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井奕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053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黃井奕、賴建豪於民國108年 12月14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越海派小吃店,因故與告訴人蔡慶裕、陳進良起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蔡慶裕、陳進良,使告訴人蔡慶裕受有腦震盪、額頭撕裂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併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手擦傷併挫傷、右側掌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大腿擦傷併挫傷及雙側小腿擦傷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進良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