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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李欣恩

  • 被告
    尤永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尤永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8日14時1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中豐路口,因其所駕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後座載有一保險桿,並露出於窗外而為警盤查,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其一再向警方供稱沒有再吸食毒品,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永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法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並於93年1 月9 日出監,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10815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9 年2 月8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3000785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所犯傷害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雖不同,然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於108 年9 月16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施用毒品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與前妻有1 名輕微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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