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國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祥 張敬隆 吳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林晏偉 李佳旻 張文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317、9318、10713、11905、12075、12233、13068、13069、13070、13101、13109、1328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申○○、M○○、癸○○、宇○○、卯○○、I○○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申○○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參月。M○○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癸○○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玖月。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卯○○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申○○、M○○、癸○○、卯○○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I○○於10 9年8月間起,加入林家丞、許嘉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蝦」之人、暱稱「毛線」之人、暱稱「小哥哥」之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申○○、M○○、癸○○、卯○○、I ○○知悉該集團所屬成員有兒童或少年)。申○○、M○○、癸○○ 、卯○○、I○○均明知該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其等與宇○○(宇○○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405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57號審理中,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均知悉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提領、轉交被害人被騙匯款款項之工作,竟仍決意參與分工,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癸○○、M○○、宇○○與許嘉芫(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 案通緝)、「小龍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又癸○○ 、M○○就附件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件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如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均不計入轉帳手續費,以下同)至各該人頭帳戶。另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M○○、宇○○,許嘉芫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鹿 港鎮兒童公園等候指示。隨後「小龍蝦」指示領款,癸○○即 在附件一編號1至12、15至17、19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先 將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M○○,再由M○○於附件 一編號1至12、15至17、19所示之提領時間下車提領如附件 一所示提領金額,而宇○○在旁擔任把風及學習領款的工作, 癸○○、許嘉芫則駕車在旁監看M○○領款的過程。M○○提款完畢 後,隨即返回癸○○所駕駛車輛內,將全數款項及金融卡全數 交予癸○○,癸○○再將款項交予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予「小 龍蝦」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至於附件一編號13、14、18所示部分,癸○○、M○○、宇○○等人雖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準備提領 款項,但因該等部分之人頭帳戶於附件一編號13、14、18所示時間經通報為人頭帳戶,無法領款而洗錢未遂。當日M○○ 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而癸○○則獲得領款總金額0.3%即2 ,343元之報酬。 ㈡卯○○、癸○○與許嘉芫、「小龍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又卯○○就附件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件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如附件二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二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另由許嘉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卯○○,於109年7月26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不詳地點會合,再由癸○○駕 車搭載卯○○至附件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 ,並將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卯○○,由卯○○於附 件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下車提領如附件二所 示提領金額,而許嘉芫則擔任監視、把風的工作。卯○○提款 完畢後,隨即返回癸○○所駕駛車輛附近,將全數款項交予許 嘉芫,再由許嘉芫交予「小龍蝦」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至於附件二編號7所示部分,卯○○、癸○○等人雖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 準備提領款項,但因該人頭帳戶於附件二編號7所示時間經 通報為人頭帳戶,無法領款而洗錢未遂。當日卯○○因此獲得 2,000元之報酬,癸○○則獲得車手領款總金額0.3%即1,455元 之報酬。 ㈢卯○○、癸○○、申○○與許嘉芫、林家丞(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小龍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又申○○就附件 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件三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如附件三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三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另由許嘉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卯○○、林家丞,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碗公冰店附近會合。之後申○○駕車搭載許嘉芫,癸○○ 則駕車搭載林家丞、卯○○,前往如附件三所示之提款地點附 近,由癸○○將附件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卯○○,再由 卯○○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下車提領如附件三所示提領金額, 而申○○則駕車搭載許嘉芫、林家丞擔任監視、把風的工作。 卯○○提款完畢後,隨即返回癸○○所駕駛車輛附近,將全數款 項交付予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予「小龍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卯○○、申○○因此各獲得7000元、3000元之報酬,癸○○則 獲得車手領款總金額0.3%即1,147元之報酬。 ㈣M○○、癸○○與許嘉芫、「小龍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件四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如附件四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四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另由許嘉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M○○,於109年7月28日晚間11 時許,至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某不詳地點會合。嗣癸○○駕車 搭載M○○,前往如附件四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並將附件四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M○○,再由M○○於附件四所示之時 間下車提領如附件四所示提領金額,而許嘉芫則駕車擔任監視、把風的工作。M○○提款完畢後,隨即返回癸○○所駕駛車 輛附近,將全數款項交予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付給「小龍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M○○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癸○○則 獲得車手領款總金額0.3%即449元之報酬。 ㈤宇○○、癸○○與許嘉芫、「小龍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件五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如附件五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五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另由許嘉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癸○○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宇○○,於109年7月30日下午 5時許,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區不詳地點會合。嗣由癸○○駕 車搭載宇○○至附件五編號1、2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並將附 件五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宇○○,由宇○○於附件五編號 1、2所示之時間下車提領款項共計8萬元(按:宇○○就附件 之五編號1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57號審理中,而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許嘉芫則駕車擔任監視、把風的工作。宇○○提款完畢後,隨 即返回癸○○所駕駛車輛中,將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予癸○○。 另由癸○○於附件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下 車提領款項。癸○○提款完畢後,連同宇○○所交付之8萬元, 共計9萬4000元交予許嘉芫,再由許嘉芫交予「小龍蝦」指 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㈥申○○、M○○與綽號「小龍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件六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如附件六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六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另由「小龍蝦」指示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 某處搭載M○○,而於109年8月3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縣溪湖 鎮國泰大樓附近等候指示。嗣依「小龍蝦」之指示,由申○○ 將附件六所示之金融卡交予M○○,由M○○於附件六所示之時間 下車提領款項如附件六所示提領金額,而申○○則在附近擔任 監視的工作。M○○提款完畢後,隨即返回申○○所駕駛之車輛 內,將全數款項交予申○○,申○○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M○○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申○○則獲得抵銷7,000元債 務之利益。 ㈦申○○、M○○與「小龍蝦」、「小哥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件七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如附件七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七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另由「小龍蝦」指示M○○於107年8月8日下午5時許,搭乘 計程車至彰化縣員林市某處,與申○○、「小哥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甜瓜」之人會合,申○○並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附件七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交予M○○,由M○○於附件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如附件 七所示提領金額,而申○○、「小哥哥」、「甜瓜」則在附近 擔任監控的工作。M○○提款完畢後,將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 予申○○,再由申○○於同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麥當勞廁 所內,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M○○、申○○因此各獲得7,0 00元之報酬。 ㈧M○○與「小龍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09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U○○,先後冒裝 為電信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檢察官,並佯稱綁架案主嫌匯50萬元至其信用卡內,其涉犯綁架案件,需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但其可提領50萬元作為將來生活費云云,致U○○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後庄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湯野 汽車旅館附近,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停放車輛並將50萬元放在駕駛座下方,再至湯野汽車旅館內等候。另由M○○依 「小龍蝦」指示,先搭乘高鐵至臺灣高鐵嘉義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湯野汽車旅館附近等候。待「小龍蝦」通知M○○前 往U○○上揭停放車輛取款後,M○○乃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至U○○上述車輛駕駛座座椅下取走5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 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嘉義縣○○市○○路0段00號麥當勞太 保店廁所內,將50萬元交付予「小龍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M○○因此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㈨申○○與群組名稱「蝙蝠」內之「毛線」、「小龍蝦」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申○○於109年8月16日某時,依「 毛線」之指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廁所領取內有如附件九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九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如附件九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九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另由申○○依「毛線」之指示 ,於附件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之九所示提領金額,並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近監控申○○領款的過程。嗣申 ○○依「毛線」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草 屯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全數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毛線」指定之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申○○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㈩申○○與群組名稱「蝙蝠」內之「毛線」、「小龍蝦」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申○○於109年8月15日或16日,依 「毛線」之指示,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地,領取內有如附件十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十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如附件十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十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另由申○○依「毛線」之指示,先後 於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1日下午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而於附件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十所示提領金額,並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近監控申○○領款的過程。嗣申○○依「毛線」之指示,先後於109年8 月17日下午某時、107年8月21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全數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毛線」指定之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申○○因此於109年8月17日、21日各獲得3, 000元、5,000元(共計8,000元)之報酬。 申○○、I○○與P○○(P○○所涉如、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毛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又I○○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 由申○○於109年8月18日夜間某時,依「毛線」之指示,在南 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廁所內,領取內有如附件十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天○○實施如附件 十一所示之詐術,致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十一所示時 間匯出各該款項至該人頭帳戶。另由申○○、P○○、I○○於109 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接獲「毛線 」之指示後,申○○將如附件十一所示之金融卡交予P○○,並 與I○○監看P○○領款之過程,P○○則於如附件十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共計7萬元。隨後P○○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予 申○○,再由申○○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提款機,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將現金匯入「毛線」指定之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申○○因此獲取1,000元 之報酬。 申○○與P○○、「毛線」、「帝王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十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如附件十二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十二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另由「帝王蟹」通知申○○、P○○可以領款後,申○○乃於1 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國宅附近 ,交付如附件十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P○○,由P○○於附 件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十二所示提領金額。隨後P○○全數款項及金融卡交予申○○,再由申○○在南投縣草屯 鎮某提款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匯入「帝王蟹」指定之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當日申○○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申○○、M○○、癸○○、宇○○、卯○○、I○○所犯之本案犯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申○○、M○○、癸○○、宇○○、卯○○、I○ ○均坦承不諱(見第2102號他卷第303至309、311至317、319 至324頁、第9317號偵卷第379至384、429至432、433至435 頁、第9318號偵卷第153至157頁、第11905號偵卷第47至49 、51至53頁、第13068號偵卷第217至220頁、本院卷二第307至315、358至3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P○○、被告申○○ 之妻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戊○○、犯罪事實欄 一搭載被告申○○等三人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黃德水之證述 相符(見第9317號偵卷第278至280頁、第10713號偵卷第14 至15、163至164頁;溪警卷二第201至202頁;第13284號偵 卷第81至8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申○○所有之iPhone智慧型 手機1支、晶片讀卡機1台、被告癸○○所有黑色三星智慧型手 機1支(含SIM卡),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見溪警卷二第208至213頁、鹿警卷一 第53至56頁),暨如附件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六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其中,就附件一編號11、、18、19、二編號3、7、三編號1至 3、四編號1、六編號8、七編號4、十編號1、3、十二編號2 之告訴人姓名、匯款時間及金額、或提領時間及金額,起訴書各有如附件所示之誤載之處。又起訴書就附件三編號1所 示被害人辰○○,將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11分32分許匯款29, 987元,贅載為被害人之匯款,並將被害人如附件三編號1之第2筆匯款即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部分誤載為未報案人之匯款。惟比對相對應之附件證據欄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述,以及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等部分均屬誤載,是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㈢又就附件一編號17所示被告M○○、癸○○、宇○○參與109年7月25 日晚間8時3分31秒、在鹿港郵局領款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但被告M○○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此部分領款紀 錄,被告M○○供承該次領款係其所為等語(見鹿警卷一第73 至74頁),佐以被告M○○於該次領款之前,另於同日晚間7時 54分、56分許,持同一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同一地點提領款項(即附件一編號15、16部分),足見該次領款確係由被告M○○負責下車領款。又被告宇○○坦承從當日下午2時許集合至 晚上領款時,其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被 告癸○○亦坦承其負責開車並在附近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 7頁),足見癸○○、宇○○亦有參與分工。從而,被告告M○○、 癸○○、宇○○均有參與就附件一編號17所示領款部分一節,洵 堪認定,此部分事實自應予補充。 ㈣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㈨、㈩、、部分,各獲得3,0 00元、7,000元、3,000元、8,000元、1,000元、2,000元之 報酬;被告M○○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㈥、㈦、㈧部分,各獲得5, 000元、5,000元、5,000元、7,000元、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各獲得2,000元、7,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各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5頁)。足認被告申○○、M○○、卯○○因各該犯行,各獲得上 述報酬。 ⒉被告申○○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可抵消7,000元之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足認被告申○○因此部分犯行 ,獲得抵銷債務7,000元之利益。 ⒊被告癸○○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即附件之一至四部分,各獲 得領款金額0.3%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0頁)。則審酌如下: 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一編號1至12、15至17、19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被騙固然共匯款799,371,但被告癸○○僅領得共781,0 00,足見被告癸○○因此獲得報酬2,343元【計算式:781,000 ×0.3%=2,343】。至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但未經被告癸○○ 領出部分,既然未經領出,被告癸○○自然無法取得此部分領 款之報酬,是毋庸計入報酬計算之內。此外,附件一編號13、14、18所示部分既未領款,即無相關報酬,併此敘明。 ②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被騙固然共匯款545,271元,但被告癸○○共領得555,000元, 足見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匯出之款項,均經被告癸○○領 出,是以被告癸○○因此獲得報酬1,455元【計算式:545,271 ×0.3%=1,455.813,小數點以下捨去】。至於被告癸○○所領 超出告訴人及告訴人匯款部分,為未報案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詳下述㈧),自毋庸計入被告癸○○就附件二編號1至 6、8至10所示部分之領款及報酬計算之內。此外,附件之二編號7所示部分既未領款,即無相關報酬,併此敘明。 ③犯罪事實一㈢即附件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固然共匯款38 2,509元,但被告癸○○共領得384,000元,足見該等告訴人及 被害人被騙匯出之款項,均經被告癸○○領出,是以被告癸○○ 因此獲得報酬1,147元【計算式:382,509×0.3%=1,147.527,小數點以下捨去】。至於被告癸○○所領超出告訴人及告訴 人匯款部分,為未報案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詳下述㈧),自毋庸計入被告癸○○就附件三部分之領款及報酬計算之 內。 ④犯罪事實一㈣即附件四所示告訴人被騙固然共匯款149,955元 ,但被告癸○○共領得15萬元,足見告訴人被騙匯出之款項, 均經被告癸○○領出,是以被告癸○○因此獲得報酬449元【計 算式:149,955×0.3%=449.865,小數點以下捨去】。至於被 告癸○○所領超出告訴人及告訴人匯款部分,為未報案部分, 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詳下述㈧),自毋庸計入被告癸○○就附 件四部分之領款及報酬計算之內。 ⑤從而,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一編號1至12、15至17 、19所示部分獲得報酬2,343元,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二編 號1至6、8至10所示部分獲得報酬1,596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獲得報酬1,237元,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獲得報酬449元。 ⒋至於被告癸○○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因當日被警查獲而 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被告申○○供稱就犯罪 事實欄一㈦部分,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被告 I○○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 314頁),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癸○○、申○○、I○○就各該部分 ,有何取得報酬之情形,是不能認定被告三人有就各該部分取得報酬。 ㈤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而本案被告六人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如附件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是遭被告六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如附件所示之詐術,而被騙交付各該財物,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六人之主觀認識。則被告六人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拿取並轉交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或財物,而參與本案分工,自各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㈥次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申○○、M ○○、癸○○、卯○○、I○○均坦承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而各自分 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等語如前。又就被告五人而言,各自參與之犯行,除個人之外,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共犯參與各該犯行,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各有分工,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五人各自參與複數犯行,是該集團顯然不斷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具有持續性。另外,被告五人均自承各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報酬,則被告既然能因參與詐騙而領取報酬,該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被告申○○、M○○、癸○○、卯○○、I○○ 所參與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告五人對此均有認識。 ㈦再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六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㈨ 至所示犯行,而各自參與從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再轉交其他共同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則被告六人所為,均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同理,被告M○○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向告訴人 U○○收取被騙財物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員警 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因被告M○○ 所為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六人本案所為,均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六人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六人本案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㈧至於起訴書附件雖有記載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及相對應之被告提領紀錄,但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述被告各次犯行之提領款項時有特別註記扣除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並未就未報案被害人匯款部分論罪等節觀之,可知未報案被害人匯款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本案自無庸審理此部分,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M○○、癸○○、宇○○、卯 ○○、I○○各該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申○○、M○○、癸○○、宇○○、卯○○、I○○所為,各係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又公訴意旨就附件之一編號13、14、18、附件之二編號7之洗錢部分,雖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被告M○○、癸○○、宇○○就附件之一編號13、14 、18,被告癸○○、卯○○就附件之二編號7部分,均未提領成 功,此觀諸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甚明,是此等部分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洗錢未遂罪 部分與加重詐欺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詳下述㈣),是以洗錢既遂部分更正為洗錢未遂,尚無礙檢察官、被告M○○、癸○○、宇○○、卯○○之攻 擊防禦,附此敘明。 ㈢被告申○○、M○○、癸○○、宇○○、卯○○、I○○就本案犯行,均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申○○、M○○、癸○○、宇○○、卯○○、I○○就各自參與犯行, 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數次提款行為,各該提款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申○○、M○○、癸○○、卯○○、I○○均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則如附件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被騙時間各如附件所示,此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如證據欄所示報案紀錄、通話紀錄存卷可參。再比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被騙時間先後順序,可知被告M○○、癸○○本案中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 為附件一編號1部分,被告卯○○本案中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 為附件二編號1部分,被告申○○本案中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 為附件三編號1部分,被告I○○本案即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為 附件十一編號1部分。從而,被告五人各就前揭犯行,同時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申○○、M○○、癸○○、卯○○其餘如附件所示各次犯行,以及 被告宇○○所犯如附件所示各次犯行,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申○○、M○○、癸○○、宇○○、卯○○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宇○○前 因重利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 院審酌被告宇○○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再犯本 案各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宇○○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M○○、癸○○、宇○○就附件之一編號13、14、18部分,被告 癸○○、卯○○就附件之二編號7部分,雖各已持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等待指示領款,但因該等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成功,是被告四人各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提領贓款,犯罪尚屬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宇○○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情狀: ⒈被告申○○、M○○、癸○○、卯○○、I○○參與詐欺集團,且被告五 人與被告宇○○各參與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再轉交之分工,被 告M○○另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直接拿取告訴人被騙財 物再轉交之犯行,則被告六人所為均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考量如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失,金額不少,其中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更高達50萬元。另審酌被告六人均係依指示參與分工,並各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報酬,又被告申○○本案參與共31件,被告M○○本案參與共36件,被告癸○ ○本案參與共39件,被告卯○○本案參與共16件,被告I○○本案 參與1件之犯罪參與程度。 ⒉被告六人之前科素行如下:被告申○○前有強盜前科(本案不 構成累犯);被告M○○前有施用毒品、贓物、竊盜、公共危 險等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癸○○前有搶奪強盜、業 務過失傷害、賭博等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宇○○除 有上述前科外,另曾犯詐欺案件,又因如附件五編號1所示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2757號審理中;被告卯○○前有妨害風化等前科( 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I○○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前科(本 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六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103、108、113 至144、363至371頁)。 ⒊被告六人均坦承犯行,又被告癸○○、宇○○、M○○與如附件一編 號2、3、8、10所示告訴人,被告癸○○、卯○○與附件二編號2 、6所示告訴人,被告卯○○與附件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 告申○○、M○○與附件六編號4、8所示告訴人、附件七編號6所 示告訴人,被告申○○與附件九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告申○○ 與附件十編號2所示告訴人,各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但除附件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已當場自被告癸○○ 受領第一期賠償金663元,附件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已當場自被告卯○○受領第一期賠償金1,500元,附件二編號6所示告訴 人已當場自被告癸○○、卯○○受領第一期賠償金500元、500元 ,附件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已當場自被告卯○○受領第一期賠 償金3000元之外,其餘給付金額尚未履行。又附件所示其餘告訴人或告訴人則均未獲賠償。 ⒋被告申○○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工 廠員工、服務業,子女現由寄養家庭照料之生活狀況;被告M○○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需扶養 母親及現年2歲之子女,其父近期去世之生活狀況;被告癸○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司機,需扶養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及以呼吸器維生之大哥之生活狀況 ;被告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臨 時工,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遊樂業之生活狀況;被告I○○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367頁被告六人自述;第9317號偵卷第309頁被告M○○之父之死亡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247至265頁被告癸○○戶口名簿、其父之診 斷證明書、其兄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其子之學生證、低收入戶明書影本)。 ⒌本院審酌以上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六人本案犯罪參與次數、情節,所涉詐騙及提領金額,調解情形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㈨、㈩、、部分,各獲得 3,000元、7,000元、7,000元、3,000元、8,000元、1,000元、2,000元之報酬或利益;被告M○○就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3 、14、18未遂部分除外)、㈣、㈥、㈦、㈧部分,各獲得5,000 元、5,000元、5,000元、7,000元、1萬5,000元之報酬;被 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7未遂部分除外)、㈢部分, 各獲得2,000元、7,000元;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 3、14、18未遂部分除外)、㈡(編號7未遂部分除外)、㈢、 ㈣部分,各獲得2,343元、1,455元、1,147元、449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四人均是以每日為單位領取報酬,難以拆解為各次犯行之報酬數額,但洗錢未遂部分即未成功提款部分,應不計入報酬。又被告癸○○部分係以領取金 額之0.3%計算報酬,但因涉及小數點以下之數字相加問題,也難以將報酬拆解成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報酬。再者,被告癸○○已給付附件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663元,被告卯○○給付 附件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1,500元,被告癸○○、卯○○各給付附 件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500元、500元,被告卯○○給付附件二 編號10所示告訴人3,000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返回告 訴人,各應從犯罪所得之計算中扣除。亦即,被告癸○○就附 件一(編號13、14、18未遂部分除外)之犯罪所得2,343元 應扣除663元,即1,680元,就附件二(編號7未遂部分除外 )之犯罪所得1,455元應扣除500元,即955元;被告卯○○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7未遂部分除外)已返還之1,500元、500元、3,000元,已超出犯罪所得2,000元,此等部分 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犯罪事實一㈠至等12部分,各自沒收被告四人 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已返還告訴人部分,均不予沒收。至於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一㈠、㈤、被告I ○○就犯罪事實一,各供稱未獲得犯罪報酬,本案又無查得 被告三人有另取得報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三人就該等犯罪事實有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申○○供稱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有供本案聯絡使用 ,晶片讀卡機1台係用來本案測試卡片所用之物,且該等物 品均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被告癸○○ 供稱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係其聯絡上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是上開扣案物各為被告申○○ 、癸○○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申○○、癸○○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 ⒊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 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於被告申○○、M○○、癸○○其餘扣案物,各經被告三人供稱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認定為犯罪工具,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公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申○○、M○○、癸○○、卯○○、I○○部分宣 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以下理由,認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再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申○○、M○○、癸○○、卯○○、I○○固各加入詐欺集 團,惟審酌被告五人均是受其他成員指示,負責提領、收受、轉交被害人被騙交付之款項,被告五人實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雖因被告五人利令智昏而加入詐欺集團,但未見其等已有「以犯罪維生」之犯罪習慣。綜上,本院認以有期徒刑處罰被告五人為已足,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主刑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一 編號1 被告M○○、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M○○、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M○○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編號2至12、15至17、1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M○○、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編號13 、14、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M○○、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就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二 編號1 被告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編號2至6、8至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卯○○、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卯○○、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就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一㈢即附件三 編號1 被告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卯○○、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卯○○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編號2至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申○○、卯○○、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件四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M○○、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M○○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黑色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一㈤即附件五編號1至3(編號1部分不在被告宇○○起訴範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犯罪事實一㈥即附件六編號1至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申○○、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M○○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㈦即附件七編號1至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申○○、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㈧即附件八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M○○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M○○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㈨即附件九編號1至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㈩即附件十編號1至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即附件十一編號1 被告I○○: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即附件十二編號1至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晶片讀卡機壹台,均沒收。 附件一、被告M○○、癸○○、宇○○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一)【以下附件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l○○ 於109年7月25下午2時34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8分0秒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勳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號 鹿港郵局 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14分19秒 5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54至2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被害人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鹿警三第791至802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58 至259 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 至349頁)。 同日下午3時16分38秒 23,000 2 地○○ 於109 年7月25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51秒 23,012 同上郵局謝明勳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60至2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鹿警卷三第764至775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58至259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3 Z○○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46分48秒 29,985 同上郵局謝明勳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 元大證券鹿港分公司 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53分37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65至267頁、本院卷一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鹿警卷三第777至789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58至259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50頁)。 4 寅○○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34分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15分45秒 9,123 同上郵局謝明勳帳戶 同上址元大證券鹿港分公司 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2秒 9,000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71至272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網路轉帳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鹿警卷三第757至763頁、第2102號他卷第105至107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58至259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50頁)。 5 壬○○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58分 49,999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曾怡茹之 帳戶 同上址元大證券鹿港分公司 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6分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二第322至3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手機畫面照片(鹿警卷三第865至874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二第326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50頁)。 同日下午5時6分 20,000 同日下午5時7分 10,000 6 玄○○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18分 29,985 同上兆豐商銀曾怡茹帳戶 同上址元大證券鹿港分公司 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21分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二第327至3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表(鹿警卷三第876至890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二第326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50頁)。 同日下午5時22分 20,000 同日下午5時23分 19,000 7 丑○○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18分 29,989 同上兆豐商銀曾怡茹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二第333至3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卡、交易明細表(鹿警卷三第893至908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二第326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50頁)。 8 N○○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6時40分58秒 9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丁紀寧 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號 鹿港郵局 109年7月25日晚間6時47分12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鹿警卷二第304至306頁、本院 卷一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鹿警卷三第847至856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二第308至312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同日晚間6時48分0秒 60,000 同日晚間6時48分57秒 15,000 9 宙○○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6時44分39秒 28,971 同上郵局丁紀寧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二第313至3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話紀錄、合作金庫存簿內外頁影本及金融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鹿警卷三第857至864頁、第2102號他卷第127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二第308至312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同日晚間6時46分59秒 2,451 10 L○○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0分15秒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惟伃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20分6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140至1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鹿警卷三第698至706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145至161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11 戌○○ (起訴書誤載為「林芎竹」)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2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15分59秒 29,986 同上郵局蔡惟伃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162至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金融卡照片(鹿警卷三第707至715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145至161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20分56秒 20,000 12 O○○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3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20分23秒 29,985 同上郵局蔡惟伃帳戶 同上址鹿港郵局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22分8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184至1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鹿警卷三第729至754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145至161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13 J○○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32分51秒 7,012 同上郵局蔡惟伃帳戶 無 無 無 【註:左示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19分47秒列為警示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08至2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鹿警卷三第716至722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145至161頁)。 14 辛○○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平台遭駭致訂單錯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37分56秒 20,976 同上郵局蔡惟伃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32至235頁)。 2.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鹿警卷三第723至728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145至161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15 Y○○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46分5秒 49,98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金美蘭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號鹿 港郵局 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54分45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76至277頁)。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鹿警卷三第808至811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79至281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同日晚間7時48分11秒 6,011 16 巳○○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48分48秒 49,985 同上郵局金美蘭帳戶 同上址鹿 港郵局 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56分16秒 45,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82至2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鹿警卷三第812至821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79至281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17 子○○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59分54秒 29,985 同上郵局金美蘭帳戶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起訴書漏未記載】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3分31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89至292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手機畫面照片(鹿警卷三第822至837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79至281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43至349頁)。 18 X○○ 於109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起撥打電話,於臉書謊稱販售MacBook筆記型電腦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18分23秒 5,000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金額) 同上郵局金美蘭帳戶 無 無 無 【註:左示帳戶於7月25日晚間8時26分列為異常交易,同日晚間10時列為警示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297至2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對話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鹿警卷三第838至846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279至281頁)。 19 丁○○ 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透過網路銀行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55分36秒 49,989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陳嫈瑜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濱店 109年7月25日晚間9時11分12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鹿警卷一第128至13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鹿警卷三第687頁反面至第697頁、第2102他卷第139至141、147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鹿警卷一第133、135至139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警卷二第338至342頁)。 同日晚間9時9分39秒 49,986 【起訴書誤載為「 49,989 」】 同日晚間9時12分13秒【起訴書誤載為9時11分13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14分16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15分53秒 20,000 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47分25秒 4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蔡淑惠 之帳戶 109年7月25日晚間9時1分11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48分55秒 49,988 同日晚間9時2分18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3分18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4分18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5分21秒 19,000 同日晚間9時6分29秒 1,000 附件二、被告癸○○、卯○○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劉芳菱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0分39秒 17,98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官晏翎之帳戶 台中市某處 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7分33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45至4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警卷第119至131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49頁)。 同日下午3時8分29秒 11,000 2 B○○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1分0秒 13,123 同上彰化銀行官晏翎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49至5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郵政存簿外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警卷第139至146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49頁)。 3 i○○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分14秒 14,123 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戶名林文蘭之帳戶 台中市○○區○○路00000 號霧峰農會吉峰分會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44秒(起訴書誤載為「11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55至5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中警卷第147至155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3頁)。 4.被告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警卷第95至96頁)。 同日下午4時30分28秒 1,000 4 e○○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20分22秒 7,123 同上郵局林文蘭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59至6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卡照片(中警卷第157至167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3頁)。 4.被告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警卷第95至96頁)。 5 a○○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3分12秒 29,985 同上郵局林文蘭帳戶 同上址霧峰農會吉峰分會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8分21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63至6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警卷第171至189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3、450頁)。 4.被告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警卷第97至98、100至101頁)。 同日下午4時39分4秒 10,000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6分43秒 30,00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官晏翎之帳戶 台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峰店 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2分47秒 12,000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56分33秒 11,985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42分40秒 20,000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43分21秒 20,000 6 n○○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49分2秒 29,987 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戶 名林文蘭之帳戶 同上址霧峰農會吉峰分會 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1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 第35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內外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內外頁影本(中警卷第191至223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卷第433 、443頁)。 4.被告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警卷第102至104、115頁)。 同日下午4時54分57秒 10,000 同日晚間5時5分36秒 29,987 同上址統一超商新峰店 日晚間5時10分49秒 20,000 同日晚間5時11分46秒 10,000 同日晚間5時54分6秒 3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官晏翎之帳戶 台中市○○區○○ 路000號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同日晚間6時3分21秒 20,000 同日晚間5時56分29秒 22,000 同日晚間6時4分20秒 20,000 同日晚間6時5分23秒 12,000 同日晚間6時9分52秒 3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大里塗城店 同日晚間6時33分20秒 90,000 同日晚間6時12分26秒 30,000 同日晚間6時26分30秒 29,985 7 T○○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109年7月26日晚間5時55分51秒 (起訴書誤載為「0秒」) 6,123 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戶名林文蘭之帳戶 無 無 無 【註:左示帳戶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3秒時列為警示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73至7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容網頁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警卷第227至235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43頁)。 同日晚間6時00分21秒 (起訴書誤載為「0秒」) 5,012 8 亥○○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16分3秒 99,987 中華郵政新社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劉慧芝 之帳戶 台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興城店 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23分11秒 20,000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77至7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警卷第237至246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7頁)。 同日晚間6時24分9秒 20,000 同日晚間6時25分3秒 20,000 同日晚間6時26分2秒 19,000 同日晚間6時27分7秒 20,000 9 己○○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19分20秒 3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戶名王亮穎之帳戶 台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大里塗城店 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42分4秒 60,000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79至8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警卷第249至255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41頁)。 4.被告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警卷第117頁)。 同日晚間6時22分26秒 30,000 10 b○○ 於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 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46分56秒 30,000 同上台新王亮穎帳戶 台中市○○區○○路00號 大里仁化郵局 109年7月26日晚間7時3分1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卷第83至8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內外頁影本、金融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警卷第257至268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41頁)。 同日晚間6時50分51秒 29,000 同日晚間7時3分51秒 20,000 同日晚間7時4分29秒 20,000 三、被告卯○○、癸○○、申○○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F○○ 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6分14秒 49,98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戶名林琬筑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溪湖 分行 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16分4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65至468頁)。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溪警卷一第466、470、472至473頁、溪警卷二第348至349、354至355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3頁)。 4.被告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117他卷第97至109頁、溪警卷二第161至163頁、溪警卷一第105至106頁)。 同日晚間6時7分37秒 45,987【起訴書 誤載為49,987】 同日晚間6時17分1秒 30,000 同日晚間6時17分58秒 30,000 同日晚間6時19分7秒 6,000 2 丙○○ 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32分37秒 29,987 同上合作金庫林琬筑帳戶 同上址合作金庫銀行溪湖 分行 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40分51秒【起訴書誤載為7時40分51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75至476頁)。 2.被害人手機畫面照片、交易明細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溪警卷一第478至481頁、溪警卷二第362至364、366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3頁)。 4.被告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117他卷第97至109頁、溪警卷二第161至163頁、溪警卷一第105至106頁)。 同日晚間6時41分51秒 24,000【起訴書誤載為未報案1】 同日晚間6時45分50秒 24,000 3 辰○○ 於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33分41秒 3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楀茜之帳戶 彰化縣○○鎮○○ 路000號國泰人壽 溪湖大樓 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34分58秒 20,000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83至486頁)。 2.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溪警卷一第484、487至490頁、溪警卷二第384、388至391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 4.被告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107至108頁、溪警卷二第49頁)。 同日晚間7時42分0秒 30,000【起訴書 誤載為未報案3】 同日晚間7時35分58秒 20,000 同日晚間7時36分54秒 14,000 同日晚間7時46分21秒 20,000 同日晚間7時47分16秒 10,000 4 A○○ 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7時25分24秒 23,451 同上中國信託黃楀茜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93至496頁,本院卷一第356頁)。 2.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溪警卷二第373、377至380、383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 4.被告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108頁、溪警卷二第49頁)。 5 黃○○ 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37分37秒 49,1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黃楀茜之帳戶 同上址國泰人壽溪湖大樓B1-8樓 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43分58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501至50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溪警卷一第507、521頁、溪警卷二第395、400、403、405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4.被告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108至114、335頁)。 同日晚間9時39分21秒 49,989 同日晚間9時44分50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45分41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46分31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47分23秒 20,000 6 E○○ 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訂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協助退款云云 109年7月27日晚間10時3分57秒 49,985 同上郵局黃楀茜帳戶 109年7月27日晚間10時7分5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525至52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溪警卷一第526、530、532、533頁、溪警卷二第412至414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4.被告卯○○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前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108至114、335頁)。 同日晚間10時8分48秒 20,000 同日晚間10時9分38秒 10,000 附件四、被告M○○、癸○○部分(即起訴書附件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乙○○ 於109年7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 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29日凌晨0時6分12秒 49,98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嘉瑩之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峰店 109年7月29日凌晨0時9分10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3070偵卷第111至11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第13070偵卷第133至136、151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7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3070偵卷第129至131頁)。 同日凌晨0時7分16秒 【起訴書誤載為「6分16秒」】 49,985 同日凌晨0時9分59秒 20,000 同日凌晨0時10分49秒 20,000 同日凌晨0時10分34秒 49,985 同日凌晨0時11分36秒 20,000 同日凌晨0時12分23秒 20,000 同日凌晨0時13分12秒 20,000 同日凌晨0時13分59秒 20,000 同日凌晨0時14分50秒 10,000 附件五、被告宇○○、癸○○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f○○ 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30日晚間5時20分52秒 4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弘郁之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力山工業有限公司 109年7月30日晚間5時25分50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068偵卷第117至121頁)。 2.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第13068偵卷第151至161、163至165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4.被告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3068偵卷第137至141頁)。 同日晚間5時27分32秒 20,000 同日晚間5時30分3秒 30,000 2 未○○ 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同日晚間5時25分37秒 29,987元 同上合作金庫張弘郁帳戶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068偵卷第123至126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當日交易明細、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第13068偵卷第167至171、173至174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本院卷第171頁)。 4.被告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3068偵卷第137至140頁)。 3 V○○ 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7月30日晚間5時38分12秒 13,986元 同上合作金庫張弘郁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金住生鮮超市 109年7月30日18時12分40秒 14,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068偵卷第127至129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當日交易明細、存簿內外頁影本(第13068偵卷第175至18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本院卷第171頁)。 4.被告癸○○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3068偵卷第141至145頁)。 附件六、被告申○○、M○○部分(即起訴書附件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j○○ 於109年8月2日下午6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5時7分32秒 47,98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陳雅琳 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溪湖郵局 109年8月3日晚間5時21分40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溪警卷二第428至431頁、本院卷一第356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手機畫面照片、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溪警卷一第346、350至358頁、溪警卷二第425至427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41至252、265至268頁)。 同日晚間5時11分57秒 49,985 同日晚間5時22分41秒 37,000 同日晚間5時36分55秒 29,985 同日晚間5時26分34秒 19,000 彰化縣○○鎮○○ 路000號B1-8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5時45分24秒 20,000 同日晚間5時47分21秒 10,000 2 q○○ 於109年8月2日晚間7時4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5時24分57秒 18,123 同上郵局陳雅琳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359至360頁、本院卷一第3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溪警卷一第361、363至376頁、溪警卷二第441至 442、445至446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41至 252、265至268頁)。 3 G○○ 於109年8月3日下午4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5時46分58秒 99,12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昱在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00號B1-8樓國壽溪湖大樓 109年8月3日晚間5時51分2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377至3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假一頁購物平台客服電話、匯款明細、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溪警卷一第381、383、385至395頁、溪警卷二第463、471至472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50至252、265至268頁)。 同上址B1-9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5時52分25秒 20,000 同上址B1-10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5時53分21秒 20,000 同上址B1-11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5時54分15秒 20,000 同上址B1-12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5時55分22秒 19,000 4 C○○ 於109年8月3日下午5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6時41分55秒 40,123 同上臺灣銀行蘇昱在帳戶 同上址B1-12樓國壽溪湖大樓 109年8月3日晚間6時55分11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397至401頁、本院卷一第3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手機畫面照片、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溪警卷一第403、405、407至409、411、413至415頁、溪警卷二第484、491至492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209至211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54至255、265至268頁)。 同日晚間6時51分29秒 10,600 同上址B1-13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6時56分9秒 20,000 同上址B1-14樓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6時58分0秒 10,000 同日晚間7時42分4秒 49,123 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戶 名蘇昱在之帳戶 同上址B1-14樓 國壽溪湖大樓 同日晚間7時57分26秒 20,000 同日晚間7時51分39秒 10,345 同日晚間7時58分24秒 20,000 同日晚間7時59分32秒 19,000 5 k○○ 於109年8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 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7時43分23秒 150,0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蘇昱在之帳戶 同上址B1-14樓國壽溪湖 大樓 109年8月3日晚間8時21分17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3、77、183、187至193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9至50、209至211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52至253、265至268頁)。 同日晚間8時22分14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23分12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24分7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25分00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25分55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26分49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27分49秒 10,000 同日晚間8時09分51秒 25,989 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戶名蘇昱在之帳戶 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 同日晚間8時38分36秒 20,000 同日晚間8時39分27秒 6,000 6 p○○ 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8時43分25秒 32,099 同上玉山銀行蘇昱在帳戶 同上址溪湖郵局 109年8月3日晚間8時49分15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21至4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溪警卷一第424至426頁、溪警卷二第502至503、507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卷第253、265至268頁)。 同日晚間8時50分31秒 12,000 7 g○○ 於109年8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9時13分42秒 99,98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黃于馨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溪湖郵局 109年8月3日晚間9時18分08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27至42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溪警卷一第431至433、435、437頁、溪警卷二第515、523至525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54、265至268頁)。 同日晚間9時19分04秒 39,000 8 H○○ 於109年8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8時21分5秒 49,98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名林岱賢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溪湖郵局 109年8月3日晚間8時54分28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35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溪警卷一第441至442、445、448至449頁、溪警卷二第537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31至35、217頁 )。 4.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53、255、265至268頁)。 同日晚間8時30分38秒 47,893 同日晚間8時55分36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8時56分50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8時57分59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8時59分6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9時0分18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9時1分31秒 7,000 109年8月3日晚間9時44分32秒 29,985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名陳雅琳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00號B1-14樓 國壽溪湖大樓 109年8月3日晚間10時12分24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10時3分43秒 29,985 同日晚間10時13分7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10時12分8秒 18,971 同日晚間10時13分45秒 2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 同日晚間10時14分34秒 18,000 9 甲○○ 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3日晚間9時44分28秒 10,98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岱賢之帳戶 彰化縣○○鎮○○路000號B1-17樓國壽溪湖大樓 109年8月3日晚間9時48分48秒 11,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溪警卷一第451至453頁、本院卷第356頁)。 2.匯款紀錄、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7月27日詐欺熱點提領(溪警卷一第455至463頁)。 3.被告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溪警卷一第255至256頁)。 附件七、被告申○○、M○○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午○○ 於109年8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8日晚間5時26分34秒 29,989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晏丞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段00 0號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 109年8月8日晚間5時32分3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本院程序時之證述(員警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356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當日交易明細(員警卷第55至68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225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9317號偵卷第169、171至172頁)。 同日晚間5時45分3秒 1,985 同日晚間5時33分55秒 10,000 同日晚間6時2分57秒 27,985 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三橋郵局 同日晚間6時11分47秒 20,000 同日晚間6時14時41秒 9,000 同日晚間6時26分17秒 12,000 同上址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 同日晚間6時44分57秒 12,000 2 c○○ 於109年8月8日晚間7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操作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8日晚間9時12分8秒 49,123 同上彰化銀行林晏丞帳戶 彰化縣○○市○○路00號 西門郵局 109年8月8日晚間9時16分40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第72至73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卷第69至7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225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9317號偵卷第173至175頁)。 同日晚間9時17分55秒 20,000 同日晚間9時19分7秒 10,000 同日晚間9時30分36秒 49,98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徐詩雯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000號 中正路郵局 同日晚間9時52分28秒 60,000 同日晚間9時38分18秒 49,985 同日晚間9時54分6秒 39,000 3 巫○翰 (92年4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隱匿其姓名) 於109年8月8日晚間8時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巫○翰,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巫○翰遂從自己及其母郭淑芬金融帳戶之現金轉帳至詐欺集團指示帳戶。 109年8月8日晚間9時1分11秒 49,9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朱亭羽之帳戶 同上址西門郵局 109年8月8日晚間9時10分17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第80至81頁)。 2.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卷第79至88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227至230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9317號偵卷第173至175頁)。 同日晚間9時4分6秒 49,985 同日晚間9時11分38秒 60,000 同日晚間9時6分48秒 20,101 同日晚間9時12分58秒 1,000 4 S○○ 【起訴書誤載為「陳金錦」】 於109年8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個資遭盜用,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8日下午5時28分20秒 9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晏丞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三橋郵局 109年8月8日下午5時41分8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第91至93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卷第89至95、97至9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240至241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9317號偵卷第170頁)。 同日下午5時42分42秒 47,000 5 K○○ 於109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8日晚間5時37分24秒 7,108 同上郵局林晏丞帳戶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卷第102至103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當日交易明細表(員警卷第101至11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240至241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9317號偵卷第170頁)。 6 酉○○ 於109年8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09年8月8日晚間6時5分9秒 29,985 同上郵局林晏丞帳戶 同上址三橋郵局 109年8月8日晚間6時10分12秒 3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員警卷第244至246頁、本院卷一第356頁)。 2.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金融卡影本、郵局存簿內外頁影本(員警卷243至258、267至270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240至241頁)。 4.被告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9317號偵卷第171頁)。 附件八、被告M○○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八)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U○○ 【詳犯罪事實欄八】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嘉中警卷第6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存簿內外頁影本、通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中警卷第10至14頁、第9317號偵卷第345頁)。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嘉中警卷第15至20頁)。 附件九、被告申○○部分(即起訴書附件八)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庚○○ 於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姪子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19分39秒 50,000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秋燕之帳戶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梅亭東店 109年8月18日上午9時32分33秒 1,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2233號偵卷第33至37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第12233號偵卷第31、39至43、45至46、49至5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第12233號偵卷第29頁)。 4.被告申○○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2233號偵卷第103至104頁)。 同日上午9時33分27秒 8,000 2 W○○ 於109年8月18日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14分42秒 40,000 同上合庫黃秋燕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19分49秒 20,000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2233號偵卷第65至67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第12233號偵卷第55至63、69、7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第12233號偵卷第29頁)。 4.被告申○○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2233號偵卷第103至104頁)。 同日下午2時21分13秒 20,000 3 R○○ 於109年8月18日,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18日上午11時51分21秒 100,000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子賢之帳戶 同上址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109年8月18日中午12時3分3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2233號偵卷第81至83頁)。 2.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回條聯、存簿外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233號偵卷第75、77至79、85至91、95至97、99至10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第12233號偵卷第103至104頁)。 同日中午12時4分35秒 20,000 同日中午12時05分32秒 20,000 同日中午12時06分24秒 20,000 同日中午12時07分26秒 20,000 附件十、被告申○○(即起訴書附件九)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h○○ 於109年8月16日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32分49秒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8分」】 110,000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秋燕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 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41分10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員警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卷一第35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匯款申請書(員警卷第271、277至295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127頁)。 4.被告申○○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317偵卷第99至102頁)。 同日上午11時41分48秒 20,000 同日上午11時42分24秒 20,000 同日上午11時42分57秒 20,000 同日上午11時43分29秒 20,000 同日上午11時44分21秒 9,000 同日上午11時45分13秒 1,000 2 m○○ 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姪子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10分1秒 15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宜靜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員林分行 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20分17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員警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警卷第159至171、177至182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卷第130頁)。 4.被告申○○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卷第135至141頁)。 同日下午1時21分7秒 20,000 同日下午1時22分6秒 20,000 同日下午1時22分56秒 20,000 同日下午1時23分52秒 20,000 同日下午1時24分51秒 20,000 同日下午1時25分42秒 20,000 同日下午1時26分41秒 10,000 3 o○○ 於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姪子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21日下午1時57分19秒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3分」】 50,000 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怡菁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銀員林分行 109年8月21日下午2時9分19秒 49,000 1.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員警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卷一第35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員警卷第189至191、194至198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溪警卷二第247頁)。 4.被告申○○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317偵卷第102頁)。 附件十一、被告申○○、I○○部分(即起訴書附件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天○○ 於109年8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58分5秒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楊子賢之帳戶 彰化縣○○鄉○○街00號 永靖郵局 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26分24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84號偵卷第75至77頁)。 2.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德水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84號偵卷第81至8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284號偵卷第78至79頁)。 4.左示帳戶交易明細(第13284號偵卷第93頁)。 5.被告P○○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3284號偵卷第55頁)。 同日上午10時1分55秒 20,000 同日上午10時27分26秒 10,000 附件十二、被告申○○部分(即起訴書附件十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d○○ 於109年8月19日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親友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55分3秒 │ 10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怡菁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4分22秒 6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713號偵卷第35至3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單、匯款紀錄(第10713號偵卷第33至34、39至41、43至52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第10713號偵卷第121頁)。 4.被告P○○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0713號偵卷第91頁)。 同日中午12時5分36秒 60,000 同日12時6分51秒 10,000 2 D○○ 【起訴書誤載為倪惠芳】 於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親友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34分36秒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怡菁之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員林營業處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41分53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713號偵卷第56至5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頁訊軟體對話紀錄(第10713號偵卷第53至55、59至62、65至72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第10713號偵卷第125頁)。 4.被告P○○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0713號偵卷第92至93頁)。 同日中午12時43分10秒 10,000 3 Q○○ 於109年8月20日中午某時起撥打電話,謊稱為其友人而向其借錢云云。 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41分43秒 30,000 同上中國信託江怡菁帳戶 同上址中華電信員林營業處 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49分56秒 20,000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713號偵卷第74至76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第10713號偵卷第73、77至81頁)。 3.左示帳戶交易明細(第10713號偵卷第125頁)。 4.被告P○○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0713號偵卷第93至95頁)。 同日下午1時51分16秒 10,000 同日下午3時4分52秒 20,000 同日下午3時6分1秒 20,000 同日下午3時7分4秒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