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362、1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另案扣押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式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原 上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惟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執行)通緝。陳志明為免暴露行蹤遭緝獲,即於105年間,在不詳地點以壓克力板、貼 紙等物偽造完成AVE-7723號車牌2面(未扣案),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單位對牌照管理正確性後,懸掛在原車牌為AUZ-6903號日產牌自小客車上持續使用,以規避查緝。又陳志明於100年間在彰化「夏龍灣小吃店」擔任店長時,透過老闆 楊憲龍認識經營當舖之莊翔富,嗣陳志明於104年至105年間,自菲律賓購得具殺傷力之美國GLOCK廠17型長槍1枝、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1枝、仿奧地利GLOCK廠43型手槍7枝、仿 奧地利GLOCK廠17型手槍2枝(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犯本案使用)、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手槍2枝及子彈數百顆(其中51顆具殺傷力子彈,已於本案擊發),而非法持有上揭槍枝及子彈(陳志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08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1號 審理,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10480號移送該院併辦)。乃陳志明於107年底不知何故,竟另行起意,謀畫至莊翔富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家及757號「富順當舖」(下稱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 開槍,以恐嚇莊翔富。陳志明遂於107年11、12月間駕駛前 開懸掛偽造AVE-7723號車牌自小客車至不知情友人郭紋宏任職之「約會小吃部」附近之彰化縣彰化市水尾路1段278巷口停放,吩咐郭紋宏上、下班時幫其注意車輛,且陳志明在開槍恐嚇前數日,已先駕駛上開懸掛偽造AVE-7723號車牌自小客車至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附近勘察,知莊翔富位於彰水路1段757號當鋪,平時除供莊翔富及員工洪家凱營業外,莊翔富之妻及莊翔富夫妻未滿12歲子女(莊0雯、莊0棠、年籍詳本院卷第398頁)亦在該當鋪活動,且陳志明亦知彰水路1段775號平時係供莊翔富夫妻及未滿12歲子女居住。陳志明知 朝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開槍,將使莊翔富夫妻、莊翔富未滿12歲子女及員工心生畏懼,竟於107年12月31日23時許,騎 乘機車攜帶其持有具殺傷力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2顆(其中51顆具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未擊發)、彈匣3個之側背包,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前停放,再使用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孤單」叫白牌計程車,由不知情任祖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嘉義市○○路000號前搭載 陳志明,依指示路線於翌日(即108年1月1日)凌晨0時5分 許,抵達彰化縣彰化市水尾路1段278巷口,陳志明旋即駕駛事先停放在該處懸掛偽造AVE-772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離去,於108年1月1日凌晨1時9分許,抵達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附 近徘徊觀望,見無人在屋內後,迄同日凌晨1時14分許,陳 志明即駕車至上址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門口,在駕車行進中搖下駕駛座車窗,持前開槍枝,先後朝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1樓射擊約52發【彰水路1段775號1樓住處遭8發子彈射擊, 其餘子彈則朝當鋪射擊,惟其中1發子彈(不具殺傷力)未 擊發】,彈頭則穿透鐵捲門及玻璃窗,擊中莊翔富住家或當舖之沙發椅背、掛畫、置物櫃板、牆壁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內人員,表達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而恐嚇莊翔富夫妻、莊翔富未滿12歲子女,及員工洪家凱。嗣莊翔富夫妻、未滿12歲子女,返家見住處及當舖遭開槍;及員工洪家凱返回當鋪,見當鋪遭亂槍射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而陳志明開槍後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逸,將車輛棄置在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之魚塭內以躲避查緝。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獲報得知陳志明藏匿在嘉義縣○○鄉○○○路000○00號3樓,於108 年8月30日派員至該處圍捕陳志明,陳志明於圍捕過程持槍 與警駁火對峙後,棄械投降,警方在陳志明民雄住處扣得上揭各式槍枝13枝及子彈數百顆等物。 二、案經莊翔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志明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行使為造車牌部分: (一)上開偽造AVE-7723號車牌2面並行使之情,業據被告陳志 明於警詢(偵字10480號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檢 察官偵查中(他字卷三151頁、152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真實牌照號碼為AVE-772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一15頁)、懸掛AVE-7723號偽造車牌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他字卷一100頁至101頁、111頁至114頁)、懸掛AVE-7723號偽造車牌之監視器影像紀錄表照片(他字卷一10頁至11頁、49頁至51頁、61頁至72頁、78頁、115頁、117頁、120頁)附卷足稽。 (二)綜上,被告陳志明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屬實,被告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被告陳志明固承認「帶52顆子彈至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射擊,僅1發沒擊發」之情,惟在本院腎理時辯稱「 其僅意在恐嚇告訴人莊翔富,無意恐嚇告訴人莊翔富之員工洪家凱及告訴人莊翔富之家人(本院卷第463頁)」云 云。經查,上開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遭被告陳志明開槍恐嚇之情,業據告訴人莊翔富及證人洪家凱分別於警詢(偵字10480號卷31頁至33頁)、檢察官偵查中(偵字10480號卷168頁至169頁、172頁至173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現場勘察報告(偵字10480號全卷)及彰 化縣警察局109年2月20日彰警鑑字第1090012071號函附勘察報告補充資料(本院卷99頁至159頁)附卷足稽。 (二)另彰化縣警察局在案發當初所採集現場編號G2彈殼1顆, 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以108年1月2日彰警鑑字第910801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已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如影像3),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稽(偵字10480號卷73頁、74頁、77頁)。再 者,被告陳志明遭逮捕時,另案扣押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1號案口徑9×19MM奧地利GLOCK廠17型具殺傷 力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 彈殼後,與上揭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108年1月2日彰警鑑 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富順當 鋪遭槍擊案內彈殼1顆(現場編號G2)比對結果,其彈底 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上開扣案槍枝所擊發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稽(偵字10480號卷87頁、91頁、94頁、96 頁),足徵,被告陳志明本案持以射擊恐嚇之槍枝,確為另案扣押口徑9×19MM奧地利GLOCK廠17型具殺傷力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被告陳志明 朝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射擊之子彈,擊發後已穿透鐵捲門及玻璃窗,擊中告訴人莊翔富住處及當鋪之沙發椅背、掛畫、置物櫃板等物,有警方勘察報告所附採證照片為憑(偵字10480號卷61頁至88頁反面、101頁至110頁、121頁至137頁),被告陳志明帶52顆子彈至告訴人莊翔富 之住處及當鋪射擊,僅1顆沒擊發,業如前述,而該等已 擊發子彈51顆既貫穿上揭物體。從而,被告陳志明本案持以射擊恐嚇之槍枝及已擊發子彈51顆,皆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至於未擊發子彈1顆,既無從鑑驗有無殺傷力, 依罪疑惟輕,應認該未擊發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故被告 陳志明持具殺力之槍枝1枝及子彈51顆,開槍恐嚇告訴人 莊翔富之犯行,即堪認定。 (三)被告陳志明在警詢自白「帶52顆子彈至現場,朝告訴人莊翔富775號之住處1樓車庫開了約7、8槍,剩餘的子彈就在告訴人莊翔富757號當鋪開槍(偵字10480號卷11頁反面)」等語,再衡以警方於槍擊案發後,至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採證結果,在告訴人莊翔富775號之住處1樓車庫鐵捲門上發現B1至B8共8個疑似槍擊孔洞,在1樓樓梯口地上、1樓車庫後方牆角地上、1樓車庫右後方地上、1樓車 庫右方地上共找到C1至C7共7顆彈頭、車庫鐵捲門彈孔分 布照片顯示有8個彈孔(偵字10480號現場勘察報告卷11頁至12頁、121頁、124頁),在757號富順當鋪1樓則發現多達51個疑似槍擊孔洞(偵字10480號現場勘察報告卷4頁至6頁反面,本院按部分疑似槍擊孔洞,可能係流彈造成) 等情,足徵,被告陳志明於108年1月1日凌晨1時14分許,朝告訴人莊翔富775號住處1樓車庫開了8槍,剩餘40幾顆 子彈則朝告訴人莊翔富757號當鋪開槍射擊,始在告訴人 莊翔富775號之住處1樓車庫鐵捲門上發現共8個疑似槍擊 孔洞,並在757號當鋪發現51個疑似槍擊孔洞。 (四)雖被告陳志明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開槍前幾天,有先開懸掛偽造AVE-7723號車牌車去告訴人莊翔富家附近勘察,我知道當鋪是早上9點開門,晚上6點關門,我觀察結果當鋪有一、兩個員工,告訴人莊翔富之太太也有進出當鋪。我觀察告訴人莊翔富住家,不知道住家點開門及關門,只看到二樓電燈晚上十點多會開,很快就會關燈,告訴人莊翔富住家大幾乎都不開,那是告訴人莊翔富停車的地方,只有看到告訴人莊翔富的太太開車進去時會開門,車子開進去後,馬上就關鐵門,告訴人莊翔富住家鐵門一天開關只有一兩次,我知道告訴人莊翔富家裡有兩三個人,即他、他太太跟他的小孩,我知道告訴人莊翔富的家人有出入我開槍的地點」等語,足徵,被告陳志明在前往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開槍恐嚇前,依事前勘察所見,已知其將要開槍的地點,至少有告訴人莊翔富、告訴人莊翔富之員工、告訴人莊翔富之妻及小孩在上址進出。準此,被告陳志明朝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開槍射擊,除致告訴人莊翔富恐懼外,復將使平時在上址住處及當鋪活動之告訴人莊翔富之員工、告訴人莊翔富之妻小心生恐懼,已為被告陳志明所知悉。 ㈡告訴人莊翔富之員工洪家凱居住在彰水路1段757號「富順當舖」4樓,槍擊案發當時,洪家凱剛好沒住店內,嗣洪 家凱返回當鋪時,目擊到處都是彈孔,有嚇到之情,業據證人洪家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字10480號卷172頁至173頁)。 ㈢次查,彰水路1段775號平時係由告訴人莊翔富夫妻及二名未滿12歲子女居住,而告訴人莊翔富夫妻及二名未滿12歲子女平日亦會使用彰水路1段757號「富順當舖」活動,108年1月1日凌晨遭開槍時,告訴人莊翔富夫妻及二名未滿12歲子女剛好不在上址當鋪及住家,惟同日凌晨3、4時許 ,返回上址當鋪及住處,見遭開槍,告訴人莊翔富夫妻及二名未滿12歲子女即跑到警局報案等情,亦據告訴人莊翔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351頁至352頁、441頁 、443頁),且告訴人莊翔富復有妻子及二名未滿12歲子 女之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本院卷397頁 )。在在證明,告訴人莊翔富夫妻及二名未滿12歲子女,見平日居住所及活動之當鋪遭開槍,均心生恐懼,遂一起至警局報案。 ㈣綜上,被告陳志明開槍射擊時,雖無人在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惟被告陳志明開槍之恐嚇行為,在告訴人莊翔富夫妻及二名未滿12歲子女和證人洪家凱,先後返回上址時,見開槍射擊受損情形,顯已存有惡害之通知,且依一般客觀情形,難謂不足以心生畏怖,故告訴人莊翔富夫妻及二名未滿12歲子女和證人洪家凱於上址遭開槍時,雖不在上址屋內,惟被告陳志明之行為仍足生達到恐嚇告訴人莊翔富夫妻及二名未滿12歲子女和證人洪家凱之目的。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志明亦有對告訴人莊翔富之妻小及證人洪家凱恐嚇之故意,亦堪認定,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志明行為後,刑法第212條、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 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汽車牌照為交通部監理站製作核發之汽車准予行駛之證照,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志明於案發時既為成年人,且告訴人莊翔富之2名子女,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2 歲之兒童,有全戶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397頁至398頁)附卷可參。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案發前數日至現場附近勘察,知當鋪有員工,告訴人莊翔富家裡有其夫妻及小孩(本院卷70頁)」等語,再衡以卷附彰水路1段757號告訴人莊翔富住處僅案外人潘00設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本院卷399頁),乃被告陳志 明知告訴人莊翔富實際居住在彰水路1段757號,且知彰水路1段757號「富順當舖」係告訴人莊翔富所經營,並能於凌晨光線昏案之際準確對目標房屋開槍,在在證明,被告陳志明於案發前,至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勘察後,除知告訴人莊翔富夫妻家庭成員尚有未滿12歲兒童及平日活動情形外,復知告訴人莊翔富之員工即證人洪家凱起居情形,乃被告陳志明本此認識,對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開槍,則被告陳志明已明知開槍行為,即係對告訴人莊翔富夫妻、未滿12歲子女,及員工洪家凱為惡害通知,當可認定。故被告陳志明對2名未滿12歲兒童實施恐嚇部 分,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陳志明偽造AVE-7723號車牌2面,懸掛在原車牌AUZ-6903號日產牌自小客車上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懸掛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志明偽造車牌完成後,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供代步使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陳志明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開槍,且明知告訴人莊翔富夫妻、2名未滿12歲子女及 證人洪家凱將受其恐嚇,仍對上址處所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莊翔富、告訴人莊翔富之妻、告訴人莊翔富2名未滿12歲子女及證人洪家凱等人, 故被告陳志明開槍部分,係分犯刑法第305條為恐嚇危害 安全3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恐嚇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陳志明對告訴人莊翔富之妻、告訴人莊翔富2名未滿12歲子女、證人洪家凱,分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茲因上揭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恐嚇告訴人莊翔富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被告陳志明所犯上揭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末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4123、669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100年間遭告訴人莊翔富羞辱,懷恨在心,始 犯本案,槍彈是105年去菲律賓回來時取得」云云,然依 本院所見,被告陳志明對於為何100年間之仇怨,於105年取得槍彈後,仍隱忍3年後始開槍,竟沉默不答,無法說 出原因(本院卷第70頁),已難認被告陳志明自始為了犯本恐嚇案,遂於105年間非法取得持有本案槍彈,並遲至108年1月1日始持槍彈犯案。再衡以被告陳志明警詢稱「犯案槍枝已經民雄分局查獲【本院按即口徑9×19MM奧地利G LOCK廠17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103、104年通緝逃亡至菲律賓購買帶回 的,遭民雄分局查獲之所有槍彈就是當時購買的(偵字10480號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等語,參以被告陳志明於108年8月30日與嘉義縣警方駁火,經警圍捕,扣獲槍彈數 量甚多(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7083等號起訴書、其中1枝扣案制式手槍,即係犯本案使用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43頁至53頁),而本案被告陳志明持以犯恐嚇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僅係被告陳志明遭扣案非法持有眾多槍彈中之其中1枝及部分子彈,且本恐嚇案發生在108年1月1日凌晨,按諸常理,被告陳志明實不可能只因100 年間之過節,自始要犯本件恐嚇案,遂大費周章於103、104或105年間,從菲律賓購得大量槍彈持有,並隱忍近3年,卻僅持其中1枝(即本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手槍,於108年1月1日始犯本恐嚇案之可能。況告訴人 莊翔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可能因10年前之事遭開槍,並猜被告陳志明係受託開槍,與被告陳志明應該沒有私人恩怨(偵字1080號卷168頁反面、本院卷445頁)」等語,再參以被告陳志明前於102年2、3月間, 即已持有數枝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大量子彈,於102年4月24日持以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論以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若被告陳志明對告訴人莊翔富於100年間之仇恨,早有意對告訴人莊翔富報仇,被告 陳志明於102年4月24日前,即可自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案扣案槍彈中任持一部分槍 彈,對告訴人莊翔富持槍射擊復仇,根本不用遲至103年 至105年,始自菲律賓購得大量槍彈,復隱忍至108年1月1日始持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手槍及部 分子彈,另犯本案必要,故本院認本恐嚇案,與被告陳志明非法持有另案扣押口徑9×19MM奧地利GLOCK廠17型具殺 傷力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51 顆子彈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係另行起意所犯。從而,被告陳志明有關「因100年間遭告訴人莊翔富羞辱 ,遂非法持有犯本案之口徑9×19MM奧地利GLOCK廠17型具 殺傷力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已擊發51顆子彈朝告訴人莊翔富之當鋪及住處射擊」之辯詞,其中動機部分,即非可信。且被告陳志明持有上揭另案扣押口徑9×19MM奧地利GLOCK廠17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已擊發51顆子彈之犯行,本院無從審理,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依據,審酌被告陳志明前於102年間即犯 非法持有槍彈、及開槍殺人未遂等罪,經判決確定後,又持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莊翔富之當鋪及住處掃射51發,手段兇狠,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莊翔富夫妻、未滿12歲兒童及證人洪家凱均心生畏懼,兼衡偽造車牌行使期間,及被告先僅承認意在恐嚇告訴人莊翔富1人,惟辯論時, 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陳志明主觀上認知恐嚇對像,尚包含告訴人莊翔富之員工、告訴人莊翔富之妻及兩個小孩,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被告陳志明也願意認罪」等詞,為被告陳志明辯護時,被告陳志明並不反駁,及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後態度,與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另案扣押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 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志明攜至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擊發之51顆子彈,均因擊發不具子彈結構,已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偽造AVE-7723號車牌2面既未扣案,雖係被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該偽造車牌仍現實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108年1月1日凌晨1時14分許,駕車至上址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門口,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先後朝告訴人莊翔富之當鋪及住處1樓射擊 約52發,彈頭穿透鐵捲門及玻璃窗,擊中莊翔富住家或當舖之沙發椅背、掛畫、置物櫃板、牆壁等物,在屋內牆壁、門框發現許多彈孔之行為,除係基於本判決所認定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陳志明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明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平時均有人居住使用,且被告連續擊發51發子彈,彈頭穿透鐵捲門及玻璃窗,擊中莊翔富住家或當舖之沙發椅背、掛畫、置物櫃板、牆壁等物,在屋內牆壁、門框發現許多彈孔,幸當時告訴人全家及員工外出,始倖免於難,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志明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開槍前幾天有先開上揭懸掛偽造AVE-7723號車牌之車至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附近勘察,案發當日我開車到開槍地點後,確定屋裡沒人後,我才開槍,因當時凌晨屋裡沒開燈,感覺屋裡沒人,我沒有下車,我在車子行進中搖下車窗,對著屋子開槍,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是三樓透天厝,我開槍時沒朝2樓以上開槍。我開槍是要恐嚇告訴人莊翔富,並無意殺 害告訴人莊翔富」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莊翔富生活起居在2樓以上,開槍前被告陳志明有至現場先勘察,認告訴 人莊翔富不在屋內時才開槍,且被告陳志明是在非營業時間,只朝1樓開槍,無殺人故意」等語,替被告陳志明辯護。 四、經查: (一)證人莊翔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57號之當鋪1樓沒有寢室(本院卷第362頁),我看錄影帶見被告駕車開車很慢, 在行進中先朝775號我的住處開槍,再朝757號當鋪開槍,開槍當天757號當鋪應該沒開燈,且員工洪家凱有回台中 ,應不可能開燈。775號住處1樓前面是車庫,後面是廚房,我們夫妻及2個小孩住在775號的2樓(本院卷363頁至365頁)。757號當鋪及775號樓住處都是1樓被開槍,2樓以 上沒有被開槍(本院卷366頁)。107年12月31日下午3、4時我們全家從775號住處離開到日月潭時,只有樓梯間的 小燈有開,如果從彰水路1段開車在775號住家開槍,好像看不到2樓樓梯間小燈有開(本院卷368頁),我們全家於108年1月1日凌晨3、4點始回到彰化(本院卷440頁)」等語,核與證人洪家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57號當鋪打烊 後基本上我都在1樓打電腦,我平常住當鋪的4樓,107年12月31日晚間至108年1月1日這段期間,我人在台中(本院卷436頁至437頁),107年12月31日晚上我離開當鋪時,4樓及各樓層樓梯間的燈沒關,其他的燈都關了,且窗戶也有關,所以從富順當鋪外面看,看不到當鋪1至3樓有無開燈(本院卷第438頁)」等語,大致符合,足徵,被告陳 志明於108年1月1日凌晨1時14分許,係在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內空無一人,且從屋外看不到屋內有開燈時,始朝看不到燈光之空屋內開槍射擊。茲被告開槍時間為凌晨1至2時間,斯時大部分人均已熄燈就寢,且一般透天厝臥室在2樓以上,亦為台灣社會常情,則被告陳志明在告 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外面看不到屋內有燈光,認屋內之人均不在透天厝1樓,遂朝空無一人之屋內1樓開槍,實難認被告陳志明有殺人故意。況若意在殺人,先確定狙殺目標行蹤後,立即跟蹤進入欲狙殺目標所在屋內,朝狙殺目標近距離開槍,始能遂行,惟依卷證顯示,案發前數小時,被告陳志明始從嘉義北上彰化,被告陳志明在開槍前,根本未掌握告訴人莊翔富之行蹤,否則豈可能發生告訴人莊翔富早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已全家離開彰化縣至 南投縣後,被告陳志明始在狙殺目標不在場時,開車行經射擊場所後,在車輛行進中,從屋外朝空無一人且看不到1樓燈光之透天厝1樓開槍射擊,復不朝2樓以上開槍,又 不進入屋內找尋告訴人莊翔富再開槍之情?故被告陳志明意在開槍恐嚇,並無殺人之故意,由此可見。 (二)被告陳志明前往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開槍前,依事前勘察所見,已知其將要開槍的地點,至少有告訴人莊翔富、告訴人莊翔富之員工、告訴人莊翔富之妻及小孩在當鋪及住處進出,且被告陳志明於108年1月1日凌晨1時14分許,朝告訴人莊翔富775號住處1樓車庫開了8槍,剩餘40 幾顆子彈則朝告訴人莊翔富757號當鋪1樓開槍射擊,均如前述。而告訴人莊翔富757號之當鋪每日早上9時營業,17時打烊之情,亦據證人洪家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436頁),則依被告陳志明犯案前勘察所得,應知告訴人 莊翔富平日在757號當鋪打烊後,夜間係回到775號住處休息。果爾,被告陳志明於108年1月1日凌晨1時14分許,常人幾乎就寢時間,若要狙殺告訴人莊翔富,則朝告訴人莊翔富居住之775號住處2樓以上連開40幾槍,再朝757號當 鋪2樓以上射擊幾槍,始合乎常理,乃被告陳志明僅朝告 訴人莊翔富夜間住處之775號1樓開8槍,卻朝夜間打烊就 寢時,告訴人莊翔富不可能出現之757號當鋪1樓連開40幾槍,故被告陳志明有無槍擊殺害告訴人莊翔富之故意,實值懷疑。況被告陳志明若有殺人故意,於白天營業時間,進入告訴人莊翔富所在之757號當鋪,或白天朝757號當鋪裡面連開40幾槍,即可達狙殺目的,豈須選擇夜闌人靜,一般人均已離開營業場所之就寢時間,朝空無一人之當鋪營業場所1樓連開40幾槍之理?在在證明,被告陳志明非 基於殺人故意開槍射擊,故被告陳志明辯稱:伊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三)茲被告陳志明所謂100年間遭告訴人莊翔富羞辱,始開槍 射擊之辯詞,有關動機部分之辯詞,並不足採,業如前述,再參以告訴人莊翔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陳志明應該是受託開槍(偵字10480號卷168頁反面),我對被告陳志明沒有深刻印象,我跟被告陳志明沒有深仇大恨,應該沒有恩怨(本院卷358頁、445頁)」等語,足見被告陳志明並無為自己報仇而殺害告訴人莊翔富之動機與目的。 (四)末按,被告陳志明持另案扣押口徑9×19MM奧地利GLOCK廠 17型具殺傷力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朝當時空無一人之告訴人莊翔富之住處及當鋪開槍,該開槍之恐嚇行為,在告訴人莊翔富全家及員工洪家凱返回上揭處所間遭射擊受損情形,顯已存有惡害之通知,且依一般客觀情形,使住居者陷於生命、身體受危害之風險,且破壞社會秩序,嚴重危及治安,所為固不可取。然被告陳志明與告訴人莊翔富並無宿怨,被告陳志明並無殺人之動機與目的,又遭槍擊處所1樓夜間空無一人,且被 告陳志明從外面看不到屋內有燈光,認屋內之人均不在透天厝1樓,遂朝空無一人之屋內1樓開槍,被告陳志明自無殺人故意。另依被告陳志明開槍擊之彈孔位置均在1樓, 非2樓以上夜間供住居者就寢臥室所在位置,可知被告陳 志明並無意朝夜間居住者就寢位置擊發子彈,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陳志明主觀上既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犯本案,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明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志明有殺人未遂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志明殺人未遂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明犯罪,依法原應諭知被告陳志明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殺人未遂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志明前經論罪科刑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