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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永梁呂美玲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呂錫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聲請人
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淑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錫賓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扣押命令,均准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扣押,並由檢察官實施扣押。聲請人已籌足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14萬3807元,願繳納、提存上開金額以取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為此,聲請撤銷原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呂錫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追償不法利得,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保全將來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而准許扣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且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914萬3807元,又經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人如已將犯罪所得1914萬3807元全數提存於法院,則同意聲請人撤銷扣押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9月10日彰檢秀捷109蒞7347字第1109033061號函、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110年9月13日向本院繳交1914萬3807元入本院國庫帳戶中,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得保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押標的 財產類型 權利範圍 現值金額(新臺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全部  5,021,10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 全部 12,101,000元 3 彰化縣○○市○○○街00號 房屋 全部  2,961,900元 4 彰化縣○○市○○○街00號 房屋 全部  4,186,400元 5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房屋 全部    32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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