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39號、第140號、109年度偵字第5523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辰緯自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小白」、「華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志杰、蘇士鏻、陳嘉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簡訊、LINE及電話等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江義雄等6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 不實訊息,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旋指示陳志杰領款,陳志杰再分別以口頭、電話及通訊軟體方式指示或委由林辰緯轉達予蘇士鏻、陳嘉文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由林辰緯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俟蘇士鏻等人領得詐騙款項後,再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林辰緯。林辰緯於每日彙整車手提領之贓款後,連同卡片交予陳志杰,再由陳志杰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林辰緯則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江義雄等人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志杰、蘇士麟、陳嘉文共犯部分及林辰緯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 二、案經江義雄等6人(潘怡瑀除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屏東 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參附表二所示證據名稱),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杰、蘇士麟、陳嘉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彼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駕車搭載車手一同前往而參與提款、監督車手提款、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直接聯絡,亦未始終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明知其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駕車參與、監督提款、收受第一線車手提領贓款,顯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彼此分工之合意,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陳志杰、蘇士麟、陳嘉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 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提領、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是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或轉帳,再分由被告等人多次提領,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詐欺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罪 時間、告訴人或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參與提款及收受贓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並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雖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之原諒;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女、父親過世、母親約52歲,家中無其他兄弟姊妹,入監前從事娃娃機檯主,月收入約3、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贓款,均由其繳交陳志杰,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在仍支配占有而實際管領,因而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報酬為1天1千元,加入詐欺集團後所有報酬為1萬5千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93頁),依卷存證據資料無 從確定其實際所分得之報酬,是關於被告取得之數額,應為如上之有利於被告認定。而被告自陳之上開報酬,業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6、10號、108年度訴字第2914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8、16、18號案件中, 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被告等提款一覽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匯入帳│行為人│提款時、地及金額(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主文 │ │ │或被害│ │戶 │ │ │ │ │ │人 │ │ │ │ │ │ ├──┼───┼─────────┼───────────┼───┼──────────────────┼─────┤ │1 │江義雄│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於108年3月28日12時許,│陳志杰│108年3月28日12時30分11秒、30分55秒、│林辰緯三人│ │ │ │年3月26日16時15分 │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 │指揮、│31分35秒、32分11秒,在彰化縣彰化市三│以上共同犯│ │ │ │許起,冒充江義雄姪│434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蘇士鏻│民路107號(台灣新光銀行彰化分行)自 │詐欺取財罪│ │ │ │子,以門號00000000│行,江義雄自其帳戶,臨│提領、│動櫃員機,蘇士鏻持左業帳戶之提款卡│,累犯,處│ │ │ │63號撥打電話向江義│櫃匯款20萬元至左鴻業之│林辰緯│提款3萬、3萬、3萬、3萬元。(備註1: │有期徒刑壹│ │ │ │雄佯稱:其因投資需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駕駛 │其餘款項於29日被提款,蘇士鏻持同張提│年貳月。 │ │ │ │交付貨款給他人,急│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款卡在南投草屯鎮提領另一被害人董懿嬋│ │ │ │ │需款項,要求匯款元│16號。 │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至指定帳戶,致江義│ │ │以108年度偵字第2674號起訴蘇士鏻,應 │ │ │ │ │雄陷於錯誤,為右列│ │ │同地所提款)。(備註2:108偵6226號、│ │ │ │ │匯款行為。 │ │ │8540號、108他1332號) │ │ ├──┼───┼─────────┼───────────┼───┼──────────────────┼─────┤ │2 │劉陳彩│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於108年3月29日10時許,│陳志杰│①108年3月29日11時33分40秒、34分25秒│林辰緯三人│ │ │娥 │年3月27日10時許起 │在新莊農會自劉陳彩娥之│指揮、│ 、35分11秒、35分55秒、36分36秒,在│以上共同犯│ │ │ │,撥打電話向劉陳彩│帳戶無摺存款25萬元至林│蘇士鏻│ 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 │詐欺取財罪│ │ │ │娥佯稱:因劉陳彩娥 │宇安之合作金庫北羅東帳│提領、│ 自動櫃員機,蘇士鏻持林宇安帳戶之提│,累犯,處│ │ │ │身分證被盜用,需交│號:000 -0000000000000 │林辰緯│ 款卡提款3萬、3萬、3萬、3萬、3萬元 │有期徒刑壹│ │ │ │付現款、勞力士金錶│號之帳戶。 │駕駛 │ 。 │年参月。 │ │ │ │、金戒指由法院認證│ │ │②108年3月30日0時1分10秒、1分52秒、2│ │ │ │ │,致劉陳彩娥陷於錯│ │ │ 分45秒,在彰化縣○○市○○路00號合│ │ │ │ │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 │ 作金庫南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蘇士鏻│ │ │ │ │。 │ │ │ 持林宇安帳戶之提款卡提款3萬、3萬、│ │ │ │ │ │ │ │ 1萬100元。(備註:108偵6226號、854│ │ │ │ │ │ │ │ 0號、108他133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潘怡瑀│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於108年4月4日21時46 │陳志杰│①108年4月4日21時56分7秒、22時16分1 │林辰緯三人│ │ │(被害│年4月4日20時30分許│ 分49秒許,在嘉義縣東│指揮、│ 秒、17分14秒、24分58秒、25分56秒,│以上共同犯│ │ │人,不│起,先後冒充「大醫│ 石鄉永屯村35附18號統│陳嘉文│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詐欺取財罪│ │ │提告訴│生技」之客服專員,│ 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自│提領、│ 超商-彰化線東門市)、彰化縣彰化市 │,累犯,處│ │ │) │撥打電話00-0000000│ 動櫃員機,自潘怡瑀之│林辰緯│ 永芳路199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有期徒刑壹│ │ │ │號、00-00000000號 │ 帳戶轉29,988元至黃萱│駕駛 │ 陳嘉文持黃萱俞帳戶之提款卡提款3萬 │年貳月。 │ │ │ │向潘怡瑀佯稱:其因 │ 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2萬、9仟、2萬、1萬元(含另有非本│ │ │ │ │前在網路購買商品遭│ 羅東分行帳號:812-210│ │ 案不詳被害人匯入2萬9,985元) │ │ │ │ │工作人員疏失,設定│ 00000000000之帳戶。 │ │②108年4月4日22時42分16秒、43分2秒、│ │ │ │ │成12筆消費,需依指│2.先後於同日22時17分38│ │ 43分54秒,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 │ │ │ │ │示操作,方能解除分│ 秒、37分40秒、39分32│ │ 589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 │ │ │ │ │期付款,致潘怡瑀陷│ 秒許,在同地,自潘怡│ │ 陳嘉文持黃萱俞帳戶之提款卡提2萬、2│ │ │ │ │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瑀帳戶轉帳29,988元、│ │ 萬、1萬7,000元。(備註:108偵5519 │ │ │ │ │行為。 │ 49,988元、7,018元至 │ │ 號、5992號、第8540號、108他1332號 │ │ │ │ │ │ 黃萱俞之台新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之帳戶。 │ │ │ │ ├──┼───┼─────────┼───────────┼───┼──────────────────┼─────┤ │4 │廖心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於108年4月9日12時53分1│陳志杰│108年4月9日13時3分33秒、4分19秒、5分│林辰緯三人│ │ │ │年4月8日11時許起,│4秒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指揮、│13秒,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以上共同犯│ │ │ │先後冒充友人以通訊│民族路263號民族郵局自 │陳嘉文│全家超商-田中金斗店)自動櫃員機,陳 │詐欺取財罪│ │ │ │軟體LINE打電話向廖│其配偶陳玉花帳號提款並│提領、│嘉文持周廷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2萬、2萬│,累犯,處│ │ │ │心泉佯稱:其因急需 │臨櫃以陳玉花之名義匯款│蘇士鏻│、9,900元。(備註:108偵5321號、8540│有期徒刑壹│ │ │ │借錢,要求匯款至指│50,000元至周廷瑜之郵局│駕駛、│號) │年壹月。 │ │ │ │定帳戶,致廖心泉陷│帳號:00000000000000之 │林辰緯│ │ │ │ │ │於錯誤,為右列匯款│帳戶。 │收錢 │ │ │ │ │ │行為。 │ │ │ │ │ ├──┼───┼─────────┼───────────┼───┼──────────────────┼─────┤ │5 │陳貴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於108年4月9日12時33分4│陳志杰│108年4月9日12時50分45秒,在彰化縣田 │林辰緯三人│ │ │ │年4月8日16時28分許│7秒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指揮、│中鎮員集路2段305號(田中郵局)自動櫃│以上共同犯│ │ │ │起,冒充弟弟撥打電│中正路1段48號仁里郵局 │陳嘉文│員機,陳嘉文持周廷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詐欺取財罪│ │ │ │話0000000000號向陳│臨櫃匯款6萬元至周廷瑜 │提領、│6萬元。(備註:108偵5321號、8540號) │,累犯,處│ │ │ │貴美佯稱:其因急需 │之郵局帳號:000-00000 │蘇士鏻│ │有期徒刑壹│ │ │ │借錢,要求匯款6萬 │000000000之帳戶。 │駕駛、│ │年壹月。 │ │ │ │元至指定帳戶,致陳│ │林辰緯│ │ │ │ │ │貴美陷於錯誤,為右│ │收錢 │ │ │ │ │ │列匯款行為。 │ │ │ │ │ ├──┼───┼─────────┼───────────┼───┼──────────────────┼─────┤ │6 │江特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於108年4月9日11時27分5│陳志杰│108年4月9日12時12分48秒,彰化縣溪州鄉│林辰緯三人│ │ │ │年4月9日11時許前之│5秒許,在高雄市甲仙區 │指揮、│中央路3段225之6號(全家超商-溪州明道│以上共同犯│ │ │ │某時,先後冒充其友│中正路24號(甲仙農會)│陳嘉文│店),陳嘉文持饒于青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詐欺取財罪│ │ │ │人,佯稱借款,要求│臨櫃匯款15萬元1筆至饒 │提領、│15萬元。(備註:108偵7274號、8540號 │,累犯,處│ │ │ │匯款15萬至所提供之│于青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蘇士鏻│) │有期徒刑壹│ │ │ │帳戶,致江特忠陷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 │駕駛、│ │年貳月。 │ │ │ │錯誤,為右列匯款等│3號。 │林辰緯│ │ │ │ │ │行為。 │ │收錢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證據名稱 ┌───────────┬────────────────────────────────┐ │A:供述證據 │B:非供述證據 │ ├───────────┼────────────────────────────────┤ │被告供述: │1.監視器提領畫面(指認人:陳志杰、陳嘉文、蘇士鏻)。 │ │1.109年5月12日警詢筆錄│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于青)開戶資料及 │ │ 。 │ 交易明細。 │ │2.109年5月22日偵訊筆錄│3.另案被告饒于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4.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3.109年5月5日警詢筆錄 │ 甲仙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 。 │ 局甲仙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4.109年9月4日訊問筆錄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江特忠)。 │ │ 。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74號、第2895號起訴書( │ │5.109年9月14日警詢筆錄│ 被告:蘇士鏻)。 │ │ 。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4569號、第5321 │ │ │ 號、第5516號、第5517號、第5519號、第5616號、第5951號、第5992號│ │ │ 、第6098號、第6226號、第7274號、第7313號、第8540號起訴書(被告│ │ │ :陳志杰、蘇士鏻、謝翰祥、陳嘉文)。 │ │ │7.109年3月18日詐欺車手提領畫面。 │ │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⑴指認人:陳志杰,指認蘇士鏻、謝翰祥、林辰緯、陳嘉文。 │ │ │ ⑵指認人:陳嘉文,指認蘇士鏻、謝翰祥、林辰緯、陳志杰。 │ │ │ ⑶指認人:蘇士鏻,指認林辰緯、陳嘉文、陳志杰、謝翰祥。 │ │ │ ⑷指認人:林辰緯,指認陳志杰、張至鈞、蘇士鏻。 │ │ │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廷諭)交易明細。 │ │ │1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萱俞)交易明細。 │ │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手機 │ ├───────────┤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刑事 │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杰│ 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人頭戶:黃萱俞)。 │ │ :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玉 │ │ 108年7月2日警詢筆錄 │ 山銀行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 │ │ 。 │ 政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刑事 │ │ 108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潘怡瑀)。 │ │ 108年6月20日警詢筆錄│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 │ 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廖心泉 │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嘉文│ )。 │ │ : │1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 │ │ 108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 │ │ 108年10月1日偵訊筆錄│ 人江義雄)。 │ │ 。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 │ 108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被害人劉陳彩娥)。 │ │ 108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6.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10月4日職務報告書及後附被 │ │ 。 │ 害人劉陳彩娥遭詐騙之車手提款影像及交易明細。 │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士鏻│17.另案被告蘇士鏻108年10月9日提出之案情事情詳細經過。 │ │ : │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590號、第11432號、第114│ │ 108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33號、第11434號、第11435號、第12239號、第12927號、第14730號、│ │ 。 │ 第16200號、第16965號、第17298號、第17369號、第17624號、第 │ │ 108年10月1日偵訊筆錄│ 20032號、第20415號起訴書(被告:陳志杰、林辰緯、蘇士鏻、陳嘉 │ │ 。 │ 文、謝翰祥、鄭宣尹)。 │ │ 108年5月28日警詢筆錄│1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3147500號函暨檢│ │ 。 │ 附之林辰緯警詢暨指認資料1份。 │ │ 108年10月9日偵訊筆錄│20.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辰緯)。 │ │ 。 │2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第6號、第10號、108年度 │ │ 108年5月9日警詢筆錄 │ 訴字第2914號及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8號、第16號、第18號(被告│ │ 。 │ :陳嘉文、蘇士鏻、林辰緯)。 │ │ 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22.彰化縣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彰警刑字第1090062122號函暨檢附之被害 │ │ 。 │ 人潘怡瑀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及相關提領影像。 │ │⒋證人即告訴人江特忠:│【人頭帳戶】 │ │ 108年6月12日警詢筆錄│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儲字第1090212525號函暨檢附之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姓名:周廷瑜)。 │ │⒌證人即被害人潘怡瑀:│2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632號函暨檢附之 │ │ 108年4月5日警詢筆錄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黃萱俞、饒于青)。 │ │ 。 │2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2日新光銀集字第│ │⒍證人即告訴人廖心泉:│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左鴻業 │ │ 108年5月6日警詢筆錄 │ )。 │ │ 。 │2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9年9月9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90002949│ │⒎證人即告訴人江義雄:│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交易明│ │ 108年4月2日警詢筆錄 │ 細。 │ │ 。 │27.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83號不起訴書份書(姓名│ │⒏證人即告訴人劉陳彩娥│ :黃萱俞)。 │ │ :108年4月1日警詢筆 │2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58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 │ │ 錄。 │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姓名:周廷瑜)。 │ │⒐證人即告訴人陳貴美:│2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338號、第34391號不起訴│ │ 108年5月6日警詢筆錄 │ 處分書(被告饒于青)。 │ │ 。 │3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姓名│ │ │ :林于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