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立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翰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立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立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 查獲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嗣遭法院裁定入法務部○○○○○○○○ 執行羈押,迄107年12月27日始當庭釋放出所(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嗣已確定)。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後至109年4月21 日本案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嗣其將槍管藏放在鞋櫃抽屜內 ,其餘部分則拆解並藏放在電視櫃之抽屜內,以此化整為零避免被查緝之方式,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街00○00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 警接獲檢舉,於109年4月2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改造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 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49967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529號函、內政部109年7月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792號函、內 政部109年8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332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6553號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87頁、第19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及本院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柯立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6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辯稱:扣案槍枝是伊於109年1月29日在露天拍賣以8,600元購入的915金牛座特仕版M1全金屬操作槍,買回來時不含槍管。而扣案槍管是前案未遭警方扣押所留下來的,當時扣案槍管和前案查獲之槍彈都放在1個手提袋,手提袋只有這些東西,伊 不知道警察為什麼會沒有發現這支槍管。伊不曾將扣案槍管裝入扣案槍枝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96 頁至第297頁、第366頁至第367頁、第435頁至第436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槍枝是由警方自行組立而成,被告否認有更換槍管的行為。又被告主觀上不記得有扣案槍管之存在,故其始會於108年12月16日在網路上購買價格2,800元之實心槍管,得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槍枝之犯意。本件單純僅是警方將所有槍枝零件組合起來,剛好可以做一個擊發的動作,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槍枝之犯意,僅單純構成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改造 手槍其中之下槍身、彈匣、滑套等零件(扣案時呈拆解狀態,經承辦員警現場組裝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改造手槍其中之金屬槍管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66頁 至第367頁、第435頁至第436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吳鈞隆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員王聖傑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00031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4張、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購 物明細暨評價資料與交易畫面之網頁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7頁 至第80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槍枝、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認,其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相關鑑定書函附卷可為依據。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又前開槍枝內之槍管,係經貫通之槍管,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曾經員警於107年9月21日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嗣經 法院裁定羈押後,於107年12月27日始當庭釋放出所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判決及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15頁至第19頁),是前開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光碟內檔案名稱為「00184」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49頁至 第252頁、第256頁、第257頁至第264頁): 00:02:00處,員警提示並向被告解釋搜索票所載內容。 被告:最下面啦(00:02:16,手指向電視櫃)。 00:02:29處,鏡頭帶到員警從電視櫃抽屜進行搜索的畫面。 00:02:39處至00:03:52處,員警打開電視櫃右邊最底層抽屜,發現槍枝零件,抽屜打開時所看到的畫面並非一支完整的槍,員警將前揭抽屜內之槍枝零件一一取出放置在電視櫃上。 00:03:53處至00:04:57處,員警B將自其上繪有黃色貓咪眼睛圖案之黑色包包內之鑽頭1支及一短棒狀物品取出放置在電視櫃上。 00:04:58起,員警開始搜索電視櫃右邊之三層櫃,再搜索電視櫃下方之儲藏櫃、客廳辦公桌區域、電視櫃左邊之抽屜,接著搜索木沙發椅後方之桌面物品及桌面下三色抽屜籃。 員警:有穿過嗎?(00:11:39,畫面未帶到問話的員警,故無法知悉所指物品為何) 被告:那個買回來就這樣了,這個網路買回來就這樣了,買回來整支就這樣了(00:11:40~00:11:47) (因鏡頭關係,無法看見員警與被告上開對話中所指之物品) 00:14:07處,員警走至屋外,並往住處大門外、堆放雜物之騎樓處執行搜索,被告則一同在騎樓處等候。於00:15:47處,員警B打開木質櫃上層之某一抽屜,查獲槍管1支。2人開始對話如下: 員警B:(查獲槍管1支並提示予被告) 被告:我不知道。 員警B:你不知道?這都是我贓誣給你的嗎? 被告:這我真的不知道。 員警B:放在這邊(指向查獲之櫃子抽屜)? 被告:我跟你說真的。我又沒有裝上去,沒有我真的沒有組裝。 員警B:我們合合看嘛(持查獲之槍管1支走向屋內) 於00:16:10至00:16:22,查獲槍管之員警B走往屋內。 於00:16:23處至00:17:14處,將剛剛在騎樓木質櫃抽屜內查獲之槍管與前開查獲而放在電視櫃上之下槍身、滑套、彈匣等加以組裝成完整槍枝,並插入衛生筷1支後予以試射。 00:17:34處,員警B將方才組裝成之完整槍枝放在茶几 員警B:你有什麼要講的?(00:17:44) 被告:沒有什麼要講的。 員警B:怎麼會有這個槍管在那邊? 被告:我的啊(00:17:49)。 員警B:什麼時候弄的? 被告:剛買回來就這樣了,我沒有裝喔。 員警B:剛買回來就這樣子喔?你要我們抓驗槍喔(00:17:55)。 被告:我真的沒有改。 自00:18:02起,員警B將組裝好之槍枝再行拆卸成零件後擺放在茶几桌面。 員警B:所以這個槍管是你的嗎,對不對(提示槍管1支)(00:18:10)? 被告:嗯。 員警B:那這個是這把槍的嗎(提示槍枝某零件1支,疑似復進簧導桿)? 被告:嗯。 員警B:構造應該都很清楚吧? 被告:嗯。 員警B:我有沒有冤枉你? 被告:沒有。 員警B:都你的東西嗎,對不對? 被告:(緘默) 自00:18:38起至00:19:03止,員警B再度將查獲之槍枝零件加以組裝後(除彈匣外)擺放在桌面。 另名員警:在哪間買的? 被告:露天找到的。 另名員警:都在露天買的嗎? 被告:…(00:18:47聽不清楚)。 另名員警:帳號哪個帳號?還是哪個店家? 另名員警:有印象嗎? 被告:沒印象。 ㈢觀諸被告與員警上開對話及互動過程,可知員警在電視櫃抽屜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不含槍管)時,該改造手槍係呈拆解狀態且不含槍管,嗣員警再於鞋櫃查獲扣案槍管時,被告先係表示不知情,後始坦承扣案槍管為其所購入並持有,其後,員警當場將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不含槍管)及扣案槍管組合成1支完整之改造手 槍並插入衛生筷試射後,被告亦表示對此沒有意見要表示,未有任何不知槍管適於組裝入查獲槍枝之辯詞,且於員警詢問何以另處查獲槍管時,坦承為其所有,未有槍枝及槍管係分別取得之陳詞,復承認對該槍枝的構造都很清楚等情。衡以被告於員警查獲第一時間之反應,因其並無過多餘裕權衡利弊得失,又參諸槍枝係由各部位零件組裝而成,其零件構造甚為精密,如各部位零件尺寸稍有差池,即難以組裝完成,且證人吳鈞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其過往之查緝經驗以及關於槍枝所學知識,不同之型號槍械間,槍管彼此不能互相套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而扣案槍管與如附表 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不含槍管)為警查獲時,當場即可組裝完成並擊發衛生筷,顯見兩者間確實吻合。綜據上情,堪認扣案槍管與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不含槍管)係被告同時取得,而其為避免遭警查獲組裝完成之槍枝,始刻意將之卸解為零件以便分開藏放。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辯稱:槍管不是伊買的,而是前案警察搜索時所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 第199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66頁至第367頁、第435頁至第436頁),然以被告前開所述係與前案槍彈置於同一手 提袋內,唯獨扣案槍管未遭扣押之情節,與常情乖違甚鉅,則不足採。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改造手槍買回來後有玩過,但是槍管壞掉,就將槍管丟掉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79頁,本院卷第43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為購入前開改造手槍時裡面沒有槍管之陳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可知其就此節有供述反覆之情。而以被告前開因購入槍枝玩壞而將槍管丟棄之辯詞而言,被告既認槍枝不具殺傷力,尚無須特意將其內之槍管丟棄,並大費周章將槍枝拆卸分解,復與扣案槍管各別藏放之理。況其就扣案槍管是否得以裝入前開改造手槍乙事,先於警詢時坦認:都是仿金牛座型號JP915之槍枝,故槍管都通用等 語(見偵卷第22頁),嗣於偵訊時則否認知道槍管是共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80頁),亦見其所供情節並未吐實,同無 可取。 ㈤關於槍枝來源部分,因無法比對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 手槍(不含槍管)是否即係被告所述其於109年1月29日在露天拍賣網站所購買、物品名稱記載為「915金牛座特仕版M1 全金屬操作槍(鋼製實心槍管+內含12鋼製零件)」之物,再衡以依前開交易紀錄所載,槍枝價格為8,600元,然1把完整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尚無可能以8,600元之價格即可 購得,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再依上揭被告露天拍賣交易資料所示(見偵卷第45頁至第72頁),亦無扣案槍管可資對應之交易紀錄,而無從認定被告係於前開資料所示之時間自露天拍賣購入,故僅能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含槍管)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含槍管)於前案搜索其住處時既未遭員警查獲,則被告取得之時點係在107年12月27日前 案羈押釋放後至109年4月21日本案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之某日,亦應為合理之認定。 ㈥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完整之適合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或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以下簡稱持有)完整槍、彈或其(經拆卸)全部之適合零件,不過是組合與否之不同。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無論所持有者係已組裝完成之槍枝,或係持有包含主要組成零件之適合零件,倘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未改變其為槍彈之性質,同具有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 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手槍 本屬可細部拆解保存之器械,非法持有管制手槍者,為防查緝,將手槍化整為零以便藏匿,甚為常見,凡持有完整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知該等零件可以組成可以作用之手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後,確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者,其危險性實與持有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無異,仍應直接成立持有手槍罪,此與單純僅持有槍枝部分零件,僅能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者,顯不相同。查扣案槍管與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不含槍管),均係自被告上開住處起獲,已如前述,自屬被告所支配而持有之物,扣案槍管既已貫通,且可組裝在前揭改造手槍上,成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據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評價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且無論於查獲時是否組裝完成,或是否由被告組裝完成,均無礙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為「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以電磨機、操作槍膛線刀及鑽頭等工具鑽通扣案槍管之製造行為,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以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換裝已貫通之槍管亦屬製造行為,此部分事實認定均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前案後槍砲案件遭查獲後,應知非法持有槍枝之罪刑極重,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組裝結構完整且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手槍,顯就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本案改造手槍從事不法行為,且其持有之非法槍枝數量為1枝,亦未查獲相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罪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攤商、每月收入約5 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入監前跟妻小及其母同住、 每月須還8,000元車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以及被告始終否認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輕,附予敘明。 ㈣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認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於108年11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上網露天拍賣網站,陸續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工具、空包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及金屬槍管等槍枝之各式零組件後,在其前揭住處,以電磨機、操作槍膛線刀及鑽頭等工具,逐步將金屬槍管鑽通,以製造完成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再組裝金屬槍身、撞針、滑套、擊錘等槍枝零組件,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等語。嗣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被告將已貫通之槍管換裝至上開改造手槍,亦屬製造行為,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上開製造行為,無非係以扣案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相關鑑定書函、現場蒐證照片4 張、被告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以及依被告之購物明細暨評價資料與交易畫面之網頁擷取畫面,可知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曾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製造行為,辯稱:伊沒有鑽過槍管,伊會在露天拍賣買絞刀、鑽頭等物,是要裝家裡東西,以及在菜市場的鐵皮屋要使用磨鑽機鎖C型鋼、 鎖螺絲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81頁,本院卷第199頁)。㈣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均不曾自白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製造改造手槍行為,故此部分製造之行為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相關鑑定書函,僅得以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尚無從佐證其是否確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本案並未扣得公訴意旨所指之電磨機、操作槍膛線刀及鑽頭等工具,無從認定前開工具之具體型態為何,以及是否確實得以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行為,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及經驗,尚難僅因被告曾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看似可改造槍枝之工具、零件,即得逕為被告製造槍枝之不利認定。另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雖認換裝槍管亦屬製造行為,然被告否認曾換裝槍管,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換裝槍管之時間、地點、方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製造槍枝行為。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製造扣案改造手槍之行為,其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49967號鑑定書: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至4)(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內政部109年7月7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792號函: 上開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見偵卷第187頁)。 內政部109年8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332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複進簧桿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見偵卷第197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6553號函: 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本局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復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槍管內徑約為9mm,可於槍身上組裝良好,並無晃動致影響操作之情形,故本局不再以具高度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 2 彈殼 21顆 同前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5〜6)(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內政部109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529號函:上開彈殼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71頁)。 3 子彈 3顆 同前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7〜8)(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4 彈頭 25顆 同前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如影像9)(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內政部109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529號函覆:上開彈頭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71頁)。 5 操作彈 11顆 同前鑑定書: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0〜11)(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內政部109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529號函覆:上開操作彈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71頁)。 6 底火 1袋 同前鑑定書:認均係塑膠底火帽。(如影像12)(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內政部109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529號函:上開底火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7 9mm鑽頭 2枝 附表二: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之購買紀錄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臺灣製「正版」orx磨鑽器,磨鑽尾器、磨鑽頭器、電鑽簡易磨鑽頭器、鑽頭鑽尾研磨機、磨鑽機。1件。 2 擎天戶外 即時更新 最低行情 巴西金牛座操作槍加厚版黑色NB PB FS 915全金屬9MM非道具槍非JP。1件。 3 【阿爾斯工坊】現貨~德國製WALTHER 9mm PAK操作槍裝飾彈 拋棄式 空包彈彈殻(50入/5入)。1件。 4 【阿爾斯工坊】JP NB PB 915金牛座最新版強化彈簧11件式 操作槍道具槍-FSZP915S07。1件。 5 (刺客的家)jp915 pb 915金牛座鋼製裝飾用撞針。1件。 6 【領航員會館】金牛座915 強化撃槌彈簧加強撃錘簧通用PB/FS/JP915操作槍強化零件鋼製非道具槍抛殻。1件。 7 【領航員會館】金牛座915 強化板機彈簧通用M92FNX9PB915FS915JP915操作槍鋼製零件非道具槍拋殻。1件。 8 【領航員會館】金牛座915鋼製撃錘通用PB915/JP915/FS915操作槍擊槌強化零件非道具槍抛殻。1件。 9 【領航員會館】金牛座915強化板機連桿彈簧通用M92FNX9PB915FSJP915操作槍鋼製零件非道具槍抛殻。1件。 10 PB915 FNX9 JP915共用鋼製實心槍管(銀色)。1件。 11 電磨機小型手持打磨雕刻機玉石切割抛光機微型迷你電鉆筆。1件。 12 電磨機小型手持打磨雕刻機玉石切割抛光機微型迷妳電鉆筆。1件。 13 915金牛座特仕版M1全金屬操作槍(鋼製實心槍管+内含12鋼製零件)。1件。 14 操作槍膛線刀-機械絞刀8.9-9.0-9.1-9.2-9.3-9.4-9.5 。2件。 15 WALTHER cal.9mm P.A.K裝飾用彈頭(50顆)。1件。 16 操作槍膛線刀-機械絞刀8.9-9.0-9.1-9.2-9.3-9.4-9.5 。1件。 17 操作槍專用9mm特殊型號8.95鑽尾含鈷。 18 寶島賣菜哥 喜德釘 HATI 6.8/25mm 釘槍火藥打獵工業火藥。1件。 19 【領航員會館】9MM裝飾彈銀殼黑頭螺牙四件式×50顆尖頭 假子。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