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毅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俊毅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參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為「嬌滴滴」、「小刀」等多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74號、109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591號案件審理中),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其等使用「易信」通訊軟體互相聯繫,李俊毅之易信暱稱為「毅」,由易信暱稱為「小刀」之成年男子指示李俊毅具體之車手提領事項,約定如順利提領款項交付上手,可得提領金額2.5 %作為報酬,但如將車手工作轉介他人,則其可得領款金額1 %作為報酬,領款之車手則可得領款金額1.5 %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先後打電話給丙○○、乙○○,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假冒丙○○、乙○○友人之名義對其等借款應急,致丙○○、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李俊毅則依據易信通訊軟體中「小刀」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小刀」指派之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共4 張。待系爭詐騙集團得知丙○○、乙○○匯款後,「小刀」隨即以易信軟體通知李俊毅,李俊毅再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葉騏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後因葉騏愷發現事有異狀,懷疑自己遭到李俊毅利用,遂將其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還李俊毅,李俊毅再將之上繳給詐騙集團之上手,並於109 年6 月底取得上開指示葉騏愷領款即領款金額1 %之報酬。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下稱:偵6392號卷】第94至9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5至9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加入由「嬌滴滴」、「小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均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各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又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再者,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二次詐欺犯行,則就其所參與犯罪之部分,各別之間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而網路詐欺或消費糾紛,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2 )之所為,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嬌滴滴」、「小刀」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乙○○等人施以詐術,令其等二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由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丙○○、乙○○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騏愷依指示將之提領後轉交被告,被告再交付易信群組中暱稱「小刀」所指定不詳之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嬌滴滴」、「小刀」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騏愷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將之上繳給詐騙集團之上手以取得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手葉騏愷於附表一編號1 、2 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2所示洗錢各該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於裁量處斷刑之輕重時,一併評價。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敘明:
(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之時間為108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6 分許,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時間則為108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6392號卷第36至38頁、第21至2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丙○○及乙○○,尚有未洽;
(二)另附表編號1 告訴人丙○○匯款15萬元之時間應為108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而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匯款時間則為108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58分,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18日函文所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1月7 日函文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6392號卷第73頁、第64頁),起訴書附表一分別誤載為108 年6 月11日11時24分、同日12時50分,亦有未當;
(三)而葉騏愷於108 年6 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2萬元之時間為108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35分,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1月7 日函文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考(見偵6392號卷第64頁),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同日12時27分,係屬誤會;
(四)以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造成告訴人丙○○、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其所參與之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法追蹤最後去向,自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於犯罪組織中均聽從指揮行事,擔任領款之車手或收水工作,於任務分擔中並非處於高階核心地位,於附表一編號1 、2 領得之款項分別為15萬元、12萬元,所得為1 %之報酬即1500元、1200元;被告雖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與哥哥同住、無要扶養之家人,現職油漆工、日薪2 千元、月薪約5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階層、行為時間及本案依其等分工內容所分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 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犯罪確實依提領總額之1 %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分別領得1500元、1200元,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僅按領得款項之一定比例獲取報酬,其餘款項則均層轉上手收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既僅按其領得款項1 %領取報酬,並非鉅額,且已就其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倘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不應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查本案被告交付葉騏愷提領所用之金融卡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 支(含SIM 卡),並未扣存於本案,係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591號案件中,且經原審法院即108 年度訴字第1274號、109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即該案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74號、109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是該等扣於另案之物均為國家剝奪犯罪行為人對該等物品之權利,已無復歸犯罪行為人之危險,實質上並無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就上述其他扣於另案之物,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本案有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提│提領時間 │ 證據名稱 │犯罪所得│ │ │號│訴│ │ │(新臺幣│ │款├─────┤ 及卷證頁碼 │(新臺幣│ 主 文 │ │ │人│ │ │) │ │人│提領金額 │ │)(元以│ │ │ │ │ │ │ │ │ │(新臺幣)│ │下四捨五│ │ │ │ │ │ │ │ │ ├─────┤ │入) │ │ │ │ │ │ │ │ │ │提領地點 │ │ │ │ ├─┼─┼──────┼────┼────┼────┼─┼─────┼───────┼────┼───────┤ │1 │藍│詐欺集團成員│108年6月│15萬元 │玉山銀行│葉│108年6月11│①證人即告訴人│1,500元 │李俊毅犯三人以│ │ │淑│於108年6月11│11日11時│ │000-0000│騏│日12時27分│ 丙○○於警詢│ │上共同詐欺取財│ │ │貞│日上午10時6 │27分(起│ │00000000│愷├─────┤ 之證述(109 │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起訴書│訴書誤載│ │0(戶名 │ │5萬元 │ 年度偵字第63│ │壹年參月。未扣│ │ │ │誤載為108年6│為11時24│ │:廖怡涵│ ├─────┤ 92號卷第36-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月11日上午11│分) │ │) │ │○○縣○○│ 38頁) │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時許),打電│ │ │ │ │市○○路0 │②證人葉騏愷於│ │沒收,於全部或│ │ │ │話給丙○○,│ │ │ │ │號玉山銀行│ 警詢及偵查中│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彰化分行 │ 之證述(同上│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以俗稱「猜猜│ │ │ ├─┼─────┤ 偵卷第4-7頁 │ │,追徵其價額。│ │ │ │我是誰」之詐│ │ │ │葉│108年6月11│ 、第88-88頁 │ │ │ │ │ │騙方式,假冒│ │ │ │騏│日12時28分│ 背面) │ │ │ │ │ │丙○○友人之│ │ │ │愷├─────┤③證人吳君霖於│ │ │ │ │ │名義對其借款│ │ │ │ │5萬元 │ 警詢之證述(│ │ │ │ │ │應急 │ │ │ │ ├─────┤ 同上偵卷第8-│ │ │ │ │ │ │ │ │ │ │○○縣○○│ 9頁) │ │ │ │ │ │ │ │ │ │ │市○○路0 │④ATM提領影像 │ │ │ │ │ │ │ │ │ │ │號玉山銀行│ 照片3張(同 │ │ │ │ │ │ │ │ │ │ │-彰化分行 │ 上偵卷第12- │ │ │ │ │ │ │ │ │ ├─┼─────┤ 13頁) │ │ │ │ │ │ │ │ │ │葉│108年6月11│⑤路口監視器錄│ │ │ │ │ │ │ │ │ │騏│日12時29分│ 影擷取照片6 │ │ │ │ │ │ │ │ │ │愷├─────┤ 張(同上偵卷│ │ │ │ │ │ │ │ │ │ │5萬元 │ 第15-17頁) │ │ │ │ │ │ │ │ │ │ ├─────┤⑥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 │ │ │○○縣○○│ 單(同上偵卷│ │ │ │ │ │ │ │ │ │ │市○○路0 │ 第18-20頁) │ │ │ │ │ │ │ │ │ │ │號玉山銀行│⑦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彰化分行 │ 察局中山分局│ │ │ │ │ │ │ │ │ │ │ │ 大直派出所陳│ │ │ │ │ │ │ │ │ │ │ │ 報單、受理刑│ │ │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 │ 聯單、受理各│ │ │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 │ 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 │ │ 紀錄表、受理│ │ │ │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 │ 表、金融機構│ │ │ │ │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 │ 單各1件(同 │ │ │ │ │ │ │ │ │ │ │ │ 上偵卷第39- │ │ │ │ │ │ │ │ │ │ │ │ 46頁) │ │ │ │ │ │ │ │ │ │ │ │⑧匯款申請書1 │ │ │ │ │ │ │ │ │ │ │ │ 張(同上偵卷│ │ │ │ │ │ │ │ │ │ │ │ 第49頁) │ │ │ │ │ │ │ │ │ │ │ │⑨Line訊息對話│ │ │ │ │ │ │ │ │ │ │ │ 紀錄截圖8張 │ │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 │ │ │ 50-53頁) │ │ │ │ │ │ │ │ │ │ │ │⑩玉山銀行個金│ │ │ │ │ │ │ │ │ │ │ │ 集中部108年 │ │ │ │ │ │ │ │ │ │ │ │ 11月18日玉山│ │ │ │ │ │ │ │ │ │ │ │ 個(集中)字│ │ │ │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 │ │ 號函及所檢送│ │ │ │ │ │ │ │ │ │ │ │ 之0000000000│ │ │ │ │ │ │ │ │ │ │ │ 980 號帳戶資│ │ │ │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 │ │ │ 69-7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⑪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 │ │ 報表1件(同 │ │ │ │ │ │ │ │ │ │ │ │ 上偵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孫│詐欺集團成員│108年6月│12萬元 │中國信託│葉│108年6月11│①證人即告訴人│1,200元 │李俊毅犯三人以│ │ │明│於108年6月10│11日下午│ │商業銀行│騏│日下午3 時│ 乙○○於警詢│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正│日上午10時許│2 時58分│ │000-0000│愷│35分(起訴│ 之證述(同上│ │罪,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 │00000000│ │書誤載為12│ 偵卷第21-23 │ │壹年參月。未扣│ │ │ │為108年6月11│誤載為12│ │號帳戶(│ │時27分) │ 頁)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日上午11時許│時50分)│ │戶名:廖│ ├─────┤②證人葉騏愷於│ │臺幣壹仟貳佰元│ │ │ │),打電話給│ │ │怡涵) │ │12萬元 │ 警詢及偵查中│ │沒收,於全部或│ │ │ │乙○○,以俗│ │ │ │ ├─────┤ 之證述(同上│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稱「猜猜我是│ │ │ │ │○○縣○○│ 偵卷第4-7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誰」之詐騙方│ │ │ │ │市○○路00│ 、第88-88頁 │ │,追徵其價額。│ │ │ │式,假冒孫明│ │ │ │ │號中國信託│ 背面) │ │ │ │ │ │正友人之名義│ │ │ │ │商業銀行- │③證人吳君霖於│ │ │ │ │ │對其借款應急│ │ │ │ │彰化分行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8-│ │ │ │ │ │ │ │ │ │ │ │ 9頁) │ │ │ │ │ │ │ │ │ │ │ │④ATM提領畫面1│ │ │ │ │ │ │ │ │ │ │ │ 張(同上偵卷│ │ │ │ │ │ │ │ │ │ │ │ 第14頁) │ │ │ │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 │ │ │ 察局士林分局│ │ │ │ │ │ │ │ │ │ │ │ 翠山派出所陳│ │ │ │ │ │ │ │ │ │ │ │ 報單、受理各│ │ │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 │ │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 、案件基本資│ │ │ │ │ │ │ │ │ │ │ │ 料、內政部警│ │ │ │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 │ 件紀錄表、受│ │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 │ 式表、金融機│ │ │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 │ │ 報單各1件( │ │ │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24│ │ │ │ │ │ │ │ │ │ │ │ -29頁、第31 │ │ │ │ │ │ │ │ │ │ │ │ 頁、第35頁)│ │ │ │ │ │ │ │ │ │ │ │⑥匯款回條聯1 │ │ │ │ │ │ │ │ │ │ │ │ 張(同上偵卷│ │ │ │ │ │ │ │ │ │ │ │ 第32頁) │ │ │ │ │ │ │ │ │ │ │ │⑦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 │ 公司108年11 │ │ │ │ │ │ │ │ │ │ │ │ 月7日中信銀 │ │ │ │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 所檢送277541│ │ │ │ │ │ │ │ │ │ │ │ 13118號帳戶 │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 │ 細(同上偵卷│ │ │ │ │ │ │ │ │ │ │ │ 第54-68 頁)│ │ │ │ │ │ │ │ │ │ │ │⑧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 │ │ 報表1件(同 │ │ │ │ │ │ │ │ │ │ │ │ 上偵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