○○與辛○○、詹永盛之通話譯文(偵8532卷二第397至400頁) 19-5 109年3月11日9時3分丁○○與丑○○通話譯文(偵8219卷六第461至462頁) 20-1 本院109年1月2日彰院曜刑亥109年聲監可字第0號函及所附資料(廉政署卷15第405至406頁): (1)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第453至454頁)【丁○○】 (2)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第455至456頁)【辛○○】 1、本院於109年2月6日至109年4月4日對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2、本院於109年2月6日至109年4月4日對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3、本院於109年4月4日至109年5月3日對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20-2 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5第473至474頁)【丁○○】 20-3 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5第475至476頁)【辛○○】 20-4 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60號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5第517至518頁)【庚○○】 21-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P197至205頁)【己○○】 1、109年7月22日於彰化縣○○鎮○○街00號己○○住處搜索扣得手機1支(編號8-1,含門號0000000000號)。 2、109年7月28日8時20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號詹永盛住處搜索,扣得詹永盛iPhone手機1支(編號E-2-5,含門號0000000000) 3、109年7月28日8時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李蕎綺、庚○○、合善公司芳苑工務所,扣得庚○○OPPO手機1支(編號D-9,門號0000000000號)。 4、109年7月28日7時4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李彩珠及呂天飛住所、麗陽公司台中市申登地址,扣得呂天飛iPhone手機1支(編號A1-10)。 5、109年7月28日7時30分於彰化縣○○鄉○○路○○段00號丁○○住處,扣得洪舜陽Galaxy A50手機1支(編號10-4)。 21-2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聲搜594卷第105至117頁)【詹永盛】 21-3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聲搜594卷第149至151、159至161、169至183頁)【李蕎綺、庚○○、合善公司芳苑工務所】 21-4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聲搜594卷P255-257、265-267、275-287)【李彩珠及呂天飛住所、麗陽公司台中市申登地址】 21-5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聲搜594卷P351-363)【丁○○】 22 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9份(警12984卷第9至12、183至186、263至266、289至292、325至328、353至356、381至384、409至412、437至440頁) 甲○○指認己○○,並指認蔡明哲、許峰銘為己○○指使前往抗爭之人。 己○○指認甲○○,並指認張峰巖、蔡明哲、鄭進富、吳福忠、吳昭儒、洪銘鴻為其找去一起抗爭之人。 許峯銘、蔡明哲、吳昭儒指認甲○○;許峯銘、蔡明哲、鄭進富、吳福忠、吳昭儒指認己○○; 許峯銘、蔡明哲、張峯嚴、鄭進富、吳福忠、吳昭儒、洪銘鴻指認彼此為受己○○指使前往抗爭之人。 (四)原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參之三部分,雖認「丁○○明知己○○係 代表甲○○憑藉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並以煽動民眾抗爭 阻撓施工之事由,欲再次向星能公司勒索財物,己○○始多次 率眾阻擋星能公司施工等情,竟仍與甲○○、己○○共同基於藉 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丁○○主動與辛○○協商如何 解決大城、芳苑鄉民眾抗爭之事端,丁○○並表示大城鄉怎麼 處理,芳苑鄉就怎麼處理」乙情,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係 與被告甲○○、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惟被告丁○○否認有何與被告甲 ○○、己○○共同向星能公司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 辯稱:伊係受星能公司之委託,希望再支付予甲○○、己○○之 回饋金額少一點,因那段時間,星能公司很多事都會拜託伊處理,是星能公司拜託伊處理大城鄉的事;伊與甲○○、己○○ 原都不認識,是他們去工地鬧事後,伊拜託朋友調查,朋友才給伊己○○之聯絡方式,2人才有聯絡;伊雖有因而再跟星 能公司取得250萬元,但伊認為這是星能公司拜託伊出面協 調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2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獲得被告丁○○確有與被告甲○○、己○○共同向星能公 司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之確切心證,自無從令其應與被告甲○○、己○○共同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責。然本院依下列證據認被告丁○○仍有利用星能公司委 託其出面與被告甲○○、己○○協調回饋金尾款之機會,假被告 己○○曾欲與其串聯抗爭等事,向星能公司恐嚇取財得款250 萬元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1、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而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確有共同意思聯絡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令其負共犯之責。查: (1)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己○○於108年11月18日、12 月10日及12月21日派人去大城、芳苑工地鬧事後,星能公司為何會找丁○○出面跟己○○協商?)因為我們有報警,在這個 過程中,我知道是己○○來亂,所以我曾經拜託寅○○幫忙處理 ,但是寅○○只是告訴我她會盡量幫忙,我們認為寅○○沒辦法 處理,因為這中間我有打電話給寅○○,請她跟地方的人轉告 不要再來鬧,讓工程可以順利完工,寅○○說她也壓不住,丁 ○○應該有辦法壓的住己○○,所以劉金驥於108年12月25日指 示我拜託丁○○出面處理大城的事情,並且要我跟葉建元報告 大城的事情要由丁○○出面協調。(問:為何你們會認為丁○○ 應該有辦法壓的住己○○?)因為星能公司已經有給丁○○750萬 元,我們認為他有能力可以出面當和事佬,加上劉英傑在抗爭之後有轉述,抗爭當天丁○○有到現場,後來己○○有打電話 跟丁○○致歉,表示「囝仔人跑過頭」,我們才覺得丁○○壓的 住己○○。(問:你怎麼叫丁○○出面處理己○○因為索取不到尾 款750萬元引發的抗爭事件?)我是告訴丁○○可否幫忙暸解這 件事情,丁○○瞭解後告訴我這件事要處理,勢必要花一點錢 ,因為己○○已經把兄弟都帶出來了,要給他一個台階下,我 當下就說要回去跟公司講。(問:丁○○後續怎麼處理?)公司 一直想要暸解己○○有什麼誤解,且我跟詹永盛一直想知道到 底1,500萬元是怎麼談的,才透過丁○○約己○○出來見面,我 們是在109年2月7日下午第一次跟己○○在丁○○家會面,當場 我先跟己○○傳達星能公司的訊息,表示星能公司是要各給大 城、芳苑750萬元,接著我就問己○○他的認知是什麼,己○○ 表示當初講的就是剛開始做的時候給750萬元,到離開大城 時再給750萬元,己○○告訴大家「芳苑有芳苑的大哥,我無 法幫他決定」,意思就是說當初是他透過寅○○跟星能公司談 出1,500萬元,他是大城的人,怎麼可能代表芳苑說話,加 上己○○表示「他背後的長輩嫌他不會處理事情」,堅持要星 能公司付尾款750萬元,我們聽完就告訴己○○他的立場我們 會帶回去給公司知道,期間詹永盛有當著大家的面問丁○○「 我們公司是不是先行交付750萬元給芳苑了」,丁○○點頭表 示有,詹永盛的目的是要讓JDN公司莊家維知道星能公司確 實有交付750萬元給芳苑,當天的協商沒有結果,主要是要 釐清當時1,500萬元是怎麼談的。(問:承前,己○○表示「他 背後的長輩嫌他不會處理事情」,己○○背後的長輩是誰?) 我當時不知道己○○背後的人是誰,不過後來500萬處理完之 後,我曾經聽西港村民俊傑講己○○是大城鄉主席帶的小弟, 之後我才把己○○跟主席甲○○的關係連結起來。(問:據己○○ 接受調查時,表示他在109年2月7日當天,他有跟在場的人 講,之前甲○○找他和星能公司去坤仔餐廳吃飯,並索討相關 金錢、我代表甲○○處理後續等細節,且當天他向你等星能公 司的人表示後續的750萬元尾款,由丁○○出面協商、協商的 金額也是由丁○○決定,當場丁○○有跟你們講「大城的怎麼處 理,芳苑的就怎麼處理」,有無此事?詳細情形為何?)我 對己○○說他們去吃飯的事情沒什麼印象,加上我當時不知道 甲○○是誰,即使他說「宏銘」我也不會意會,但這次會面後 ,我曾經有問過丁○○這種事情行情大概多少,丁○○一開始好 像是說600萬元,但我跟丁○○講公司的預想額度是400萬元, 星能公司的立場是想要一次解決兩派人馬,最後談了2次, 敲定金額是500萬元,敲定500萬元的那次,丁○○有找己○○去 他家,由丁○○告訴己○○星能公司要拿500萬元出來處理這件 事情。(問:承前,109年2月7日當天都沒有談到要用多少錢出來處理嗎?你前述與丁○○2次協商過程,價碼是否都是丁○ ○提出來的?)109年2月7日沒有講到錢,但這次之後,我跟丁○○有協商過2次,丁○○一開始提600萬元,但我告訴丁○○公 司額度是400萬元,而且是分兩鄉鎮,當天我告訴丁○○會把 他提的金額帶回去公司,之後丁○○有找我去他家問500萬元 可不可以,我也是說要回報公司,我都是回報給詹永盛、劉金驥,劉金驥應該是問過高層後,某天劉金驥告訴我公司同意拿500萬元處理後,我有去丁○○家跟丁○○做確認,之後某 日丁○○約己○○去他家,我們三個人當面再確認500萬元分2個 鄉鎮,這件事我之後有再回報給高層。....(問:丁○○是主 動來代表己○○出面跟你們星能公司協商,究竟星能公司還要 再給芳苑、大城多少錢?)我們公司有請丁○○出來喬己○○抗 爭這件事情。(問:己○○在109年2月7日當場有沒有跟你們星 能公司的人講說他也由丁○○出面協商,丁○○怎麼決定都好? )我沒有印象,但是案件開始調查之後,我有聽詹永盛說過 丁○○在2月7日當下有跟己○○講說星能公司有想要出來處理, 就好好處理掉,至於當下己○○是不是有講說全權給丁○○處理 我沒有印象。...(問:為何你說這500萬元是要處理己○○引發 的抗爭事件,卻是要分給大城、芳苑?)有人於108年11月18日去大城M37人孔工地鬧事後,當天我有在現場看到來的人 在阻止施工,鬧事的人並說「你們不要做了,來這邊做事都沒有回饋地方」,他們也沒說他是誰,我那時也很納悶說要找誰去跟鬧事的人談,隔了幾天後,我有去問丁○○知不知道 是誰來鬧事的,丁○○當場就直接講是阿源來鬧事,之後某次 跟丁○○閒聊時,他有提到己○○曾經找他要一起串連抗議,但 丁○○不想參與,這事是發生在這3次的抗爭的過程期間,事 後我應該也有回報給星能公司知道,加上一開始跟丁○○在談 芳苑750萬元的時候,丁○○也有一直強調「芳苑沒有比人小 漢」、「大城拿多少、芳苑就要拿多少」,所以星能公司在面對己○○的抗爭事件時,才會設定給要兩鄉鎮一起給,最後 500萬元也是拆成兩鄉鎮。(問:丁○○拿到這250萬元是因為 他當和事佬得到的報酬,還是星能公司忌憚如果沒給丁○○, 芳苑的工地也會發生像己○○一樣的抗爭事件發生?)我們真 的怕不給芳苑,到時芳苑也會有其他人跳出來,不管丁○○自 認為什麼角色,既然有抗爭事件出來,我們擔心日後大城、芳苑日後還會有抗爭,所以要一併來處理這兩個鄉鎮。(問 :如果芳苑真的有人跳出來,星能公司也大可叫已經拿了750萬元丁○○出來處理,何須多花一筆250萬元?)因為丁○○從 見面之初就有講過「芳苑沒有比人小漢」,所以在協商己○○ 抗議事件時,我們就有把這件事情考量進去,既然有要給大城錢,同樣芳苑也要拿到錢,才會願意再給他250萬元。(問:到底丁○○收了星能公司支付的750萬元是要處理什麼地方 事務?連己○○帶人到芳苑鬧的這件事情都要再星能公司額外 花錢處理?)因為星能公司一開始就是打算出1,500萬元處理大城、芳苑的地方事務,所以遇到事情都會兩鄉鎮就是一起考慮。芳苑之所以會再給前述250萬元,也是因為寅○○誤解1 ,500萬元是只要處理大城的這件事情,讓星能公司非常困擾,公司不希望再發生這種事情,才會一直強調要兩鄉鎮兩派人馬一起處理,不要再有事端了。(問:星能公司透過庚○○ 在108年11月間交付丁○○750萬元、109年3月10日交付給丁○○ 500萬元,星能公司花這筆750萬元、500萬元目的為何?)星能公司就是為求施工順利,沒有大規模的抗爭,因為我們的工期是固定的,無法展延。(問:依你前述,星能公司就是 為了避免地方抗爭,才願意交付丁○○750萬元、500萬元,並 非真的是希望拿這筆錢請丁○○去推展什麼地方的工作,是否 如此?)是的,就是要安撫地方各勢力,避免抗爭。(問:既然之前星能公司已經給了大城己○○750萬,後來也給了芳苑 的丁○○750萬,為何沒有想過說以這個理由來說服丁○○、己○ ○不要再抗爭了,即使己○○在108年11、12月間有發動3次抗 爭,但只要你們堅持說已經有花錢處理了,是不是就可以不用再付500萬元?)當初星能公司是談好兩個鄉鎮各750萬, 但後來寅○○卻說她當初談的就是大城1500萬,己○○就堅持星 能公司還要再付750萬。(問:所以星能公司是因為己○○堅持 還要再跟星能公司拿750萬元,又因為己○○確實有發動抗爭 ,所以星能公司才被迫同意再出一筆錢來同時處理大城跟芳苑的兩派人馬?)對,己○○就堅持還要再750萬元,也確實發 動抗爭,報警也沒用,所以才請丁○○出面協商。」等語(見 偵8532卷五第73至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108年12月21日發生工地抗爭後,星能公司認為寅○○已無法處理, 所以公司指示請丁○○幫忙出面協商處理,伊便請丁○○約己○○ 見面了解其為何來工地抗爭?伊與詹永盛、JDN公司人員於109年2月7日有與己○○見面,己○○表示當初1,500萬元是說全要 給大城鄉,但分2次拿,動工時先拿750萬元,離開大城鄉時再拿750萬元,並非1,500萬元分別給大城、芳苑兩鄉鎮,伊等聽完後認為己○○堅持要索討回饋金尾款,便將此事回報公 司,公司請伊等繼續找丁○○看此事應如何解決,之後伊有去 問丁○○要如何處理?丁○○說己○○把人都帶出來了,要給他個 台階下,意思就是要拿錢出來解決,丁○○並表示若信任他, 就將此事交給他處理,公司乃指示繼續請丁○○出面協商金額 ;伊記得丁○○告知己○○原要求600萬元,公司認為超出預算 ,再請丁○○幫忙折衷,把金額調降,丁○○表示願試試看,之 後他表示已經跟大城鄉談妥以500萬元解決此事,伊等並有 於同年2月14日與己○○見面確認金額,是伊等主動去找丁○○ 出面協調,並非丁○○主動表示欲協商此事;而500萬元是要 給大城、芳苑兩鄉鎮,為了安撫各地勢力,希望以後都不要再有人出來抗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4、240至246頁)。 (2)參以證人劉金驥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25日有指示辛○○請他找六哥丁○○去跟大城地方人士協商,經過瞭解後, 我才知道己○○是因為沒拿到750萬元,所以才帶人去抗爭, 後來辛○○陸續透過丁○○跟己○○談,最後決定用500萬元解決 這次抗爭。」等語(見偵8532卷四第22頁);證人葉建元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庚○○建議由丁○○出面與己○○協商看能不能 不要以750萬元解決,但他們協商及折衝的細節我不清楚, 最後劉金驥很高興向我報告協商「有壓低到期望的數字」,就是再給大城、芳苑各250萬元就解決了,星能公司高層也 同意此事。」等語(見偵8532卷四第340至341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略以:伊有跟辛○○建議找丁○○出面協 商己○○找人至工地抗爭之事,因伊覺得丁○○之能力可以幫忙 處理此事,至少他是在地人,可以當星能公司與大城地方人士之對話窗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丁○○確係因星能公司主動委託其出面協 調處理被告己○○、甲○○藉率眾至工地抗爭之事端,而欲再向 星能公司索討回饋金尾款之事,其方會出面居間協調,並非被告丁○○主動向星能公司表示欲代表被告己○○、甲○○協商回 饋金尾款之事;且經被告丁○○協商後,被告己○○原要求之回 饋金尾款亦有依星能公司可接受之金額予以調降而達成合意,則被告丁○○應係基於為星能公司利益之立場,出面與被告 己○○協商回饋金尾款金額,實難認被告丁○○係基於與被告己 ○○、甲○○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與其2人共同藉勢、藉端 向星能公司勒索財物。 (3)雖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關尾款750萬元未給一 事,是你跟星能公司談?還是請丁○○跟星能公司談?)我在1 09年2月7日丁○○家中時,是由我跟星能公司的人講,之前我 們協議1,500萬的過程及尚有750萬元尾款尚未給付,我講完這些之後,就跟星能公司的人說後續的尾款,由丁○○跟他們 協商,至於協商的金額就由丁○○決定,因為我的窗口本來是 寅○○,但寅○○說主任換了沒辦法,而且我之前去他們工地騷 擾過,所以我才主動請丁○○出面處理,並跟丁○○說他怎麼處 理我都接受,後來丁○○就跟星能公司的人講,「大城的怎麼 處理,芳苑的就怎麼處理」,意思就是大城有拿多少錢,芳苑就要拿一樣多,後來我去丁○○家拿250萬時,我才知道丁○ ○是跟星能公司那邊講好再拿500萬。(問:可是丁○○是說你 本來就尾款的部分堅持要750萬,後來談到600萬,後來才談成500萬,丁○○都說金額有先問過你的意見?)沒有,丁○○並 沒有跟我討論過對方開多少金額,問我接不接受,我之前就跟丁○○說他怎麼處理都好,是一直到最後丁○○通知我去拿錢 ,我才去拿錢,這中間我沒有再過問。(問:丁○○協議好大 城、芳苑各250萬元時,有無跟你回報?)沒有。丁○○是直接 叫我去他家一下,我去到丁○○家之後,丁○○直接拿250萬元 給我。」等語(見偵8219卷六第256至2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略以:關於回饋金尾款的事,伊是麻煩丁○○幫伊 談的,伊不記得自己有無表達過任何具體的金額,最後大城及芳苑2個鄉鎮各250萬元是大家在丁○○那邊談的,在洽談的 過程,丁○○都有通知伊跟星能公司人員到場,伊跟星能公司 的人都不認識,如果沒有透過丁○○,根本沒辦法跟星能的人 談,所以才有必要透過丁○○跟星能公司來喬;伊並沒有與丁 ○○說好他可以分一半,伊是因為知道丁○○跟星能公司比較有 相處,認為他可能有辦法幫伊聯絡星能公司說後面尾款要如何處理;伊於108年12月之前知道丁○○,但跟他沒有任何交 集,也沒有聯絡方式,是伊等抗爭之後,向謝惠仁打聽他的電話,謝惠仁好像沒有給伊電話,而是傳訊息給丁○○,叫丁 ○○打給伊,伊那時候是拜託丁○○約星能公司的人出來,伊要 自己跟他們講,109年2月7日那天伊有跟星能公司的人見面 ,告訴他們1,500萬洽談的過程,星能公司人員只說要跟公 司反應,當天沒有談到回饋金額,當天伊就有拜託丁○○幫伊 協調回饋金額,但過程不太記得,伊在偵查中就已不太記得過程,只是就伊記得的大概陳述而已;丁○○只是幫忙伊而已 ,並沒有向伊要求任何好處,但洽談過程中他有提及「大城怎麼處理,芳苑就怎麼處理」,伊與丁○○沒有交情,伊也不 清楚他是在幫伊,還是想藉機為自己再多要一點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2至277頁)。是被告己○○雖始終證述其有委託 被告丁○○幫忙與星能公司協調回饋金尾款之事,但就協調過 程之情形,其已有不復記憶之情事,且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丁○○所供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相一致,尚難依其證述即遽認 被告丁○○確有為其決定協商之回饋金尾款金額;況且,被告 丁○○與被告甲○○、己○○原並不認識,亦無交情,被告丁○○復 未曾向被告甲○○、己○○要求朋分任何回饋金,實無從認被告 丁○○確係基於與被告甲○○、己○○共同意思之聯絡,而與其等 共同實施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行為。 (4)從而,依卷內事證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丁○○與被告甲○○、 己○○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確切心證,尚難僅以被告丁○○ 有居間為雙方協商回饋金尾款金額乙情,即遽認其應與被告甲○○、己○○共同負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罪責。 2、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星能公司除支付250萬元回饋金尾款予被告甲○○、己○○外, 其亦有同時支付250萬元予被告丁○○,此除據被告丁○○供承 在卷外,並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而依證人辛○○上開 證述可知,星能公司係因被告丁○○曾向證人辛○○提及被告己 ○○曾經找其一起串連抗爭乙情,加以被告丁○○前在向星能公 司索討750萬元時,一直強調「芳苑沒有比人小漢」、「大 城拿多少、芳苑就要拿多少」等語,星能公司擔心若僅支付大城鄉地方人士回饋金尾款,而未一併支付款項予芳苑鄉地方人士,會引發芳苑鄉之抗爭,因而一同支付款項予大城與芳苑兩鄉人士,星能公司所支付之500萬元是為要安撫地方 各勢力,避免抗爭等情。參以證人葉建元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己○○這邊是因為有抗爭,所以星能公司不敢不給, 丁○○這邊是有傳遞什麼樣的訊息給星能公司,星能公司才不 敢不給丁○○這些錢?)擔心如果丁○○沒有拿到錢,芳苑這邊 也會有黑道,也會到工地抗爭。」等語(見偵9310卷二第443頁);而證人詹永盛亦於偵查中證稱:「(問:丁○○先前收取7 50萬元不就是要幫忙解決芳苑鄉引發的抗爭,己○○帶頭抗爭 時,這理當直接由丁○○去處理己○○的抗爭,為何丁○○還會在 後來收到250萬元?)應該說丁○○收到750萬元,他是去處理 芳苑鄉的所有抗爭,後來阿源在大城鄉鬧,透露出要錢的意思,本來我們試著要請寅○○處理,但是寅○○堅持一個鄉鎮是 1,500萬元,沒辦法處理,星能公司的立場才會想說如果單 純只跟大城鄉談,到時芳苑鄉也會有意見,所以找丁○○來當 個共同協調者,一起處理大城鄉跟芳苑鄉。」等語(見偵8532卷四第173頁),足見星能公司之所以支付250萬元予被告丁○○,係因擔心被告丁○○亦會糾眾抗爭,為安撫被告丁○○方一 併支付款項予其。 (2)被告丁○○雖辯稱該250萬元係其為星能公司協商回饋金尾款 之對價云云,然此核與上開星能公司人員之證述迥不相符,且被告丁○○前已以其亟具地方勢力,可處理地方事務乙情, 向星能公司索取750萬元得手,星能公司若僅係因其出面居 間協商回饋金尾款金額而欲另支付其報酬,衡情亦不會支付與最終達成合意之金額相同之報酬;況被告丁○○已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確有向證人辛○○提及被告己○○欲找其串連抗爭之事 ,且前於索討750萬元時,亦確曾表示「芳苑沒有比人小漢 」、「大城拿多少、芳苑就要拿多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而被告己○○則否認其曾找被告丁○○一同串連抗爭乙 情(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堪認被告丁○○應係向證人辛○○佯 稱串聯抗爭之事;而被告丁○○此舉顯係為向星能公司暗示危 害,並已足使星能公司理解其意義,致星能公司因恐被告丁○○亦會如同被告己○○糾眾抗爭,為安撫大城與芳苑兩鄉地方 勢力,方被迫同意分別支付被告甲○○、己○○與被告丁○○各25 0萬元,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丁○○所為顯已構成恐嚇取財 罪。 (3)從而,被告丁○○所辯並無足採,其確有假被告己○○曾欲與其 串聯抗爭之事,致星能公司心生畏怖,而向星能公司恐嚇取財得款25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參之二部分,雖有以其係代表二林地 方人士謝惠仁出面,其與謝惠仁為換帖,亦與鄉長、主席熟識,謝惠仁可搞定鄉長、主席,及其係芳苑鄉的「頭人」,與鄉長、主席關係良好等情向星能公司恫嚇,而要求星能公司亦須支付750萬元予芳苑鄉地方人士;然被告丁○○否認謝 惠仁、鄉長、主席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陳明係其自行藉此欲讓星能公司同意交付財物等情(見偵8532卷五第191至193頁),而證人謝惠仁亦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有何具公務員身分之「鄉長」、「主席」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堪認應係被告丁○○假藉前揭情詞恫嚇星能公司,欲 向星能公司勒索750萬元,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參之二所 為,既無證據證明確有公務員共同參與,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應論以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貳之一、參之一、三部分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勒索財物,係藉勢或藉端使人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勒索之手段,祇以施用恫嚇使人發生恐佈心理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255號解釋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公務員藉勢 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行為之要件,只要是行為人之一切言語或舉動,用以表示出恫嚇之意圖,而使得受此通知之人因而心生畏怖或恐懼之心即屬該當;蓋此種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無非是以言詞威脅、假藉使用公權力等方式,以取得被害人同意交付財物,是公務員假藉其身分、權勢,或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之意,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即應該當於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要件。經查: ⒈依彰化縣大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2項、第14 條第1項規定,大城鄉公所得設置秘書1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並有承鄉長之命,指定及指揮監督人員辦理各單位事務,及代鄉長決行事務等職務及權限。又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38條、第44條、第48條、第49條規定,鄉民代表有對鄉公所之業務監督及提案;審核鄉公所提出之議案、預算案、決算案;聽取鄉長提出之施政報告、鄉公所單位主管提出之業務報告;對鄉長、鄉公所單位主管之業務提出質詢;就特定事項邀請鄉長、鄉公所單位主管列席鄉代會說明;而鄉代會主席並有對外代表鄉代會,對內綜理鄉代會會務等職務及權限。而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或擔任大城鄉公所秘書 ,或擔任鄉民代表且兼任主席,堪認被告甲○○確係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先予敘明。 2、就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子○○、乙○○同意支付地方佣金450 萬元予被告甲○○、己○○之緣由,據證人子○○證稱:甲○○係公 所秘書有地方影響力,且具有權勢可影響工程,而己○○是地 方兄弟,藉唆使民眾抗爭影響工程進度等事由索取現金,才被迫同意交付450萬元,甲○○事後亦因不滿未拿到錢,藉欲 發文第四河川局之權勢,欲阻止朕豐公司施工,而達其欲勒索之金額等語(見偵8219卷六第157至160頁、偵8219卷七第277至278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因之前大城地區有發生過 大城變電所抗爭事情,且甲○○跟己○○本來就知道伊等之所以 要支付地方佣金就是擔心遇到地方抗爭,所以當他們說「地方佣金就是地方的」時候,就擔心不給以後會遇到抗爭;因為知道甲○○是公所秘書,之前也是代表會主席,在地方上有 相當影響力,而己○○是地方兄弟,在地方上如果想要煽動抗 爭一定有辦法,所以會擔心;伊認為如果只憑己○○怎麼敢要 全部的地方佣金,是甲○○到場附和後,伊才被迫同意交付45 0萬元,且事後甲○○也因不滿地方佣金給太慢,而威脅要發 文給第四河川局以阻止施工等語(見偵8219卷六第49至51、202頁、偵8219卷七第207頁),是子○○、乙○○均已明白證述其 等係因被告甲○○憑藉其時任公所秘書之權勢索討450萬元之 地方佣金,其等因擔心所承攬之工程受阻,而被迫同意交付,且被告甲○○嗣後亦因不滿地方佣金拖延支付,假藉其時任 鄉代會主席之權勢,以欲行文阻擋施工之事,恫嚇子○○、乙 ○○儘速交付地方佣金款項等情。參以證人癸○○所證稱:伊於1 07年8月有以永堯公司名義提報永堯管路工程之交通維持計 畫,因為申請路證的資料有1項就是要檢附審核通過的交通 維持計畫,伊為了後續申請152縣道路證,才會將交通維持 計畫提到道安聯席會報,也因為152縣道是坐落在大城鄉内 ,所以聯席會報也會發文給大城鄉公所來審核伊提出之交通維持設施是否符合安全規定;所以,即使是縣道,大城鄉公所也有審核交通維持計畫的權利,如果大城鄉公所認為伊提出的交通維持計畫不符合當地的安全規定,他們也可以提出審查意見,由伊等來修正。另108年6月時,甲○○雖是擔任大 城鄉代會主席而非大城鄉公所秘書,但他亦有指示鄉公所行文第四河川局,因為鄉代會是監督鄉公所的,甲○○又是鄉代 會的主席,所以公所會尊重他等語(見偵8219卷六第297至299、390至392、365至366頁);而彰化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亦確有於107年8月30日以彰交聯字第1070069523號、同年10月3日以彰交聯字第1070079596號函將永堯公司於同年8月21日、10月3日所提之交通維持計畫檢送大城鄉公所表示審查 意見,經大城鄉公所分別於同年9月18日以大鄉建字第1070009987號、同年10月5日以大鄉建字第1070011366號函復意見,而該2份函均係由被告甲○○決行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7頁),並有上開函(稿)文可按(見廉政署卷11第209至213頁);另鄉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對 鄉公所人員之施政及轄內工程之進行亦均有監督權,此亦據內政部於110年2月1日以台內字第1100103230號函及彰化縣○ ○鄉○○於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均函復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59至60、81至82頁),足見被告甲○○憑藉其擔任鄉 公所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確有審核決行交通維持計畫以影響路證之核發,或要求公所人員行文以阻擋工程進行等權勢。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於公所擔任秘書 ,對於朕豐公司申請路權,有影響甚至決行的權力,子○○、 乙○○應該是擔心伊利用公所秘書權勢影響路證申請,才同意 將地方佣金450萬元全數交給己○○;嗣於108年6月間,伊因 不滿子○○答應給的錢拖拖拉拉,而向丑○○表示欲行文第四河 川局,以阻擋朕豐公司施工等語(見偵8219卷六第409、416 頁、偵9310卷二第333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乙 ○○會答應支付450萬元,是因為懼於甲○○擔任大城鄉公所秘 書,若要找朕豐公司麻煩,朕豐公司會無法施工,子○○和乙 ○○擔心如果沒有將地方佣金給甲○○,他可能會藉由公所力量 影響朕豐公司施工等語(見偵8219卷六第221、248頁)。堪認被告甲○○及己○○就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確有憑藉被告甲○○ 擔任公所秘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並假藉同意交通維持計畫、舉發違法施工等端由,使子○○、乙○○因恐工程進 度受阻而心生畏怖,據以向其等勒索財物之事實無訛。 3、就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子○○、乙○○同意支付60萬元予被告 甲○○之緣由,據證人子○○證稱:伊經由癸○○、許四沐轉告, 得知甲○○於108年10月15日帶人前往大城變電所前抗爭並阻 止施工,事後乙○○轉達甲○○目的就是要錢,伊因畏懼甲○○鄉 代會主席身分,可能向公所施壓影響路證或輕易發動民眾抗爭,為工程順利始答應甲○○勒索60萬元等語(見偵8219卷三 第303至305頁、偵8219卷五第19頁);而證人乙○○亦證稱: 伊認為108年10月15日是甲○○叫2名年輕人去大城變電所旁的 工地阻擋施工,如果沒有處理好民眾抗爭,甲○○憑藉其鄉代 會主席權勢,一定會找民眾抗爭,最後才協調交付60萬元等情(見偵8219卷六第175、207頁),是子○○、乙○○均已明白證 述其等係因擔心被告甲○○憑藉其時任鄉代會主席之權勢,影 響路證之核發或發動民眾抗爭阻擋施工,方被迫同意交付60萬元予甲○○。參以證人許四沐所證稱:108年10月15日甲○○是 緊接小弟之後就到工地,並問伊有沒有路證,伊認為他就是要找麻煩,阻擋施工,目的就是為了替自己要錢等語(見偵8219卷四第388至390頁);證人癸○○亦證稱略以:伊於108年10 月15日接獲許四沐通知有民眾阻止施工,是甲○○帶2位民眾 來,因為擔心被阻擋施工導致無法完工及請款,造成工作及資金上的壓力,乃於翌日(16日)晚上約乙○○、甲○○到西港 工務所協商,但甲○○說沒有處理好抗爭,即使有路證也不要 施工,繼續施工會擴大事端造成抗爭等語(見偵9310卷一第499至502頁);證人陳啟東亦證稱:伊請甲○○到場施壓,是因 為甲○○是主席,有權限讓朕豐公司停工,如果朕豐公司不理 就要帶人去抗議,甲○○也知道其等目的就是要勒索,甲○○到 場時便問工地人員有沒有申請路證等情(見偵9657卷第117至121、131至133頁),足見被告甲○○係憑藉其擔任鄉代會主席 之身分,而假藉舉發違法施工、民眾抗爭等事由阻擋施工,據以達其勒索財物之目的。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 其因一時貪心,而憑藉鄉代會主席身分向子○○勒索60萬元乙 節(見偵8219卷六第413至414頁),堪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貳之二部分,確有憑藉其擔任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假藉舉發違法施工、協助處理民眾抗爭等端由,使子○○、乙○○ 因恐工程進度受阻而心生畏怖,據以向其等勒索財物之事實無訛。 4、就犯罪事實參之一、三部分,星能、麗陽公司同意交付被告甲○○、己○○第一筆回饋金750萬元,及星能公司同意交付被 告甲○○、己○○回饋金尾款250萬元之緣由,據證人寅○○證稱 :甲○○是公所秘書,己○○是甲○○的小弟,107年9月6日甲○○ 與星能公司人員在「坤仔餐廳」餐敘後,甲○○於同年月15日 即指示己○○代表甲○○出面,並透過伊向星能及麗陽公司索討 回饋金,意思就是要給保護費的意思,不給錢工程就不用做,己○○代表甲○○,不用刀槍或恐嚇就會有極大的壓力,甲○○ 是利用地方勢力,逼星能、麗陽公司因為擔心工程作不下去,壓力很大而被迫同意交付金錢;嗣因星能公司未交付回饋金尾款,己○○於108年11月4日請寅○○詢問星能公司,並表示 如果三日內沒有回覆就會有動作,己○○雖沒有明講,但應該 是指會帶人去工地抗議等語(見偵8532卷一第74至75、80頁 、見偵9310卷二第351至352 、354至355頁);而證人吳春長亦證稱:107年9月6日在「坤仔餐廳」餐敘時,甲○○帶己○○及 另一名不詳男子出席,席間該不詳男子一直介紹甲○○是公所 秘書,誇稱甲○○很有影響力,可以妥善處理地方抗爭事務, 意即甲○○希望協助星能公司處理地方抗爭,如果不委託甲○○ 幫忙擺平,工程可能會遇到抗爭,並暗示星能公司要提供抗爭處理費給甲○○他們等語(見偵8532卷四第351至353頁、偵9 310卷二第432至433頁);證人葉建元亦證稱:甲○○在「坤仔 餐廳」餐敘時,表示其曾擔任鄉代會主席,現擔任公所秘書,並吹噓自己的份量,另外己○○則提及其具有影響力,星能 公司施工已經影響到民眾,如果不處理會有人到工地鬧,阻止星能公司無法施工,事後己○○真的到大城工務所(台61線 與台17線附近)鬧,並表示星能公司晚上施工影響民眾無法入睡,葉建元因此請劉金驥找呂天飛瞭解處理,最後劉金驥表示價格談到1,500萬元,大城部分先給750萬元;後於108 年12月間,己○○認為星能公司未支付回饋金尾款,而率眾至 工地叫囂、丟擲石塊並要求停工,因為己○○代表大城鄉,為 了確保往後不會再有人鬧事,所以再給大城鄉250萬元等語(見偵8532卷四第336至338、340至341頁);證人劉金驥亦證 稱:星能公司透過呂天飛向寅○○瞭解後,得知地方流氓索討 一筆錢處理地方事務,否則會有人抗爭,讓工程無法施作,後來呂天飛回報大城、芳苑鄉共要1,500萬元,雖然不合理 ,但為了保護機具及人員安全,還是先支付第1筆750萬元給地方人士甲○○;後於109年3月10日再交付予丁○○的500萬元 ,目的就是要解決己○○帶頭抗爭的事,否則星能公司有工期 的壓力,工程會不順利,希望地方人士不要騷擾工地,也不要騷擾外國人,雖然有被地方勒索的感覺,但擔心人員及機具安全,為工程進度不得不這樣做等語(見偵8532卷四第6至8、15頁、偵9310卷一第324至326頁);另證人呂天飛亦證述:大城鄉公所於107年10月底有發文給星能公司表示麗陽公 司施作彰152縣道引起民怨之事,然施工過程中,多多少少 都會影響到居民,但經過現場人員協調,多半不會有太大的問題,大城鄉公所發這個文有點雞毛當令劍,加上當時有聽說,如果伊等沒有處理地方要錢的事,他們就會擴大來工地拉白布條抗議,伊等也知道他們發文就是要催促星能、麗陽公司付款之意,所以伊等有趕快去處理這件事;且寅○○轉達 己○○的意思是「秘書」或「代表」(即甲○○)要抗爭,如果 不給錢會有抗爭,如果如期交付,工程不會有兄弟鬧事,雖然不願意,但基於保護員工、機具及工程進度,還是同意給錢等語(見偵8532卷四第105至106頁、偵8532卷一第205、209至211頁),堪認星能、麗陽公司係因被告甲○○憑藉其時任 公所秘書之權勢,並假施工引起地方民怨之端由,索討地方回饋金,致其等因擔心員工安危、機具安全及工程進度,而被迫同意交付回饋金。參以大城鄉公所確曾於107年10月25 日以大鄉建字第1070012315號函發文予台電公司及星能公司,要求台電公司協調處理因「離岸風力發電第一期計晝一示範風場新建工程」,開挖縣道152線,施工期間產生民怨之 事,而該函文即係由甲○○決行等情,除據證人即大城鄉公所 建設課人員聞慶璽及林鈺萍證述在卷外(見偵10223卷二第39至40頁、偵9657卷第371至373頁),並有上開函(稿)可佐(見廉政署卷14第355頁),足見被告甲○○亦確有憑藉其擔任鄉公 所秘書之權勢,發文予台電公司及星能公司,並假要求協調處理民怨之事,逼迫星能公司盡速同意支付回饋金。況且,被告甲○○亦自承其於107年9月6日透過寅○○邀約葉建元等人 在「坤仔餐廳」餐敘,席間提到星能公司沒給地方回饋,並介紹己○○與星能公司人員認識,用意要委由己○○出面與星能 公司協商回饋金,其並有於同年10月25日指示公所發文予台電及星能公司提及施工引起民等情(見偵9310卷一第25至26 頁、偵9310卷二第292、339頁、偵8219卷六第408至409頁) ;而被告己○○亦供稱:星能、麗陽公司願意支付回饋金,是 因為知道甲○○是大城鄉公所的秘書,懼於甲○○在公所的勢力 ,擔心工程被抗爭,進度被耽誤,所以不得以同意支付回饋金等情(見偵9310卷一第144、153頁)。堪認被告甲○○、己○○ 就犯罪事實參之一、三部分,確有憑藉被告甲○○擔任公所秘 書或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假星能、麗陽公司之施工已引起民怨之端由,使星能公司因擔心員工、機具安全,或恐遇抗爭致施工逾期致遭罰款,而心生畏怖,據以向其等勒索財物之事實無訛。 5、從而,被告甲○○、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既確有憑藉甲○○擔 任公務員之身分及權勢,假各種端由使朕豐公司及星能、麗陽公司恐若不應允交付財物,將會影響所承攬之工程進度或安全,致心生畏怖,迫於無奈而同意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自均已該當於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要件。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應限於公務員法定職務 範圍內,即「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者;至非屬其法定職務範圍者,而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或方法對被害人勒索財物,則應構成刑法第134條、第346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或方法犯恐嚇取財罪。而甲○○擔任大城鄉公所秘書,其 法定職務為襄助鄉長處理鄉政,並無任何決定權,對路證之核准及交通維持計畫更無任何決定權力,是甲○○向子○○、乙 ○○勒索財物及向星能、麗陽公司勒索財物部分,應不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應依刑法第134條、第346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 法犯恐嚇取財罪論處。另倘公務員非憑藉與其身分有關之權勢,而係以一般威嚇加害方式,向被害人勒索財物,即不應以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論處;是甲○○利用其地方勢力、黨 政關係,發動民眾抗爭,使星能、麗陽公司不得不交付財物,與其身為代表會主席身分無關;況且,鄉民代表對大城鄉公所業務亦僅有監督權,並無任何決策權,且鄉代會亦係合議制,自亦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相繩云云(見書狀卷第519至525、543、555頁)。另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地方民意機關之職權主要 為抽象規範之制定、預算之審議等,對具體事件並無職權,又公所秘書並無固定業務事項,僅承鄉長命令時,始就特定事項有具體職權;且甲○○縱有指示公所人員發文予第四河川 局、或教唆、煽動民眾抗爭是否可認為「不法之積極行為」,而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相繩,均有疑義?另己○○非公務員,其主觀認知不受公務員相 關法規拘束,是其固可認知到其恐嚇行為之違法性,但無法認知其行為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云云(見書狀卷第618至620、624至625頁)。惟查: 1、被告甲○○擔任大城鄉公所秘書有指定及指揮監督人員辦理各 單位事務,及代鄉長決行事務等權限,已如前述;而大城鄉核發路證之流程為由申請挖掘管線之單位提出道路挖掘申請,經大城鄉公所建設課審核後,申請單位繳款,復經大城鄉公所收款核銷並會辦財政庫及主計室後,再經「一層決行」後函復申請單位收款收據及核發路證;而該「一層決行」係指由鄉長或秘書決行,因秘書有襄助鄉長綜理襄證之權限,且持有機關首長職名章(甲章),故有代鄉長決行之權限,此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110年3月1 0日大鄉建字第1100002472號函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1 、109頁);參以卷附之准予核發路證之大城鄉公所函(稿)亦確有蓋用鄉長之甲章後決行者(見廉政署卷11第233、297、357、427頁),堪認被告甲○○擔任大城鄉公所秘書時,確有決 定是否准予核發路證之權限。況且,被告甲○○確曾有決行大 城鄉公所就彰化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所檢送之永堯公司交通維持計畫書表示審查意見之函(稿),及大城鄉公所要求台電公司協調處理星能公司開挖縣道152線引起民怨之函(稿) 等情,均已詳如前述,益徵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並未利用與 其職務有關之權勢勒索財物云云,顯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2、又大城鄉鄉民代表對大城鄉公所之業務雖無決策權,然依前所述,因鄉民代表對鄉公所之施政及業務有進行質詢、監督及審核鄉公所提出之議案、預算案、決算案等權限,並有監督轄內工程之進行及舉發違法之責,因此大城鄉鄉長或各級主管於一定程度上,會重視鄉民代表之意見;而鄉代會主席更有對外代表鄉代會,對內綜理鄉代會會務等職權,故於實際政治運作下,身為鄉代會主席之被告甲○○對公所各單位所 掌管之任何事項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建議、施壓能力,而足以左右、甚至操控大城鄉公所關於路證之核發、交通維持計畫之審查及轄內工程施工情形之監督,進而影響朕豐公司或星能公司所承攬工程之進行;則被告甲○○憑藉其擔任鄉代會主 席之身分及權勢,並結合被告己○○之地方勢力,假民眾抗爭 、舉發違法施工等端由,以強硬態度向子○○、乙○○或星能公 司索取財物,同時隱含如不同意其等所提出交付財物之條件,將來定會藉故阻撓施工之意味,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已將倘不交付財物,其等會藉鄉代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施壓,而影響其等所承攬工程後續進行之惡害通知對方,足使子○○ 、乙○○及星能公司均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始應允 交付財物,故被告甲○○、己○○亦確有憑藉被告甲○○擔任鄉代 會主席之身分及權勢,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謀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3、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所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職權必須集體行使或個人得以單獨行使,均包括在內;所稱「藉勢」,原不以所藉權勢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應限於所藉權勢與公務員法定職務有直接關係者,或以鄉民代表對鄉公所業務僅有監督權,且鄉代會係合議制,而認被告甲○○、己○○上開所為均不得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云云,亦顯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實無從憑採。 4、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 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參照) 。查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不得利用其身分、權勢向轄內承包工程之廠商藉故勒索財物,縱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一同利用公務員之身分、權勢向廠商勒索財物亦絕非法所容許,此應為眾人所皆知,且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知悉 明瞭上情,並坦承知悉其與被告甲○○所為均係違法行為等情 (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足見被告己○○就其本件所為犯行均 有違法性之認識,縱其未確切認識其本件犯行所觸犯之規定為何,仍不得阻卻其所為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認定。 5、從而,被告甲○○、己○○之辯護人分別以前揭情詞認其2人上 開所為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罪云云,均難認有據。故被告甲○○、己○○就犯罪 事實貳之一、參之一、三部分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貳之二 部分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罪,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肆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子○○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肆部分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丑○○除否認有主動向被告子○○、乙○○要求 300萬元之賄賂外,對其餘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 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Ⅰ、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供述及證述 1、卯○○擔任大城鄉鄉長,負責管理鄉內各項事務,並具有決定權,包括路證申請。朕豐公司在大城鄉施作管路工程時,子○○曾透過其舅舅陳玉照請託卯○○協助路證申請,後來子○○、乙○○請丑○○拜託卯○○幫忙,期間都由丑○○接洽,朕豐公司發生盜挖事件後,卯○○要求聞慶璽對於朕豐公司之路證申請,均需向卯○○報告,合法才能核發。嗣於108年1月29日,子○○、乙○○確實透過丑○○交付50萬元予卯○○,丑○○當場提及「黃董的工作(即路證)幫忙一下」,卯○○因而認知該款項係申請路證之對價而收受,且因路證需分段申請,故後續尚有申請路證之賄賂,但卯○○對於總金額、付款期數及時間並不清楚,後來朕豐公司申請B段路證是合法申請,就同意核發。 2、嗣朕豐公司欲申請萬善堂前鄉道路證時,因遭遇民眾抗爭,卯○○即告知聞慶璽如有抗爭不可能核發,後續丑○○應係與子○○討論,丑○○告知等萬善堂事件圓滿處理後,子○○會拿一筆錢出來,卯○○因而出面居間協調,子○○並透過丑○○向卯○○表示願以300萬元作為取得萬善堂及後續路段路證之對價,並分2期交付,但並未告知付款方式、分期款項等細節,事後朕豐公司果先後於108年3月5日、21日順利取得B段、C段之路證,丑○○則於同年4月26日將第1筆賄賂115萬元交付卯○○,並表示該款項係以支票支付,同時先扣5萬元利息,卯○○則認知該賄賂與萬善前路證有關且尚有尾款,但不清楚交付時間及詳細金額。 3、卯○○因已收受子○○交付的50萬元、115萬元賄賂,故朕豐公司後續申請E段之路證均獲卯○○同意,但卯○○仍指示聞慶璽需依規定申請,要件合法始可核發。至109年1月4日,子○○雖向卯○○請託於春節禁挖期間同意朕豐公司申請路證並施工,但卯○○並未當場承諾,於同年月6日詢問聞慶璽得知此舉違法後即未予同意,另在場之丑○○則藉機向許四沐表達「地方要先處理好…要做才有機會做」等語,暗示請許四沐轉告子○○儘速交付300萬元之尾款,翌日(7日)卯○○亦於電話中請子○○依丑○○之暗示儘速交付尾款,子○○遂開立尾款支票先行交由乙○○保管。 4、卯○○經由丑○○得知尾款之支票開立後,遂同意朕豐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就E段路證之申請,並指示聞慶璽依法核發路證,至同年5月27日,丑○○聯絡卯○○前往「綠豆葟商店」後,即在卯○○車內將現金162萬元交予卯○○,卯○○如數收受後則從中拿取30萬元交付丑○○作為報酬。 1、偵10223卷二第416至422、590至594、597至603頁 2、偵10223卷三第10、14至15、275至282、326至334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供述及證述 1、子○○透過乙○○請擔任白手套之丑○○,詢問卯○○可否核發路證,但卯○○表示要先協調,事後子○○、乙○○於108年1月28日在「大眾海產店」,請丑○○明天拿50萬元轉交卯○○,目的是處理停工及核發路證,卯○○身為鄉長可以指示建設課長核發,翌日(29日)乙○○在舊工務所將50萬元交付丑○○,丑○○以LINE聯絡卯○○後,即騎車至卯○○住處將該50萬元交給卯○○,同時表示這是「黃董的工作幫忙一下」,亦即指子○○的工作,已經停工很久有工期的問題,希望卯○○可以幫處理等語,故卯○○一定知道這50萬元要拜託核發路證,明講會被當成外行人。 2、朕豐公司變更路線改走萬善堂前鄉道時,遇到地方民眾抗爭,卯○○仍表示要先跟民眾協調,事後子○○在舊工務所主動向丑○○表示願拿2、300萬元解決抗爭,丑○○即向 卯○○轉達此事,後於108年3月16日子○○約丑○○、李長杰至卯○○住處討論以何調件即辦法會、普渡等解決抗爭,子○○當場在紙上寫出300的字樣給卯○○看,意即願以300萬元請卯○○幫忙解決萬善堂抗爭及核發路證,卯○○看完未有何表示,最後經卯○○幫忙子○○與村民協調後,達成朕豐公司舉辦法會、普渡、製作金爐及捐贈30萬元基金等協議,而在舉辦法會及解決抗爭後,公所即核發路證。 3、朕豐公司完成第一段工程後,卯○○即以詢問基金及拿取承諾好的錢為由,催促丑○○儘快處理,丑○○則透過癸○○請子○○趕緊處理,子○○於是開了30萬元支票捐贈基金及120萬元支票,並於108年4月26日將120萬元支票貼現並扣5萬元利息後,將裝有現金115萬元之茶葉袋放在舊工務所桌上,由丑○○自行拿走,丑○○隨即騎車至卯○○住處,將裝有現金115萬元之茶葉袋交給卯○○,同時告訴差額5萬元為利息,卯○○即表示會處理。 4、卯○○於109年1月2日向丑○○表示朕豐公司在大城變電所前的路證(E段)只到1月8日,請丑○○透過乙○○轉告子○○必須在1月8日前完工,丑○○遂於同年月5日、6日請乙○○轉告子○○尾款要趕快處理,另許四沐於同年月6日至公所時,丑○○亦趁機在旁請許四沐轉告子○○答應地方的事情要趕快處理,卯○○也在旁附和,意即處理金爐及子○○答應的尾款180萬元,但丑○○事後並沒有要求卯○○讓朕豐公司在禁挖期間繼續施工。 5、尾款180萬元部分,子○○先開立176萬元支票交付乙○○保管,丑○○得知後便轉告卯○○此事,事後乙○○於109年5月27日拿尾款(乙○○實領170萬元)至「綠豆葟商店」時,丑○○當場拿6萬元給壬○○分紅,再拿2萬元給乙○○,餘款則為162萬元,隨即聯絡卯○○前來,待卯○○駕車抵達時,丑○○便在車內並將裝有162萬元之紙袋交付卯○○,同時告知差額係先行扣除丑○○借款4萬元及乙○○夫妻吃紅8萬元,卯○○獲悉後從中拿30萬元予丑○○作為報酬。 1、偵8219卷五第62至63、65至66、76至77、79頁 2、偵8219卷六第88至97、101至106、130至137、142至147、431至433、470至473頁 3、偵8219卷七第247至249、255至259、291頁 4、偵9310卷一第182至185、233至237頁 5、偵10223卷一第103至106、107至122、160至168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供述及證述 1、朕豐公司於108年1月19日、22日因為發生盜挖事件停工後,為了儘速復工及取得路證,子○○乃於同年月28日與乙○○、丑○○在「大眾海產店」會面,並當面表示願拿50萬元請丑○○拜託卯○○核發路證,但沒有特定路段,丑○○則應允之,翌日(29日)乙○○即依子○○指示拿50萬元在舊工務所交由丑○○轉交卯○○,嗣於同年2月27日,子○○即與丑○○、癸○○至公所拜託卯○○先核發B段路證,事後公所果於同年3月5日核發。 2、108年2月14日辦理會勘時,發生C段路線經過萬善堂而遭東、西港村長要求須請示神明之民眾抗爭事件,子○○雖透過丑○○請卯○○核給路證,但卯○○表示解決民眾抗爭才會核准路證。子○○拜託丑○○和卯○○協調溝通,丑○○主動提出還要一些費用給地方人士及鄉長,子○○最初表示願以1、200萬元處理,但丑○○表示不夠,後於同年3月16日至21日期間某日,在舊工務所內,子○○與丑○○談妥以300萬元處理。子○○是生意人,將本求利,若辦理普渡可以解決,不會想再花錢,是丑○○表示除辦理普渡、修繕萬善堂等之外,還要給地方人士一些費用,才能取的路權,所以該筆300萬元是作為使卯○○核發C段路證及處理民眾抗爭之對價,故朕豐公司順利於同年月21日取得C段路證,子○○亦於同年月23日依約辦理萬善堂普渡。 3、子○○認為300萬元賄賂要確保工程後續順利,所以與丑○○協議第1筆150萬元在工程施作期間先給,第2筆150萬元待全數完工後才給,經丑○○於108年4月19日透過癸○○催討,子○○遂指示丙○○開立30萬元、120萬元支票各1張,30萬元是萬善堂基金,120萬元則透過丑○○交給卯○○,但因為丑○○欲貼現拿現金,所以子○○於同年月25日將該支票交給洪偉傑貼現,翌日(26日)再指示癸○○前去收取現金115萬元(扣除5萬元利息)後,在舊工務所交由丑○○收取並轉交卯○○。 4、子○○於109年1月4日為延長E段路證至卯○○住處,並表示潛鑽施工就不能停,故無法於同年月8日前完工,請求卯○○同意禁挖期間繼續施工,但卯○○當場並未應允,至同年月6日子○○指示許四沐至公所與卯○○討論此事,丑○○卻表示「地方先處理好,要作才有機會作」等語,暗指要先交付300萬元的尾款,並要求前所交付之30萬元不得計入300萬元內(即要求之尾款為180萬元),子○○因而於同年月7日開立176萬元支票(即180萬元扣除丑○○積欠子○○之4萬元)交付乙○○保管,作為卯○○協助後續路證申請及完工之對價,朕豐公司雖於禁挖期間施工,但不確定卯○○是否同意盜挖。 5、C段路線經過萬善堂遭村民抗議,子○○找丑○○幫忙處理,處理過程中鄉長卯○○有出面幫很多忙、幫忙協調,最後達成捐款萬善堂、捐金爐、做法事等,共需花費2、300萬元後,丑○○就約子○○在舊工務所,並向他表示出力的人也需要給個交代,子○○原提議給150萬元,丑○○表示如此多人不夠分,子○○怕不處理不行,就開口說300萬元,丑○○出去打一通電話就向他回復確定300萬元。是丑○○主動開口向子○○索討要給幫忙的人一些費用,子○○雖也認為有拜託人家做事,給些佣金是理所當然的,但生意人將本求利,是不可能主動提議要給佣金的。丑○○在108年3月16日之前就曾提及佣金之事,應該是在108年2月15、18日2次擲筊都沒達成協議後,丑○○有暗示要給佣金之事,於3月16日達成如何處理萬善堂抗爭之協議後,到3月18日間才確定佣金金額為300萬元;但丑○○並沒有說明300萬元是要分給誰,卯○○也未曾向子○○提到要索取費用之事。 1、偵8219卷一第76至77、98至100頁 2、偵8219卷三第10至11、271至273、299至301頁 3、偵8219卷四第163至164、170至172頁 4、偵8219卷五第13至18、20、44至48、50、163至164、327至330、333至338頁 5、偵8219卷六第161至162頁 6、偵8219卷七第3至5、271至273、275至277頁 7、本院卷二第306至316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 1、乙○○、子○○於108年1月28日約丑○○在「大眾海產店」餐敘,子○○主動表示要給丑○○50萬元,目的交給卯○○換取路證,乙○○亦在旁附和,丑○○則應允向卯○○轉達,翌日(29日)乙○○提領現金50萬元後,即持之前往舊工務所交給丑○○,該50萬元即計入450萬元地方佣金中。 2、朕豐公司會勘萬善堂前之鄉道後,因為遇到民眾抗爭而無法施作,乙○○因而陪子○○至公所請卯○○核發萬善堂前鄉道路證,事後乙○○經由丑○○得知子○○想拜託卯○○處理,私下拿了1張紙條在上面寫300萬元給卯○○看,藉此請求卯○○出面處理萬善堂抗爭及核發路證,最後卯○○便替朕豐公司擲筊,並協議由朕豐公司辦理普渡、建金爐等條件後順利解決民眾抗爭,並同意核發路證。 3、子○○開立120萬元支票要給丑○○,並在乙○○擔保下向洪偉傑貼現,後來由癸○○向洪偉傑拿取票貼的錢,乙○○因而獲悉該票款是給卯○○的賄賂。嗣朕豐公司在大城變電所前的路證(即E段)即將過期時,丑○○於109年1月2日請乙○○催促子○○趕快完工,並向乙○○表示朕豐公司答應地方事情(指尾款180萬元)要先處理,目的要子○○趕快支付尾款,乙○○遂於同年月7日建議子○○開立176萬元(扣除丑○○借款4萬元)之遠期支票交由乙○○保管,表示完工後才付尾款。 4、朕豐公司完工驗收後,約109年5月27日前幾天,乙○○通知丑○○當月27日票款可以領出交款,丑○○為感謝壬○○保管支票,即承諾要給壬○○6萬元吃紅,乙○○遂於同年月27日指示壬○○提領170萬元,2人隨後前往「綠豆葟商店」,並將裝有17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給丑○○,又因為乙○○向丑○○表示近期手氣不佳輸錢,丑○○便從中抽取2萬元交給乙○○,餘款則由丑○○收受。 5、丑○○告訴乙○○子○○願意付300萬元請她去拜託鄉長卯○○處理萬善堂抗爭之事,因此卯○○才願意再次出面幫忙擲筊,也是卯○○出面協調處理及擲筊後,才達成辦理普渡等協議。 1、偵8219卷四第131至136、146至151、288至290頁 2、偵8219卷五第210至211、213至215、236、239至244頁 3、偵8219卷六第4至5、11至12、14至19、23至25、49、56至59、61至71、73、166至169、200、203至204、210、480至481頁 4、偵8219卷七第209至210頁 5、本院卷二第342至344頁 5 證人癸○○之證述 1、子○○於108年1月28日約乙○○、丑○○在「大眾海產店」會面討論,目的要拜託丑○○去協調申請路證,沒有路證就請不到工程款,事後同年2月14日會勘又遇到萬善堂抗爭,路證申請因此耽擱,至同年月27日,子○○、癸○○與丑○○至公所拜託卯○○可否協助將C段改回台17線或核發C段路證,但因為公路總局不同意且C段還在抗爭,於是請求卯○○先核發B段路證以利請款,接著雙方達成協議先申請B段路證,癸○○乃提出申請,該案即於同年3月5日核准,卯○○確實幫忙取得B段路證。 2、朕豐公司申請萬善堂前鄉道C段路證時,因為遇到民眾抗爭,卯○○便表示即使文件齊全,還是沒辦法核准路證,必須先處理抗爭,事後子○○表示普渡完還有一筆300萬元要開銷,是要以處理民眾抗爭的名義交給卯○○,癸○○於108年3月21日傳送LINE訊息給丙○○時,提到朕豐公司辦理普渡法會的花費資料及路證,意指普渡後卯○○才核准路證,所以記帳資料內才註明給鄉長300萬元。 3、丑○○於108年4月19日請癸○○詢問子○○答應給的錢怎麼處理,癸○○回覆300萬元要分2次給,每次150萬元,第一筆分別開120萬元、30萬元支票,後來還有150萬元,子○○表示300萬元是處理民眾抗爭及公所核發路證的對價,120萬元的支票係子○○向洪偉傑貼現後,由癸○○於同年月26日過去拿取現金,經癸○○回報扣掉5萬元利息後,癸○○便將115萬元現金拿回舊工務所由丑○○前來收取,另外給萬善堂基金的30萬元支票,則由癸○○親手交給永鎮宮主委。 4、癸○○於109年1月5日至丑○○住處時,丑○○提及子○○還沒處理300萬元的尾款,並強調基金30萬元不計入300萬元內,尾款是180萬元,接著2人又至乙○○住處討論尾款,翌日(6日)晚上子○○與李長杰至乙○○住處時,討論是否開立支票由乙○○保管作為擔保,最後協議將丑○○之前借款4萬元扣掉,開立176萬元之尾款支票,因此朕豐公司會計註記「給鄉長180萬元-4萬元心蘭前借」。 1、偵8219卷一第508、543頁 2、偵8219卷六第300至304、306至309、393至397、399至401頁 3、偵9310卷一第357至364、512至518頁 4、偵10223卷一第183至186、188至190、299至303頁 5、偵10223卷三第426頁 6 證人聞慶璽之證述 1、朕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係針對全部路線即A、B、C段之交通維持計畫書申請會勘,但後來分段申請修改為申請B段路證,所以聞慶璽於同年3月4日請癸○○將1,280公尺修改為571公尺,經卯○○指示依規定處理後,即同意核准B段路證。 2、108年2月14日東、西港村長建議須請示神明始可核准萬善堂前的C段路證,聞慶璽當天隨即報告卯○○此事,並說明依據會勘結果及交通維持計畫書沒有問題,依規定應該核准路證,但因為村長有意見,卯○○指示要請示神明同意後才能核准路證,後來村長及村民請示神明時,一開始神明不給施作,希望朕豐公司提供什麼東西來讓村民跟廠商達成共識,卯○○亦在場協調雙方意見,至同年3月20日朕豐公司再次申請C段路證時,聞慶璽先向卯○○報告,卯○○同意後才核發路證。 3、聞慶璽於109年1月2日曾以電話提醒許四沐表示E段路證只到同年月8日,依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9日開始就禁止道路挖掘,同年月6日卯○○找聞慶璽到鄉長室時,詢問聞慶璽禁挖期間可否核准朕豐公司路證,讓朕豐公司繼續挖掘道路,聞慶璽明確回覆不行,卯○○隨即詢問有無辦法協助禁挖期間繼續挖掘道路,聞慶璽則回覆不可能。 1、偵8219卷二第10、13、18至19頁 2、偵10223卷一第314至315、322、393頁 3、偵10223卷二第42至44、48頁 7 證人丙○○之證述 1、丙○○於108年1月29日在LINE群組中提及的50萬元,就是地方佣金450萬元中的50萬元,請乙○○將已收取的地方佣金拿出來交給丑○○,作為處理停工及申請路證等事宜,聽子○○轉述是透過丑○○交給卯○○。 2、朕豐公司於108年3月間因管路工程路線經過萬善堂前,引起廟方及居民抗爭延誤而施工,為了向公所申請路證,聽子○○轉述除舉辦普渡、燒金紙花費約150萬元外,還要交付300萬元給卯○○作為申請路證之對價,後來才順利取得路證,前揭300萬元事後因資金壓力而分兩次支付,第一次子○○指示丙○○開立120萬元支票後,由子○○交給丑○○,第二次則是開立176萬元(300萬元-第一次120萬元-心蘭姐借款4萬元=176萬元)的支票交給乙○○,該支票於109年1月7日即交給乙○○。 1、偵8219卷一第317至319、352至355頁 2、偵8219卷三第312至315頁 3、偵8219卷五第354至358、416至417、419至422頁 8 證人鄭月惠之證述 子○○表示永堯管路工程經過墓地造成民眾抗爭,除已經核銷的普渡費用外,鄉長還要300萬元,當初丙○○先開立發票日均為108年5月31日的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20萬、30萬元,30萬元支票交給梁丁財,並由梁丁財在支票影本上簽收;120萬支票則由子○○交給丑○○,但30萬元是萬善堂基金,不算在300萬元內,所以要再給鄉長180萬元,並扣除丑○○借款4萬元,子○○才又開立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金額為176萬元的支票交給乙○○,並由乙○○在支票影本上簽收。 1、偵8219卷一第443至444、495至497頁 9 證人壬○○之證述 子○○曾開立發票日109年4月30日、面額176萬元的支票交給乙○○,表示永堯管路工程完工後才能交給丑○○,壬○○於109年5月初提示兌現後,丑○○即詢問乙○○可否交付該款項,且為了感謝壬○○保管該支票,表示要給6萬元小費,乙○○、壬○○因而於同年月27日前往台企銀提領現金170萬元,接著在「綠豆葟商店」將裝有170萬元現金的紙袋交給丑○○。 1、偵8219卷一第378至380、419至421、429至430頁 2、偵8219卷四第273至278頁 10 證人許四沐之證述 丑○○協調萬善堂抗爭時,子○○答應另外花費300萬元給地方人士處理抗爭事宜,據子○○表示所謂地方人士就是鄉長,目的為了安撫民眾抗爭及取得路證。許四沐於109年1月6日至鄉長室時,現場還有卯○○、丑○○及張瀚隆,當時丑○○表示答應地方的事情要做到,還有20萬元的金爐要買,卯○○則表示要照丑○○的指示做,才會答應繼續讓朕豐公司施工,所謂「答應地方的事情要做到」,係指針對萬善堂的回饋金要給鄉長。 1、偵8219卷二第258、260至261、263、302頁 2、偵8219卷四第306至308、384至386頁 11 證人即朕豐公司實習生張瀚隆之證述 子○○曾指示張瀚隆與許四沐於109年1月6日至公所找卯○○談工程一事,後來丑○○要離開時有抱怨子○○要給的錢沒有給,應該指佣金,卯○○也當場表示子○○與丑○○的事情先處理好,才願意核發路證,接著許四沐就在公所外以電話轉告子○○要跟丑○○處理好,卯○○才會同意核發路證,但後來禁挖期間無法申請及展延,至同年3月才重新申請E段路證。 1、偵8219卷二第312、318、407至408頁 2、偵8219卷四第298至300頁 12 證人即公所前任秘書張朝淳之證述 張朝淳於108年3月1日至109年1月19日擔任公所代理秘書,公所申請路證的案件,都是向建設課申請,印象中由建設課自行決行,之後繳納修復費用的相關文書才由張朝淳決行,朕豐公司永堯管路工程的路證,張朝淳曾經審核決行過B段及A+C段,當時張朝淳先問聞慶璽,聞慶璽表示是一般案件,所以由張朝淳代為決行,其中C段經過萬善堂雖然遭遇民眾抗爭,但張朝淳詢問聞慶璽可否核章時,聞慶璽表示紛爭平息沒有問題,張朝淳基於信任聞慶璽操守與專業就核章決行。 1、偵10223卷二第262、264至265頁 13 證人即公所現任秘書陳玉照之證述 陳玉照係子○○岳母胞弟,子○○因為預計在大城施作管路工程,陳玉照乃於107年8月4日撥打電話給卯○○,請卯○○能夠支持,至108年1月23日,陳玉照又陪同子○○至公所找卯○○,希望可以展延工期繼續施作,但因為遇到春節禁挖,卯○○及聞慶璽沒有答應,另外路證申請都是由聞慶璽實質審核,如果符合要件就會陳核至陳玉照,大部分案件都由陳玉照決行,但朕豐公司於109年3月20日申請之E段路證,聞慶璽應該有詢問卯○○才核准通過,接著聞慶璽將公文送給陳玉照,陳玉照往上陳核由卯○○決行。 1、偵10223卷三第344至349頁 14 證人即大城鄉鄉民代表陳何男之證述 陳何男曾於108年1月19日,向聞慶璽反映朕豐公司沒有取得路證逕行施工,後來朕豐公司大概施工2天遇到過年就停止施工,過完農曆年後,該工程要經過萬善堂旁道路,朕豐公司就去永鎮宮問神明能不能做,現場有卯○○、聞慶璽、子○○、癸○○及許多村民,但神明表示不能施作,接著幾次去萬善堂請示擲筊也沒有同意,但最後卯○○擲出1個聖筊,只要再整理萬善堂的金爐及普渡祭祀,村民就沒有意見,經朕豐公司辦理萬善堂普渡祭祀完畢後,於108年4月左右又開始繼續施工,並表示已經取得路證。 1、偵10223卷一第526至528、537至538、540頁 15 證人即大城鄉東港村村長陳永沛之證述 朕豐公司施作的永堯管路工程要經過萬善堂,但萬善堂是東、西港村村民祖先安葬處所,村民們多次自行抗爭阻止,經卯○○出面徵詢村民意見後,還是不同意朕豐公司施作,最後子○○以普渡方式請劉府元帥與萬聖爺溝通請求允准,並同意辦理普渡和捐贈金爐後就直接施工。 1、偵10223卷一第561至563、567頁 16 證人即大城鄉西港村村長陳儀興之證述 朕豐公司於108年農曆過年前,因為挖掘道路造成村民無法出入農田,還將怪手停在祖先的墓地,所以村民知道管路工程路線會經過萬善堂,陳儀興因而於公所會勘時,到場代表村民表示要請示神明,但並沒有跟卯○○說不能核發路證給朕豐公司,後來子○○請示神明幾次都沒有過,經卯○○擲筊並協議完成修繕萬善堂、整修廣場、捐贈金爐、辦理普渡、捐贈30萬元等條件後,才答應讓子○○施作工程,朕豐公司在萬善堂辦理普渡後才開始施作。 1、偵10223卷二第36至37頁 17 證人即「永鎮宮」主任委員梁丁財之證述 朕豐公司開始施作永堯管路工程時,因為經過萬善堂,村民反應不能直接施工,要先經過擲筊同意,所以子○○先去萬善堂請卯○○擲筊,結果沒有聖筊,之後又去永鎮宮請示劉府元帥起駕,當場協議的條件第一要作法會,第二萬善堂重新油漆,第三萬善堂前方空地重鋪避免積水,第四金爐換新,第五基金30萬元,以上條件是卯○○在場見證並簽名,事後子○○都有做到,才能從萬善堂前面挖路,並於108年5月8日由癸○○將基金30萬元支票交給梁丁財。 1、偵10223卷一第504至506、518至521頁 18 證人李長杰之證述 1、子○○請李長杰協助處理萬善堂路證問題,並由李長杰先擬好初步的啟願文疏內容後,約定於108年3月16日(農曆2月10日)要去擲筊,卯○○則答應到場主持,並向民眾說明擲筊有過就不要再阻撓施工,公所會核發路證,至108年3月16日當天,子○○即與李長杰、卯○○一同前往萬善堂擲筊,卯○○當場擲筊確認啟願文疏記載的答謝事項,而子○○於擲筊前後,曾跟李長杰表示其與丑○○談好300萬元解決,這300萬元要給卯○○,目的應該是要路證、挖掘等事項一直順利到完工。 2、李長杰於109年1月4日陪同子○○至卯○○住處拜訪,討論因為工程差幾天完成,遇到春節禁挖來不及完工,希望卯○○再給子○○幾天時間,但卯○○當場並沒有拒絕或同意,僅表示會幫忙瞭解。李長杰於同年月6日晚間至乙○○住處時,丑○○跟李長杰說子○○還有1條180萬元沒有處理,李長杰表示會轉告子○○,子○○因而於翌日(7日)開立1張支票交給乙○○保管,子○○願意開立支票,目的是希望工程順利完工請到尾款,再將支票兌現交付卯○○。 1、偵8219卷二第419至422、443至447頁 2、偵8219卷七第269至270頁 3、偵10223卷二第256至259頁 19 證人洪偉傑之證述 乙○○於108年4月25日中午左右,告知洪偉傑有子○○的1張支票需要貼現並約定利息5萬元,當日下午子○○就拿1張其所簽發面額120萬元、發票日108年5月31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的支票來貼現,洪偉傑則當場請子○○在該支票背面簽名,翌日(26日)上午洪偉傑便前往○○鎮農會,從其兒子洪銘宏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5萬元,接著聯絡子○○或乙○○取款。 1、偵10223卷一第486至488、498至500頁 20 證人即鄉長司機康豐禧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公所配發鄉長卯○○之座車,康豐禧駕駛公務車搭載卯○○公出,常常會經過152縣道之大城變電所前,康豐禧於109年1月10日、15日、16日及20日駕車搭載卯○○行經該路段時,都有看到變電所旁在施工或以交通錐圍住,但不確定卯○○實際上有無看到,印象中有一次卯○○經過該處時在碎念怎麼不施作快一點,民眾一直來抱怨。 1、偵10223卷二第310至313頁 Ⅱ、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1-1 附圖1-永堯(朕豐〉公司歷次向大城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位置圖(廉政署卷11第217頁) 1、案號「0000000000」案件(A+B段)約559.9公尺。 2、自函文說明1可知永堯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向大城鄉公所提出申請挖掘大城鄉公所東港村三林段產業道路(案件編號:0000000000),因資料有誤及文件不齊,公所予以退件。 1-2 大城鄉公所108年1月21日大鄉建字第1080000965號函及所附資料(廉政署卷11第211至225頁) 1-3 (案號0000000000號)彰化縣政府管線挖掘資訊變民服務系統畫面資料暨施工範圍位置圖(偵8219卷二第41至45頁) 2-1 附圖2-永堯(朕灃)公司前、後管線對照圖(廉政署卷11第219頁) 1、朕豐公司107年9月間申請「0000000000」案所附之管線圖僅A+B段為鄉道,其餘經台17線後接152縣道,即原有部份經公路總局所轄之台17線,但因無法取得公路總局核准之路證,是於108年1月底申請「0000000000」案所附管線路徑圖除A+B段經鄉道外,經台17線路段已改經鄉道C段(即經第七公墓萬善堂),大城鄉公所所轄之範圍由原本559.9公尺(A+B段)增加至1,280公尺(A+B+C段)。 2、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以朕灃大城字第107122800號函文向永堯公司申請復工,卻未向大城鄉公所申請路證,公文說明二:依據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鈺霖工程顧問公司頒布鄉道管路變更路線平面圖進行施作。 2-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5-9「161KV線管路鋪設工程」相關公文資料(廉政署卷11第185至191、195、217、211至225、233至296頁) (1)永堯公司107年09月25日永堯大城字第107092500號函(第187頁) (2)彰化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7年10月11日彰交聯字第1070081682號函(第189頁) (3)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第190頁) (4)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7年10月8日二工彰段字第1070105448號函(第191頁) (5)朕灃公司107年12月28日朕灃大城字第107122800號函(第195頁)【向永堯公司申請161KV管路工程變更路徑復工申請】 (6)附圖1-永堯(朕豐〉公司歷次向大城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位置圖(廉政署卷11第217頁) (7)大城鄉公所108年1月21日大鄉建字第1080000965號函及所附資料(廉政署卷11第211至225頁)【永堯公司未取得管理機關許可擅自挖掘道路】 (8)(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資料(廉政署卷11第233至296頁) 3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9-1-3許四沐手機存檔照片(廉政署卷12第281至284頁) 許四沐於108年1月3日至1月24日在附圖一所示B段位置拍攝現場施工相片,朕豐公司於108年1月3日未取得路權即開始施工,至同年1月24日假修復。 4-1 108年1月19日13時1分、13時16分聞慶璽與陳何男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69頁) 1、陳何男代表通知聞慶璽台61線附近管挖廠商(指朕豐公司)有廠商在挖路,村民要看有沒有路權。 2、聞慶璽詢問許四沐為何沒有路權即動工,許四沐回以癸○○說可以動工,請聞慶璽跟癸○○聯繫。聞慶璽隨後與癸○○聯繫,詢問為何沒有核准在挖,癸○○表示「這個電話中不方便講,我去再跟你講…」。 3、聞慶璽向卯○○報告,永堯公司因作業問題,一直沒有核准,現因偷挖遭民眾向陳何男代表提出檢舉,聞慶璽欲行文彰化縣政府裁罰。 4、聞慶璽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持有人永旺公司蔡經理詢問為何未核准即動工,道安會報要過公所才能發函核准。 5、聞慶璽詢問彰化縣政府道路管理科如何處理裁罰,並與陳何男相約至西港派出所討論未獲路權盜挖一事。 6、乙○○向甲○○表示「現在要從鄉道先做,之前要先做有問,若要鄉道先做,路權再慢慢申請」,現在因下包工人跟地主吵架,叫陳何男(代表),因代表已經打給課長了,問甲○○要不要到西港派出所協助。 7、聞慶璽向卯○○報告詢問彰化縣政府裁罰流程之情形,及陳何男請聞慶璽去西港派出所討論事宜,惟卯○○回以行文即可,不必去西港派出所。 8、聞慶璽告知癸○○已報彰化縣政府裁罰,並請癸○○回復原狀。 9、甲○○、乙○○電話聯繫,乙○○表示「已經報到縣府了,…現在卻沒辦法做了」、「最後就臨時在趕,這節要先弄,才會先做,邊做邊申請」,乙○○拜託甲○○後續路權核准快一點。 4-2 108年1月19日13時21分、13時23分聞慶璽與許四沐、癸○○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69至170頁) 4-3 108年1月19日13時25分聞慶璽與卯○○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0至171頁) 4-4 108年1月19日13時29分聞慶璽與永旺公司蔡經理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1頁) 4-5 108年1月19日13時35分、13時41分聞慶璽與縣府道管科王宇弘、陳何男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1頁) 4-6 108年1月19日13時43分甲○○與乙○○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1至172頁) 4-7 108年1月19日13時53分聞慶璽與卯○○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2頁) 4-8 108年1月19日15時57分聞慶璽與癸○○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2頁 4-9 108年1月19日16時38分、20時7分甲○○與乙○○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2至173頁) 5 彰化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8年1月3日彰交聯字第1080000000號函文(廉政署卷11第197至198頁) 彰化縣108年農曆春節期間道路全面禁止挖掘案,自108年1月22日起至2月19日止道路全面禁止施工挖掘。 6-1 108年1月22日10時41分、11時1分聞慶璽與交通部公路局吳耀勝段長、縣府道管科王宇弘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5頁) 1、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吳耀勝段長致電聞慶璽反映永堯公司偷挖路,地點在宣瑩環保附近,導致交通堵塞,聞慶璽除向彰化縣政府道路管理科詢問永堯公司偷挖工程遲不停止如何因應外,並打算報警處理。 2、聞慶璽聯繫癸○○確認是否已經停工,並表示稍晚會去現場察看。 3、聞慶璽請示卯○○,永堯公司於1月22日禁挖日仍在中央路再次盜挖,經卯○○同意後,聞慶璽向西港派出所報案。 6-2 108年1月22日11時11分聞慶璽與癸○○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5頁) 6-3 108年1月22日13時8分卯○○與聞慶璽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75至176頁) 7-1-1 108年1月22日19時31分卯○○與陳玉照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355頁) 1、陳玉照聯繫卯○○如果晚一點卯○○還沒回家,就不過去了,並詢問他孫婿(指子○○)明天10點公所的事,卯○○僅回以明天見面再講。之後卯○○打給甲○○說「明天早一點來公所,事情大條。」、「一些情形我要了解」等語。 2、09:43甲○○撥打電話予乙○○,甲○○表示「昨天…段長有來公所反映,公所有報警了」、「你這要申請合法的程序啦。你沒申請不要弄啦,弄下去對公所造成困擾。」、「來這說什麼上面有人准你們挖,怎麼可能」,10:08乙○○詢問甲○○是否在公所,甲○○表示「我要去埔里,之前就跟人家約好了」、「簡單處理,這一兩天申請,再重挖啦。」、「你跟鄉長講好,別讓他困擾」、「你那個申請也沒什麼,補個資料就好了,你們也沒補」。 3、子○○、陳玉照、乙○○、癸○○陸續於10點前、後抵達公所,與卯○○討論,於10:45左右離開公所。 7-1-2 108年1月22日21時12分、21時22分卯○○與甲○○之通話譯文(偵8219卷五第275頁) 7-2-1 108年1月23日9時43分甲○○與乙○○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357頁) 7-2-2 108年1月23日10時8分甲○○與乙○○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363頁) 7-3 子○○、乙○○、陳玉照、癸○○108年1月23日車行紀錄彙整(廉政署卷11第559至560頁) 8-1 大城鄉公所108年1月29日大鄉建字第1080001268號函稿(廉政署卷11第227至228頁) 1、朕豐公司以永堯公司名義於108年1月23日向大城鄉公所提出申請挖掘東港村產業道路,會勘日期訂於108年2月14日。 2、癸○○向聞慶璽表示偷挖出洞已修復,聞慶璽則表示申請路權的部分會再排會勘,會勘時間確定會再通知。 3、聞慶璽向癸○○表示「會勘訂在2月14日早上10點」。 8-2 108年1月25日10時3分聞慶璽與癸○○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81頁) 8-3 108年1月28日11時7分聞慶璽與癸○○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181頁) 9 子○○、丑○○、乙○○108年1月28日通聯及車行紀錄彙整(廉政署卷11第561至562頁) 子○○108年1月28日透過乙○○邀約丑○○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大眾海產店」餐敘,2人並向丑○○轉達欲行賄卯○○50萬元以換取鄉道路證及復工之想法。 10-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8丙○○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月29日於LCH群組LINE對話截圖,編號2至6)(廉政署卷12第181至182頁) 1、108年1月29日丙○○於LCH群組傳送內容: (1)13:49丙○○傳送手寫小抄圖片 圖片內容:「1/29代付現金500,000-自聯邦(大竹)臻戶提現因阿智承諾今日拿50万予心蘭姐處理停工事宜,卻未到所以代墊此筆。大城地方佣金朕灃已付270万,對方只收到150萬」 (2)14:10丙○○傳送:「這50萬說了就馬上要,只好趕去大竹分行樓上找經理」 (3)14:25丙○○傳送:「地方傭金扣稅後450萬我們付了270萬。對方只收到150萬,等於啊智挪用120萬」 (4)14:28丙○○傳送:「不過剛打給黃大-說啊智已經把50萬給心蘭姐了」 2、108年2月19日丙○○於文字群組傳送內容: 08:42丙○○傳送:「月惠:龍慈路級配的對帳及收款要追緊。大城案竟在我們西港遇到瓶頸,啊智傭金120萬事先無妥善處理,揪出50萬給鄉長」 3、丙○○108年1月29日13時33分自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 證明子○○透過丑○○交付50萬元予卯○○處理停工事宜,即行賄卯○○50萬元以換取鄉道路證及復工。 10-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8丙○○手機翻拍照片(108年2月19日於文字群組LINE對話紀錄,編號4)(廉政署卷12第188頁) 10-3-1 丙○○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廉政署卷12第443) 10-3-2 丙○○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8219卷五第363頁)【108年1月29日現金支出50萬,註記「丰用拿回」】 11-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6-1-36乙○○手機翻拍照片(108年1月29日與丑○○(心蘭姐)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廉政署卷12第223頁) 1、108年1月29日乙○○與丑○○line對話內容: 13:04乙○○傳送:台企銀行二林分行內部相片 13:41乙○○撥打電話予丑○○(通話22秒) 13:41乙○○撥打電話予丑○○(未接通) 13:43乙○○撥打電話予丑○○(15秒) 13:47乙○○撥打電話予丑○○(未接通) 2、108年1月29日卯○○與丑○○line對話內容: 13:06丑○○撥打通話予卯○○(未接) 13:06卯○○撥打通話予丑○○(通話19秒) 13:51丑○○撥打通話予卯○○(5秒) 3、乙○○陪同壬○○於108年1月29日13時13分提領現金80萬。 4、乙○○、壬○○於108年1月29日12時47分前往臺企銀二林分行,自承竑公司臺企銀帳戶提領80萬元,13時30分離開銀行往大城,13時50分左右抵達舊工務所,將約定之賄賂50萬元交付丑○○,丑○○收受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卯○○住處,並將50萬元交付卯○○收受,同時向卯○○表示「黃董工作幫忙一下」等語。 11-2 109年9月8日扣押物編號1-2-5卯○○iPad(108年1月29日與丑○○(心蘭)LINE對話截圖)(廉政署卷12第177至180頁) 11-3 承竑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該帳戶108年1月29日提領80萬元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廉政署卷12第520、543至545頁) 11-4-1 丑○○、壬○○、卯○○、子○○、丙○○、己○○108年1月29日通聯、車行及提領紀錄彙整(廉政署卷11第563至564頁) 11-4-2 108年1月29日乙○○、壬○○駕駛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及軌跡圖、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暨丑○○駕駛MV第-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及軌跡圖(廉政署卷11第565至568頁) 11-4-3 108年1月29日乙○○、壬○○駕駛000-0000車行紀錄(廉政署卷11第569頁) 11-4-4 108年1月29日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1第571至572頁) 11-4-5 108年1月29日丑○○騎乘BVP-0000號車行紀錄(廉政署卷11第573頁) 11-4-6 108年1月29日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廉政署卷11第575頁) 12-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癸○○手機翻拍照片(108年2月10日與丙○○LINE對話紀錄,編號12)(廉政署卷12第236頁) 1、108年2月10日癸○○與丙○○line對話內容: 下午12:00癸○○傳送:「我也有邀請心蘭姐」 下午12:01丙○○傳送:「你會被她灌醉。太會喝了…」 下午12:01癸○○傳送:「讓她知道路證對我們很重要」、「哈哈」 2、108年2月11日乙○○與癸○○line對話內容: 13:29癸○○傳送:「姐仔,說明天早上才會去公所」 3、108年2月11日乙○○與丑○○line對話內容: 13:34丑○○傳送:「醉了今天事情不能辦。明天一定要處理好。歹勢」 4、108年2月12日乙○○與癸○○line對話內容: 13:03癸○○傳送:「等一下」 13:04癸○○傳送:「心蘭姐叫我來鄉長這裡」 12-2 109年7月22日押物編號6-1-36乙○○手機翻拍照片(108年2月11日與癸○○-全成小郭LINE對話訊息,編號13)(廉政署卷12第220頁) 12-3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6-1-36乙○○手機翻拍照片(108年2月11日與丑○○(心蘭姐)LINE對話紀錄,編號5)(廉政署卷12第224頁) 12-4 109年7月22日押物編號6-1-36乙○○手機翻拍照片(108年2月12日與癸○○-全成小郭LINE對話紀錄,編號15)(廉政署卷12第221頁) 13 大城鄉公所108年2月15日大鄉建字第1080001748號函稿暨108年2月14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廉政署卷第229至232頁) 聞慶璽於108年2月14日簽呈送批,卯○○於同日14時30分批准將108年2月14日會勘紀錄函予永堯公司及相關當位,其中會勘結果紀錄如下: 1、會勘結果4、永堯公司所申請長度為1,280公尺,因挖掘已造成路面整體損害嚴重,永堯公司須繳納全路幅道路修復費用。 2、會勘結果5、因申請挖掘的範圍經過大城鄉第七公墓,東、西港村長要求須請示神明,始可核准。另村長反映永堯公司承諾進行破損路面修補。 14-1 108年2月25日16時28分卯○○與王智雄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28至30頁) 卯○○打給新亞建設公司王智雄,說綠能的管路要從原來經過萬善堂,改從台17縣往北勢路,王智雄說段長、處長可能都無法決定,卯○○遂致電吳耀勝段長邀請前來泡茶,惟遭吳段長說以副處長要來為由拒絕。 14-2 108年2月25日16時33分卯○○與公路局段長吳耀勝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30頁) 15-1 卯○○、子○○、丑○○、癸○○乙○○108年2月27日雙向通聯、車行紀錄彙整(廉政署卷11第577至578頁) 1、108年2月27日子○○駕車於14時32分前往公所,卯○○約14時40分返回公所,14時47分丑○○撥打電話給子○○後亦前往公所,14時57分子○○、丑○○同時打給癸○○,癸○○於15時02分前往公所,卯○○子○○、丑○○、癸○○位置重疊於大城鄉公所。 2、15時15分卯○○打電話給吳段長,吳說晚點聯絡,17時43分卯○○約吳段長去羊肉嫂,吳段長說不要,司機下班了,星期一再拜訪卯○○,剛剛長官在,不方便講話。 3、108年2月27日16時21分癸○○離開大城鄉公所後,在管挖系統上傳施工範圍、施工前相片。 證明108年2月27子○○、癸○○、丑○○、癸○○再次前往大城鄉公所請託卯○○協助協調公路總局路權,因吳段長態度冷淡,子○○改請卯○○再度出面協調村民抗爭以利核發路證,並請卯○○先行核發附圖一所示B段路證,癸○○離開公所以後,即在管挖系統上傳修正資料。 15-2 108年2月27日15時15分、17時43分卯○○與公路局段長吳耀勝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30至32頁) 15-3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網路申請資料(廉政署卷11第243至247、295至296頁) 16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資料(廉政署卷11第233至239、293頁) (1)大城鄉公所108年3月15日大鄉建字第1080002510號函稿(廉政署卷11第233至234) (2)朕灃公司108年3月5日朕字第107030500號函及所附道路挖掘核准單(廉政署卷11第235至237頁) (3)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廉政署卷11第239頁) (4)道路挖掘許可證(第293頁) 大城鄉公所於108年3月4日(或5日)核准附圖一所示B段路證(571公尺)。 17 108年2月18日20時16分卯○○與西港村長陳儀興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24至26頁) 卯○○於西港村村長陳儀興表示想拜託「家地」下來協調時,表示「就是虧損這樣而已啊,聽說這樣虧五、六千萬」、「免了啦,人家已經宣布不要」、「這地方建設如果可以過就過,不能過反對就反對」、「免啦,全庄都這樣了,再講也沒效,踩到全庄都出來了」。 18-1 108年2月20日11時33分卯○○與西港村長陳儀興通話譯文(廉政署卷12第26至28頁) 1、108年2月20日11時33分卯○○與陳儀興通話,提及「我剛剛請嫂仔(心蘭)進來,嫂仔昨天跟黃董講過了,你多想的,你多想的,別想太多。」、「人家拜託心蘭(指丑○○),心蘭拜託到我這裡來」。 2、癸○○(A)→子○○(B): A:董仔,跟你報告一件事情,宏銘帶人來擋…。B:那太扯了吧。A:…我也打給智董仔,智董的意思是說叫我先找姊仔啦(指丑○○),因為東西(指賄款)都是從她那邊過去的…。 3、108年9月17日丙○○於LCH群組傳送內容: 下午12:16丙○○傳送內容:「心蘭姐(專門幫我們協調鄉長那路權、水利局問題,等於是白手套)」。 18-2 108年10月15日16時7分子○○與癸○○通話譯文(偵9310卷一第377至378頁) 18-3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8、丙○○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08年9月17日於LCH群組LINE對話截圖,編號20)(廉政署卷12第186頁) 19-1 108年3月16日子○○、丑○○、卯○○、子○○、李長杰車行、通聯紀錄彙整(廉政署卷11第579頁) 108年3月16日下午子○○、丑○○、李長杰先至卯○○住處與卯○○商討擲筊事宜,隨後前往萬善堂擲筊,達成萬善堂普渡、捐贈30萬元予萬善堂、捐贈萬善堂金爐及修繕萬善堂等協議,以弭平民眾抗爭。 19-2 啟願文疏1張(偵10223卷一第507頁) 20-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癸○○手機翻拍照片(108年3月16日與Chen丙○○LINE對話訊息,編號45)(廉政署卷12第244頁) 1、108年3月16日癸○○與丙○○對話內容: 16:39丙○○傳送:「剛黃大有來電說今日過關,明天要問普渡桌數。只是接下來就得面對傭金多少?誰付的問題了吧?出力者怎會無所求?」 16:40癸○○傳送:「現正這在談。」 16:41丙○○傳送:「現在是錢在做人」 20:00癸○○傳送:「有錢能使鬼推磨」 2、108年3月18日丙○○與鄭月惠對話內容: 10:56丙○○傳送:「大城案:要復工,普渡得花150萬,還得給鄉長300萬,真的無力了。」 10:57丙○○傳送:「我看這450萬如何攤。」 10:57鄭月惠傳送:「看老板怎麼談嘍」 10:58丙○○傳送:「真的撒錢,他出口真的太大,300萬耶。」 11:00鄭月惠傳送:「鄉長300萬,分村民嗎」 11:01丙○○傳送:「300萬鄉長自要。」 11:02丙○○傳送:「他才願意出面周旋讓我們再一次。博杯」 11:02鄭月惠傳送:「鄉長真敢要」 11:03丙○○傳送:「我覺得是黃大說太多了-200萬他就拼了」 11:04丙○○傳送:「今天在等鄉長蓋路証,才敢回去。不然就白搞了。」 3、子○○(A)→乙○○(B): A:你就今天心蘭姊仔以前就AC和鄉長一起喬的,喬好之後你也知道,3百萬你也知道,大家都講好的。 A:…那3百萬就是…那時候講一講就是叫我…就是我們跟他(指卯○○)討那一條和這條才說3百萬要給他(指卯○○),你知道這件事嗎? A:我是在喬墓仔(指萬善堂)的時候我們要請路權啦…,心蘭姊仔在旁邊,跟鄉長(指卯○○)也在旁邊啦齁…阿就那時候就跟那個墳墓來請(指申請萬善堂路權)… B:恩,恩,恩。 A:心蘭姊仔說3百,齁阿路權那個… A:我跟你說一下,其實以前在協調這些的時候…就是跟鄉長說好,3百萬就是墳墓(指萬善堂),就是含這條路權,那時候也是有跟你說,跟你說路權而已,沒有跟你說到那麼詳細啦。 B:喔我知道啦,不是,你們那時候弄,其實我只知道說你們…鄉長答應幫你們弄,但是他要3百。 20-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8丙○○手機翻拍照片(108年3月18日與鄭月惠LINE對話截圖,編號11至15)(廉政署卷12第202至203頁) 20-3 108年12月15日18時0分子○○與乙○○通話譯文(偵8219卷三第283至292頁) 21-1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廉政署卷11第297至355頁) (1)大城鄉公所108年3月25日大鄉建字第1080003245號函稿(第297至298頁) (2)朕灃公司108年3月21日朕字第107032100號函文及所附之道路挖掘核准單(第299至301頁)) (3)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第303頁) (4)施工範圍示意圖(第305頁) (5)永堯〜大城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平面圈(第307至309頁) (6)道路挖掘橫斷面圖(第311頁) (7)永堯~大城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平面圖(畫線大城鄉東港村產業道路)施工暨交維計畫書(第313至350頁) (8)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產業道路現況照片10張(第351至355頁) 大城鄉公所於108年3月20日(或21日)核准附圖一所示A、C段路權(合計709公尺),核准施工日期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其中C段即為遭遇萬善堂抗爭路段。 21-2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偵8219卷二第55、65、67至71頁) (1)道路挖掘工程申請資料(第55頁) (2)道路挖掘許可證(第65頁) (3)案件歷程資料(第67至68頁) (4)彰化縣道路挖掘系統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第69至71頁) 2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癸○○手機翻拍照片(108年3月22日、3月23日與Chen丙○○LINE對話紀錄,編號54至56)(廉政署卷12第246至247頁) 108年3月22癸○○傳送萬善堂普渡場地佈置畫面予丙○○,108年3月23日傳送普渡燒金紙之畫面予丙○○。 23-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癸○○手機翻拍照片(108年4月19日與Chen丙○○LINE對話紀錄,編號59至61)(廉政署卷12第248頁) 1、108年4月19日癸○○與丙○○對話內容: 下午6:49癸○○傳送:癸○○與丑○○LINE截圖(內容為丑○○不斷撥打LINE通話予癸○○) 下午8:14丙○○傳送:「真的是頭大…」 2、108年4月19日癸○○與丑○○(大城-心蘭姐)對話內容: 下午11:09、11:17、11:22癸○○依序傳送:「沒問題了」、「搞定」、「120,30他同意了」 下午11:25丑○○傳送:「其他呢」 下午11:25癸○○傳送:「我還在談」 證明丑○○在路證到期日108年4月17日後之108年4月19日不斷撥打電話給癸○○,癸○○轉傳截圖畫面予丙○○,同日23時22分,子○○同意開立120萬元、30萬元支票。 23-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7-1癸○○手機翻拍照片(108年4月19日與丑○○(大城-心蘭姐)LINE對話紀錄,編號24)(廉政署卷12第259頁) 24-1-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1-C、聯邦銀行支票簿/子○○000000000000帳戶(廉政署卷11第69至77頁) (1)支票UA0000000存根(第73頁) (2)支票UA0000000存根(第75頁) 1、子○○聯邦銀行支票存根: (1)UA0000000支票存根記載: 「發票日:108、5、31 收支票人:鄉長-1金額:300,000 用途:佣金、協調進度路證4/22」 (2)UA0000000支票存根記載: 「發票日:108、5、31 收支票人:鄉長-2 金額:1,200,000 用途:<萬:300萬>先付一半路證4/22」 2、鄭月惠整理之支票記帳資料及支票影本: (1)記帳資料:「大城、108/05/31、UA0000000、300,000、鄉長1、老闆個人」 (2)記帳資料:「大城、108/05/31、UA0000000、1,200,000、鄉長2、老闆個人」 (3)UA0000000支票影本,註記:「鄉長-1大城案、簽收人為梁丁旗。」 (4)UA0000000支票影本,註記:「鄉長-2大城案、簽收人:4/25黃心蘭」 24-1-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6、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存摺/子○○000000000000帳戶(廉政署卷11第95、97頁)【108年5月31日扣款) 24-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7大城鄉公所電纜工程佣金資料(廉政署卷11第5至78頁) (1)鄭月惠整理之支票記帳資料及支票影本(第43至47頁) (2)108年5月8日永鎮宮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感謝狀及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第55頁) 25-1 子○○108年4月25日、4月26日駕駛000-0000車行紀錄(廉政署卷11第581頁) 1、子○○於108年4月25日22時25分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洪偉傑住處,將UA341268號之120萬元支票交予洪偉傑貼現。 2、洪偉傑於108年4月26日11時55分自其子洪銘宏、二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15萬元。 3、108年4月26日子○○指示癸○○前往洪偉傑住處,癸○○約12時17分許抵達,拿取票貼現金115萬後於12時23分以LINE傳送「利息扣了50,000」予子○○,約12時45分返回朕豐公司舊工務所轉交子○○,丑○○抵達時,子○○即將裝有現金115萬元之紙袋放在桌上由丑○○取走。 4、丑○○隨即騎乘機車前往大城鄉○○路17-0號卯○○住處,將115萬交予卯○○。 25-2 洪銘宏○○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4月26日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廉政署卷12第580、583至585頁) 25-3-1 108年4月26日癸○○駕駛000-0000號車行紀錄及車行軌跡圖(廉政署卷11第583至583頁) 25-3-2 扣押物編號7-1癸○○(布袋戲)手機即時訊息擷取報告(108年4月26日與子○○-朕灃黃董對話紀錄)(廉政署卷12第289至291頁) 25-4-1 108年4月26日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廉政署卷11第587至588頁) 25-4-2 卯○○持用0000000000電話108年4月26日行動上網資料(廉政署卷11第589至590頁) 26-1 子○○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票號U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廉政署卷12第421、425、427頁) 子○○所開立之UA341268號支票,108年5月31日提示至洪偉傑之子洪銘宏所開立之○○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2 聯邦銀行109年7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9849號調閱資料回覆單及所附之子○○聯邦銀行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偵8219卷四第59至61頁) 27-1 108年11月28日15時29分子○○與卯○○通話譯文(偵8219卷五第449頁) 子○○為再次取得附圖一所示E段路證,於108年11月29日前往大城鄉公所鄉長室向卯○○商討路證。 27-2 108年11月28日15時41分子○○與人工挖掘公司通話譯文(偵8219卷五第449頁) 27-3 108年11月29日14時32分子○○與許四沐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221至222頁) 27-4 108年12月2日9時10分子○○與朱祐陞、15時6分子○○與聞慶璽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223至226頁) 27-5 108年11月29日蒐證紀錄表(廉政署卷12第363至372頁) 28-1 108年12月17日10時0分聞慶璽與朱祐陞通話譯文(偵10223卷二第87頁) 1、聞慶璽(A)→永堯公司朱祐陞(B): A:…因為我…我跟你講,你又不直接去找我們上面的,你又一直跟我講,我的權限不是那麼大。 B:OK…。 A:因為你一直跟我講,我也一直幫你去…去疏通,去那個,但是變成是說,我…我不是…。 B:好…。 2、聞慶璽(A)→朕灃公司許四沐(B): A:…許主任喔!?我請教一下,你們變電所旁邊那個還沒挖完嘛? B:嘿,對對,近期內會動喔。 A:因為我這還要跟上面請示這樣子,好不好? B:好…我懂了。 3、聞慶璽(A)→朕灃公司張瀚隆(B): A:…變成是說我們…我還要問我們上面的這樣子,所以說我還沒辦法跟你講,我還沒有辦法跟你講說哪時候耶!這樣子啊…這個我可以叫人家先印下來,但是我要問…問一下我們…我們首長這樣子耶!我要問我們上面的這樣子,然後看怎麼樣我在回你電話好不好? B:好。 28-2 109年3月4日9時17分聞慶璽與許四沐通話譯文(偵10223卷二第87至88頁) 28-3 109年3月23日10時50分聞慶璽與張瀚隆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245頁) 29-1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廉政署卷11第465至481頁) 1、朕灃公司109年2月3日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字第1090203000號函及所附大城鄉公所公庫繳款書(第465頁) 2、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第469頁) 3、施工範圍示意圖(第471頁) 4、道路挖掘許可證(第481頁) 大城鄉公所於108年12月20日核准附圖一所示E段路證(75公尺),核准施工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 29-2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偵8219卷二第145至155頁) 1、彰化縣道路挖掘系統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第133至137頁) 2、第149-151、案件歷程資料(第149至151頁) 3、彰化縣道路挖掘系統案件基本資料查詢截圖(第153至155頁) 30 彰化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8年12月6日彰交聯字第1080095284號函(偵8219卷二第235至236頁) 彰化縣109年農曆春節期間道路全面禁止挖掘案,自109年1月10日起至2月8日止道路全面禁止施工挖掘。 31-1 109年1月2日15時19分聞慶璽與許四沐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375頁) 1、聞慶璽(A)→許四沐(B): A:許主任,我問一下,我們變電所核給你到1月8號嘛!你要哪時候可以做完? B:我現在唷、、、做完的話可能、、、還在安排耶! A:我跟你講,現在因為1月9號開始縣府就禁止挖掘,所以說你1月8號之前如果沒有做完的話,我們1月9號就不准囉!先跟你講一下。 2、丑○○(A)→康豐禧(B)、卯○○(C): 卯○○持用康豐禧手機與丑○○通話 A:這個消防隊那個初九過就要停止施工(指附圖一/編號7案件/E段),你趕快叫阿智(指乙○○),叫他趕快做,看也沒在做。 A:喔,他那個是黃董的(指子○○),好啦,我找阿智好好。 B:那個准到初八而已。 A:好啦。 B:超過就不能做,初九就不能做了啦。…就是那個變電所這個准他到初八,叫他初八之前連路面都幫我做到好。…初九起就不能動了。 31-2 109年1月2日17時41分丑○○與卯○○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37至38頁) 32-1-1 109年1月4日12時14分、12時20分、17時1分、20時7分子○○與卯○○、丙○○通話譯文(偵10223卷二第163至164頁) 1、109年1月4日 (1)12:14子○○(A)→卯○○(B): A:晚上不知道你有空嗎?晚上到你家拜訪一下。 B:晚上我有尾牙攤ㄟ。 A:那會到幾點? B:你有回來喔?現在來泡茶阿,我在家阿 (2)12:20子○○(A)→丙○○(B): A:要下去了喔,去傳傳ㄟ。 B:啥? A:我在路上要回去了。 (3)17:01子○○(A)→卯○○(B): B:那是有…什麼事情? A:沒有啦,沒什麼大事情啦,一些工作上的事情跟你解釋而已啦。 B:喔…好啦,好啦,我忙完再咚你、打給你。 2、109年1月4日20時25分,子○○與李長杰一同駕車至卯○○住處。 3、子○○於109年1月5日16時34分向許四沐表示:「那你去找他(指卯○○)喔,他會找課長進來麻,你就跟他講喔,這個沒有做過去不行,下面障礙物真的太多了,那我們也知道1月9日是政府的規定麻,就是說想請課長有沒有什麼辦法,再延長麻,再延長幾天讓我們完成,不然以後開挖,變成填回去以後再挖一次」,指示許四沐找鄉長申請路證。 4、丑○○108年1月5日20時33分聯繫癸○○,告知1月4日子○○有去找過鄉長,隨後丑○○、癸○○、乙○○共同於乙○○家中會商。 32-1-2 109年1月4日行蒐報告(廉政署卷第373至378頁) 32-2 109年1月5日16時34分子○○與許四沐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237頁) 32-3-1 109年1月5日20時33分癸○○與丑○○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145頁) 32-3-2 109年1月5日22時58分乙○○與癸○○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145頁) 33-1-1 109年1月6日10時20分子○○與許四沐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147頁) 1、許四沐向子○○回報至公所找鄉長卯○○,丑○○代表卯○○向許四沐表示「地方要先處理好」、「才有機會做」,且鄉長也表示照丑○○說的做。乙○○建議子○○可用開立3個月的支票方式,卻遭子○○拒絕。 2、109年1月6日10時57分,癸○○表示要跟乙○○過去找丑○○討論。 3、109年1月6日15時54分,乙○○在電話中提及子○○,內容略以:他(指子○○)曾經叫長仔(卯○○),…給他做,可是他的錢,他該給人家的錢啦,我跟他說阿不然很簡單你先…人家不相信嘛,怕在那囉嗦嘛,不然跟人家講,不然我講你票先開出來嘛,阿給你做,你過年前就做好了嘛,你過年前就請款了嘛,然後你開三個月的我拿著,那個本來是要現金給人家,你也要可以那個…他那邊那個他的…。 33-1-2 109年1月6日10時37分子○○與乙○○通話譯文(偵10223卷二第167至174頁) 33-2 109年1月6日10時57分癸○○與丑○○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219頁) 33-3 109年1月6日15時54分乙○○與吳孟哲通話譯文(偵10223卷二第174至175頁) 34 109年1月7日9時50分子○○與卯○○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241頁) 09:50子○○(A)→卯○○(B): A:長仔 B:董仔你好 A:方便嗎?再去找你一趟 B:昨天他們不是都跟你講了 A:就是都講了才要找你,要是沒講就不用找你 B:泡茶進來沒關係,我在公所 35-1-1 109年1月7日11時7分、12時38分子○○與乙○○、許四沐通話譯文(8219卷二第241頁) 1、109年1月7日子○○、李長杰、乙○○等人聚集乙○○家中,子○○將176萬支票交予乙○○,接著於12時38分,子○○致電許四沐告以:我現在跟你說是鄉長這邊、鄉長這邊處理好了。 2、癸○○(A)→郭健民(B): A:他(指子○○)現在把地方180萬的票開出來要給人家了。 B:鄉長那邊耶。 A:150啦。 B:他就是這樣講啊,看我這邊現金5、5這樣,把我這邊現金拿去給鄉長,要鄉長給我們施作阿…。 A:他說要處理地方的,結果還不是開票,金額是150萬,不是他說的400多萬,這你可以問小許啦。 3、子○○聯邦銀行支票UA0000000支票存根記載: 「發票日:109.4.30、收支票人:阿智、金額:1,760,000、用途:佣金150萬 2-2 前→廟30萬不計扣心蘭借4萬 150+30-4=1761/7」 4、鄭月惠整理之支票記帳資料及支票影本: (1)記帳資料:「乙○○、109/04/30、UA0000000、1,760,000、300萬-120萬-4萬、老闆個人」 (2)UA0000000支票影本,註記:「予鄉長佣金300萬→前已付120萬+30萬→轉予萬善堂基金<不計入>、300萬-120萬-4萬(心蘭前借)=176萬、簽收人:乙○○」 5、子○○告知壬○○交付給乙○○之支票為未劃線支票,要壬○○自己劃線。 6、癸○○在與丑○○、乙○○電話中均再度提及子○○以開支票方式作為賄款給付之保證。 35-1-2 109年1月7日行蒐報告(廉政署卷12第379至383頁) 35-2 109年1月7日14時30分癸○○與郭健民通話譯文 (偵8219卷一第519) 35-3-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1-C、聯邦銀行支票簿/子○○000000000000帳戶(廉政署卷11第69至77頁) (1)支票UA0000000存根(第77頁) 35-3-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6、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存摺/子○○000000000000帳戶(廉政署卷11第99頁) 35-4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3-3-7大城鄉公所電纜工程佣金資料(廉政署卷11第5至78頁) (1)鄭月惠整理之支票記帳資料及UA0000000支票影本(第45、53頁) 35-5 109年1月8日1時46分子○○與壬○○通話譯文(偵10223卷二第195頁) 35-6 109年1月9日9時29分、12時36分癸○○與丑○○、乙○○通話譯文(偵10223卷二第195頁) 36-1 109年3月23日10時50分聞慶璽與張瀚隆通話譯文(偵8219卷二第245頁) 1、子○○指示張瀚隆於109年3月20日再次提出申請附圖一編號8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路權案件,張瀚隆提出申請後於109年3月23日10時50分詢問聞慶璽核准進度,聞慶璽表示「我還要問我們上面的這樣子,所以說我還沒辦法跟你講」。 2、109年3月23日11時23分丑○○即向陳立烜表示「現在鄉長在找我,我來鄉長室一下」。 3、109年3月23日11時35分乙○○(A)撥打電話予壬○○(B): A:黃董那張票是開哪時啊? B:好像4月底我印象中,我看一下,等下,(B爬樓梯中),有沒,有準沒,4月30啦。 A:那個,你有辦法用那個…那個什麼…那個,如果拍起來有辦法把日期改到看起來像5月嗎? B:可是他的字體會很工整耶,這樣不行吧。 A:不是啦,那就沒關係,我就主要要…要弄給姊仔(指丑○○)…我跟他說如果要換,這個人家就5個月,人家就到5月底阿,2個半月阿,利息錢。 4、乙○○為賺取利息,將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修改為109年5月30日(相片時間109年3月23日21時37分)。 36-2 109年3月23日11時23分丑○○與陳立烜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155頁) 36-3 109年3月23日11時35分乙○○與壬○○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155頁) 36-4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6-1-36乙○○手機翻拍照片(手機相片資料)(廉政署卷12第205)【票號UA0000000支票照片】 37-1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資料(廉政署卷11第483至501頁): (1)朕灃公司109年3月23日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字第1090323002號函及所附大城鄉公所公庫繳款書(第483、487頁) (2)道路挖掘核准單(第485頁) (3)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第489頁) (4)施工範圍位置圖(第491頁) (5)道路挖掘橫斷面圖(第493頁) (6)彰化縣大城鄉西城村產業道路現況照片2張(第495頁) (7)道路挖掘許可證(第501頁) 案件編號「0000000000」(附圖一所示E段路證)道路挖掘許可案件於109年3月23日審核通過。 37-2 (案號0000000000)道路挖掘案資料(偵8219卷二第139至143、166至163、166至167、541頁): (1)彰化縣政府管線挖掘資訊變民服務系統畫面資料(第139至141頁) (2)案件歷程資料(地143、166至167頁) (3)彰化縣道路挖掘系統案件基本資料截圖(第161至163頁) (4)109年4月13日、109年7月13日現場照片(第541頁) 38 壬○○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卷12第563至564頁) 子○○開立作為賄款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之176萬支票,許瑜彤於109年4月30日14時30分持至臺企銀二林分行申請代收兌現,176萬元之款項於109年5月7日交票扣帳入壬○○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9-1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編號6-1-36乙○○手機翻拍照片(109年5月27日與丑○○(心蘭姐)LINE對話紀錄,編號32至33)(廉政署卷12第231頁) 乙○○於109年5月27日前通知丑○○176萬元支票之票款於當月27日可領出交款,乙○○乃於同年月27日與壬○○至○○鎮○○路2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並從承竑臺企銀帳戶提領170萬元,約15時48分前往○○鎮○○路670號之「和南綠豆葟二林店」,將現金170萬元交予丑○○,丑○○隨即於15時57分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卯○○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卯○○前來○○鎮取款,待16時41分許卯○○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抵達時,丑○○便由該車輛之駕駛座後方上車,並將裝有現金162萬元之紙袋交付卯○○,卯○○則從中交付30萬元予丑○○作為報酬。 39-2 109年5月27日10時1分丑○○與康豐禧、15時57分丑○○與卯○○通話譯文(偵10223卷一第157頁) 39-3-1 臺企銀109年10月19日二林字第1098102462號函及所附承竑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廉政署卷12第513至515、535頁) 39-3-2 109年7月22日扣押物品編號6-1-2永竑公司台企銀存摺影本(00000000000號帳戶)(廉政署卷11第125頁) 39-3-3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名單掃描作業(偵10223卷二第577頁) 39-4 109年5月27日卯○○、丑○○、乙○○及壬○○之基地台、車行執跡圖解析(廉政署卷11第591至595頁) 40-1 本院108年6月11日彰院曜刑亥108聲監可19字第1080012974號函及所附資料(廉政署卷13第3至60頁): (1)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2、1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第43至44、49至50頁)【卯○○】 (2)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3、1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第45至46、51至52頁)【甲○○】 (3)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4、1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第47至48、53至54頁)【聞慶璽】 108年1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對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對聞慶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40-2 本院彰檢曜刑亥107聲監可字第50號函及所附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61至63、113至114頁)【甲○○】 41 本院108年11月25日彰院曜刑日108聲監可字第52號函、108年度聲監字第6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65至67、209至210頁)【癸○○】 108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31日對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42-1 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90、9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237至238、259至260頁)【聞慶璽】 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26日對聞慶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26日對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26日對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26日對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26日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42-2 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97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261至262頁)【丑○○】 42-3 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99、9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243至244、267至268頁)【子○○】 42-4 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9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268至270頁)【癸○○】 42-5 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9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275至276頁)【乙○○】 43-1 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號1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311至312頁)【聞慶璽】 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24日對聞慶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24日對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24日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43-2 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313至314頁)【丑○○】 43-3 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號1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廉政署卷13第331至332頁)【乙○○】 44-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139至144頁)【子○○】 1、109年7月22日9時50分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子○○住處及相通連處所,搜索扣得子○○聯邦銀行支票簿1冊(編號3-1-C,帳號000000000000號)。 2、109年7月22日11時58分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朕豐公司搜索扣得子○○聯邦銀行存摺1(編號3-3-6,帳號000000000000號)、大城鄉公所電纜工程佣金資料1冊(編號3-3-7)、丙○○iPhone手機1支(編號3-3-8)。 3、109年7月22日11時27分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朕豐公司大城工務所搜索扣得公文資料1冊(編號5-9)。 4、109年7月22日8時10分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及相通連處所之乙○○住處兼辦公處所,搜索扣得承鈜公司臺企銀存摺4冊(編號6-1-2,帳號00000000000號)、乙○○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6-1-36)。 5、109年7月22日6時57分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地上建物及相通連處所之癸○○住處,搜索扣得癸○○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7-1,含門號0000000000號)。 6、109年7月22日7時36分於台中市○○區○○○路000號許四沐住處,搜索扣得許四沐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9-1-3,含門號0000000000號)。 7、109年9月8日8時50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大城鄉公所卯○○所屬辦公範圍),搜索扣得卯○○之iPad1臺(編號1-2-5)。 44-2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151至156頁)//朕灃公司新北市處所 44-3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163至169頁)【朕灃公司大城鄉處所】 44-4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171至178頁)【乙○○】 44-5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取保管單(廉政署卷16第187至195頁)【癸○○】 44-6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第219至225頁)【許四沐】 44-7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80號搜索票、109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政署卷16337至342頁)【大城鄉公所】 (二)原公訴意旨就被告卯○○、丑○○共同收受賄賂300萬元部分, 雖認係「卯○○自忖身為鄉長,欲以協調地方事務並解決村民 抗爭為由,藉此獲得更高額之賄賂,遂將交付賄賄賂作為核准路證之對價,並與丑○○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知情之丑○○於同年月16日至21日期間 某日在舊工務所,將卯○○欲收取賄賂以核發路證之意思轉告 子○○,子○○因認同意卯○○之條件始能取得C段路證及利於後 續工程,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向丑○○表達願繼續交付賄款之意」乙情;然上情均為 被告卯○○、丑○○所否認,被告卯○○辯稱:伊並未曾主動向子○ ○索賄,亦未曾授意或推由丑○○去向子○○索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9頁、本院卷三第184頁),而被告丑○○則辯稱:是子○○ 主動表示要給幫忙處理萬善堂抗爭之人一些佣金,不是伊向子○○要的,卯○○也沒有叫伊去跟子○○索賄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86頁)。惟本院依下列證據認定應係被告丑○○為被告卯○○ 主動向子○○要求300萬元賄賂乙節,茲析述如下: 1、被告子○○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說朕豐公司在108年2月 14日為了申請萬善堂前的鄉道路權遇到民眾抗爭,你當天就請丑○○、乙○○陪你去找卯○○?)是。(問:你們去哪裡找卯○○? )去公所找鄉長。(問:找鄉長的目的為何?)談抗爭的事,還有就是怎樣能推動工務的進度,取得鄉道的路權,當時鄉長是說民眾的抗爭不處理好,不可能核發路權。(問:你剛剛有表示說,你申請路權都是合法的,就你理解申請路權的相關規定,是不是只要符合申請的法規規定,就可以取得路權?)是。(申請路權要具備什麼資料?經濟部的太陽能核准函、路線圖、施工圖、施工時間。(問:需要證明民眾不會抗爭這樣的資料嗎?)不用。(問:為何卯○○要提出處理民眾抗爭才 會核發路權這樣的條件給你?)他跟我講村長跟鄉民一直來 公所反應,道路一挖會影響整村的地理,會產生很多村裡的意外事件,會不安。(問:你覺得鄉長這樣跟你講是認真的 或是藉口?)我認為是藉口,因為法規沒有這樣的規定。(問:卯○○是否有當面跟你說要怎麼去處理民眾抗爭的事情,是 要由你或由他去處理?)後續我是拜託丑○○跟鄉長不斷的溝 通,最後達成決議,就是30萬的捐贈給萬善堂,辦理普渡,修繕萬善堂,製作金爐,以換取路權。(問:丑○○是有跟你 說他跟卯○○溝通的結果,只要你朕豐公司完成上面的這些條 件,卯○○就會核發萬善堂鄉道的路權給你嗎?)丑○○講的除 了上開條件以外,還要一筆300萬元才可以取得路權,我本 來是說那人事的費用1、200萬夠不夠,她說不夠。(問:你 所謂人事的費用,是由你主動要透過丑○○去付錢給特定人士 來換取路權,還是丑○○自己額外跟你索討換取路權的代價? )我是個生意人,將本求利,我本來提出的1、200萬元,是 要透過丑○○交給鄉長,還有丑○○所謂的相關人士,這樣的條 件是丑○○主動跟我提出來的。(問:丑○○有清楚的跟你說這 筆錢是卯○○要的或其他人要的嗎?)她說老闆還有一些人, 要拿到這筆錢,還有完成上開條件,才能換取路權。(問: 你認為丑○○所講的老闆所指何人?)就是鄉長卯○○,因為丑○ ○是白手套。」(見偵8219卷五第44至45頁)、「(問:據丑○○ 所述,108年3月16日,在萬善堂擲杯之前,你與她、李長杰、卯○○在卯○○家,你有書寫300萬之紙條,拿予卯○○看完後 ,隨即撕掉,有無此事?)我印象中沒有這件事,我曾經跟 丑○○、李長杰到鄉長卯○○家幫他看風水,我想藉此跟鄉長攀 關係,希望他能支持我申請路權,但是我沒有印象有300萬 紙條的事,300萬是在我舊工務所,由我跟丑○○談處理萬善 堂一事,我與丑○○由100萬開始談,後來她說有很多人要分 ,我提高價錢到300萬,她出去打一通電話回來後,就跟我 說可以了。(問:除了普渡之外,需要另一筆錢交付與鄉長 一事,是由何人提出?)是丑○○提的,是她開頭的,我是生意 人,如果普渡可以解決的話,我就不會另外花錢,過程是丑○○是跟我說除了普渡之外,當地的人事也要處理,意思就是 需要錢,因為路權是在鄉長的手上,所以我願意出這筆錢的原因是要申請路權以便施工,所以我的認知丑○○就是要給鄉 長錢,所以我拿這筆錢給丑○○,就是要鄉長給我萬善堂路權 施工。」等語(見偵8219卷七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略以:「(問:評估改道要多花2、3000萬,你有無因為這樣而找丑○○去舊的工務所談這件事,請她出來協調民眾抗爭,讓 民眾能同意你們的工程從萬善堂通過,不要改道?)有。(問:當時你有無跟丑○○說你願意拿2、300萬出來解決這件事?) 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是先抗議,我找丑○○出來幫忙處理,當 時處理過程鄉長有出面幫很多忙,幫忙協調廟會、萬善堂的法事等,當時一直無法處理好,我在那裡費了很大的力氣,談到最後結論下來就是做法會,給萬善堂一筆資金、做金爐,我算大概200多萬,廟的主事人員說金紙由他們配合的廠 商來弄,算一算花2、300萬之後,丑○○就約在工務所跟我談 ,她說這些有出力的人你是否也要讓人家有個交代,那時候我記得我第一次開口說150萬左右,她跟我講那麼多人要分 、要幫忙不夠,後來我想一想不處理真的不行,就開口說300萬,她出去打一通電話回來就跟我說那就確定300萬。(問:所以你有答應要付300萬?)有。(問:有無跟丑○○說何時要付 300萬?)照工程進度。」、「(提示廉政署卷12第244頁予證人閱覽,問:這是108年3月16日丙○○與癸○○LINE的對話,「 癸○○說:老闆娘,大城應該沒事了,丙○○說:黃大哥有打電 話來說今日過關,明天要普渡桌數,接下來就要面對佣金多少的問題,出力者怎麼會無所求,癸○○回:現正在談」,你 剛才說在舊工務所,丑○○跟你主動說出力的人要給他一些代 價,是在這天嗎?還是之前就有講,只是這一天達成萬善堂要花200萬辦普渡及要捐獻30萬的事,之後佣金要給多少, 你們還再談?)這件事包括廟會、付費用的事是連續性一起 談妥,我才敢做普渡。(問:同上開LINE對話紀錄提到「接下來要面對佣金的問題」,是否在這之前丑○○有向你們要佣金 的事情?)在商場上我們都懂叫人家做事就是要付費,當時 我也認為是理所當然,是丑○○主動跟我要佣金的。(問:依據 你的證述,是否丑○○之前就有主動跟你要佣金?)是。(問: 是否在108年3月16日之前丑○○就有跟你提到佣金的問題?) 是。(問:108年3月16日是確認萬善堂部分要如何解決民眾抗爭,就是修墓、修路、普渡、捐30萬給萬善堂已經確定了,所以才會說大城鄉沒事了?)是。(問:依據3月16日LINE對話紀錄,癸○○跟你太太說大城鄉沒事了,依據你的供述,你們 已經協議怎麼解決萬善堂的抗爭事件,即普渡、修路,那天就已經達成協議,所以癸○○才LINE給你太太這樣講,但你太 太有說「接下來要面對佣金多少的問題」,當時癸○○的回覆 是「現正在談」,依照對話的意思,3月16日雖然談妥解決 萬善堂抗爭的事情,但究竟要付多少佣金當時沒有達成協議,是否如此?)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我在經營公司,脾氣也 不好,所以癸○○不願意跟我溝通,都是透過我老婆告訴我, 確實是通通談好我才開始做普渡。(問:如果都已經談妥,為何你太太會說「出力者怎麼會無所求」,而癸○○回說「現正 在談」,是否表示當時還在談,還沒有確定?)是。(提示上開卷宗第202頁予證人閱覽,問:鄭月惠是否為你們公司會計?)是。(問:3月18日丙○○跟鄭月惠LINE對話記錄,大城案要 復工,普渡得花150萬元,還要給鄉長300萬元,所以3月18 日已經談好佣金300萬元了?)是。(問:108年3月16日只有談妥要如何解決萬善堂的民眾抗爭事件,丑○○有提起要付佣金 ,但還沒有確定金額?)是。(問:你用200多萬解決萬善堂修墓、普渡、捐款的事情後,你本來有打算要付佣金給鄉長或其他出力的人,還是你沒有想到,是丑○○主動跟你提起的? )依我的觀念,丑○○拿了450萬,就有義務幫我處理這些事, 後來越鬧越大,她說她沒辦法,我才願意拿錢出來,生意人將本求利,經營很辛苦,我不可能會主動給她300萬,我如 果那麼有錢,我去老人院、孤兒院救助就好了,還能有個名聲。(問:給佣金這件事情是丑○○主動跟你要的?)她是用暗 示的,她連真名字都不讓我知道。(問:是否你主動要給丑○○ 佣金?)依我的看法是我本來打算普渡弄好,她開出來的費 用花一花就可以了,因為前面已經有給她450萬,但她用暗 示的方式跟我說幫忙的人你沒有考慮嗎,用這種方式告訴我還要多付這些錢。(問:你的意思是丑○○主動跟你要這筆錢? )是,丑○○主動跟我要這筆錢的。(問:丑○○何時跟你第一次 提起要佣金的事情?)忘記了。(問:是否在你們2月15、18日二次去擲筊都沒有達成協議,之後丑○○才提起?)對。(問: 當時她有無說你要再給一些佣金,她請鄉長出來擲筊?)沒 有。(問:還沒達成協議之前她就跟你要佣金了?)是,她都 稱老闆。(問:她說老闆要佣金嗎?)她說要處理。(問:她跟 你要佣金時怎麼跟你說?)她說那麼多人幫忙,有鄉長、村 長、地方人士、廟方的主委、萬善堂的管理會,她很籠統說有幫忙的人你還是要給人家一些走路費。(問:當時不是還沒達成協議,你如何知道能否解決抗爭事件?)是抗爭之後才 談到。(問:你們於2月份二次去擲筊都沒有達成協議,在3月16日達成協議之前,她就有跟你提到佣金的問題?)還沒達 成協議,在協調過程中她就有暗示我幫忙的人還是要給錢。(問:你認為如果不給錢,人家就不會出來幫忙繼續協調?) 當然是這樣。(問:丑○○說你們有一次去鄉長家,你有當場寫 一張紙條「300萬元」給鄉長看,有無這回事?)沒有。(問:所以談300萬元達成協議,都是你跟丑○○在舊工務所談的?) 是。(問:在場有哪些人?)在場只有我跟她而已,癸○○在外 面。....(問:達成300萬協議後,丑○○是否有帶你去鄉長室 談路權的問題?)是。(問:去鄉長室有無談到300萬的事情?)沒有。....(問:從頭到尾你有無直接跟鄉長談過300萬?) 沒有。(問:是否都是丑○○跟你談?)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06至316頁),是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 證稱係被告丑○○主動向其索賄,其因擔心被告卯○○不再幫其 協調處理村民抗爭,而影響路證之核發,方同意交付300萬 元之賄賂,但被告卯○○未曾與其洽談關於300萬元賄賂之事 等情。 2、參以卷附之癸○○與丙○○於108年3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 「(16:39)丙○○:剛黃大有來電說今日過關,明天要問普渡 桌數。只是接下來就得面對傭金多少?誰付的問題了吧?出力者怎會無所求?(16:40)癸○○:現正這在談。(16:41)丙○○ :「現在是錢在做人。(20:00)癸○○:有錢能使鬼推磨。」 等語(見廉政署卷12第244頁);另丙○○與鄭月惠於同年月18 日之LINE對話內容則為:「(10:56)丙○○:大城案,要復工 ,普渡得花150萬,還得給鄉長300萬,真的無力了。(10:57)丙○○:我看這450萬如何攤。(10:57)鄭月惠:看老板怎麼 談嘍。(10:58)丙○○:真的撒錢,他出口真的太大,300萬耶 。鄭月惠:無力。(10:59)丙○○:把這裡的人胃口都養肥了。 當我們是-盤子敲。鄭月惠:普渡得花約150萬元,是花啥?建廟嗎???(11:00)鄭月惠:鄉長300萬,分村民嗎?(11:00)光 金紙錢,叫我姐以小盤批價就要....(附計價單,總金額為329,400元),要把西港燒了吧!300萬鄉長自要。(11:02)丙○○ :他才願意出面周旋讓我們再一次。博杯(11:02)鄭月惠: 鄉長真敢要。(11:03)丙○○:我覺得是黃大說太多了-200萬 他就拼了。(11:04)丙○○:今天在等鄉長蓋路証,才敢回去 。不然就白搞了。」等語(見廉政署卷12第202至203頁),是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可推知,108年3月16日前確有提及佣金之事,但並未確認佣金金額,係於同年月16至18日間始達成佣金金額為300萬元之協議,且該300萬元之佣金應非被告子○○主動願意交付,而係為使被告卯○○願意再次出面協調、擲 筊,才不得不同意支付。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我到大城鄉之後,才知道原來普渡、金紙的錢跟另一筆佣金300萬是兩個獨立的事情,所以我才會寫說「300萬元鄉長自要」,指的就是300萬元是要給卯○○。至於為何會講到卯○ ○要300萬元,應該也是從丑○○那邊提出來的要求,這是我聽 子○○轉述丑○○的說法。」等語(見8219卷五第419頁),足徵 被告子○○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3、至被告丑○○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能否說明子○○行賄300 萬元予卯○○之經過?)因為子○○已經停工2、3個月,這期間 子○○有去廟裡擲茭,但都沒有結果,於是子○○自己或透過乙 ○○拜託我找卯○○看路權能不能先給他們做,某日我去公所調 解後有遇到卯○○,我就問卯○○,阿智跟黃董那個工作能不能 給他路權趕快做,卯○○回答我,現在村民都在亂,不能給他 們做,要協調好才能做,阿智跟黃董的工作指的是管挖工程,當時陳儀興也在旁邊罵,說東西港的祖先都埋在那邊有地靈,不能在那邊做,叫子○○找別條路做;抗爭持續一段時間 後,陳儀興仍堅持,不能在那邊做要轉去別處做,所以子○○ 就在某日打電話約我到工務所,我跟子○○在工務所時,子○○ 表示改道會多花2、3,000萬元,問我能不能幫忙,他說百姓抗爭就是為了錢,他說他願意出2、300萬元解決抗爭,我應該在當日下午就去找卯○○講這件事,講完卯○○並沒有回應什 麼,過幾天後,子○○就有約仙仔李長杰到卯○○家幫他看風水 及萬善堂那邊,子○○也有找我過去卯○○家,當天卯○○、我、 子○○、李長杰主要是討論要用什麼條件解決抗爭的事,看起 駕時要喊出什麼條件,條件有辦法會、普渡等等,當天子○○ 就在紙上寫出300的字樣放在桌上給卯○○看,我們在場的人 也有看到,接著子○○就將紙條撕掉,卯○○看完後沒有表示, 我就直接回家,後來卯○○、子○○、李長杰等人就去萬善堂問 神起駕,當天起駕的結果就是辦法會、普渡、做金爐及捐基金30萬元等,百姓就同意讓朕豐公司施作。(問:依你前述 ,子○○在字條寫300就是代表要給卯○○300萬元嗎?)應該意 思是這樣。」(見偵8219卷六第130至131頁)等語;然不僅被告子○○否認曾至被告卯○○住處,書寫300之字條予被告卯○○ 乙事,被告卯○○及證人李長杰亦均否認曾有此事(分見偵102 33卷二第256、597至598頁),且倘於108年3月16日至萬善堂問神起駕前,被告子○○已達成支付300萬元賄賂予被告卯○○ 之合意,癸○○與丙○○豈會於108年3月16日仍有上開之LINE對 話內容?是被告丑○○上開證述已難認屬實。況且,縱被告子○ ○確曾表示願意 以2、300萬元解決村民抗爭,依其語意亦難認即係欲向被告卯○○行賄之意,且被告子○○已證述辦理萬善堂普渡、捐贈萬 善堂30萬元、捐贈萬善堂金爐及修繕萬善堂等事宜大約需花200多萬元乙節,則倘非被告丑○○之要求,衡情亦難認被告 子○○會主動願意另交付300萬元賄賂予被告卯○○,堪認被告 丑○○證稱係被告子○○主動願意交付300萬元賄賂予卯○○乙節 ,顯悖於常情,尚難憑採。 4、從而,被告丑○○應有主動向被告子○○索賄,被告子○○因擔心 被告卯○○不再幫其協調處理村民抗爭,而影響路證之核發, 方同意交付300萬元之賄賂乙情,洵堪認定。至被告卯○○是 否有推由被告丑○○主動向被告子○○要求上開賄賂乙節,依被 告卯○○於偵查中所供稱:「我想先說我沒有跟子○○談過萬善 堂這一段要給多少錢,我可以對質,有談的話也應該是丑○○ 去談的,丑○○有跟我說等萬善堂的事情圓滿處理好,子○○會 拿一筆錢出來,至於正確的數額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提到300 萬這個部分。」(見偵10223卷二第418至419、596頁)、「( 問:你何時知道萬善堂路權可以拿300萬?分幾次給?)應該 是擲筊過後到丑○○拿115萬元給我中間這個時間點,至於正 確的時間點,我沒有印象,因為實在是過了這麼久,我記不清楚,但我記得丑○○有跟我說子○○就萬善堂路權的部分會給 300萬,分2次給。」等語(見偵10223卷三第277、328頁), 其均供稱係被告丑○○告知其子○○會交付賄賂,並未坦承有授 意或推由被告丑○○主動向被告子○○要求上開賄賂等情,而被 告丑○○亦否認被告卯○○有指示其向被告子○○索賄乙節(見本 院卷三第186頁),佐以被告子○○亦明白證述被告卯○○未曾與 其洽談關於300萬元賄賂之事乙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卯○○確有推由被告丑○○主動向被告子○○索賄之事,是原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 項 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 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彰化縣大城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大城鄉公所設置鄉長1人,對外代表大城鄉,綜理 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又依前所述,大城鄉核發路證之流程,最後需經「一層決行」即由鄉長或秘書決行後始得核發路證。是被告卯○○於本案行為時擔任大城鄉鄉長 ,確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行為主 體,且審核決行路證之發核亦確為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均先予敘明。 2、又被告子○○、乙○○就犯罪事實肆所示先後交付50萬元、300 萬元予被告卯○○之時機,均係朕豐公司向大城鄉公所申請核 發路證之際,並明確指示或知悉該等款項係交付予被告卯○○ ,請被告卯○○協助路證核發或協調居民抗爭之事,被告卯○○ 亦坦承知悉上情;且被告子○○、乙○○交付50萬元予被告卯○○ 及同意交付300萬元後,朕豐公司果依法先後申請附圖一所 示B段、C段鄉道之路證,被告卯○○亦在證人聞慶璽之請示下 ,確實知悉朕豐公司已依法申請路證,並依其職務權責,裁示同意准予核發路證,嗣朕豐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就附圖一所示E段路證時,再度向大城鄉公所申請核發路證(即附圖一所示編號8案號「0000000000」號案件)時,被告卯○○因已收 受部分賄款(即50萬元、115萬元),且知悉賄賂之尾款176萬元支票已交付乙○○保管,故依約指示證人聞慶璽依法准予 核發該鄉道路證,目的即在踐履被告子○○賄求路證核發之特 定行為,並期望取得賄賂之尾款176萬元,足認前揭50萬元 、300萬元確為被告卯○○決行核發路證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 價關係之賄賂無訛。 3、從而,被告子○○、乙○○透過被告丑○○交付予被告卯○○之上開 財物,既確屬被告卯○○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且行賄及受賄雙 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雙方意思復達成一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卯○○、丑○○就此部分應該當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子○○、乙○○則該當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伍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伍部分,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下列供述證據部分),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Ⅰ、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事實說明 出處 1 被告己○○之自白 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搶、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8年年初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鎮○○路000號「全家歡XIV」之辦公室内,發現店長陳隆陞(105年10月10日死亡)藏放在沙發旁置物箱内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内含裝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之彈匣1個)後,竟無故將之帶回其○○鎮○○街58號之居所,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物品。嗣於109年7月22日上午6時29分許,張林綸因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2樓臥室之電視櫃下,當場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枝(内含裝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之彈匣1個)。 1、偵8219卷一第294至296、303至304頁 2、偵8219卷七第285至286頁 3、109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第41至42、46頁 4、本院卷一第224至225、440頁 5、本院卷三第203至204頁 Ⅱ、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事實說明 1-1 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偵8220卷第5至10頁) 證明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BUL廠CHEROKEE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0顆,其中8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賸餘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85075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偵8220卷第389至391頁) 2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偵11874卷第29至41頁) 109年7月22日於彰化縣○○鎮○○街00號己○○住處搜索扣得制式手槍1把、彈匣1個(內有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2顆)。 佐證被告己○○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等事實。 3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507至508、511至514頁) 本院當庭勘驗109年7月22日上午6時22分搜索己○○居所之錄影光碟【播放檔案「00012」(時間長度,共10分36秒)】,勘驗情形如下: (錄影時間06:52:20) 眾人在被告己○○帶領下走上二樓,進入小孩房探視一番後,進入己○○及妻子居住之主臥室搜索(搜索過程略)。 (錄影時間06:55:49) 己○○(下稱張):(於右方鏡頭未及處)快點,來啦,(移動物品的聲音)以前有一支槍啦,這支啦。 警:是可不可以用?可不可以用? 張:不然試用一下。 (錄影時間06:56:06) 蹲著的藍衣員警(下稱警一)自電視櫃下方藍色塑膠抽屜拿出一支手槍(見圖1至2)。 張:好了啦,這樣不用再搜嗎?只有這樣東西而已啦,整間只有這樣東西而已。 警一將槍交給一同蹲在身旁的灰衣員警(下稱警二)。 警三:餅(音譯)咧? 張:裡面有啊。 警二退出彈匣檢視(見圖3至4) 警一:先拿出來。 警二拿取電視櫃上的衣物包住手槍後,試拉滑套(見圖5) 警一:可以用喔,這個聲音很紮實喔。 張:不曾用過,也不知道。 警四將彈匣中之子彈退出至透明證物袋內封存(見圖6至7),並確認彈匣中之子彈有十顆。 (勘驗結束) (二)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係經警搜索而查獲,惟 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持有槍、彈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是倘被告不但自首其持有槍、彈,又指引警員將其藏放之槍、彈全部取出,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係因警方偵辦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向本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審核相關事證後,准予對被告己○○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95 號卷,警方據以聲請核發本件搜索票之相關事證,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己○○可能涉嫌持有槍彈之事實,且就被告己○○所涉 犯之罪嫌亦僅記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全然未提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本院據以核發之搜索票案由亦僅記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足見執行搜索之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己○○除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 ,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至被告己○○居所執行搜索之錄音錄影光碟,亦發 現確係被告己○○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持有槍枝之事,並指引警 員在其居所2樓臥室之電視櫃下起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1枝(內含裝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 之彈匣1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搜索畫面截圖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511至514頁),堪認被告係在警員查悉其持有槍枝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乙節,並指引警員將其藏放之槍、彈全部取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應係於其非法持有槍彈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 報繳槍彈等情,洵堪認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丁○○、卯 ○○、丑○○、子○○、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貳之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二)被告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就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 與公務員即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 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罪。 二、犯罪事實參之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參之一、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二)被告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就犯罪事實參之一、三部 分,與公務員即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 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參之二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丁○○就就犯罪事實參之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參之三部分,係與被告甲○○、己○○共同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 ;惟依上開理由欄貳之三(四)所述,尚難認被告丁○○與被告 甲○○、己○○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無從令其應與被告 甲○○、己○○共同負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罪責,而僅能認被 告丁○○係利用星能公司委託其出面與被告甲○○、己○○協調回 饋金尾款之機會,向星能公司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和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告知檢察官、被告丁○○及 辯護人之程序,並給予其等防禦、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肆之論罪: (一)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丑○○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就犯罪事實肆部分,與公 務員即被告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 (三)核被告子○○、乙○○就犯罪事實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子○○、乙○○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子○○、乙○○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交付對價之 行求、期約後,進而交付賄賂,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卯○○、丑○○於收受賄賂前,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 亦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伍之論罪: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而依修法理由之說明,其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 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 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被告己○○自108年年初起即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且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修正施行後,依上揭說明,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五、罪數之說明: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己○○向星能、麗陽公司勒索 回饋金部分,已透過寅○○與星能公司達成回饋金金額共1,50 0萬元,分2次支付,於大城鄉開始施工時先支付750萬元, 待進入芳苑鄉施工時再交付尾款750萬元之合意,業如前述 ;嗣雖因星能公司將尾款750萬元部分交予被告丁○○,而不 願再依當初協議支付750萬元尾款予被告甲○○、己○○,致被 告甲○○、己○○再對星能公司為勒索財物之犯行;惟被告甲○○ 、己○○先後對星能公司所為勒索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向星能公司勒索財物之決意而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參之一、三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二所示向子○○、乙○○所為之勒索財物犯 行,因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是認朕豐公司另有新的追加工程,另行起意對子○○、乙○○所為之勒索財物犯行,且2次 犯罪手法亦有不同,雖均侵害同一法益,然既非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實施,尚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乙○○就 犯罪事實肆之一、二部分,均係為使朕豐公司取得附圖一所示A、B、C、E各段鄉道之路證,本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而向被告卯○○、丑○○交付賄賂;且被告卯 ○○、丑○○亦均因上情,而本於對被告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單一犯意,先後收受犯罪事實肆之一、二所示之賄賂,其等先後數個行、收賄之行為實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均侵害同一執行公務公正性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被告子○○、乙○○所為,及被告卯○○、丑○○所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故被告卯○○、丑○○就犯罪事實肆所為 ,應論以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子○○、乙○○就此 部分所為亦應論以一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基於單一之非法持有之意思,自同時、地起,非法 持有犯罪事實伍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與非 制式子彈共10顆,其同時持有數顆同種類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但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二所犯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2罪)、就犯罪事實參之一、三所犯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1罪)等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貳之一所犯之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1罪)、就犯罪事實參之一、三所犯之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1罪)及就犯罪事實伍所犯之非法持有手槍(1罪)等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參之二、三所犯之恐嚇取財(2罪)等 罪,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95號案件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與被告己○○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參之三部 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關於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 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 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文後段規定 意指被告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方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上開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 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1、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貳之一及參之一、三犯行 之一部行為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與本案上開犯行之罪質雖 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堪認被告甲○○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其餘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貳之一、二及參之 一、三之主要部分事實均已為肯定供述,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之二(一)、(二)及三(一)、(三)之供述證據所示,縱其對所為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仍不失為自白;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其實際所得財物660萬元(公訴意旨雖認係735萬元,但被告己○○已於本院時陳明犯罪事實參之 三交予被告甲○○之200萬元,其中75萬元是其償還之前積欠 被告甲○○之借款債務,此部分應非屬被告甲○○實際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故應予扣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見 本院卷第207頁)附卷可稽,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貳之一及參之一、三所犯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2罪經依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3)至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甲○○之刑乙節(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本院觀諸被告甲○○之犯罪情狀尚難認 有何顯堪憫恕之處,且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其本件 向廠商所勒索財物之金額,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也未提出任何說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2、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非公務員,但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犯 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罪,而須遭致重刑處斷,其可罰性相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而言明顯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條但書規定,均 減輕其刑。 (2)被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乃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己○○於偵查中已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甲○○、丁○○,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得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有被告己○○1 09年8月18日、同年月27日偵訊筆錄可按(見偵9310卷一第139至151、157至162頁)。復核本件起訴書確就被告甲○○、丁○ ○所涉犯嫌,援引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據為追訴上開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己○○於109年8月18日、27日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得 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 甲○○、丁○○所犯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均因被告己○○ 之供述,使檢察官查獲共犯甲○○、丁○○,故被告己○○所犯上 開各罪,均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堪認被告己○○就其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2罪部 分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 其刑。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所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部 分,均已在偵查中自白(但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其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被告甲○○、丁○○等人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因被告己○○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任何所得財 物,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所誤,辯護意旨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乙節(見本院卷三 第208頁)亦難認有據,均附此敘明。 (4)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伍所犯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係於該罪 未經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等情,已詳如理由欄貳之六(二)所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3、被告卯○○部分: (1)被告卯○○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肆之主要部分事實 已均自白,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之五(一)之供述證據所示,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自動繳交其實際所得財物 共303萬元(原公訴意旨雖認係297萬元,惟被告丑○○於本院 時已供稱其於109年5月27日僅自向被告乙○○收取之170萬元 中抽取2萬元予乙○○,而非抽取8萬元予乙○○,故其實際轉交 予被告卯○○之該筆款項金額為168萬元(嗣被告卯○○再從中拿 取30萬元予被告丑○○為報酬),是被告卯○○就犯罪事實肆部 分實際所取得之財物共計應為303萬元(即50萬元+115萬元+138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9年 度扣保字第5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0223卷三第339至340頁)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三第61頁)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至被告卯○○之辯護人以被告卯○○擔任大城鄉鄉長期間認 真 負責,長期致力於公務、公益及鄉民服務,並積極為大城鄉爭取各種經費及募款,被告卯○○本件犯罪所得款項也非全供 己用,亦有供公務及公益之用,雖其所為有損公務員之廉潔,但其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卯○○犯後均已自白犯罪,並繳 回全數犯罪所得,足認其已深知悔悟,其罹患有冠狀動脈心血管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惟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然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身為鄉長,未能以身作則, 廉潔自守,反而利用其審核決行路證之職權,私下收取承包廠商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嚴重破壞官箴及身為地方機關首長之形象,且其收受之賄賂高達3百多萬元,更嚴重損害國家 法紀,復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為本件犯行,是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雖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值肯認,惟此部分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擔任鄉長之情狀、犯罪所得之用途及其身體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輕之理由;故被告卯○○為本件犯行既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自核與刑法第59條 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被告卯○○之刑,尚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4、被告丑○○部分: (1)被告丑○○非公務員,但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卯○○共犯 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而須遭致重刑處斷,其可罰性相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卯○○而言明顯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丑○○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肆之主要部分事實 均已自白,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之五(一)之供述證據所示,雖其就300萬元之賄賂究係其主動向被告子○○要求,或是 被 告子○○主動行求賄賂乙節有所爭執,然其既已承認確有共同 收受此部分賄賂之主要部分事實,仍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已分別自動繳交其實際所得財物及利益共34萬元(除實 際分得之30萬元外,另含免除4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扣保字第44號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8219卷七第181至182頁)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三第85頁)各1份附卷可稽,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乃屬證人保 護法第2條第1款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丑○○於偵查中已供述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卯○○ ,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其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有被告丑○○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可 按(見偵9310卷一第215至217、231至237頁)。復核本件起訴書確就被告卯○○所涉犯嫌,援引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證述, 據為追訴共犯被告卯○○之犯罪事證;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 載明「被告丑○○於109年8月19日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 意得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被告卯○○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確因被告丑○○之 供述,使檢察官查獲共犯卯○○,故被告丑○○所犯上開之罪, 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堪 認被告丑○○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已符合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8年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意旨,爰再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5、被告子○○、乙○○部分: (1)被告子○○前因恐嚇取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 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復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子○○所犯前案與本案 上開犯行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子○○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子○○、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子○○本案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6、被告丁○○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倘不符合此要件,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則原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同年12月6日;惟 被告丁○○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參之二之 恐嚇取財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是其上開假釋依法將應撤銷,而應執行殘刑,不能視為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經全部執行完畢,則其於原假釋期滿日後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參之三之恐嚇取財罪,亦難認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故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均尚不符合累犯之規定;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宣告之刑視為業已執 行完畢,而認其本件所犯均構成累犯,並請衡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量刑暨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甲○○擔任公所秘書、代表會主席,從政經驗豐富且熟悉 地方事務,本應協助鄉長為民服務,推動大城鄉之鄉政業務,或不負選民所託監督大城鄉之施政,且應廉潔自持,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竟因個人貪念,而憑藉其公務員權勢及被告己○○之地方勢力,假藉各種端由,向因承攬 公共工程,而至大城鄉施工之廠商勒索財物;被告己○○亦明 知被告甲○○係欲憑藉其長期從政之權勢及其地方勢力,並以 阻擋路證之核發或煽動民眾抗爭等事阻撓施工,致廠商心生畏懼而被迫同意交付財物,竟仍居間聯繫與取款,甚至實際發動多次抗爭事件,其2人所為顯然視法律為無物,嚴重敗壞 官箴,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高度期待,亦嚴 重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進而影響公共工程之發展,且其等勒索得手之財物高達1千多萬元,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 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甲○○並已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其實際朋分之犯罪所得660萬元,而被告己○○雖迄今 仍未繳回其實際朋分之犯罪所得555萬元,但犯後已有所悔 悟,積極主動配合偵查,並供述被告甲○○、丁○○之犯罪事證 ,其等之犯後態度自得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復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4頁),暨其等於各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各次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2、被告丁○○於得知被告甲○○、己○○憑藉被告甲○○之權勢,並假 藉地方抗爭等端由,向廠商星能、麗陽公司勒索750萬元後 ,竟假借謝惠仁之名義彰顯其地方勢力,並恫嚇稱其係芳苑鄉之「頭人」,與鄉長、主席關係良好,芳苑鄉人士已有躁動聲音等情,而向星能、麗陽公司恐嚇取財750萬元得逞; 復利用星能公司委託其出面與被告甲○○、己○○協調回饋金尾 款之機會,假被告己○○曾欲與其串聯抗爭等事,再向星能公 司恐嚇取財250萬元得手,被告丁○○所為亦已嚴重影響國家 公共工程之推行,致生損害匪淺;惟考量被告丁○○犯後已坦 承大部分犯行,並已繳回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共900萬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頁),其犯後態度亦得為有利之考量;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4頁),暨其各犯 行之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3、被告卯○○身為民選地方首長,受鄉民所託,推動鄉政業務, 本應盡忠職守,積極為鄉民牟取利益,協助廠商施工帶動地方繁榮,促進經濟發展,竟罔顧鄉民信任,徇私舞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丑○○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 身為大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理應居間協調廠商與民眾之抗爭,卻扮演白手套角色,使廠商透過其向被告卯○○行求、交 付賄賂,甚主動為被告卯○○向廠商要求、期約而收受賄賂, 且其等共同收受之賄賂達3百多萬元,其2人所為均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並加深國民對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負面形象,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其實際朋分之犯罪 所得共303萬元,被告丑○○雖否認有主動向廠商要求賄賂之 行為,但已坦承確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已繳回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34萬元,且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卯○○之犯罪事 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卯○○,其等之犯後態度自得為其 等有利之考量;復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4頁),暨其等於各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各次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四至五「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4、被告子○○、乙○○明知朕豐公司因遭檢舉違法施工,致影響路 證之核發,竟為能順利取得路證,而透過被告丑○○向被告卯 ○○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復因民眾抗爭,為委請被告卯○○ 出面協調並核發路證,而同意被告丑○○另交付賄賂之要求, 其等所為亦已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信賴;惟 考量其2人係因囿於朕豐公司承攬永堯管路工程之工期及請 款壓力,始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其等之犯後態度尚佳,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復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4頁),暨其等於參與各犯行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六至七「罪名及宣告刑( 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己○○ 、丁○○所犯上開數罪,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等應執 行刑,待前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己○○、卯○○、丑 ○○、子○○、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且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至七「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 權及沒收)」欄所示。被告甲○○、己○○部分,並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被告乙○○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52頁);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僅係因囿於朕豐公司施工之工期及請款壓力,為能順利取得路證及施工,始與被告子○○共同透過被告 丑○○交付賄賂予被告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乙○○對公務員 交付賄賂,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符緩刑之目的 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乙○○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犯他罪 ,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被告乙○○經宣告褫奪公權、下述沒收部分 ,均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甲○○、己○○、卯○○、丑○○所為均嚴重破壞民眾對於公 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高度期待,且與被告丁○○所為均深切影 響公共工程之推動,致生危害匪淺,是依其等犯罪情節均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況被告甲○○、己○○、卯○○、丁○○所宣告 之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均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亦併予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犯罪事實貳部分:(1)被告甲○○、己○○共同犯犯罪事實貳之 一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被告甲○○實際分得75萬元、 被告己○○實際分得180萬元;(2)被告甲○○就犯罪事實貳之二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則實際取得60萬元,均業如前述,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自均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己○○所犯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亦 如前述,即不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諭知追徵,惟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據其繳 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參部分:(1)被告甲○○、己○○共同犯犯罪事實參之一 、三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被告甲○○實際分得525 萬元【400萬元(犯罪事實參之一)+125萬元(犯罪事實參之三)】、被告己○○實際分得375萬元【250萬元(犯罪事實參之一 )+125萬元(犯罪事實參之三)】;(2)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參 之二恐嚇取財犯行,則實際取得650萬元;另就犯罪事實參 之三恐嚇取財犯行,則實際取得250萬元,均業如前述,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自均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己○○及丁○○所犯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甲○○、丁○○此部分犯罪所得各業據其 繳回,亦如前述,即不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諭知追徵,惟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據其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肆部分:被告卯○○、丑○○共同犯犯罪事實肆之一 、二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卯○○實際分得303萬 元【50萬元(犯罪事實肆之一)+253萬元(犯罪事實肆之二)】、被告丑○○實際分得30萬元,並獲得抵償4萬元借款債務之 利益;另被告乙○○亦因而取得分紅共8萬元,均業如前述,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自均應宣告沒收;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卯○○、丑○○及乙○○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卯○○、丑○○此部分犯罪所得各業據其繳回,已如前述 ,被告乙○○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7頁),即均不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己○○指引警員取出而扣案之具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口徑9×19mm,原扣案8顆,其中3顆業經採樣試射而已不具殺傷力)及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原扣案2顆,其中1顆業經採樣試射而已不具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口徑9×19mm)及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業因採樣試射鑑定,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而, 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 節決定是否沒收。查本件其餘扣案物,或非屬本件被告所有,或雖為本件被告等人所有,然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九、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與 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因認本案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含第三人丑○○(就犯罪事實貳之 一、犯罪事實參之二部分)、寅○○(就犯罪事實參之一部分) 及戊○○(就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而其3人並未具狀聲請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丑○○、寅○○及戊○○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 參與人寅○○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是為達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除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1)被告甲○○、己○○共同犯犯罪事實貳之一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犯行得手後,將其中50萬元、20萬元無償交付予參與人丑○○,及將其中25萬元無償交付予參與人戊○○(詳如犯 罪事實貳之一(三)、(四)所述)。(2)被告甲○○、己○○共同犯 犯罪事實參之一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時,同意參與人寅○○扣留其中100萬元(詳如犯罪事實參之一(三)所述)。(3)被 告丁○○犯犯罪事實參之二恐嚇取財犯行後,將其中100萬元 朋分予參與人丑○○(詳如犯罪事實參之二(二)所述),業均如 前述,並據參與人丑○○、戊○○到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 6至18、211頁)及參與人寅○○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狀卷第73 5至737頁),核均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認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是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2款規定,分別對參與人丑○○、寅○○及戊○○ 宣告沒收。又參與人寅○○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00萬元、參 與人丑○○亦已繳回其就犯罪事實參之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0 0萬元,分別有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扣保字第43號、第52號)及贓證物款收據可稽(見9310卷二第179至180 頁、偵8219卷七第297至29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生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諭知追徵;惟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據參與人丑○○、戊○○繳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加重、減輕事由 一 甲○○ 犯 罪 事 實貳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甲○○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 刑法第4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犯 罪 事 實貳之二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甲○○公務員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犯 罪 事 實參之一、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甲○○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沒收。 刑法第4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二 己○○ 犯 罪 事 實貳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犯 罪 事 實參之一、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犯 罪 事 實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 己○○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 丁○○ 犯 罪 事 實參之二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 無 犯 罪 事 實參之三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 無 四 卯○○ 犯 罪 事 實肆之一、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卯○○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五 丑○○ 犯 罪 事 實肆之一、二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丑○○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六 子○○ 犯 罪 事 實肆之一、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子○○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刑法第4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七 乙○○ 犯 罪 事 實肆之一、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乙○○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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