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瑩珠、林俊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珠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林俊忠 住彰化縣○○鄉○○街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楊金柱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64號、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第5213號、第93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瑩珠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林俊忠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楊金柱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犯罪事實 林瑩珠、林俊忠、楊金柱及林榮欽(業已審結),於民國107年 間之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1樓、由林俊忠經營之勁 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能公司)內,謀議由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再向廠商詐騙貨物變賣之朋分不法利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榮欽於同年間,得到邱明輝(業已審結)之同意,擔任權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洪信鴻,其無意繼續經營該公司,林俊忠得知後,委請林榮欽與不知情之洪信鴻接洽,因而取得經營權),且於107年5月23日,由林榮欽偕同邱明輝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邱明輝因而登記為權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林榮欽及楊金柱即以彰化縣○○鄉○○路00號,作為權旭公司之辦 公處所及倉庫,對外分別化名為「許明洲」及「楊勝茂」,且分別持用林榮欽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並由楊金柱印製載有上開化名、行動電話門號之2人名片,供對外行使。林俊忠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林榮欽及楊金柱作為代步工具(林榮欽於107年6月21日,將該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至邱明輝名下)。林榮欽 另雇用不知情之林衣婕為會計,協助尋找廠商資料及收貨。待林俊忠將需訂購之貨品清單提供予林榮欽及楊金柱後,林榮欽及楊金柱即以權旭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購貨物,林瑩珠則將權旭公司在鹿港鎮農會申領之支票(支票存款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交由林榮欽及楊金柱向廠商支付貨款,若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不足時,林俊忠指示不知情之周豐文持現金存入該帳戶內。林榮欽、林俊忠、楊金柱、林瑩珠等人向受害廠商詐騙之模式,係先由林榮欽、楊金柱向廠商小額訂購貨物,並以上開帳戶兌現支票或以林俊忠提供之現金支付貨款,俟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即開始大量訂購,並以權旭公司名義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因而陷於錯誤,且交付所示之貨物。嗣於107年11月24日,林俊忠等人將位於彰化縣○○鄉○○路0 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搬遷一空,各廠商於支票跳票後追討無門, 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瑩珠、林俊忠及楊金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欽、邱明輝、證人林衣捷、周豐文、楊勝茂、劉瑞彬、洪信鴻、劉煌智、莊坤福、謝江榮、郭慶隆、施能健、林耀南、李杰達、何明宗、陳彥宏、孫茂利、林霓、林穎、楊木霖、王文盈、王棨賢、林尚瓏、蘇致恭、蔡慶聰、陳慧君、黃耀德、李瑞芳、林志崑、鄧國萍、許建隆、謝德湧、謝銘鴻、巫世明、許慧娥、黃沛琳、張弘欣、張呂碧鑾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相關訂購單、訂貨單、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交易資料、權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2月14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1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2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1002870號函檢送權旭公司107年1月1日 起申報之進銷項、營業稅申報書及網路申報IP位址資料、巨光企業社之對帳單、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許明洲聯絡電話、ARY-5969號、ALJ-9557號車籍資料、車輛照片、一次存入現鈔新臺幣50萬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5月29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303號函檢送支票11張影本、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8年6月14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800300號函檢送權旭公司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768號民事裁定、冰 水機照片、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6月27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347號函檢送權旭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代理人王棨賢提出之權旭公司徵人廣告、彰化縣○○鄉○○街000號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108年8月22日調錢參字第10835544610號函檢送一 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鎮○○ 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林瑩珠之交易明細 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9年4月14日鹿農信字第1092000204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號之傳票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權旭公司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10月29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596號函檢 送權旭公司開戶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林瑩珠、林俊忠、楊金柱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林瑩珠、林俊忠及楊金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即附表一),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⒉被告林瑩珠、林俊忠及楊金柱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榮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對於單一被害人而言,雖然有多次訂購、付款之行為,但被告等人是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緊密之時間,以相同手法詐騙,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林瑩珠、林俊忠及楊金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⒌又被告林俊忠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3 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林俊忠所犯之前案,部分犯行亦屬詐欺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案件,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㈡關於量刑: ⒈被告林瑩珠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林瑩珠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正當財富,竟夥同同案被告以人頭公司、虛假交易之方式,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害人損失非少,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但本院考量被告林瑩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在整體犯罪分工上,為開立票據、控管財務,被告林瑩珠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展現高度的還款意願,足見其於犯罪後試圖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上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林瑩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已經成年的小孩,先生已經過 世了,我目前跟父、母親及弟弟同住,父、母親年紀都很大了,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父親失智,母親中風,由我專職照顧,之前因為父親住院多次,所以3個月我沒有匯錢,但 現在已經把錢補回去了,還有多匯了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辯護人表示:被告林瑩珠僅擔任參與的角色,不是集團的核心人物,犯罪情節輕微,本件被告持續有在與被害人除了和解有在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請考量被告67歲了,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手段雷同,被害人遭詐騙受損之程度差異、到庭之被害人均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量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①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②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林瑩珠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段近似、詐得之貨物價值甚鉅,整體財產犯罪程度嚴重,但被告林瑩珠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又有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⑶附記事項:被告林瑩珠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但本院考量本案涉及的被害人甚多,被告等人在外隨機向被害廠商詐取財物,之後再惡意跳票,對於整體交易安全、被害廠商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被告林瑩珠為了謀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雖然其於犯罪後分期賠償,但被害廠商之損害,並未獲得即時的填補,仍受有相當之損害,若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且給予緩刑之宣告,將使刑罰教化、預防的功 能降低,本院思考再三,且斟酌同案被告林榮欽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刑度,認為被告林瑩珠不宜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 ⒉被告林俊忠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林俊忠於本案行為時已經53歲,長年經營事業,具有豐富社會經驗,當知遭人惡意倒帳,將對營運、資金周轉造成嚴重影響,竟仍夥同同案被告林榮欽、楊金柱、林瑩珠以人頭冒充公司負責人,營造合法交易之假象,藉機詐騙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的損失,實有可議之處,本案被害人損失非小,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但本院考量被告林俊忠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其於犯罪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期賠償損失(詳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辯護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足見被告林俊忠於犯罪後試圖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上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林俊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五專肄業,離婚,有一個小孩已經成年,小孩跟前妻生活,我目前跟姐姐同住,我工作是在賣塑膠袋,原本主要是外銷,因為疫情,現在只能做臺灣線,利潤不多,父、母親年紀都90幾歲了,都在病床上,我比較擔心我的父、母親,希望給我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林俊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然賠償有所遲延,但被告林俊忠仍具誠意,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手段雷同,被害人遭詐騙受損之程度差異、到庭之被害人均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之意見、被告林俊忠參與的程度非輕,為本案重要關鍵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量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林俊忠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段近似、詐得之貨物價值甚鉅,整體財產犯罪程度嚴重,但被告林俊忠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又有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程度、同案被告林榮欽於本案應執行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楊金柱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楊金柱於本案行為時已經67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應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仍本案詐欺犯行,實有可議之處,本案被害廠商甚多,被害金額不少,整犯罪所生之損害較為嚴重,但本院考量被告楊金柱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足見被告楊金柱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上充分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已婚,有二個已經成年的小孩,目前跟小兒子住,現在沒有工作,在家中照顧孫子;希望給我機會,讓我在家照顧孫子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楊金柱持續依調解方案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為中低收入戶,並患有高血壓、狹心症、痛風及高血脂症,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被告楊金柱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診斷證明書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505頁),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手段雷同,被害人遭詐騙受損之程度差異、到庭之被害人均表示希望被告楊金柱能夠賠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量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斟酌本案被告楊金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段近似、整體詐得之財務金額甚多,但被告楊金柱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被告楊金柱又無前科,且年近70歲,過重的刑罰可能不利於教化,本院考量被告楊金柱已實際賠償的金額雖然較少,但斟酌被告楊金柱之前並無前科、參與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依據被告林俊忠、楊金柱、林瑩珠及同案被告林榮欽於偵查中所述,本案詐得之貨物,經變賣後,由4人均分,而附表 一所示之廠商遭詐騙的財物價值甚多,若依詐欺既遂當時的價格計算(尚未經被告林俊忠賤價變賣、抵債),被告等4 人平均分得之不法利得,遠高於遭處分後的實際金額,因此,此部分之爭點在於:經行為人因變價而獲得之不法利益,低於原本犯罪所得的市價時,法院是否應該宣告沒收其差額。舉例而言,行為人騙得價值100元的財物,經變賣的價格 為10元,我們應該沒收100元(市價),還是10元(變價後 的金額)。 ⒉對此,本院認為,沒收的數額,應該是原始的犯罪所得。理由在於: ⑴行為人客觀整體財產的增加數額,應當是以犯罪既遂當時計算,不會因為行為人事後將財物低價變賣,而變動客觀整體財產,否則,不法利得數額的計算基礎,將取決於行為人變賣的價格,一旦行為人將財物消費完畢(例如:騙得麵包,將麵包吃完),則將無犯罪所得,此一適用結論,並不合理。 ⑵我國沒收新制,大量繼受德國法(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彼邦之法律規定,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德國刑法第73C 條第2 句規定:「除犯罪物之沒收外,如其價值低於原始犯罪所得時,法院亦應為追徵之宣告。」從比較法看來,不法利得之差額,亦應為追徵之宣告。 ⒊據此,即便被告等人已將詐得之財物變賣、抵債,但並不影響不法所得數額之計算,本院應以本案犯罪行為既遂當時,計算本案不法利得。因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曾取回部分遭詐騙之財物,或被告等人為了取信被害廠商,而支付部分價金,故不法利得應該就此部分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等人均分詐得之財物,此一扣除完之數額,再除以4,即為被 告等人經估算後之實際犯罪所得(小數點直接捨去,有利於本案被告),但被告林俊忠、林瑩珠及楊金柱已經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的損失,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應扣除(依據和解內容,被告林俊忠與林瑩珠應共同給付被害人,本案並無雙方內部分擔之額度,應以雙方各支付一半之賠償作為計算基礎)。 ⒋本案犯罪所得之原標的已經不存在,無法沒收,自應依法追徵其價額,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因本案涉及數量、品項甚多之詐欺不法所得,採取多數實務見解關於主文沒收之諭知方式,恐造成主文過於龐大,且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計算之方式,提起上訴救濟,故本院在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釋明與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重要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瑩珠、林俊忠、楊金柱與同案被告林榮欽,利用人頭(即同案被告邱明輝)擔任權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由被告楊金柱、林榮欽對外以權旭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所示貨物之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且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㈡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修法軌跡看來,立法者放寬了犯罪組織的定義,針對牟利性的詐欺犯罪類型,亦在犯罪組織的定義之內,然而,立法者亦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何區別一般類型的「詐欺社團」(即數個詐欺行為人的結合)與「詐欺犯罪組織」,則為本案重要的法律爭點。 ㈢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詐欺社團」與「詐欺犯罪組織」的區別標準,在於是否有「內部管理結構」。主要理由在於: ⒈立法者在上開犯罪組織的定義上,使用了「結構性組織」的文字,即有意在此一定義上,有效與「詐欺社團」區別。而立法者對於結構性組織之定義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參照)應注意,所謂「立即實施」,並非「立刻實施」,即便行為人謀議後,相隔一段時間才進行犯罪行為,亦在立即實施的概念內,判斷的重點,應該在於「結構」,若立即實施犯罪,可以初步認定不具有結構性。 ⒉另參考107年1月3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修法理由:「 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 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 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 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可知「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為組織犯罪的定義之一,此種「控制關係」,正彰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態樣。因此,內部管理結構,即為控制關係的重要基礎。 ⒊此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的法定刑,遠高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社團),若兩者欠缺合理的區別,將失去正當性的基礎,對此,本院認為,罪刑相當原則,亦拘束立法者,立法者在立法時,應該根據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制訂高、低不同的法定刑,畢竟國家對人民施加刑罰的基礎,在於法益的破壞,法益侵害的危險(實害)程度越高,刑度則隨之提升,而犯罪組織內的「控制關係」,正彰顯內部的管理結構,透過組織的階層、紀律與管理,讓內部的成員分工化、專業化,使犯罪更容易進行,犯罪規模、獲取之利益更大,甚至可以形成「偵查斷點」,讓國家機關無法繼續追查幕後主使者,進而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 ⒋甚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處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第6條處罰資助犯罪組織,在程序上,組織犯罪條例亦有檢 舉人之檢舉獎金、檢舉人保護、傳聞法則例外、對質詰問限制等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參照),可見立法者有意透過刑罰,防止犯罪組織擴大,且在有效破獲犯罪組織、保護檢舉人之間,求取平衡,若欠缺「內部管理結構」,無法彰顯組織存在,不會有組織隨時擴大的可能,或有保護檢舉人之必要。 ⒌因此,「內部管理結構」為「詐欺社團」與「詐欺犯罪組織」的區別標準,而內部管理結構指在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㈣以本案而言,雖然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共有4人,已達3人以上,且有14次犯行,但被告等人,不過是依照彼此之間協議的內容,負擔各自的詐欺犯行分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間有上下指揮、從屬的關係,更無階級、領導可言,且在權旭公司跳票之後,被告等人隨即「解散」,並未繼續利用此一模式,再利用人頭成立公司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立即實施犯罪所組成,得否逕認被告等人認知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實有疑義,因此,被告等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被告林瑩珠、林俊忠、楊金柱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案被告林榮欽被訴發起犯罪 組織罪部分,本院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此指明)。 ㈤從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訂貨人 犯罪方式 付款情形 犯罪所得 1 晉惠冷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8月22日以電話及傳真訂購風冷式冰水機(殼管式25RT)1台,價格30萬元 ⒈貨款合計90萬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43萬5,000元),共兌現2張(合計27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33萬元 (貨款尚欠63萬元,但已領回1台風冷式冰水機《價值30萬元》) 於107年10月15日以傳真訂購風冷式冰水機(殼管式25RT)2台,價格60萬元 2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7月27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800.60公斤、不鏽鋼六角棒(10MM*3M)302公斤,價格分別為6萬7,250、2萬200元 ⒈貨款合計140萬5,798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90萬6,047元),共兌現2張(52萬1,046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88萬4,752元 於107年8月16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2MM*3M)1,188.8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1,542.2公斤,價格分別為11萬6,502元、12萬8,003元 於107年9月6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2003.4公斤,價格16萬4,279元 於107年9月25日、10月9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2MM*3M)1,200.80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1,677.60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1,173.20公斤,價格共計38萬5,001元 於107年10月23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6MM*3M)1,172.40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2,018公斤,價格30萬6,579元 於107年11月5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1,525.4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3M)1,199.4公斤,價格21萬7,984元 3 升順營企業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10月8日以電話、傳真訂購不鏽鋼管(15.9MM*1.5厚*3M)300支、不鏽鋼管(15.9MM*1.5厚*3M)1,200支,價格7萬875元、28萬3,500元 ⒈貨款合計63萬1,575元 ⒉支付支票2張(總額35萬4,375元),僅兌現1張(7萬875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56萬700元 於107年11月2日以電話、傳真訂購不鏽鋼管(15.9MM*1.5厚*3M)1,200支,價格27萬7,200元 4 津展金屬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8月1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1,006.2公斤、不鏽鋼圓棒(10MM*3M)200.4公斤,價格10萬2,632元、2萬3,647元 ⒈貨款合計219萬8,728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180萬6,609元),僅兌現1張(28萬2,982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191萬5,746元 於107年8月9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9MM*3M)101.4公斤,價格1萬343元 於107年8月13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9MM*3M)701.6公斤、不鏽鋼圓棒(12.7MM*3M)601.2公斤,價格7萬1,563元、6萬1,322元 於107年8月20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108.8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497.5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499.5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534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126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145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308.3公斤,價格1萬1,424元、5萬9,203元、5萬9,441元、5萬6,070元、1萬3,230元、1萬5,225元、3萬2,372元 於107年9月4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2MM*3M)101.5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499.5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499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494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494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494公斤,價格1萬1,368元、5萬5,944元、5萬5,888元、5萬1,870元、6萬5,520元、5萬5,440元 於107年9月7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9MM*3M)275公斤、不鏽鋼圓棒(9MM*3M)646.5公斤、、不鏽鋼圓棒(9MM*3M)179.1公斤,價格2萬8,875元、6萬7,883元、1萬8,806元 於107年9月19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7MM*3M)1179公斤、不鏽鋼圓棒(27MM*3M)877.5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257.7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341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521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402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479公斤、不鏽鋼六角棒(27MM*3M)390.1公斤,價格12萬3,795元、9萬2,138元、2萬8,862元、3萬8,192元、5萬8,352元、4萬5,024元、5萬3,648元、5萬2,664元 於107年9月27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六角棒(27MM*3M)511.1公斤、不鏽鋼六角棒(32MM*3M)462公斤、不鏽鋼六角棒(32MM*3M)504公斤,價格6萬8,999元、6萬2,370元、6萬8,040元 於107年10月9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35MM*3M)502公斤、不鏽鋼圓棒(35MM*3M)411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3M)542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3M)489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3M)161.7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3M)19.4公斤,價格5萬5,220元、4萬5,210元、5萬9,620元、5萬3,790元、1萬7,787元、2,134元 於107年10月23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35MM*3M)593公斤、不鏽鋼圓棒(35MM*3M)319.1公斤、不鏽鋼圓棒(29MM*3M)491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202.1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377.3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356.7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66.7公斤、不鏽鋼六角棒(32MM*3M)544公斤,價格6萬5,230元、3萬5,101元、6萬7,758元、2萬816元、3萬8,862元、3萬6,740元、6,870元、7萬3,440元 5 友茂企業社蔡慶聰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10月4日以電話訂購香菇乾燥設備兩組,價格67萬元 ⒈貨款合計67萬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67萬元),僅兌現1張(12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無(已全部領回遭詐騙之財物) 6 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8月7日以傳真訂購12PHU加濕機7台,價格13萬9,650元 ⒈貨款合計142萬2,435元 ⒉支付支票4張(總額100萬3,485元),僅兌現1張(13萬9,650元)。 無(實際出貨62台,已領回61台,已由被告林瑩珠、林俊忠給付4萬元) 於107年8月27日以傳真訂購12PHU加濕機76台,價格128萬2,785元,但僅出貨55台 7 新麗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楊金柱(自稱楊勝茂) 於107年10月23日至新麗倉公司租賃柴油堆高機1台(價值50萬元,未歸還),押金40萬元、每月租金1萬2,000元 ⒈堆高機價值合計100萬元 ⒉支付支票4張(總額合計117萬3,200元),僅兌現1張(1萬3,200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98萬6,800元 於107年11月16日至新麗倉公司租賃柴油堆高機1台(價值50萬元,未歸還),押金45萬元、每月租金1萬1,000元 8 富晴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楊金柱(自稱楊勝茂) 107年9月4日以傳真訂購4格搬運箱300個,價格2萬8,350元 ⒈貨款合計47萬5,125元 ⒉以現金支付2萬8,350元 ⒊另支付2張支票(面額合計37萬3,275元,均未兌現) 43萬3,503元 (已領回棧板8個《1萬1,760元》、搬運箱16個《1,512元》) 107年9月11日以傳真訂購4格搬運箱1,000個,價格9萬4,500元 107年9月12日以傳真訂購FAP-1210棧板20個,價格2萬9,400元 107年9月25日以傳真訂購FAP-1210棧板50個,價格7萬3,500元 107年10月12日以傳真訂購2格搬運箱600個,價格5萬9,850元 107年10月22日以傳真訂購2格搬運箱500個、4格搬運箱700個,價格4萬9,875元、6萬6,150元 107年11月12日以傳真訂購FAP-1210棧板50個,價格7萬3,500元 9 台灣新霆股份有限公司/琦鑫機械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8月22日以傳真訂購PE膜(14*50*500M)344捲、PE膜(0.015*50*500M)38捲,價格8萬840、8,930元 ⒈貨款合計27萬169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18萬422元),僅兌現1張(9萬4,259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17萬5,910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傳真訂購OPP膠帶(48*90Y)120捲、OPP膠帶(2*900)172捲、OPP膠帶(48*90Y)600捲、OPP膠帶(48*90Y)480捲、OPP膠帶(2*900)72捲,價格1,800元、2萬7,520元、9,000元、7,200元、1萬1,520元 於107年9月28日以傳真訂購PE膜(黑色0.017*50*500M)4捲、PE膜(14*50*500M)10捲、PE膜(14*50*500M)50捲、OPP膠帶(48*90Y)600捲,價格1,920元、2,350元、1萬1,750元、9,000元 於107年10月26日以傳真訂購PE膜(14*50*500M)50捲、OPP膠帶(48*90Y)360捲、OPP膠帶(2*900)78捲,價格1萬1,750元、5,400元、1萬2,480元 於107年10月17日以傳真訂購OPP膠帶(48*90Y)240捲、PE膜(14*50*500M)70捲、OPP膠帶(2*900)12捲、OPP膠帶(2*900)108捲、PVC布紋膠帶(48*30Y)18捲,價格3,600元、1萬6,450元、1,920元、1萬7,280元、558元 於107年11月19日以傳真訂購OPP膠帶(48*90Y)360捲、PE膜(14*50*500M)100捲,價格5,401元、2萬3,500元 10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明洲) 於107年10月8日以傳真訂購吊掛隱藏式室內送風機(YFCR-1400BHWS4)6台,價格4萬8,384元 ⒈貨款合計30萬6,432元 ⒉支付支票1張4萬8,384萬(有兌現),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25萬8,048元 於107年10月26日以傳真訂購吊掛隱藏式室內送風機(YFCR-1400BHWS4)32台,價格25萬8,048元 11 久展鋼鐵有限公司 楊金柱(自稱楊勝茂) 於107年8月10日以傳真訂購GI無花紋版(2*76*2000)956公斤、GI無花紋版(1.5*60*600)587公斤、GI無花紋版(2*76*1800)4,488公斤,價格3萬592元、1萬8,784元、14萬3,616元 ⒈貨款合計61萬496元 ⒉支付支票1張(20萬2,642元)並未兌現,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61萬496元 於107年10月11日以傳真訂購GI有花紋版(3*90*1220)1,240公斤、GI無花紋版(1.5*76*1,800)2,225公斤、GI無花紋版(2*76*2,000)1,886公斤、GI無花紋版(1.5*76*1,800)3,339公斤、GI無花紋版(1.5*60*600)1,176公斤、GI無花紋版(1.5*76*1,800)3,336公斤,價格3萬4,720元、7萬1,200元、6萬352元、10萬6,848元、3萬7,632元、10萬6,752元 12 大連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楊金柱(自稱楊勝茂) 於107年9月3日以傳真訂購熱浸鍍鋅(1.5*76*1,800)9,051公斤、熱浸鍍鋅(1.5*60*600)1,211公斤、熱浸鍍鋅(2*76*2,000)1,966公斤,價格27萬1,530元、3萬6,330元、5萬8,980元 ⒈貨款合計76萬9,083元 ⒉支付支票1張(38萬5,182元)並未兌現,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76萬9,083元 於107年10月19日以傳真訂購熱浸鍍鋅(1.5*76*1,800)9,428公斤、熱浸鍍鋅(0.3*90*1,250)84公斤、熱浸鍍鋅(2*76*2,000)1,948公斤、熱浸鍍鋅(1.5*60*600)1,218公斤,價格28萬2,840元、2,688元、5萬8,440元、3萬6,540元 於107年10月26日以傳真訂購熱浸鍍鋅(3*90*1220)805公斤,價格2萬1,735元 13 亞泰電腦事務用品社 楊金柱(自稱)楊勝茂 於107年9月11日至亞泰電腦事務用品社訂購銅板標籤9.2*210mm蘋果汁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高山烏龍茶5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芒果汁5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高山烏龍茶5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芒果汁5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綜合果汁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紅茶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綠茶10萬張,價格共計42萬元 ⒈貨款合計84萬元 ⒉支付支票2張(面額合計22萬500元),僅兌現1張(10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74萬元 於107年10月29日以傳真訂購銅板標籤92*210mm蘋果汁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芒果汁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紅茶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綠茶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高山烏龍茶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綜合果汁10萬張,價格42萬元 14 三禾企業社 楊金柱(自稱楊勝茂) 於107年8月23日以傳真訂購4吋腳輪1,200個,價格11萬4,000元 ⒈貨款合計59萬元 ⒉支付支票3張(面額合計36萬9,700元,均未兌現),款項並未支付 40萬元 (已領回腳輪6箱《19萬元》) 於107年9月3日以傳真訂購3吋腳輪2,000個,價格12萬4,000元 於107年9月25日以傳真訂購4吋腳輪1,200個,價格11萬4,000元 於107年10月18日以傳真訂購3吋腳輪2,000個,價格12萬4,000元 於107年11月9日以傳真訂購4吋腳輪1,200個,價格1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之被告 調解方式與內容 履行情形 1 晉惠冷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林瑩珠、林俊忠 庭外和解。 已合計給付2萬1,000元。 2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瑩珠、林俊忠 ⒈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號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30萬3,188元。 ⒊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3,000元至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合計給付4萬8,000元。 3 升順營企業有限公司 林瑩珠、林俊忠 ⒈本院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號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8萬2,500元。 ⒊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合計給付4萬3,000元。 楊金柱 ⒈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8號 ⒉被告給付18萬2,500元。 ⒊給付方式:自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3萬6,000元。 4 津展金屬有限公司 林瑩珠、林俊忠 ⒈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5號 ⒉被告林瑩珠、林俊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 ⒊給付方式: ⑴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 ⑵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5,000元。 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萬元。 ⑷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萬元。 ⑸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等二人並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已合計給付5萬7,000元。 楊金柱 雙方庭外和解。 已給付4萬6,000元。 5 友茂企業社蔡慶聰 無 無 無 6 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 林瑩珠、林俊忠 ⒈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5號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 ⒊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3,000元。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合計給付4萬3,000元。 7 新麗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8 富晴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林瑩珠、林俊忠 ⒈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號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4萬8,000元。 ⒊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2萬4,666元。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合計給付5萬5,000元。 楊金柱 雙方庭外和解。 已給付2萬4,000元。 9 臺灣新霆股份有限公司/琦鑫機械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0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 九展鋼鐵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2 大連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3 林俊忠、林瑩珠 亞泰電腦事務用品社 ⒈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號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6萬元。 ⒊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2,000元。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合計給付4萬5,000元。 14 三禾企業社即張呂碧鑾 林瑩珠、林俊忠 ⒈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號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0萬6,555元。 ⒊給付方式: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合計給付4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七萬二千元。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七萬二千元。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八萬二千五百元。 2 附表一編號2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3 附表一編號3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 4 附表一編號4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四十五萬四百三十六元。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四十五萬四百三十六元。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 5 附表一編號5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6 附表一編號6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7 附表一編號7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元。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元。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元。 8 附表一編號8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八萬八百七十五元。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八萬八百七十五元。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9 附表一編號9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六萬四千五百十二元。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六萬四千五百十二元。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六萬四千五百十二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元。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元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元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八萬五千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七萬八千五百元。 林瑩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七萬八千五百元。 楊金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