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博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博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收貨日為:二○一八- 十二-一三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曾聖育」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之福壽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貢丸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之福壽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貢丸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博凱與王景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未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492496******2906號信用卡持卡人蘇○琇之授權或同意,即推 由其中1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單時間即民國107年12月12 日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某不詳房號之房間,以 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福壽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壽公司)設置之福壽易購網,以收件人為曾聖育名義, 輸入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蘇○琇所有上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假冒獲得該信用卡持卡人蘇○琇之同意、授權,向福壽易購網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即 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480元之福壽生態牧草豬-貢丸600g30包,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以表示其等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給付價金6480元之意思,進而行使此偽造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福壽公司、持卡人蘇○琇、發卡銀行富邦銀行及曾聖育等人。並致福壽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認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交易,乃將前揭商品交由黑貓宅急便貨運人員於107年12月13 日寄送至王景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後 ,由王景生出面領取上揭商品,且未獲曾聖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曾聖育之名義,在收貨日107年12月13日之黑貓宅急 便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曾聖育」之署名1枚,偽造 完成表示曾聖育已收領前揭商品意思之私文書後,交還黑貓宅急便貨運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聖育及黑貓宅急便貨運業者。 二、葉博凱與王景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未經如附表編號2 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521129******2687號信用卡持卡人鄒○佑之授權或同意,即推由其中1人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下單時間即107年12月14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某不詳房號之房間,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在福壽易購網,以收件人為曾信軒名義,輸入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鄒○佑所有上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假冒獲得該信用卡持卡人鄒○佑之同意、授權,向福壽易購網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即售價合計4500元 之福壽生態牧草豬-貢丸600g20包、福壽生態農場-牧草黑豬貢丸600g1包,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 磁紀錄,以表示其等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給付價金4500元之意思,進而行使此偽造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福壽公司、持卡人鄒○佑、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及曾信軒等人。並致福壽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認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交易,乃將前揭商品交由黑貓宅急便於107年12月17 日寄送至王景生上開位在彰化縣之住處,由不知情之王景生父親王詮閎代為簽收後,將該等商品交由王景生處理。三、案經福壽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葉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博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所為,應該是王景生犯案,卻推到我身上。我跟王景生原來算是不錯的朋友,但後來因為一些問題交惡,我已經跟他處於決裂狀態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係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下單時間,在告訴人福壽公司設置之福壽易購網,盜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刷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金額消費購買,告訴人員工因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各筆消費係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交易,乃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交由黑貓宅急便貨運人員於107年12月13日寄送至證人王景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後, 由證人王景生出面領取上揭商品,且未獲曾聖育之同意或授權,以曾聖育之名義,在收貨日為107年12月13日之黑貓宅 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簽署「曾聖育」之署名1枚,完成 表示曾聖育已收領前揭商品意思之私文書後,交還黑貓宅急便貨運人員以為行使;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交由黑貓 宅急便貨運人員於107年12月17日寄送至證人王景生上開位 在彰化縣之住處,由證人即不知情之王詮閎代為簽收後,將該等商品交由證人王景生處理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佳昌(係告訴人員工)、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吳唯綺、證人王詮閎於警詢時、證人王景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王景生母親柯亭安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阮茹(係告訴人員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6、27至30、39至43、44、45、50、51頁,108年度偵字第4358 號卷(下稱偵卷)第62至64、98、99頁,本院卷第198至225頁】。並有警方請證人王景生書寫「曾聖育」之簽名(見警卷 第7頁)、宅急便配送聯(見警卷第11、16頁)、福壽易購網訂購單列印、交易資料(見警卷第12、13、17、18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提出之聲明書(見警卷第14頁)、如 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資料(見警卷第15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提出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警卷第19頁)、紅陽科技交易明細(營業名稱:福壽易購,見警卷第20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申登人:柯亭安,見警卷第21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 料(申登人:WANWISA NUEANGCHOMPOO,見警卷第23頁)、警 方請證人王詮閎書寫「王詮閎」之簽名(見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見警卷48、49、53、54頁)、告訴人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偵卷第123、137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5月21日玉山 卡(信)字第1090000526號函及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09年8月28日金安字第1090000092號函(見偵卷第193、29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在福壽易購網盜刷信用卡消費詐欺告訴人,並收領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由黑貓宅急便貨運人員寄送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等行為,乃係被告葉博凱與證人王景生共同為之,茲說明如下: 1.證人王景生: (1)於108年4月16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黑貓宅急便12月13 日配送聯1張,收件人:曾聖育、0000000000、508彰化縣○○ 鎮○○路000巷00弄00號;寄件人:福壽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423、台中市○○區○○路00號,品名:貢丸*30 ,收件人簽名:曾聖育)該配送聯簽收人「曾聖育」是我本 人填寫,這是葉博凱要我代收的,我跟葉博凱認識很久,超過10年,他是我國中同學的同學。我聽葉博凱指示先收領上開30包貢丸後,將之冰到我家1樓冰箱,印象中是葉博凱過 幾天後,獨自開車來載走,我不知道他載去哪裡。該30包貢丸是葉博凱訂的,應該是在他承租的臺中市○區○○街00號租 屋處訂購,我印象中他當時在那邊租屋住了1個多禮拜,訂 購時間應該是訂購單上所載107年12月12日3時12分,他都用電腦在網路上訂購。我不知道葉博凱為何以盜刷信用卡付費方式,騙取上開告訴人的貢丸30包商品,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警方提示黑貓宅急便12月17日配送聯1張,收件人:曾信軒、0000000000、508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寄件人:福壽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423、 台中市○○區○○路00號,品名:貢丸*21,收件人簽名:王詮 閎)該配送聯簽收人「王詮閎」是我父親簽名的,前揭21包 貢丸是葉博凱訂的,他都用假名訂東西。因為於107年12月 初時,葉博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住處,跟我說他有訂 東西會送到我家,如果東西到了,請我幫忙代收。因為當時我與葉博凱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所以於107年12月17 日前揭21包貢丸寄到我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 時,我父親王詮閎打電話詢問我,我詢問葉博凱確認是他訂的東西後,就叫王詮閎先代收下來。後來葉博凱開車載我回上開住處,把前揭21包貢丸拿到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 的冰箱內放著,但是後來貢丸去哪裡我就不知道。前揭21包貢丸是葉博凱訂的,如果沒有意外是在臺中市○區○○街00號 租屋處訂的,訂的時間應該是訂單上的107年12月14日0時22分,他是用電腦在網路上訂的。我不知道葉博凱為何以盜刷信用卡付費方式,騙取前揭告訴人的貢丸21包商品,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我不知道葉博凱怎麼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信用卡資料,我只知道他電腦內有很多信用卡資料,之前曾聽他提起過是向駭客買來的。葉博凱當時訂購東西寄送到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時,跟我說他會負責,沒 有我們的事,我當時相信他,不知道這樣也有責任等語(見 警卷第2至5頁)。 (2)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葉博凱認識10幾年,我於108年4月16日警詢時所述實在。黑貓宅急便於107年12月17日配送收 件人為曾信軒、品名為貢丸的宅配商品(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不是我訂的,是葉博凱訂的,因為107年12月時他有跟我說要訂東西寄到我家。黑貓宅急便於107年12月13日配送 收件人為曾聖育、訂購商品為貢丸的貨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也是葉博凱要我幫忙代收。我平常沒有使用信用卡 ,不認識鄒○佑等語(見偵卷第62、63頁)。 (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葉博凱是國中同學的同學,認識10幾年但不熟,後來我們在同1個車行任職才比較熟,我 們一起在車行任職大概是105、106年,107年年初時,我就 自己賣車,沒有待車行。我也認識曾信軒、曾聖育,我是透過葉博凱,才知道曾信軒、曾聖育。曾信軒、曾聖育不是我以前車行同事,但曾信軒是同業,曾聖育我不清楚。我目前工作是自己做早餐店,107年底到108年初,我陸陸續續都有在工作,平常自己在賣車,也會去市場幫我母親賣火鍋料。我母親賣的火鍋料、冷凍食品,有100多種,也有賣貢丸。 我母親在市場賣火鍋料的進貨來源是廠商,我母親都用LINE或電話訂貨,月結的,我不曾幫我母親進貨。我爸爸曾經幫葉博凱代收過貢丸,因為我們家都有宅急便送貨,我爸爸不清楚、也不知道什麼狀況,就直接簽他的名字收下來,我沒有事先跟我爸爸講說葉博凱有訂商品要請我代收。但我知道那個東西是葉博凱訂的,因為之前他有委託我要幫忙收東西。上開我所說我爸爸代收貢丸的事情,就是我警詢時所述警方提示黑貓宅急便12月17日配送聯、收件人記載為曾信軒,但簽收人簽名為王詮閎的那1件。那時候我跟葉博凱本來是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他開車載我回家拿走我爸爸107年12 月17日簽收的貢丸,再拿到明義街71號的租屋處冰箱放著。葉博凱取走21包貢丸時,我沒有問他為什麼收件人不寫他的名字,要寫曾信軒,因為當時是我爸爸簽收。我當時跟警察說葉博凱都用假名訂東西,因為那不是葉博凱的名字,可是商品卻是拿給他。另外於警詢時,警方提示黑貓宅急便12月13日配送聯、收件人曾聖育,訂購商品貢丸30包,收件人簽名是簽曾聖育的這次收貨。當時葉博凱沒有囑託我要去簽「曾聖育」的名字,那陣子就是有講過要幫他代收東西,會寄到我家,他說我就照簽就好,我印象這1次的貢丸也有交給 葉博凱。這2次代收貢丸,都只有簽收沒有代為付款。107年12月間,我住在家裡就是本案貢丸送貨的地址;葉博凱應該是住在臺中市○○街00號,我有跟他一起住在那裡幾天,但我 主要還是住在我彰化縣的住處。我現在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是我以本人名字辦的,應該有用超過1年以上,我原本是預付卡,現在才轉月租費。本案發生時 ,我是使用我媽媽幫我申請的門號0000000000號,從我讀書的時候就一直使用這個門號,但我不記得這個門號使用到何時。我於107年年底之前,曾經將門號0000000000號借葉博 凱使用,我所謂的借他使用是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手機借他打電話、用一下網路這樣,沒有整支手機放在他那邊給他用。我知道於107年12月間,曾經有人分別使用曾信軒、曾聖 育的名義,向福壽公司訂購6480元、4500元的貢丸,並且將商品寄到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的這些事情。當時 葉博凱事先有跟我講大概何時、有什麼的貨品、收件人是誰,會寄到我家,請我幫他簽收,所以貨品寄到的時候,我知道這件事情。6480元、4500元的貢丸都是葉博凱訂的,並且委託我幫他收貨,我知情葉博凱要訂東西寄到我家這件事情。(提示偵卷第131頁配送簽收單)這是我簽的,不是曾聖育 簽的。該批貨品於107年12月13日簽收後,我有通知葉博凱 ,然後葉博凱開車把貨載走,不知道他載去哪裡。我不知道這兩批貨品葉博凱如何付款,我沒有付到錢,這些貢丸不是我訂了之後自己拿去賣。我跟葉博凱之前有債務糾紛,因為我借他錢,後來我把他車拿去賣掉,我借他錢是代收貢丸之前,我賣他車是代收貢丸之後。我借他大概10幾萬,並有約定返還時間,但我忘記詳細金額、應還款時間,那時候他把自己的車放在我那邊。後來他不還錢,我一直向他催討,之後我就把他的車牽去賣9萬元,拿回他欠我的錢,從我賣他 車起,我們就一直交惡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19頁)。 2.證人王景生雖證述其僅係受被告葉博凱所託,代收被告葉博凱所訂購之貢丸商品,對於所代收之貢丸商品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購買一事毫無所悉云云。惟證人曾聖育: (1)於另案遭冒名訂購商品接受警方詢問時證稱:「(問:107年10月30日10時58分許,在網路上訂購幫寶適紙尿褲共2包、 金額分別778元、RT護膚柔濕巾共5包,金額分別440元、USB隨身碟共2個,金額分別510元,總金額1728元,是否為你所訂購收取?)不是。」、「(本案收件人曾聖育、住址:新北 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關係為何?)姓名相同,但人不是我,以上所使用之電話我也不曉得。」但我知道是誰做的,1位叫葉博凱、另1位叫王景森。因為於108年6月份我進來彰化監獄服刑前,約今年(108年)年初王景森曾聯繫我, 叫我幫他找人領東西,我問他們是要做什麼。王景森說跟葉博凱在做線上盜刷,我說叫別人領東西是會有一定的危險性,王景森說不然幫領1次500元,我就說你們自己領就好,做什麼叫別人去領,我、王景森、葉博凱以前是車行同事,如車子要過戶或監理站辦資料都會互相幫忙,所以他們用我的資料,我在外面時有請他們過來找我說清楚,所以我知道是他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葉博凱、王景生及曾信軒,我跟葉博凱、王景生是車行同業,不是同1個車行,但一起 工作過,因為有時候我們會互相調配車子或辦理一些戶口手續問題。曾信軒是我親弟弟,也是在車行上班。我跟葉博凱、王景生算是朋友,我於97年服刑,105年才假釋,105年年底到106年在臺中我弟弟工作的車行上班,在這段時間我認 識葉博凱、王景生。我們那段時間經常聯繫,滿常相處,跟葉博凱相處比較多。我們在車行同業是在105、106年間,107年已經都沒有在車行工作上往來,但有時候還是會跟葉博 凱、王景生聯繫,算是朋友偶爾會聯繫。「(問:你知不知 道王景生、葉博凱在107年12月間大概從事什麼工作?)我隱 約有跟他們談過,因為有1次我人在外面,我媽媽打電話給 我說有一些東西寄到我家,是我的名字,但手機號碼是不一樣的,我媽媽就是因為是我的名字才去簽收,那時候我有問葉博凱他們,他們說那些東西是他們訂的,寄到我家去。」當時是寄到我彰化市平和五街的家。「(問:你說葉博凱他 們,他們指的是誰?)應該也有王景生,那次好像是王景生來拿走的,那時候我都不在家,我也不清楚,問我媽媽,我媽媽也不清楚,但我會知道這件事,是我問他們,他們說的。」、「(問:你知不知道那時候寄到你家的是什麼東西?)我 不太清楚,我問我媽媽,我媽媽說好像是一些日常用品,好像還有一箱衛生紙。」、「(問:有幾次這種情形?)我家的 只有一次。」、「(問:關於本案的貢丸或者是之前寄到你 家的代收物品,有沒有人在事前曾經邀你或告訴你說,我們有1個計劃,就是在網路上要詐騙商品,要寄到你家,請你 幫我們收貨,有沒有人曾經因為這件事情跟你接觸?)有,王景生,他說他跟葉博凱現在正在做線上盜刷的,要我幫忙找一些人代領東西。」、「(問:他跟你講這件事情時,是在 東西寄到你家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問:當時你怎 麼回應他們?)我問他們這個沒有風險,你們為什麼不自己領,為什麼還要另外再找人出來領。」、「(問:你當時是拒 絕他是不是?)對,我並沒有答應他們。」、(問:你是不是 覺得你既然拒絕他們之後,他們竟然還用你的名字,並且寄貨到你家?)對,那時候我就打電話跟他們確認。」、「(問 :寄到你家的部分,你就確認是葉博凱跟王景生做的,對嗎?)對。」、「(問:你還記不記得把東西寄到你家是何時?) 確切時間忘記了。」、「(問:是否也是107年12月的時候?)應該是107年年底,因為我108年1月的時候我有受傷住院, 所以應該是107年10月至年底左右,因為那是有1次我剛好在外縣市,我媽媽打電話過來說有東西寄到家裡,上面是我的名字,我媽媽沒有想太多就把它簽收下來,後來我都還沒到家,他們就已經到我家去領走了。」、「(問:你媽媽有沒 有說是誰拿走,有幾個人來拿東西?)沒有,我媽媽只說有一個朋友來拿走,那時候葉博凱好像是說他叫王景生去載走的。」、「(問:你有無在和美鎮和線路149巷16弄10號收過網路訂購的貢丸物品,並且由你簽收?)沒有。」、「(問:你 知不知道有用你的名字去訂貢丸寄到和美的這件事情?)這是等警察來借訊的時候我才知道。」、「(問:事前你也沒有 同意王景生或葉博凱用你的名義訂購,並且用你的名義簽收這些物品?)對。」、「(問:你說當時用你的名字訂貢丸的 這件事你本來不知道,是警察借訊你才知道,到現在你覺得這件事情是誰做的?)應該是葉博凱、王景生兩個人都有份。」、「(問:你為什麼認定是他們2人共同做的?)我覺得就像剛剛法官所說的,通常本人買東西寄到家裡都是本人的名字或本人簽收,今天不管我們是不是很熟的朋友,至少我們都認識,我們也都知道對方,今天我把一樣東西要寄到你家,然後用的是我們另一個朋友的名字,要你們去簽收,你不會覺得這樣子很奇怪嗎?應該是我們登記的那個本人要去簽收 ,如果今天這個東西真的我自己本人要用,而且有經過我同意,應該是寄到我家或我本人簽收,而不是透過第三方去簽收物品,而且簽收人、跟訂的人、跟上面的名字都不符合,今天如果你說單純幫朋友忙,至少你也要用一個原因,這是我們人的常識,畢竟名字或者是簽收都不是本人。」、「( 問:你認定為什麼是他們兩個做的是因為王景生有曾經來問過你,對不對)對,而且他還問過我要不要幫他領東西,所 以我才會認為貢丸這個事件應該是兩個人都有。」、「(問 :後來你家收到貨之後,你也有問葉博凱,葉博凱有承認寄到你家的那次是他做的,所以你就會認為貢丸這件事情應該是同樣的手法?)對,而且葉博凱他家的地址跟我家的地址相差並不遠,我們幾乎是同一個社區,為什麼你要把東西寄到我家你不直接寄到你家裡去。」我於警詢時所述「王景森」是今天到庭的證人王景生,因為我們認識當朋友的時候,都是叫外號,那時候他的外號是叫「傑森」,所以我不清楚他的本名,我於警詢時所述王景生聯繫我要我幫他找人代領東西的時間108年年初是講錯日期,應該是107年年底左右,我印象最深刻是108年1月時,我因為雙腳受傷住院,所以應該是在107年年底左右,可能是在107年10月到12月間,確切的月份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6頁)。 3.依證人曾聖育之證述,可知證人王景生於000年00月到107年12月間,曾與證人曾聖育聯繫表示其與被告葉博凱在從事線上盜刷,要求證人曾聖育幫忙找人代領物品。經證人曾聖育拒絕後,於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證人曾聖育竟仍遭他 人冒名訂購商品寄送至證人曾聖育位在彰化市之住處,由證人曾聖育之母親收領後,再由自稱是證人曾聖育之友人前往證人曾聖育住處,跟證人曾聖育之母親取走商品。其後經證人曾聖育詢問被告葉博凱,被告葉博凱稱係渠叫王景生前去載走等節。則被告葉博凱辯稱其就本案犯罪毫無所悉,係證人王景生所為;證人王景生證稱其就本案盜刷信用卡消費詐欺廠商出貨商品一事並不知情,僅係受被告葉博凱所託代為收領商品云云,是否屬實,均已有可疑。又被告葉博凱曾自107年間起因與另案被告趙尹晨等人多次以盜刷他人信用卡 消費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059號、第21646號 及267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71至181、207至217頁,本院卷第253至267頁)。而犯罪之人通常會盡量隱暪犯行,不會主動對他人宣稱其有犯罪行為;一般人亦不會刻意探知朋友之犯罪前科、犯罪行為,然證人王景生卻可向證人曾聖育稱其與被告葉博凱在從事線上盜刷,被告葉博凱亦供稱王景生知道渠有做線上盜刷信用卡購買物品的周遭交友圈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證人王景生顯然 知道被告葉博凱有從事線上盜刷信用卡購物行為。可見被告葉博凱應曾告知證人王景生渠有在從事線上盜刷信用卡購物,並與證人王景生講好要一同從事線上盜刷信用卡購物,被告葉博凱始未隱瞞而透露自己有從事線上盜刷信用卡購物行為,證人王景生因而得告以證人曾聖育其與被告葉博凱在從事線上盜刷。 4.被告葉博凱、證人王景生就本案犯罪雖互相推諉稱係對方所為,與自身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葉博凱業已自承其於107年12月間確實曾居住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且證人王景生有與渠同住幾天等情(見偵卷第5 1、52頁,本院卷第100、245、247頁)。並於偵查時供稱: 「【問:是否有在去年(即107年)12月14日0點22分,在上開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使用鄒○佑所有之信用卡(即 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訂購福壽生態草牧豬貢丸600克及 黑草牧豬貢丸600克?】有。」、「(問:為何有鄒○佑的信用 卡?)是王景生訂的,他有跟我說他要買貢丸,不是我訂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有管道可以取得這些(本案)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當時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而證人王景生於警詢時亦證述 其於107年12月間,曾與被告葉博凱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一情(見警卷第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訂購,被告葉博凱事先有跟其講大概何時、 有什麼的貨品、收件人是誰,會寄到其住處家請其幫忙簽收,所以貨品寄到時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足見被告葉博凱與證人王景生於000年00月間,就訂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一事有所討論,被告葉博凱於當時並有管道可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堪認被告葉博凱就本案確實知情並參與其中,其等方能盜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 (2)證人王景生雖證稱其僅受被告葉博凱所託,同意代為收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不知道該等商品係盜刷信用卡購得云云。然依證人王景生所述,其事先經被告葉博凱之告知,已經知道約於何時、將有收件人為何人、如何之貨品會寄到其在彰化縣住處,被告葉博凱於本案貢丸訂購前尚積欠其10幾萬元。惟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商品均係為數不少之貢 丸,且貢丸此一商品係證人王景生母親在市場亦有販售之火鍋料商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收件人均非以證人王景生所述要求其代為收件之被告葉博凱為收件人,反而分別記載為證人王景生亦認識之朋友「曾聖育」、「曾信軒」。證人王景生竟對於被告葉博凱為何不指定送達時段,要求廠商將渠所訂購之商品,在指定時段,送達渠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租屋處,自行收領即可、被告葉博凱為何不以自己名義作為收件人,反而使用不相關之友人「曾聖育」、「曾信軒」名義作為收件人、被告葉博凱為何在仍積欠其10幾萬元債務之情形下,不趕緊還錢,卻還有資力大量訂購其家中也有在販售之貢丸商品、為何被告葉博凱不向其家裡購買貢丸商品即可等諸多可疑之處,均不曾感到懷疑,而詢問被告葉博凱以為釐清,即輕易同意被告葉博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送達地址指定為其在彰化縣之住處而代為收領,顯與常情事理不符。由證人王景生如此態度,參以證人曾聖育上開之證詞,可推知事實上證人王景生就本案盜刷信用卡消費詐欺廠商出貨商品一事應早已事先知情,並參與其中,而與被告葉博凱有犯意聯絡,互為分工,證人王景生始未就上述一般人極容易發現、感到可疑之處,進一步向被告葉博凱釐清。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證人王景生所為之108年度偵 字第4358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謂證人王景生之母親既長期在市場販賣火鍋料,其當可以更合理之價格購得貢丸商品,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參與本案犯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貢丸之動機;且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購物者,無不設法製造如虛偽註冊資料、不實之收件人與收件地點等斷點,以防免司法機關事後循線追緝。證人王景生若係本人(或參與)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其當無只為賺得區區萬餘元,而率將盜刷之商品寄至自己住處,並由其父親簽收,無視如此作為將容易為警查獲之理,乃認證人王景生所述其未參與本案犯罪一情,尚屬可採。惟查,被告葉博凱、證人王景生所為本案犯罪,既係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貢丸商品,其等在意的即非在於得以合理之價格購買貢丸商品,而是意在無庸支付任何對價,即可詐取廠商寄送之貢丸商品。再者,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購物之行為人,為避免遭執法機關事後循線查獲,雖可能以虛偽註冊資料、不實之收件人與收件地點等資料向廠商訂購商品,但所留下的訂購資料,仍需要有1個行為人可以掌控,讓廠 商聯絡得到人或送得到貨的部分。而觀諸卷附福壽易購網訂購單資料(見警卷第12、13、17、18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訂購資訊,所留收件人資料分別記載為不實之收件人「曾聖育」、「曾信軒」;所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依卷附該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3頁),屬預付卡、申登人係外籍人士,顯然是人頭預付卡;所留之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ud.com,被告葉博凱、證人王景生均稱非其等所申請之電子信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2頁);所留 收貨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則為證人王景 生在彰化縣之住處。可見本案2筆盜刷信用卡訂購資訊,即 是留下真正之收貨地址即證人王景生在彰化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作為讓告訴人得順利將商品送達之依據資料,否則該訂購資料所留的手機號碼是人頭預付卡號碼,若收貨地址再記載為不實之地址,被告葉博書、證人王景生如何能順利收到告訴人寄出之商品。又本案2筆盜刷金額雖然 各為6480元、4500元,或謂證人王景生應無只為賺得區區萬餘元,即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並率將盜刷之商品寄至自己住處。惟查目前我國銀行實務,多數銀行為保護信用卡持卡人權益,以免信用卡遭冒名盜刷,經常會針對較大筆金額之刷卡交易,以即時發送簡訊方式提醒持卡人此筆交易,較謹慎之銀行,甚至會由專人撥打電話聯繫持卡人確認是否為持卡人刷卡消費。因此犯罪行為人若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大筆金額,持卡人極可能在第一時間接獲銀行通知,而察覺遭盜刷,進而報警處理,銀行並可能在獲悉持卡人遭人盜刷信用卡後,輾轉通知廠商,犯罪行為人反而無法成功盜刷信用卡,向廠商詐取商品。故犯罪行為人為避免信用卡持卡人接獲銀行以簡訊或專人聯繫確認有無刷卡交易,自可能僅盜刷較小金額之消費,要難以盜刷金額不高,即遽論不可能為此利益,而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並將盜刷之商品寄至自己住處。 (4)被告葉博凱、證人王景生前因於107年11月12日3時40分許,共同入住以盜刷信用卡方式所預訂之雲品精品旅館之房間,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18號、 第28210號偵查。其等於該案中亦互相推稱係由對方辦理住 房手續,雖最後檢察官以因無從認定當天辦理住房手續之人究竟為王景生抑或葉博凱,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而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乃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由此反可解釋證人王景生在本案何以願意以其在彰化縣之住處,作為收取以盜刷信用卡方式向廠商詐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貢丸之地址。蓋因此乃被告葉博凱、王景生貫用之技倆,即其等在本案遭查獲後,被告葉博凱可推稱渠未參與本案犯罪,就本案毫不知情,因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係寄送至證人王景生在彰化縣之住處,自與渠無關云云;證人王景生則可推稱其就盜刷信用卡消費一事毫不知情,僅係同意代收被告葉博凱訂購之商品,因為其若參與盜刷信用卡消費,豈會愚笨到以自己住處作為收貨地址云云;實則其等係欲再以將責任互相推卸到對方身上此種手段令彼此均可脫罪,無庸負擔任何刑事、民事責任,否則其等豈會如此湊巧,一再牽扯上盜刷信用卡向廠商詐取商品之犯罪。 5.被告葉博凱、證人王景生既謀議以收件人為曾聖育名義,指定收貨地址為證人王景生在彰化縣之住處,而盜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向福壽易購網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以詐取告訴人寄送之貢丸商品。被告葉博凱當可知悉證人王景生於收貨時,可能會在貨運業者提供之配送單據上偽簽「曾聖育」署名,並繳回給貨運業者,表示收件人「曾聖育」已收領商品之意思,被告葉博凱就此部分行為自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因被告葉博凱與證人王景生互相推卻責任,而無從確知究竟係由其2人中之何人以電子設備上網 連結福壽易購網盜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本院爰認係被告葉博凱、證人王景生係推由其中1人上網盜刷信用卡消費。而其等未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福壽易購網填載信用卡交易資訊,使告訴人員工陷於錯誤出貨交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其等成立名實不相符交易資訊,名義上之收件人(即訂購人)、真實之信用卡持卡人恐無端背負給付價金債務,發卡銀行、出賣人亦蒙受無端撥款或是無法收取價金等損失,自屬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件人、信用卡之持卡人、發行信用卡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出賣人即告訴人。而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委 由黑貓宅急便貨運業者運送至證人王景生在彰化縣之住處後,由證人王景生於未獲曾聖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冒用曾聖育之名義,在107年12月13日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 簽名欄偽造「曾聖育」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示「曾聖育 」已收領前揭商品意思之私文書後,交還黑貓宅急便貨運人員,其等此部分所為,可能令「曾聖育」、黑貓宅急便貨運業者在發生貨物運送、收領交易糾紛時,需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亦足生損害於「曾聖育」、黑貓宅急便貨運業者至明。6.被告葉博凱雖辯稱因渠先前向證人王景生借錢未照時間清償,證人王景生擅自將渠借給證人王景生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出售,2人因此交惡,證人王景生因而誣陷本案犯罪係渠所為 云云。惟查,證人王景生係於108年3月2日將被告葉博凱使 用之自用小客車,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一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又被告葉博凱於偵查中供稱渠係於107年12月間將車借給證人王景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0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7年12月中本案貢丸訂購時,渠已 經有跟證人王景生借錢,但不確定那時候雙方有無交惡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被告葉博凱並無法確定與證人王 景生交惡之時間點。且證人王景生係於108年3月才將被告葉博凱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逕行出售,而被告葉博凱於107年12 月間既願意將自用小客車借給證人王景生使用,足見被告葉博凱與證人王景生於000年00月間,感情仍屬融洽,被告葉 博凱始會出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王景生。證人王景生實無於107年12月間,獨自為本案犯罪行為,以便在日後將之誣陷 係被告葉博凱所為之動機。被告葉博凱辯稱證人王景生所述有關渠與本案相關之部分,係屬設詞誣陷云云,洵不足取。7.被告葉博凱雖請求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訂購時之訂購者上網ip位址,以確認是否係渠使用之網路ip位址。惟證人王景生業已證述被告於107年12月間居住之臺中市○區○○街 00號是無人旅店自助化的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可 見被告葉博凱於107年12月間係居住在旅館,而渠並未表明 當時所居住之房號,且被告葉博凱、證人王景生於000年00 月間,若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旅館,自可能使用旅 館提供之共享網路資源,上網盜刷信用卡成立本案消費交易,尚難憑網路ip位址遽為有利於被告葉博凱之認定,自無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訂購時之訂購者上網ip位址之必要。另證人王景生雖證述本案商品訂購,係在臺中市○區○○ 街00號訂購,惟臺中市○區○○街00號既係自助化之無人旅館 ,該地址顯然僅為旅館之主要門牌號碼,被告葉博凱、證人王景生於000年00月間,應係同住在該址某不詳號碼之房間 ,本院爰認訂購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某不詳號碼之 房間,附此敘明。 8.綜上所述,被告葉博凱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博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網路線上刷卡交易係持卡人以電腦或其 他適當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約商店之網站、網頁,輸入購買者資料、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即將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網路網站、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 輸送,之後由他人電子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收件人在貨運業者提供之配送單據「收件人簽名」欄位上簽名,已係表示該收件人收到該配送單據上貨品之意思,而屬私文書。 (二)核被告葉博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福壽易購網 偽造電磁紀錄盜刷信用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曾聖育」名義領貨簽收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葉博凱與證人王景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證人王景生前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證人王景生就本案犯罪,亦知情並參與其中,應與被告葉博凱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對證人王景生為不起訴處分,尚不拘束本院對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被告葉博凱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葉博凱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葉博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為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為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行為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葉博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葉博凱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36頁),保障 渠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葉博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而明顯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葉博凱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共2罪)、1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罪刑,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8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葉博凱上開前案包含偽造文書、詐欺等類型之犯罪,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葉博凱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盜刷信用卡而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收件人、發卡銀行及黑貓宅急便貨運業者,並影響社會大眾對於網路信用卡購物交易之信賴,被告葉博凱之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葉博凱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葉博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工作為網路遊戲客服人員,月薪約4萬元,已婚、沒有小孩,與母親、配偶同住,母 親、配偶均有工作,無需要扶養之人口,每個月需繳納車貸2萬5千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葉博凱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由共犯即證人王景生於收貨日107年12月13日之黑貓宅急便 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偽造之「曾聖育」署名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所偽造收貨 日107年12月13日之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既已交付黑貓宅急 便貨運人員而行使,已難認係被告葉博凱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追徵。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葉博凱與共犯 即證人王景生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價值6480元、4500元之貢丸商品,為被告葉博凱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證人王景生雖證述其已將上述貢丸商品全數交給被告葉博凱,然遭被告葉博凱否認此情。而證人王景生就本案犯罪,亦知情並參與其中,屬共同正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王景生就本案具有利害關係,自難僅以其所述,即遽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貢丸商品,最終皆由被告葉博凱實際取得。故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葉博凱與共犯王景生間就上述貢丸商品之實際分配狀況及處分結果,則被告葉博凱與共犯王景生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即價值分別為6480元、4500元之貢丸商品負共同沒收之責,並由其等平均分擔,被告葉博凱應負擔價值分別為3240元、2250元之貢丸商品。是就被告葉博凱應負擔之貢丸商品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 號 下單時間(民國) 收件人(即訂購人) 商品名稱暨數量 商品訂單編號 商品金額(即盜刷金額,幣值為新臺幣) 信用卡/持卡人 1 107年12月12日3時12分許 曾聖育 福壽生態牧草豬-貢丸600g30包 SOZ0000000000000000 6480元 富邦銀行卡號492496******2906號信用卡/持卡人蘇○琇 2 107年12月14日0時22分許 曾信軒 福壽生態牧草豬-貢丸600g20包 福壽生態農場-牧草黑豬貢丸600g1包 SOZ0000000000000000 4500元 玉山銀行卡號521129******2687號信用卡/持卡人鄒○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