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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麗宏
兼代表人
上二人共同 龔厚丞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76、12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宏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洋公司)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者,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而陳麗宏則為鉅洋公司之負責人。然鉅洋公司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5時10分至16時10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稽查,發現鉅洋公司並未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且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即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廠區排放振動研磨作業所產生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業廢污水(化學需氧量放流水標準為100MG/L,懸浮固體放流水標準為30MG/L,始符合放流水標準,惟經實際檢驗測得鉅洋公司排放之廢污水化學需氧量高達362MG/L,懸浮固體則高達1260MG/L,故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於地面水體,經彰化縣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26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131423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命令鉅洋公司於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乃鉅洋公司於108年4月30日收受上揭立即全部停工處分之送達後,僅於108年5月14日對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停工之處分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起訴願(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8年9月20日以環署訴字第108004074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對停工處分所為訴願),即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不遵行該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繼續運作,嗣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8年7月5日10時35分許、108年8月8日10時許,先後兩度前往鉅洋公司稽查,均發現鉅洋公司仍繼續在上開廠區持續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而未遵守上述停工命令,遂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環保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盧楷鈞、粘家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26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131423號書函、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26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131423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1日府授環稽字第1080118286號書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108年3月15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2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08年7月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108年7月18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他字2100號卷第3頁至19頁)、108年8月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他字2418號卷第3頁)、彰化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282627號書函(他字2100號卷第149頁)、訴願書(他字2100號卷第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9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80040743號函訴願決定書(他字2418號卷第65頁至75頁)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陳麗宏係鉅洋公司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足稽(本院卷第19頁),故核被告陳麗宏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麗宏為被告鉅洋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鉅洋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陳麗宏先後於108年7月5日、108年8月8日,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而逕行從事作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同一場所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陳麗宏身為鉅洋公司之負責人,鉅洋公司未取得排放許可證件逕排放不符放流標準廢污水,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而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麗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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