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洪宏宜、林麟生、呂碧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宜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林麟生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呂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麟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呂碧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洪宏宜、林麟生、呂碧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洪宏宜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林麟生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被告呂碧玉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81號被 告 洪宏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麟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碧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宜係「圓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堡公司」)之負責人,林麟生係「統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之負責人;呂碧玉係「圓堡公司」前管理部主任,負責「圓堡公司」之財務、會計及開立統一發票業務。緣「圓堡公司」於民國102年間計劃興建「圓堡晨曦」建案, 建案基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三福街(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圓堡公司 」係建設公司,並無營造業牌照,無法申請建案開工,洪宏宜遂指示呂碧玉繕打「洪宏宜與統大營造林麟生借牌承攬營造契約」(下稱借牌契約)後,再由洪宏宜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向林麟生借用「統大公司」綜合營造業 登記書。嗣林麟生配偶即不知情之陳桂珍依據借牌契約第6 點,於102年12月3日交付一套「統大公司」合約專用章予洪宏宜及「圓堡公司」不知情之工務經理饒源豐、採購部主任陳珮瓔。洪宏宜即以「統大公司」名義與「宥祥工程行」、「東德工程行」(即「丞韞工程行」)、「瑞發工程行」、「晟廷有限公司」、「晉旺工程行」及「英鼎鷹架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洽談後簽訂工料合約及施工。洪宏宜並為使「圓堡晨曦」建案工程款資金流程看似先由「圓堡公司」支付予「統大公司」,再由「統大公司」轉支付予下包商,以掩飾「圓堡公司」向「統大公司」借牌情事,即指示林麟生依據上開借牌契約第5點:「乙方(『統大公司』)應在甲 方(『圓堡公司』)所指定之銀行開立公司活存帳戶供甲方(『圓堡公司』)使用」之約定,交付「統大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在「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設立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予洪宏宜,做為形式上支付工程款使用。 二、洪宏宜、林麟生及呂碧玉均明知「統大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圓堡公司」,亦未向「圓堡公司」承攬上揭「圓堡晨曦」建案之營造工程,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林麟生於103年3月至104年6月間每月底前往「圓堡晨曦」建案工地工務所,向「圓堡公司」採購部主任陳珮瓔收取「宥祥工程行」等下包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予以彙整後,陸續填製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7張,銷售額計3,619萬0,476元,營業稅額計180萬9,524元,合計3,800萬元)予「圓堡公司」做為進項憑證之用,復由呂碧玉將 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圓堡公司」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接獲檢舉後,調閱相關之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影本,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宏宜於調查筆錄│①坦承係「圓堡公司」之負責人,及「圓堡公司│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有於 102 年至 103 年間,在彰化縣彰化市│ │ │ │ 三福街興建「圓堡晨曦」建案。 │ │ │ │②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 │ │ │ 「統大公司」有實際承攬興建「圓堡晨曦」建│ │ │ │ 案,林麟生係總價承攬,承攬之金額為3千多 │ │ │ │ 萬元等語。 │ │ │ │③坦承有為保管「統大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之帳│ │ │ │ 戶。惟辯稱:林麟生要領錢付工程款時,將存│ │ │ │ 摺交給伊,由伊幫忙領錢云云。 │ │ │ │④坦承呂碧玉於103年6月9日至104年5月25日至 │ │ │ │ 金融機構填寫取款憑條提領「統大公司」上揭│ │ │ │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800萬元。辯稱: │ │ │ │ 是要支付工地師傅的現金,林麟生要伊幫忙領│ │ │ │ 錢云云。 │ ├──┼──────────┼─────────────────────┤ │2 │被告林麟生於調查筆錄│①坦承其係「統大公司」之負責人。 │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②於調查官詢問時,坦承有將「統大公司」之印│ │ │ │ 章與林麟生自己之印章交付予「圓堡公司」保│ │ │ │ 管使用,「統大公司」沒有參與「圓堡晨曦」│ │ │ │ 建案的工程發包事宜,相關小包公司、工程行│ │ │ │ 等都是洪宏宜自行尋找簽約的,林麟生只有收│ │ │ │ 取管理費100萬元。林麟生每月負責匯整小包 │ │ │ │ 公司交給洪宏宜的請款發票,林麟生再開立支│ │ │ │ 票,由「統大公司」甲存帳戶付款給小包公司│ │ │ │ 兌現,洪宏宜再將款項匯入「統大公司」之甲│ │ │ │ 存帳戶,另開立「統大公司」發票給「圓堡公│ │ │ │ 司」做為進項發票(見彰化縣調站移送卷第33│ │ │ │ 頁反面至34頁)。 │ │ │ │③於調查官詢問時,坦承其將「統大公司」於「│ │ │ │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借予洪宏宜使用(見彰化縣調站移送卷│ │ │ │ 第33頁反面至34頁)。 │ ├──┼──────────┼─────────────────────┤ │3 │被告呂碧玉於調查筆錄│①坦認被告洪宏宜請伊繕打借牌契約,呂碧繕│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打完後就交給洪宏宜。 │ │ │ │②陳稱:伊一開始認知「統大公司」是「圓堡公│ │ │ │ 司」的下包廠商,是營造廠,後來覺得不太對│ │ │ │ ,為什麼會有「統大公司」的存摺,伊問以前│ │ │ │ 的同事,同事跟伊說是借牌等語。 │ │ │ │③坦認被告洪宏宜交付「統大公司」上開「陽信│ │ │ │ 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之存摺,印章予伊,陳稱│ │ │ │ :因為洪宏宜要轉帳時,會給伊存摺及蓋好的│ │ │ │ 取款條請伊去領錢,伊當時就是執行洪宏宜給│ │ │ │ 伊的指示,伊當時只知道洪宏宜與林麟生是朋│ │ │ │ 友,沒想太多,後來才知道是借牌。 │ ├──┼──────────┼─────────────────────┤ │4 │證人楊淑惠於調查筆錄│①楊淑惠於102年10月至103年8月間受雇於「圓 │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堡公司」,當時其上班地點係在「圓堡公司」│ │ │ │ 位於臺中市○○路000號5樓之2,其在被告呂 │ │ │ │ 碧玉之桌上發現上揭之借牌契約。 │ │ │ │②饒源豐在「圓堡公司」擔任工地監工,係擔任│ │ │ │ 「圓堡晨曦」建案之監工。 │ ├──┼──────────┼─────────────────────┤ │5 │證人饒源豐於調查筆錄│①饒源豐之前於「圓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並│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擔任「圓堡晨曦」建案現場監造人員,張劍成│ │ │ │ 所稱之「圓堡公司」洪副總即為洪宏宜。「圓│ │ │ │ 堡公司」有施做「圓堡晨曦」建案。 │ │ │ │②「圓堡晨曦」建案下游的包商要請款時,由工│ │ │ │ 務所主任收請款單,跟公司請款,工務所主任│ │ │ │ 受雇於「圓堡公司」。請款單拿回「圓堡公司│ │ │ │ 」,撥款係由公司會計小姐負責。 │ ├──┼──────────┼─────────────────────┤ │6 │證人張劍成於調查筆錄│①張劍成開設「晉旺工程行」,「晉旺工程行」│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之營業項目為綁紮鋼筋,有承攬「圓堡晨曦」│ │ │ │ 建案之鋼筋綁紮工程,該建案之鋼筋均由「晉│ │ │ │ 旺工程行」負責綁紮。 │ │ │ │②張劍成係經由黃信智(已殁)之介紹,之後「│ │ │ │ 圓堡公司」之洪副總叫其至彰化市陽明國中旁│ │ │ │ 事務所簽約。綽號白毛之饒源豐於103年2月撥│ │ │ │ 打其行動電話予張劍成,請其至「圓堡晨曦」│ │ │ │ 建案工務所與饒源豐簽約。 │ │ │ │③張劍成於「圓堡晨曦」建案施作時,綁紮鋼筋│ │ │ │ 施工過程皆聽從饒源豐之指示,饒源豐係現場│ │ │ │ 監班人員。 │ ├──┼──────────┼─────────────────────┤ │7 │證人郭平於調查筆錄│①郭平係「晟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晟廷│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有限公司」從事開挖土之營業項目,有承攬「│ │ │ │ 圓堡晨曦」建案之土方工程,並由郭平負責│ │ │ │ 開挖基礎。 │ │ │ │②證明郭平開挖「圓堡晨曦」建案基礎時,係│ │ │ │ 與被告洪宏宜聯繫,洪宏宜打電話與郭平聯│ │ │ │ 絡後,郭平至「圓堡公司」位於臺中市公益│ │ │ │ 路之辦公室簽約。郭平在工地有看到饒源豐│ │ │ │ ,饒源豐是主管級的,至於「統大公司」有無│ │ │ │ 派人到現場伊不清楚。 │ ├──┼──────────┼─────────────────────┤ │8 │證人黃信智(已殁)於│①黃信智係「東德工程行」之負責人,「東德工│ │ │調查筆錄之陳述 │ 程行」原名為「丞韞工程行」,由其妻廖美足│ │ │ │ 擔任負責人,伊認識「圓堡公司」之洪宏宜、│ │ │ │ 饒源豐及陳珮瓔,饒源豐之綽號為「白毛」。│ │ │ │ 「東德工程行」有於102年底承攬「圓堡晨曦 │ │ │ │ 」建案之模板工程。 │ │ │ │②洪宏宜於102年12月間撥打電話予黃信智,請 │ │ │ │ 伊至彰化市三民路預售屋銷售地點商談工程事│ │ │ │ 宜,之後洪宏宜就請「圓堡公司」之陳珮櫻與│ │ │ │ 其簽約。伊不清楚為何合約書上之簽約對象係│ │ │ │ 「統大公司」。其統一發票開立之買受人為「│ │ │ │ 統大公司」。 │ ├──┼──────────┼─────────────────────┤ │9 │證人郭德發於調查筆錄│①郭德發經營「宥祥工程行」,負責人為其弟郭│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德村,「宥祥工程行」從事之營業項目為建築│ │ │ │ 模板工程,「宥祥工程行」有於102年至103年│ │ │ │ 間,經由黃信智之介紹,承攬「圓堡晨曦」建│ │ │ │ 案之模板工程。 │ │ │ │②郭德發係在「圓堡晨│曦」建案之工地,與洪 │ │ │ 宏宜簽立模板工程之合約書,合約書已遺失。│ │ │ │ 其於施工後,拿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至「圓堡晨│ │ │ │ 曦」建案工務所請款,工務所的會計小姐會代│ │ │ │ 為填寫統一發票之抬頭,其不清楚為何統一發│ │ │ │ 票上填寫之買受人為「統大公司」。 │ ├──┼──────────┼─────────────────────┤ │10 │證人梁家誠於調查筆錄│①梁家誠係「瑞發工程行」之負責人,「瑞發工│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程行」從事預拌混擬土工程之營業項目,有承│ │ │ │ 攬「圓堡晨曦」建案之預拌混擬土工程。 │ │ │ │②梁家誠係經由洪宏宜告知「圓堡晨曦」建案之│ │ │ │ 預拌混擬土工程,洪宏宜請其報價,其就與「│ │ │ │ 圓堡公司」簽約承攬上開工程,合約書係在「│ │ │ │ 圓堡公司」位於臺中市公益路之辦公室簽約,│ │ │ │ 簽約過程係「圓堡公司」之1名女職員用印, │ │ │ │ 其不清楚為何合約書上之簽約對象係「統大公│ │ │ │ 司」。其統一發票開立之買受人為「統大公司│ │ │ │ 」。統大的老闆是誰伊不知道,伊簽約時見到│ │ │ │ 的老闆就是洪宏宜。 │ │ │ │③「圓堡公司」當時在「圓堡晨曦」建案之工地│ │ │ │ 現場主任即為饒源豐。 │ ├──┼──────────┼─────────────────────┤ │11 │證人曾英惠於調查筆錄│①曾英惠係「英鼎鷹架實業有限公司」之記帳人│ │ │及偵查時訊問之陳述 │ 員,伊先生黃信維係「英鼎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 │ │ 」之負責人,「英鼎鷹架實業有限公司」有於│ │ │ │ 103年初承攬「圓堡晨曦」建案之鷹架工程。 │ │ │ │②曾英惠係至「圓堡公司」位於臺中市公益路2 │ │ │ │ 段51號8樓之辦公室與陳小姐或呂小姐簽約, │ │ │ │ 其不清楚為何合約書上之簽約對象係「統大公│ │ │ │ 司」。其統一發票開立之買受人為「統大公司│ │ │ │ 」。 │ ├──┼──────────┼─────────────────────┤ │12 │「洪宏宜與統大營造林│證明被告洪宏宜與林麟生簽立借牌契約。 │ │ │麟生借牌承攬營造契約│ │ │ │」影本(彰化縣調查站│ │ │ │移送卷第 8 頁) │ │ ├──┼──────────┼─────────────────────┤ │13 │「東德工程行」(即「│左列承包商簽約之對象,表面均為「統大公司」│ │ │丞韞工程行」)、「瑞│。 │ │ │發工程行」、「晟廷有│ │ │ │限公司」、「晉旺工程│ │ │ │行」及「英鼎鷹架實業│ │ │ │有限公司」簽立之承攬│ │ │ │契約書影本 │ │ ├──┼──────────┼─────────────────────┤ │14 │「宥祥工程行」、「東│左列承包商開立發票之「買受人」表面均為「統│ │ │德工程行」(即「丞韞│大公司」。 │ │ │工程行」)、「瑞發工│ │ │ │程行」、「晟廷有限公│ │ │ │司」、「晉旺工程行」│ │ │ │及「英鼎鷹架實業有限│ │ │ │公司」開立之發票 │ │ ├──┼──────────┼─────────────────────┤ │15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證明林麟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圓堡公司」│ │ │(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收取下包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彙整後,陸續填製附│ │ │第 12 頁) │表所示之買受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 │ │ │之統一發票計 17 張,銷售額計 3,619 萬 │ │ │ │0,476 元,營業稅額計 180 萬 9,524 元,合計│ │ │ │3,800 萬元 │ ├──┼──────────┼─────────────────────┤ │16 │「圓堡公司」 103 年 │證明「統大公司」林麟生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 │ │度轉帳傳票、「統大公│一發票予「圓堡公司」。 │ │ │司」填製附表所示之不│ │ │ │實之統一發票影本(彰│ │ │ │化縣調查站移送卷第 │ │ │ │272 頁至 280 頁)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洪宏宜、林麟生及呂碧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發票字軌號碼│開立年月│銷售人統一編號│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ZV00000000 │103 年 3│00000000 (即 │00000000 (即 │ 476,190 │23,810 │ │ │ │月 │「統大公司」)│「圓堡公司」)│ │ │ ├──┼──────┼────┼───────┼───────┼─────┼─────┤ │2 │ZV00000000 │103 年 4│同上 │同上 │ 375,048│18,752 │ │ │ │月 │ │ │ │ │ ├──┼──────┼────┼───────┼───────┼─────┼─────┤ │3 │AQ00000000 │103 年 5│同上 │同上 │2,724,762 │136,238 │ │ │ │月 │ │ │ │ │ ├──┼──────┼────┼───────┼───────┼─────┼─────┤ │4 │AQ00000000 │103 年 6│同上 │同上 │2,600,214 │130,011 │ │ │ │月 │ │ │ │ │ ├──┼──────┼────┼───────┼───────┼─────┼─────┤ │5 │BK00000000 │103 年 7│同上 │同上 │1,868,095 │93,405 │ │ │ │月 │ │ │ │ │ ├──┼──────┼────┼───────┼───────┼─────┼─────┤ │6 │BK00000000 │103 年 7│同上 │同上 │1,179,524 │58,976 │ │ │ │月 │ │ │ │ │ ├──┼──────┼────┼───────┼───────┼─────┼─────┤ │7 │BK00000000 │103 年 8│同上 │同上 │3,471,800 │173,590 │ │ │ │月 │ │ │ │ │ ├──┼──────┼────┼───────┼───────┼─────┼─────┤ │8 │BK00000000 │103 年 8│同上 │同上 │1,192,962 │59,648 │ │ │ │月 │ │ │ │ │ ├──┼──────┼────┼───────┼───────┼─────┼─────┤ │9 │CE00000000 │103 年 9│同上 │同上 │3,144,000 │157,200 │ │ │ │月 │ │ │ │ │ ├──┼──────┼────┼───────┼───────┼─────┼─────┤ │10 │CE00000000 │103 年 9│同上 │同上 │3,507,152 │175,358 │ │ │ │月 │ │ │ │ │ ├──┼──────┼────┼───────┼───────┼─────┼─────┤ │11 │CZ00000000 │103 年 │同上 │同上 │2,207,505 │110,375 │ │ │ │11 月 │ │ │ │ │ ├──┼──────┼────┼───────┼───────┼─────┼─────┤ │12 │CZ00000000 │103 年 │同上 │同上 │4,620,510 │231,026 │ │ │ │12 月 │ │ │ │ │ ├──┼──────┼────┼───────┼───────┼─────┼─────┤ │13 │NN00000000 │104 年 1│同上 │同上 │2,505,318 │125,266 │ │ │ │月 │ │ │ │ │ ├──┼──────┼────┼───────┼───────┼─────┼─────┤ │14 │NN00000000 │104 年 2│同上 │同上 │2,660,595 │133,030 │ │ │ │月 │ │ │ │ │ ├──┼──────┼────┼───────┼───────┼─────┼─────┤ │15 │PG00000000 │104 年 3│同上 │同上 │2,104,762 │105,238 │ │ │ │月 │ │ │ │ │ ├──┼──────┼────┼───────┼───────┼─────┼─────┤ │16 │QA00000000 │104 年 5│同上 │同上 │1,380,610 │69,030 │ │ │ │月 │ │ │ │ │ ├──┼──────┼────┼───────┼───────┼─────┼─────┤ │17 │QA00000000 │104 年 6│同上 │同上 │ 171,429 │8,571 │ │ │ │月 │ │ │ │ │ ├──┼──────┼────┼───────┼───────┼─────┼─────┤ │總計│ │ │ │ │36,190,476│1,809,5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