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許志銘(下稱上訴人)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狀」之內容,係對原判決之量刑不服,無礙於其上訴聲明不服原判決之真意,先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訴字第199號、109年度易字第32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於109年7月16日送達上開判決至法務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1頁),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算20日,則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9年8月5日。惟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1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