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宸諒(原名:林祐宏)、黃柏叡、被告吳冠陞、高旭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諒(原名林祐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以彤律師(民國110年7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7、3430、552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2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林宸諒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林宸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不得審判;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蓋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民國108年6、7月某日,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祐宏龍蝦水 產行,被告擔任負責人)及相同戶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作為實體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使用,再與吳冠陞(另為協商判決)虛偽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製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揭虛擬帳戶之贓款(會再整合流入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內)最終係交由吳冠陞使用之假象,實則上揭虛擬帳戶內之贓款均由林宸諒或吳冠陞提領後,再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語。 四、惟查,被告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身分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再由「小黑」轉交身分不詳之人所經營之「TMD( 數位移動資產)」賭博網站,供作匯交彩金予賭客之用,以移 轉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 遂行洗錢之目的,倘有款項透過該帳戶匯入或匯出,被告可獲得每筆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元之報酬,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營利賭博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66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6月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342頁)。 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係於108年7月中旬,在彰化縣○○ 市○○里○○○000號5樓交給友人「小黑」介紹之吳冠陞等語( 見偵987卷第11、157-158頁),共犯吳冠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有收受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總共跟2個 人收帳戶等語(見偵5525卷第12-13頁、偵987卷第176頁) ,參以被告確有與吳冠陞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見偵987卷第19-26頁),故堪認被告係同時交出上開2帳 戶以供詐欺及洗錢之用。末查,本院受理被告提供前揭2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之犯行,繫屬日期為109年7月1日, 有收文章可憑,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審酌被告之同一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先,仍再向本院起訴,核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則被告之同一犯行既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裁判,本院即不得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林宸諒部分,自應退 還併辦,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穎、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施惠卿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987號 109年度偵字第3430號109年度偵字第4923號109年度偵字第5525號被 告 林宸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柏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吳冠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旭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柏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3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宸諒(原名:林祐宏)、黃柏叡、吳冠陞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管領屬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而為利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等為人頭而實質使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6、7月間,由林宸諒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祐宏龍蝦水產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祐宏龍 蝦水產行)作為實體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藍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使用;黃柏叡則以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柏程 企業社)作為實體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 帳戶使用,林宸諒及黃柏叡均分別再與吳冠陞虛偽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製造遭詐騙而匯入林宸諒及黃柏叡上揭虛擬帳戶之贓款(會再整合流入所對應之實體帳戶內)最終係交由吳冠陞使用之假象,實則上揭虛擬帳戶內之贓款均由林宸諒、黃柏叡或吳冠陞提領後再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臉書等社交軟體,公然散布虛偽之投資訊息後,分別與謝葳婷、孫詠惟、陳念祺、林聖峰、李姐語、馮文東、秦紫翎等人連絡,施用詐術佯稱:有投資案提供獲利,而需投資金錢,或要領回投資利得,需再匯入款項云云,致謝葳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等遭詐之款項再整合入附表所示之對應實體帳戶內,而由林宸諒、黃柏叡或吳冠陞提領後再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林宸諒、黃柏叡等人再由詐欺贓款中抽取「手續費」作為報酬。 三、高旭政可預見自己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卻虛偽與他人訂立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之契約,將成為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之人頭,作為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6、7月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哥哥」之人,以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連絡後,明知沒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之需求,亦無實際使用他人之帳戶,竟簽立虛偽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佯裝自己為實際帳戶使用人,該合約書再由黃柏叡填寫簽名,而製造黃柏叡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柏程企業社)及所衍生虛擬帳戶,係由高旭政實際 使用之假象。嗣黃柏叡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有上開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輾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事。高旭政因此獲得2萬元報酬。 四、案經謝葳婷、孫詠惟、陳念祺、林聖峰、李姐語、馮文東、秦紫翎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旭政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宸諒辯稱:伊提供名下帳戶及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予被告吳冠陞使用,不知道匯入之金流係詐欺贓款等語;被告黃柏叡辯稱:伊僅係提供名下帳戶及所衍生之虛擬帳戶予被告吳冠陞或高旭政使用,並收手續費,不知道匯入之金流係詐欺贓款等語;被告吳冠陞則辯稱:伊為作遊戲點數買賣,所以使用被告林宸諒所提供之帳戶及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匯入之金流係向伊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伊會相應交付遊戲點數予對方,虛擬帳戶有詐欺贓款匯入,應係第三方詐騙導致,伊不知情等語。經查,告訴人謝葳婷、孫詠惟、陳念祺、林聖峰、李姐語、馮文東、秦紫翎等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網際網路上所散布之虛偽投資訊息詐欺後,匯款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應實體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葳婷、孫詠惟、陳念祺、林聖峰、李姐語、馮文東、秦紫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製作之詐欺及洗錢案一覽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網頁擷取照片、通訊訊息照片、交易明細表、購買點數收據、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祐宏龍蝦水產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柏程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旭政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為 何你於警詢時稱你有跟柏程企業社簽一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有個我叫他哥哥的人,我都是用LINE或微信跟他聯 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當初這個人要我簽這份合約(109偵3430號卷第17頁),當時我簽的時候上面沒有寫柏程 企業社,柏程企業社不是我的,我也不是要用人家的虛擬帳戶,只是幫忙簽這個;簽這個之外,哥哥還有要我成立一個『旭森茶行』,我就當負責人去申請這家,我做完這2件事, 哥哥就給我2萬元」等語明確。足認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他 人提供人頭帳戶及所衍生之虛擬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該人頭外另加一層虛偽之帳戶實際使用者之外觀,用以增加檢警追溯資金流向之難度。據此,被告黃柏叡既陳稱:伊分別簽立對同案被告吳冠陞及高旭政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且實際處理虛擬帳戶匯入金流之轉交他人等語。則被告黃柏叡不但提供人頭帳戶,且顯已著手處理該詐欺集團金流分匯之任務,應屬該詐欺集團之正犯,其辯稱自己並不知情所從事者涉有不法,不可採信。另被告林宸諒前於105年 ,即因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罪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42號不起訴書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87號卷內)。執此觀之,被告林宸諒對於提供他人人頭帳戶,會遭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等情,應屬知之甚詳,竟仍在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後,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自身參與詐欺金流洗錢一節,應有認識,其辯稱自己並不知情所從事者涉有不法,不可採信。被告吳冠陞雖稱自己係同案被告林宸諒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及所衍生之虛擬帳戶實際使用人,然無法提出所對應之從事遊戲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有本署109年4月1日吳冠陞訊問筆錄(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987號卷內)、109年5月12日吳冠陞警詢筆錄第6-7頁(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內)在卷可證。據此,難認被告吳冠陞係同案被告林 宸諒、甚或黃柏叡所有之上開人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告吳冠陞僅係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而經手處理詐欺贓款金流之人應屬明確。綜上,足認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及高旭政所涉本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高旭政所為,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宸諒、黃柏叡 、吳冠陞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贓款金流處理事項之分工,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及高旭政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夥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7位被害人,就該7次加重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高旭政以一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行為,觸犯附表編號6、7之對不同被害人之幫助加重詐欺2罪,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黃柏叡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請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林宸諒、黃柏叡、吳冠陞、高旭政本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房 宜 洵 起訴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