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井奕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黃井奕、賴建豪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越海派小吃店,因故與告訴人蔡慶裕、陳進良起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蔡慶裕、陳進良,使告訴人蔡慶裕受有腦震盪、額頭撕裂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併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手擦傷併挫傷、右側掌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大腿擦傷併挫傷及雙側小腿擦傷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進良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