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87、12851 、108 年度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弘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壹張、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華碩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弘智(微信帳號名稱「二刀流」)於民國107 年8 月初某日,加入成員至少包含微信帳號名稱「陰陽」、「藍白拖」、「奇犽」、「RO」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其內存款(俗稱車手),並從中取得報酬(廖弘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46 號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廖弘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和「陰陽」、「藍白拖」、「奇犽」、「RO」及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機房部門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本判決採24時制),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廖弘智再應「RO」之召集出動,持「陰陽」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陰陽」陪同在旁監督,聽從「藍白拖」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存款。廖弘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由「陰陽」,「陰陽」再轉交給集團不詳上游,不知去向。廖弘智則可獲得經手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廖弘智於107 年8 月29日又至彰化縣員林市提領詐欺贓款,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一編號7 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IPHONE行動電話和華碩行動電話各1 支,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弘智之自白。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 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IPHONE行動電話和華碩行動電話各1 支、微信群組「戰狼中隊」對話紀錄及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偵9087號卷第56-137頁)。 (三)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四)補充說明: 1.從上述微信群組「戰狼中隊」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共犯「藍白拖」於107 年8 月28日13時37分許傳送附表一編號7 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說明查詢帳戶結果已有20萬元入帳,命在場車手提領15萬,將餘額明細拍照回報(偵9087號卷第80頁);被告應答該張玉山銀行提款卡在他身上,將前往提款(偵9087號卷第81頁);被告回報順利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並拍下自動櫃員機螢幕顯示餘額「50,550元」之照片,傳至群組(偵9087號卷第83頁);同日23時11分許,「藍白拖」再度發訊點喚車手「奇犽」、被告就定位,等待0 時跨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命被告持不明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奇犽」持附表一編號7 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 萬元(偵9087號卷第113-114 頁);「奇犽」回報順利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 萬元,被告回報因卡片已遭掛失故提領失敗(偵9087號卷第114-115 頁)。 2.觀察附表一編號7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087號卷第161 頁):告訴人施亦珊於107 年8 月28日12時59分許以安展紙業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20萬元後,同日13時53分許、55分許、56分許,遭人在玉山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前2筆提領之機臺編號為00000000,第3筆為00 000000),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總計15萬元,已 達單日提領上限,帳戶餘額正是50,550元;於107年8月29日0時0分18秒,又遭人在玉山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機臺編號00000000)提領5萬元。對照上述微信對話紀錄可知 ,告訴人施亦珊於107年8月28日12時59分許受詐匯款20萬元後,被告旋於107年8月28日13時53分許、55分許、56分許,先後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於107年8月29日0時0分許,再由共犯「奇犽」提領5萬元,接力將告訴人施亦珊受詐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3.上述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另顯示,還有「吳國銘」於107 年8 月29日11時47分許匯入5 萬5 千元,「鄒明龍」於107 年8 月29日12時46分匯入1 萬元,這些款項匯入不久,即遭被告於同日12時11分許、1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0 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5 千元(見偵9087號卷第51頁之監視錄影截圖),於同日12時56分許,遭人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員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元(見訴緝53號卷第116 頁之財金公司跨行交易明細),參以被告於同日15時5 分許旋為警在其身上查扣該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乙節,該次提領雖無監視錄影畫面,應該也是被告所為。由此可見,被告持附表一編號7 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8 月29日12時11分許至同日12時56分許在員林一帶提領之現金,是來自未經起訴之被害人(自非本案審理範圍),而非本案已起訴之被害人施亦珊,本院逕予更正被告此部分之提領事實如附表二編號8 所載。三、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事實,被告廖弘智擔任車手,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復將提領之現金交由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此種「以現金交付切斷金流」之方式,具有透過多人分工轉交回上游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性質,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故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進而將領出之現金交付不詳上游收款人員,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事實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致電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另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並從中獲利,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涉及9 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客觀上可予區別,且係犯意各別,核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曾為職業軍人(嗣違約提前退役賠償約6 萬8 千元)、餐飲、派遣人力、保險、健身房客服、保全等工作(訴緝53號卷第229 頁),且有其歷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可佐,顯見被告有能力賺取所需,但是就業相當不穩定,其於審理時另陳稱因誤信投資騙局,向銀行借貸投資負債百萬餘元血本無歸,才鋌而走險等情甚詳,貪圖快速獲益,甘為詐欺集團可隨時割棄之車手,實屬不該;本案受害人數多達9 名,遭詐領之金額累積數額達81萬餘元,相當龐大,其犯行所造成的損害甚大,實應可責;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惟無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嗣未陳報准否,逕自移居他處,對檢察官之替代處分置若罔聞,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多時,始到案接受審判,無心面對究責,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暨斟酌被告目前所涉刑事案件案由均為詐欺,且時間相當集中,應是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期間內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在此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尚非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之人;並考量被告於審理陳稱其未婚,平常在外工作,寄錢回家,父母俱在,有一個哥哥但是很久沒聯絡等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非核心要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沒收: 1.扣案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IPHONE行動電話、華碩行動電話各1 支,均是警察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物品,處在被告使用支配狀態之下無誤。被告利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使用華碩行動電話和詐欺集團聯繫接觸後,進而使用集團發配之IPHONE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用於協調行動俾益提領詐欺款項,據其於審理時供認甚詳,均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可取得經手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此經其供認無誤。基此,被告於本案總計提領797,800 元,應可從中取得報酬19,945元(計算式:797800×2.5%=19945),核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帳戶名│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郭祺閔│(偵9087號卷第159-160頁、訴244號│ │ │ │ │ │卷第65、67頁) │ ├──┼──────┼─────────┼───┼────────────────┤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徐沛伶│(偵12851號卷第43-44頁、訴244號 │ │ │ │(起訴書附表有誤)│ │卷第69、71-72頁) │ ├──┼──────┼─────────┼───┼────────────────┤ │3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清忠│(偵12851號卷第45-46頁、訴244號 │ │ │ │ │ │卷第75、77、79頁) │ ├──┼──────┼─────────┼───┼────────────────┤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曾雅麟│(偵1209號卷第14、16-17頁、訴244│ │ │ │ │ │號卷第45、47頁) │ ├──┼──────┼─────────┼───┼────────────────┤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呂紹華│(偵9087號卷第157-158頁、訴244號│ │ │ │ │ │卷第41、43頁) │ ├──┼──────┼─────────┼───┼────────────────┤ │6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呂紹華│(偵1209號卷第20頁、訴244號卷第 │ │ │ │ │ │51-52頁) │ ├──┼──────┼─────────┼───┼────────────────┤ │7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范光原│(偵9087號卷第161頁、訴244號卷第│ │ │ │ │ │83、85頁) │ ├──┼──────┼─────────┼───┼────────────────┤ │8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郭祺閔│(偵9087號卷第155-156頁、訴244號│ │ │ │ │ │卷第55、57-61頁)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 │ │號│被害人 │ │ │ │ │ ├─┼────┼────────────┼─────────────┼──────────────┼──────────┤ │1 │陳葶瑀 │陳葶瑀於107年8月15日18時│【附表一編號1 之郭祺閔之臺│1.被害人陳葶瑀於警詢之供述(│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灣銀行帳戶】 │ 偵9087號卷第31-33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假冒賣家來電,誆稱:「妳│廖弘智持附表一編號1 之郭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徒刑壹年壹月。 │ │ │ │上次購買物品,工作人員誤│閔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 紀錄表(偵9087號卷第30頁)│ │ │ │ │植升級會員」云云,隨後接│107 年8 月15日19時46分許、│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 │ │ │ │獲詐欺集團某成員接續假冒│同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 交易明細表(偵9087號卷第34│ │ │ │ │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來│林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員│ 頁) │ │ │ │ │電,誆稱要協助取消升級會│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4.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郭祺閔之│ │ │ │ │員云云,陳葶瑀因而陷於錯│領55,000元、44,000元(另混│ 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 │ │ │ │誤,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明細查詢(偵9087號卷第159 │ │ │ │ │466 號之自動櫃員機,於同│。 │ -160頁) │ │ │ │ │日19時37分許,自其郵局帳│ │5.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郭祺閔之│ │ │ │ │戶匯款25,123元至附表一編│ │ 臺灣銀行帳戶之財金公司自動│ │ │ │ │號1 之郭祺閔之臺灣銀行帳│ │ 化服務機器跨行交易明細表(│ │ │ │ │戶。 │ │ 訴緝53號卷第109 、118 頁)│ │ │ │ │ │ │6.車手提款畫面截圖(偵9087號│ │ │ │ │ │ │ 卷第55頁) │ │ ├─┼────┼────────────┼─────────────┼──────────────┼──────────┤ │2 │林怡汝 │林怡汝於107年8月15日19時│【附表一編號8 之郭祺閔之中│1.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之指訴(│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國信託銀行帳戶】 │ 偵9087號卷第25-28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假冒SIVIR 網路商城之客服│廖弘智持附表一編號8 之郭祺│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徒刑壹年參月。 │ │ │ │人員來電,誆稱:「妳之前│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紀錄表(偵9087號卷第24頁)│ │ │ │ │有購買衣服紀錄,但因為工│: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作人員操作疏失,導致會連│1.於107 年8 月15日20時21分│ 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續扣款為期12個月」云云,│ 許、2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 交易明細表(偵9087號卷第29│ │ │ │ │隨後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接│ 行所屬自動櫃員機,先後提│ 頁) │ │ │ │ │續假冒中華郵政、國泰世華│ 領29,000元、30,000元。 │4.附表一編號8 之郭祺閔之中國│ │ │ │ │銀行人員來電誆稱協助查詢│2.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 │ │ │ │帳戶餘額,林怡汝因而陷於│ 縣員林市三民街之統一便利│ 資料- 財金交易(偵9087號卷│ │ │ │ │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 商店新員民門市設置之自動│ 第155-156 頁) │ │ │ │ │點,匯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 櫃員機提領30,000元。 │5.附表一編號5 之呂紹華之中華│ │ │ │ │戶: │ │ 郵政交易明細表(偵9087號卷│ │ │ │ │【附表一編號8 之郭祺閔之│【附表一編號5 之呂紹華之中│ 第157-158 頁)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華郵政帳戶】 │6.附表一編號8 之郭祺閔之中國│ │ │ │ │1.在○○市○○區○○路 │廖弘智持附表一編號5 之呂紹│ 信託銀行帳號之財金公司跨行│ │ │ │ │ 000 號之全家新店福民門│華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於│ 交易明細表(訴緝53號卷第 │ │ │ │ │ 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 117 、124-125 頁) │ │ │ │ │ 別於107 年8 月15日20時│額: │7.附表一編號5 之呂紹華之中華│ │ │ │ │ 4 分許、17分許,先後匯│1.於107年8月15日20時44分許│ 郵政帳戶之財金公司跨行交易│ │ │ │ │ 款29,985元、29,985元。│ 、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明細表(本院卷第112 、121 │ │ │ │ │2.在中國信託銀行所屬之自│ 中正路457 號之員林中正路│ 頁) │ │ │ │ │ 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 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8.車手提款畫面截圖(偵9087號│ │ │ │ │ ),於同日20時26分許,│ 後提領60,000元、29,000元│ 卷第52-54頁) │ │ │ │ │ 以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 。 │ │ │ │ │ │ 將30,000元存入帳戶。 │2.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 │ │ │ │ │ │ 縣○○市○○路0 段000 號│ │ │ │ │ │【附表一編號5 之呂紹華之│ 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 │ │ │ │ │中華郵政帳戶】 │ 自動櫃員機,提領900 元。│ │ │ │ │ │在○○市○○區○○路000 │ (另混同其他不明來源匯入│ │ │ │ │ │號之全家新店福民門市設置│ 之款項)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於107年8月│ │ │ │ │ │ │15日20時6分許,匯款 │【附表一編號6 之呂紹華之聯│ │ │ │ │ │29,985元。 │邦銀行帳戶】 │ │ │ ├─┼────┼────────────┤1.廖弘智持附表一編號6 之呂├──────────────┼──────────┤ │3 │陳育安 │陳育安於107年8月15日21時│ 紹華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1.告訴人陳育安於警詢之指訴(│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 ,於107 年8 月15日22時7 │ 偵1209號卷第48-53 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網路店家「QUEEN SHOP」來│ 分許、8 分6 秒、8 分40秒│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徒刑壹年壹月。 │ │ │ │電,誆稱:「妳因之前消費│ 、9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林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 │ │ │ │時誤升級為會員,會自動扣│ 中山路2 段346 號之臺灣新│ 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樹│ │ │ │ │款」云云,隨後接獲詐欺集│ 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團某成員誆稱玉山銀行行員│ 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來電佯稱協助取消扣款事宜│ 20,000元、20,000元、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云云,陳育安因而陷於錯誤│ 20,000元、1,000 元。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 │ │ │,總計匯款474,423 元。其│2.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 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中,於107 年8 月15日21時│ 縣○○市○○路0 段00號之│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34分許以玉山網路銀行轉帳│ 2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 表(偵1209號卷第47-65 頁)│ │ │ │ │14,985元,至附表一編號6 │ 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3.陳育安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 │ │ │ │之呂紹華之聯邦銀行帳戶。│ 領900 元。 │ 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照片(偵1209號卷第│ │ │ │ │ │ │ 66-68 頁) │ │ │ │ │ │ │4.附表一編號6 之呂紹華之聯邦│ │ │ │ │ │ │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09│ │ │ │ │ │ │ 號卷第20頁) │ │ │ │ │ │ │5.附表一編號6 之呂紹華之聯邦│ │ │ │ │ │ │ 銀行帳戶之財金公司跨行交易│ │ │ │ │ │ │ 明細表(訴緝53卷第113-114 │ │ │ │ │ │ │ 、122 頁) │ │ │ │ │ │ │6.車手提款畫面截圖(偵1209號│ │ │ │ │ │ │ 卷第11-13頁) │ │ ├─┼────┼────────────┤ ├──────────────┼──────────┤ │4 │陳彥廷 │陳彥廷於107 年8 月15日21│ │1.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之指訴(│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 │ 偵1209號卷第42-43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來電,│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徒刑壹年壹月。 │ │ │ │誆稱:「要協助你取消在網│ │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 │ │ │路商店的會員業務,否則將│ │ 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 │ │ │ │按月繳納1,800 元會費」云│ │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 │ │ │云,陳彥廷因而陷於錯誤,│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 │ │ │ │至○○縣○○市○○二路00│ │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 │ │ │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宇軒│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別於同日21時43分許、56分│ │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 │許,匯款29,989元、16,985│ │ 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元至附表一編號6 之呂紹華│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之聯邦銀行帳戶。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9號│ │ │ │ │ │ │ 卷第34-41 頁)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偵1209號卷第44頁)│ │ │ │ │ │ │4.告訴人陳彥廷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存摺影本(偵1209號卷第45- │ │ │ │ │ │ │ 46頁) │ │ │ │ │ │ │5.附表一編號6 之呂紹華之聯邦│ │ │ │ │ │ │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09│ │ │ │ │ │ │ 號卷第20頁) │ │ │ │ │ │ │6.附表一編號6 之呂紹華之聯邦│ │ │ │ │ │ │ 銀行帳戶之財金公司跨行交易│ │ │ │ │ │ │ 明細表(訴緝53卷第113-114 │ │ │ │ │ │ │ 、122 頁) │ │ │ │ │ │ │7.車手提款畫面截圖(偵1209號│ │ │ │ │ │ │ 卷第11-13 頁) │ │ ├─┼────┼────────────┼─────────────┼──────────────┼──────────┤ │5 │梁哲芳 │梁哲芳於107年8月19日19時│【附表一編號3 之鄭清忠之高│1.被害人梁哲芳於警詢之供述(│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 │5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雄銀行帳戶】 │ 偵12851號卷第19-21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自稱網路店家來電,誆稱:│廖弘智持附表一編號3 之鄭清│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徒刑壹年貳月。 │ │ │ │「妳因為簽錯購買方式,導│忠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於│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致每月都需購物700 元,中│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 │ │ │華郵政人員稍後與妳聯絡」│額: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云云,於同月21日16時22分│1.於107 年8 月21日16時52分│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 │ │ │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接續來│ 許、53分許,在彰化縣○○│ ○○○○○○○○○○○○○│ │ │ │ │○○○○○○○○○○○○│ 鎮○○路000 號之元大銀行│ 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新竹│ │ │ │ │錢轉到指定帳戶」云云,梁│ 鹿港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 │ │ │哲芳因而陷於錯誤,至新竹│ ,先後提領20,000元、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 10,000元。 │ 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新竹民族門市設置之自動櫃│2.於同日17時10分許、11分許│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員機,分別於同日16時46分│ 、26分許、28分許、29分許│ 報單(偵12851 號卷第22-26 │ │ │ │ │許、17時6 分許、17時18分│ 、30分許,在○○縣○○鎮│ 、29頁) │ │ │ │ │許,匯款29,989元、29,989│ ○○路000 號之彰化區漁會│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元、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 表、全家便利商店儲值密碼(│ │ │ │ │3 之鄭清忠之高雄銀行帳戶│ 領20,000元、10,000元、 │ 偵12851號卷第27、28頁) │ │ │ │ │;另購買MyCard點數卡2 張│ 20,000元、10,000元、 │4.附表一編號3 之鄭清忠之高雄│ │ │ │ │,分別為5,000 元,10,000│ 5,000 元、3,000 元。 │ 銀行帳戶之ATM 跨行轉帳交易│ │ │ │ │元,卡號及密碼均已告知詐│ │ 明細表(偵12851 號卷第45頁│ │ │ │ │欺集團某成員。 │【附表一編號2 之徐沛伶之臺│ ) │ │ │ │ │ │灣銀行帳戶】 │5.附表一編號3 之鄭清忠之高雄│ │ │ │ │ │廖弘智持附表一編號2 之徐沛│ 銀行帳戶之財金公司跨行交易│ │ │ │ │ │伶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 明細表(訴緝53號卷第110 、│ │ │ │ │ │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 119 頁) │ │ │ │ │ │額: │6.車手提款畫面截圖及寶雅彰化│ │ │ │ │ │1.於107 年8 月21日18時18分│ 鹿港店監視錄影截圖(偵 │ │ │ │ │ │ 許、19分許、20分許,在○│ 12851 號卷第51-64 頁) │ │ ├─┼────┼────────────┤ ○縣○○鎮○○路000 號之├──────────────┼──────────┤ │6 │曾璿容 │曾璿容於107年8月20日19時│ 統一便利商店鹿鑫門市設置│1.告訴人曾璿容於警詢之指訴(│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1分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 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 │ 偵12851號卷第30-33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稱購物網站「首爾妹」之客│ 20,000元、20,000元、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徒刑壹年壹月。 │ │ │ │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將│ 10,000元。 │ 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記錄表、內│ │ │ │ │妳誤設成超級會員,每個月│2.於同日18時30分許、31分許│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 │ │ │均有一定的訂單並會扣款」│ ,在○○縣○○鎮○○路 │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 │ │ │云云,又於同月21日17時許│ 000 號彰化區漁會設置之自│ 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再次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接│ 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0,000│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 │ │ │ │續來電,誆稱:「如果再不│ 元、10,000元。 │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 │ │ │ │處理,之後每個月將會扣款│3.於同日18時38分許、39分許│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云云,曾璿容因而陷於錯│ ,在○○縣○○鎮○○路0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誤,至○○縣○○鄉○○路│ 號鹿港鎮農會信用部設置之│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 │ │ │ │ │0段000之0號之渣打國際商 │ 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 │ 12851 號卷第31-37 、39、41│ │ │ │ │業銀行新豐分行設置之自動│ 20,000元、10,000元。 │ -42 頁) │ │ │ │ │櫃員機,分別於下列時間匯│ │3.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款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 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一編號3之鄭清忠之高 │ │ 代銷)MyCard(顧客聯)(偵│ │ │ │ │雄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21│ │ 12851號卷第38頁) │ │ │ │ │日17時24分,匯款9,025元 │ │4.告訴人曾璿容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之交易明細(偵12851 號卷第│ │ │ │ │ │ │ 40頁) │ │ │ │ │【附表一編號2 之徐沛伶申│ │5.附表一編號3 之鄭清忠之高雄│ │ │ │ │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 │ 銀行帳戶之ATM 跨行轉帳交易│ │ │ │ │1.於107 年8 月21日18時12│ │ 明細表(偵12851 號卷第45頁│ │ │ │ │ 分許,匯款29,985元。 │ │ ) │ │ │ │ │2.於同日18時18分許,匯款│ │6.附表一編號2 之徐沛伶之臺灣│ │ │ │ │ 19,985 元。 │ │ 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 │ 查詢(偵12851 號卷第43-44 │ │ │ │ │另購買MyCard點數卡5,000 │ │ 頁) │ │ │ │ │元1 張,卡號及密碼均已告│ │7.附表一編號3 之鄭清忠之高雄│ │ │ │ │知詐欺集團某成員。 │ │ 銀行帳戶之財金公司跨行交易│ │ │ │ │ │ │ 明細表(訴緝53號卷第110 、│ │ │ │ │ │ │ 119 頁) │ │ │ │ │ │ │8.車手提款畫面截圖及寶雅彰化│ │ │ │ │ │ │ 鹿港店監視錄影截圖(偵 │ │ │ │ │ │ │ 12851 號卷第51-64 頁) │ │ ├─┼────┼────────────┤ ├──────────────┼──────────┤ │7 │莊皓琮 │莊皓琮於107年8月20日21時│ │1.告訴人莊皓琮於警詢之指訴(│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犯│ │ │ │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 │ 偵12851號卷第7-11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 │ │ │網路賣家來電,誆稱:「你│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壹年壹月。 │ │ │ │之前網路上購物時,因為設│ │ 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定問題變成分期付款,需重│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新設定」云云,隨後接到詐│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 │ │ │欺集團某成員自稱中國信託│ │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 │ │ │客服人員接續來電指示操作│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自動櫃員機,佯為重新設定│ │ 、桃園視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 │ │云云,莊皓琮因而陷於錯誤│ │ 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匯│ │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 │ │ │ │款下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 │ │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之徐沛伶之臺灣銀行帳戶:│ │ 偵12851 號卷第8 、13-17 頁│ │ │ │ │1.於107年8月21日18時24分│ │ ) │ │ │ │ │ 許,在○○市○○區○○│ │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交│ │ │ │ │ 路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 │ 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 │ │ │ 銀行內壢分行之自動櫃員│ │ 機交易明細表(偵12851號卷 │ │ │ │ │ 機,匯款29,989元。 │ │ 第12頁) │ │ │ │ │2.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 │4.附表一編號2 之徐沛伶之臺灣│ │ │ │ │ ○市○○區○○路000 號│ │ 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設│ │ 查詢(偵12851 號卷第43-44 │ │ │ │ │ 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 │ 頁) │ │ │ │ │ 29,989元。 │ │5.車手提款畫面截圖及寶雅彰化│ │ │ │ │ │ │ 鹿港店監視錄影截圖(偵 │ │ │ │ │ │ │ 12851 號卷第51-64 頁) │ │ ├─┼────┼────────────┼─────────────┼──────────────┼──────────┤ │8 │施亦珊 │施亦珊於107 年8 月28日9 │【附表一編號7 之范光原之玉│1.告訴人施亦珊於警詢之指訴(│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5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山銀行帳戶】 │ 偵9087號卷第36-37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佯裝其友人張雅琳來電向│廖弘智持附表一編號7 之范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徒刑壹年肆月。 │ │ │ │其借款,施亦珊因而陷於錯│原之玉山銀行之帳戶提款卡,│ 紀錄表(偵9087號卷第35頁)│ │ │ │ │誤,至○○市○○區○○路│於107 年8 月28日13時53分許│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 │ │ │ │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55分許、56分許,在玉山銀│ 9087號卷第38頁) │ │ │ │ │洲分行,於同日12時59分許│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編號 │4.附表一編號7 之范光原之玉山│ │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安│00000000、00000000),先後│ 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偵9087│ │ │ │ │展紙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轉│提領5 萬、5 萬元、5 萬元(│ 號卷第161 頁) │ │ │ │ │帳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 之│已達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每日│5.附表一編號7 之范光原之玉山│ │ │ │ │范光原之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上限15萬元);於107 年│ 銀行帳號之財金公司跨行交易│ │ │ │ │ │8 月29日0 時0 分許,再由「│ 明細表(本院卷第115 -116、│ │ │ │ │ │奇犽」在玉山銀行所屬之自動│ 123 、127 頁) │ │ │ │ │ │櫃員機(編號00000000),提│6.微信群組「戰狼中隊」對話紀│ │ │ │ │ │領5 萬元。 │ 錄及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 │ │ │ │ │ │ 偵9087號卷第56-137頁) │ │ ├─┼────┼────────────┼─────────────┼──────────────┼──────────┤ │9 │林朝彥 │林朝彥於107 年8 月29日10│【附表一編號4 之曾雅麟之中│1.告訴人林朝彥於警詢之指訴(│廖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華郵政帳戶】 │ 偵1209號卷第24-26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員佯裝其友人陳泳瑞來電向│廖弘智持附表一編號4 之曾雅│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徒刑壹年參月。 │ │ │ │其借款,林朝彥因而陷於錯│麟之中華郵政之帳戶提款卡,│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誤,至○○市○○區○○○│於107 年8 月29日13時52分許│ 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桃│ │ │ │ │路000 號之華南銀行西豐原│、5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 │ │ │ │分行,於同日13時36分許,│正路457 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臨櫃匯款100,000 元至附表│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 │ │ │ │一編號4 之曾雅麟之中華郵│60,000元、40,000元。 │ 雅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 │ │ │ │政帳戶。 │ │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 │ │ │ │ │ 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9號卷│ │ │ │ │ │ │ 第21-23 、27-30 、33頁)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 │ │ │ │ │ │ 訴人林朝彥之華南銀行存摺影│ │ │ │ │ │ │ 本(偵1209號卷第31頁) │ │ │ │ │ │ │4.附表一編號4 之曾雅麟之中華│ │ │ │ │ │ │ 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偵1209號卷第16-17 頁) │ │ │ │ │ │ │5.附表一編號4 之曾雅麟之中華│ │ │ │ │ │ │ 郵政帳戶之財金公司跨行交易│ │ │ │ │ │ │ 明細表(訴緝53號卷第111 、│ │ │ │ │ │ │ 120 、126 頁) │ │ │ │ │ │ │6.車手提款畫面截圖(偵1209號│ │ │ │ │ │ │ 卷第10頁) │ │ ├─┼────┴────────────┴─────────────┴──────────────┴──────────┤ │備│1.郭祺閔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 │ │ │2.徐沛伶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3.鄭清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79、10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4.曾雅麟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80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 │ │ 處分確定。 │ │註│5.范光原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