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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豪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國豪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十字弓及子彈,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持有十字弓及子彈並未供犯罪所用,所造成之危險尚非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持有子彈數量非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5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1265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十字弓箭,雖非違禁物,惟亦均係被告購買十字弓時所一併購買,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而十字弓箭顯為十字弓之周邊配備,與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1顆子彈,因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1   │十字弓                │1 把│
├──┼───────────┼──┤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顆 │
├──┼───────────┼──┤
│3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1顆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    │8.8mm金屬彈頭)       │    ┤
├──┼───────────┼──┤
│4   │擦槍工具              │1組 │
├──┼───────────┼──┤
│5   │改造子彈流程記事圖    │2張 │
├──┼───────────┼──┤
│6   │十字弓箭(短)        │50支│
├──┼───────────┼──┤
│7   │十字弓箭(長)        │38支│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
    被      告  洪國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子彈及十字弓,仍分別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十字弓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底某時,透過臉書網站某社團,以約新臺幣1
      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大
      富」之成年男子,購得十字弓1把(編號00000000000-000
      )、長弓箭38支及短弓箭50支,並自該日起,未經許可而
      持有之。
(二)於108年底某時,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土地公廟旁之垃圾堆
      裡,拾得來源不明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5顆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3顆),並自該日起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 109 年 3 月 3 日上午 9 時 18 分許,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巷 0 號、 5
    號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十字弓及子彈等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啟東證述明確,且有手機畫面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改造子
    彈流程記事圖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子彈5顆及十字弓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子彈5顆,認均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一)經鑑驗弓身長37公分、弓臂寬36公分,
    有槍托、扳機、準星,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二)上述
    十字弓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
    械-十字弓重點提要說明『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要件
    符合,故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十字弓。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90
    026723號鑑定書,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5日高市
    警保字第109312654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上開子彈及
    十字弓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同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非法持有刀
    械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十字弓1把(編號00000000000-000
    )、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其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
    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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