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宜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1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 年伍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三四五號及一一○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與真實身分不詳,臉書自稱「蘇 琇文」、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郭逸凡」、「榮宏小曾」等人連絡後,即與「蘇琇文」、「郭逸凡」、「榮宏小曾」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予「榮宏小曾」使用,丙○○經「榮宏小曾」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榮宏小曾」並允諾丙○○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乙○○○、丁○○等人,致甲○○○、乙○○○ 、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丙○○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榮宏小 曾」再指示丙○○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及轉帳各該金額後 ,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林炣玏。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榮宏小曾」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轉帳現金、並交付現金予林炣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臉書名稱「蘇琇文」張貼應徵之文章,與其及LINE顯示名稱「郭逸凡」、「榮宏小曾」之人聯絡後,「榮宏小曾」之人告知公司是貸款公司,工作內容是公司會將款項匯到伊帳戶,伊領出來拿給廠商,伊不知該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甲○○○、乙○○○、丁○○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至48、52至54頁、58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頁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存款交易存根(警卷第55頁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9頁至61頁)等件為證;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告訴人3人分別匯款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去提領款項及轉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交付予林炣玏及轉帳予陳勤玲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被告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8頁)、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頁至12頁、偵8104卷第33至111頁)為證;而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3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後,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去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共犯林炣玏及轉帳至陳勤玲帳戶,使本案之詐欺款項以下列之方式洗錢,致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之事實,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869號被告温文傑之追加起訴書、温文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温文傑供述可查(本院卷第377至3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洗錢方式 1 甲○○○於109年4月29日14時,匯款10萬元至丙○○富邦銀行帳戶 丙○○於同日14時52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ATM提領10萬元 丙○○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前,交付10萬元予林炣玏 林炣玏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逢甲大學門口警衛室旁交付10萬元予温文傑 温文傑於同日17時13分許將9萬5,000元存入温文傑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又於翌日(30日)15時56分許轉帳5萬元至其所申辦之比特幣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而下落不明。另於30日16時8分許提領4萬5,000元支付詐騙集團營運之相關費用(剩餘5,000元為温文傑報酬)。 2 乙○○○於109年5月4日14時46分匯款20萬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 丙○○於同日15時29至40分,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ATM,先轉帳3萬至其富邦銀行帳戶,再提領12萬元,再轉帳5萬元至其富邦銀行帳戶。 丙○○先於同日15時48分至5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ATM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同日16時31分許連同先前提領之12萬元,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前,交付20萬元予林炣玏 林炣玏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捷運凹仔底站1號出口交付20萬元予温文傑 温文傑於同日19時01分至4分許,將10萬元、9萬4,000元、1,000元存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轉帳19萬元至其所申辦之比特幣帳戶(剩餘5,000元為温文傑報酬),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而下落不明。 3 丁○○於109年5月5日12時26分匯款3萬元至丙○○郵局帳戶 丙○○於同日13時19分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濱郵局轉帳3萬元至陳勤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勤玲於同日提款20萬元後,於屏東市肯德雞門口交付20萬元予林炣玏 林炣玏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捷運凹仔底站大使命書房前交付23萬元予温文傑 温文傑於5月8日20時18分至24分許,將10萬元、9萬9,000元、9萬9,000元、2,000元存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於5月8日20時56分轉帳3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比特幣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而下落不明。 ㈡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忍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本院認為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在所從事提供帳戶、領取、轉帳、交付款項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且是容任結果發生而非確信結果不發生,理由論述如下: ⒈首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公司亦得申請帳戶使用,故合法經營之公司,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係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過保險業務員、作業員,具一般正常人之智識,本應能理解、知悉應徵合法經營之工作,絕無使用員工帳戶收受公司款項之必要,更別說被告沒有實際前往公司面試應徵,僅以LINE簡短與公司主管「郭逸凡」交談即經錄取,且被告甫應徵上工作,未進過公司、未見過公司主管,公司竟然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讓客戶直接把錢匯入被告帳戶,不擔心被告捲款跑掉;而被告應徵上工作後,對於工作項目不明,甚至可以一整天沒工作,所遭指派之工作內容也僅提供自己帳戶讓公司匯入款項後再提領交給公司指定之人,顯與正常工作有違。 ⒉再者,被告於107年間,曾在網路FB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徵才廣 告,被告便先私訊後,加入LINE應徵工作,應徵成功卻成為詐騙、吸金者林信廷之下線,而宣傳假投資消息,同案中亦有其他人遭林信廷要求提供帳戶等情,被告雖經檢察官於108年10月17日以無證據佐證被告與林信廷有犯意聯絡為由而 為不起訴,然招攬被告參與之同案被告林信廷已因涉嫌銀行法、詐欺案件而經起訴並遭判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108年度偵字第2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可查。故被告才因為在FB應徵不用進 入公司上班的工作,而涉及參與詐騙及吸金,更應清楚知悉不法份子會利用徵才方式來吸收下線、利用下線收受帳戶來詐騙洗錢,被告在該案中被列為被告,歷經繁雜之警詢、偵訊,甚至遠至新北地檢署開庭,並在本案發生之半年前,才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應對於不合常理的徵才訊息有更高度之警覺,也比一般人更能預見到此種網路徵才是不法份子在吸收下線。 ⒊此外,依被告所提供之徵才訊息,被告應徵之公司為「艾斯特摩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彰化市○○路0 段000號6樓之3」、應徵之職位為「顧問助理」(偵8104卷 第33頁),然被告一上班就經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並收取貨款。而現今銀行匯兌如此方便,根本無須與人相約直接收取現金,縱使直接面交現金,也務必會知悉交付之人為何人並要求簽收,然而,被告經指示提領款項後,前2次均在彰化市○ ○路0段000號的光南大批發直接交付現金予廠商林炣玏,而非在同一條路不遠處的公司將款項交予廠商,而被告與林炣玏之前未曾蒙面、連林炣玏之真實姓名都不知,公司竟可輕率指示一個才剛應徵上的員工將大筆現金在大馬路邊交付予林炣玏,無須與林炣玏確認身分、也無任何簽收之行為,更可見該公司不合常理之處。 ⒋更甚者,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後,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30日即遭「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通知郵局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被告更可清楚知悉其所交付予「榮宏小曾」之帳戶已被作為詐欺使用,然被告卻親至郵局填寫「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等情,有中華郵政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7頁),使其帳戶繼續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於109年5月5日一早被告知悉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遭警示後,被告亦仍繼續替詐騙集團領錢及交付款項,均顯示出被告有容忍詐騙及洗錢行為遂行之犯意。 ⒌綜上,被告於107年間在FB上應徵到不用進入公司上班的工作後,即因涉嫌吸金、詐騙而遭偵查,不到半年竟又在FB應徵本件不用進入公司上班的工作,且須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工作內容只須領錢跟交錢,交錢地點選擇在離公司處不遠的商店前,也不用簽收,而被告甚至在帳戶被通知警示後,仍繼續領錢及交錢。故本案從被告應徵工作開始,就事事存在不合理處,根本沒有任何足以使被告確信詐騙結果不會發生的情事存在,而足認被告示容任詐欺結果發生,而非確信不會發生詐欺事件。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3次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蘇琇文」、「郭逸凡」、「榮宏小曾」、林炣玏、温文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2之行為,先後多次提領各該同一告訴人乙○○○之款項,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共同對同一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3名告訴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才於半年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記取教訓,為了謀求收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致詐騙集團更為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另審酌於本案中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僅屬枝微末節之角色,就犯罪之故意亦僅為未必故意,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然被告3次犯行中,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有所不同,不法內涵仍有不同,其中被告附表2 犯行共提款數次,且金額較高。又被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①告訴人甲○○○部分,由被告分期給付並獨自賠償10 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67頁),截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有如期給付;②告訴人乙○○○部分,由被告分期 給付賠償其中10萬元,另10萬元則由共犯林炣玏賠償,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07頁),截至本院審理終結前 ,被告均有如期給付,有乙○○○陳報狀可證(本院卷第301頁 );③被害人丁○○部分,則由被告匯款返還3萬元,有陳報狀 及匯款證明可查(本院卷第389頁),惟被告雖對3名告訴人為上開彌補行為,卻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徹底反省其所犯之過錯。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有三名子女,一名高中、二名國中,為中度身障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本院卷第95頁),並自述因為身障而不易找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 行均為在同一詐騙集團中所為之犯行、時間亦相近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之情節較輕,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付出如此高額之賠償,應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尚須被告保護教養,被告並為身障人士,刑罰之執行應較常人痛苦,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甲○○○、乙○○○履行賠 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5號、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方式 交付方式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11時許,佯以被害人姪女「阿芬」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欲借款30萬元購買法拍屋云云,經被害人表示只有10萬元,該集團成員即指定左列帳戶給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29日14時 10萬元 丙○○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09年4月29日14時52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ATM提領10萬元 丙○○於109年4月29日15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前,交付10萬元予林炣玏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日17時02分、4日10時18分、13時18分許,佯以被害人姪子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欲借款35萬元買房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20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109年5月4日14時46分 20萬元 丙○○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09年5月4日15時29分至40分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轉帳3萬元、5萬元至其富邦銀行帳戶,並提領現金12萬元。 再於15時48分至50分許,至鹿港鎮鹿草路1段247號OK便利商店提款2萬、2萬、2萬、2萬元 丙○○於109年5月4日16時31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前,交付20萬元予林炣玏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12時許及5月5日11時50分許,佯以被害人朋友「莊碧雲」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因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5日12時26分 3萬元 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09年5月5日13時19分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濱郵局轉帳3萬元至陳勤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