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甫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前某日、趙常聞(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08年1月26日前之某日,經由綽號「小宇」之不詳人士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宇」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趙常聞擔任車手頭,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4日14時許去電告訴人邱信勳,誆騙告訴人邱信勳「涉及綁架刑案、需監管財產」云云,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日17時42分許之來電指示,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衡文宮前,將座墊下置物箱放有其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機車留置於該處後步行返家;迨告訴人邱信勳一離去,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而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附近待命之被告及趙常聞,旋推由被告於同日18時21分許獨自前往告訴人邱信勳停車處,取走告訴人邱信勳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趙常聞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持告訴人邱信勳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輸入騙來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告訴人邱信勳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錢款,將之上繳予「小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趙常聞、「小宇」(即「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阿寶」之人;趙常聞則暱稱為「順順利利」,綽號「小恩」)、暱稱「長官」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復由乙○○委由危泓宇找來呂展宏;呂展宏則再找來少年徐○致(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加入趙常聞所屬之「小宇」詐欺集團,並由趙常聞擔任車手頭,由被告、呂展宏及少年徐○致等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趙常聞、呂展宏及少年徐○致,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16日12時48分許去電告訴人鐘碧君,先佯為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誆騙告訴人鐘碧君「欠繳電話費、涉及刑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由冒用警局陳隊長及主任等公務員名義之不詳成員,誆騙告訴人鐘碧君「因涉及刑案,已被列為嫌疑人,將逮捕之」、「需於今日16時許出庭說明,如無法立即出庭,應提出現金、提款卡及金飾以供比對」云云,對告訴人鐘碧君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鐘碧君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日16時26分許之來電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到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前,將座墊下置物箱放有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上開機車留置於該處後步行返家;迨告訴人鐘碧君一離去,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而早在附近待命之被告、呂展宏及少年徐○致等人,旋推由少年徐○致獨自前往告訴人鐘碧君停車處取回告訴人鐘碧君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交給被告及呂展宏;被告、呂展宏及少年徐○致得手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後,再依趙常聞等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告訴人鐘碧君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由徐○致、呂展宏以輸入騙來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告訴人鐘碧君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將附表三之現金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5至8 所示之現金及金飾交給趙常聞;趙常聞得手上開現金及金飾後,將之上繳予「小宇」。被告上開所為,經檢察官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22號、少連偵字第94、108 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蓋有本案收狀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見本院訴字第152號卷第7頁)及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
(二)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趙常聞、綽號「小宇」(即「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阿寶」之人;趙常聞則暱稱為「順順利利」,綽號「小恩」)、暱稱「長官」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者,確係同一詐欺集團。
(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已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效力,自及於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比對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案中被告最早所為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16日,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即108年8月14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係其參與上述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兩者為同一案件。則被告參與前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前經起訴並於109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尚在本案繫屬時間之前(本案繫屬時間為109年4月13日,有本院收案章可參,見本院訴字第375號卷第7頁),則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趙常聞等人提領邱信勳帳戶內存款之犯行 │ ├────────────────────────────┤ │時間:108年8月14日18時56分許。 │ │地點:南投縣○○鎮○○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款次數:1次。 │ │提款人:劉冠甫。 │ │提款金額:6萬元。 │ ├────────────────────────────┤ │時間:108年8月14日19時6分許。 │ │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 │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款次數:2次。 │ │提款人:劉冠甫。 │ │合計提款金額:4萬元。 │ ├────────────────────────────┤ │時間:108年8月14日19時41分許。 │ │地點:南投縣○○鎮○○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 │帳戶: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款次數:2次。 │ │提款人:劉冠甫。 │ │合計提款金額:4萬元(不含手續費1次5元)。 │ ├────────────────────────────┤ │時間:108年8月14日19時57分許。 │ │地點:南投縣○○市○○路0號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局。 │ │帳戶: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提款次數:2次。 │ │提款人:劉冠甫。 │ │合計提款金額:11萬元。 │ ├────────────────────────────┤ │總計提款金額:2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現金 │50萬元 │ ├──┼─────────────────┼───────┤ │2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1張 │ │ │戶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 │ │ ├──┼─────────────────┼───────┤ │3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1張 │ │ │號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帳戶提│1張 │ │ │款卡(含提款卡密碼) │ │ ├──┼─────────────────┼───────┤ │5 │金項鍊 │13條 │ ├──┼─────────────────┼───────┤ │6 │金手鍊 │9條 │ ├──┼─────────────────┼───────┤ │7 │金戒指 │21枚 │ ├──┼─────────────────┼───────┤ │8 │金耳環 │2只 │ └──┴─────────────────┴───────┘ 附表三 ┌──┬─────┬───────┬────────┬────────┬──────────┐ │編號│提領人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 │共犯少年徐│臺中商業銀行帳│①108年8月16日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①8 萬元 │ │ │○致 │號000-00-00000│ 20時28分30秒 │369 號(臺中商業│②5 萬元 │ │ │ │28 │②同日20時29分26│銀行西臺中分行)│③1萬元 │ │ │ │ │ 秒 │ │④1 萬元 │ │ │ │ │③同日20時30分06│ │ │ │ │ │ │ 秒 │ │ │ │ │ │ │④同日20時40分 │ │ │ ├──┼─────┼───────┼────────┼────────┼──────────┤ │2 │被告呂展宏│臺中商業銀行帳│108年8月17日1時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2萬元 │ │ │ │號000-00-00000│11分26秒 │路1320之3 號(統│ │ │ │ │28 │ │一超商新北庄門市│ │ │ │ │ │ │) │ │ ├──┼─────┼───────┼────────┼────────┼──────────┤ │3 │被告呂展宏│臺中商業銀行帳│①108年8月17日 │臺中神岡區昌平路│①8 萬元 │ │ │ │號000-00-00000│ 1 時17分44秒 │5 段325 號(臺中│②5 萬元 │ │ │ │28 │②同日1 時19分 │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 │ │ │ │ 35秒許 │) │ │ ├──┼─────┼───────┼────────┼────────┼──────────┤ │4 │共犯少年徐│臺中商業銀行帳│108年8月17日8時 │臺中市東區精武東│①8 萬元 │ │ │○致 │號000-00-00000│30分43秒至同日8 │路66號臺中商業銀│②1 萬元 │ │ │ │41 │時39分54秒許 │行北太平分行 │③1萬元 │ │ │ │ │ │ │④5,000 元 │ │ │ │ │ │ │⑤1,000 元 │ │ │ │ │ │ │⑥1,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