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蕭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蕭月嬌 蔡劉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邱錦宗 謝典翰 舜御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0樓 被 告 全佳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樓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原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現 法定代理人 李貴林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堂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 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 現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清除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A、B、C、D、E、F、H所示之地上物、G部分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 二、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揭土地上,就A、B、C、D、E部 分之地上物、以及F部分之污泥、G部分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應由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與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帶清除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下合稱原告兩人)起訴主張: (一)原告兩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 共有人之一及同段521之44號之土地所有人。 (二)茲因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全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佳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於原告兩人所有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 號地號上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邱錦宗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兩人請求沒有意見,110年8月6日勘驗時冠昇公司有說要載回去。請求駁回原 告兩人之訴。 (二)被告謝典翰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長信公司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同開公司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舜御公司、全佳公司、宇駿公司、冠昇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由原告兩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本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和原告兩人有關者(即宇駿公司二水廠乙事)略以: ⑴被告邱錦宗自民國83至91年間陸續設立舜御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邱錦宗妻黃慧珠)、宇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之子邱泓誌)、宏宗企業社,僅舜御公司和宏宗企業社領 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皆不包括貯存場或轉運站)。被告邱錦宗並實際綜理、決策、管理前3家事業之 事務,為實際負責人,原承租臺中市○○區○○○0段000號 做為3家事業實際作業之場地,嗣於107年間遷移至臺中市○○區○○○000巷000○00號(下稱慶光廠)。被告謝典翰以 仲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回填及環保料之買賣為業,而與被告邱錦宗熟識。 ⑵被告謝典翰有意經營土尾場,找上被告邱錦宗合作,由被告邱錦宗提供宇駿公司之名義經營混凝土業,並於107年5月初接洽原告蕭月嬌,租約自107年5月30日起正式起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原告蕭月嬌承租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倡和淨水場旁之「源大混凝土廠」。被告邱錦宗允以宇駿公司之名義對外擴大營業(下稱二水廠),並由被告謝典翰在現場擔任二水廠實際負責人。 ⑶源大混凝土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中,鼻子頭段521之6地號土地,面積4318㎡、礦業用地,為原告蕭月嬌與蔡劉蔭應有部分各1/2, 同段521之44地號土地,面積389㎡、礦業用地、原告蕭月嬌應有部分全部,同段521之45地號土地,面積4723㎡ 、礦業用地、原告蕭月嬌與蔡劉蔭應有部分各1/2。 ⑷被告冠昇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桃園市政府106年9 月8日核發「106桃廢處字第0077-2號」;107年5月31日核發「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應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 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廠址, 以物理破碎方式將廢棄物破碎後,添加砂石約7.31%至16 .86%及固化劑(水泥+固化劑元素=99:1)以控制抗壓強度 ,經攪拌混合後,利用擠壓成型機壓製成人工粒料,再經8 至48小時養生成為成品人工粒料,抗壓強度須大於20kgf/㎝ ²,產出之人工粒料,僅能代替天然砂石、CLSM(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下稱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 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銷售流向為礦業 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營建工程業、不動產業、其他相關行業。若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 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製成之人工粒料,亦僅能銷售予礦業、土石採取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營建工程業、不動產業及其他相關行業等業者,用於替代天然砂石、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等用途。若累積大量資源化產品無法去化時,應通報主管機關,於6個月內暫時停止收受處 理廢棄物,減少資源化產品生產量,待銷售完磬後,再開始廢棄物收受處理及資源化產品生產業務。而且被告冠昇公司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即於製 程中偷工減料,未按許可證所載製程添加砂石、添加足量水泥,產出不均質之鬆散、粉末狀或粒徑大於15公分以 上、散發刺鼻惡臭味之物,仍屬事業廢棄物,根本無法做 為粒料、添加材使用。 ⑸被告謝典翰、邱錦宗均無經營混凝土事業之真意,僅為收受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獲利,且知悉處理機構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仍須按許可文件內容之規定使用,否則其中所含之重金屬仍會污染土壤或水體;而且被告冠昇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添加砂石等原料,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散發強烈刺鼻惡臭,呈鬆散狀,賣相不佳,市面上根本無正常廠商願意接受此類污泥,且被告冠昇公司透過其委託之運輸業者即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支付每噸400元之處理費,顯然為事業廢棄 物。被告謝典翰、邱錦宗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錦宗提供二水廠之土地及廠房設備,並以被告舜御公司、被告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派被告謝典翰在現場實際負責,由被告謝典翰於107年7月間出面代表宇駿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業務人員蘇柏盛接洽,簽訂由被告冠昇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予被告宇駿公司之書面買賣契約,實則約定富晴公司自被告冠昇公司載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並支付被告宇駿公司每公噸400元之處 理費。在被告謝典翰擔任二水廠現場負責人之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間,富晴公司載運被告冠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被告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總計支付處理費用540萬元,其 中510萬元匯入被告謝典翰指定之同居人許秋萍之臺灣 銀行帳戶、另30萬元匯入被告邱錦宗指定之被告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⑹另外,被告邱錦宗於107年8、9月間指示有非法處理廢棄 物犯意聯絡之員工蕭竣元、穆坤雄、魏重信等人,自慶光廠載運碎光碟片、污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載運廢玻璃纖維等事業廢棄物至二水廠。被告謝典翰於107年5、6月間起,分別招聘與之具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及及提供土地推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詹志雄、陳建翰在二水廠工作。被告邱錦宗、謝典翰乃指示上揭詹志雄、蕭竣元、陳建翰等員工,混合二水廠內廢棄物,伺機運出,而非法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2.就上述犯罪事實,本院判處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冠昇公司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兩人主張其等所有之上揭土地,遭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非法堆置、貯存、處理來自被告冠昇公司未依許可內容處理之污泥廢棄物,以及其他來源不明之碎光碟片、污泥、玻璃纖維等事業廢棄物等節,即應認定屬實。 3.至於被告長信公司之污泥廢棄物,是運至臺中慶光廠區、齊國公司達觀廠,被告同開公司之污泥廢棄物,是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正和公司之砂石廠,亦經本院同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皆與宇駿公司二水廠一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乙事全無關係,全佳公司更非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告,且原告兩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全佳公司乃依民法規定,為對其等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因此原告兩人對於被告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全佳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對於原告兩人主張之答辯,遂無必要逐一論究。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兩人之上揭土地,因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冠昇公司於其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致原告兩人之上揭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有如前述,原告兩人之上揭土地從而難以利用,可謂其等之土地所有權受有不法侵害,則原告兩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將衍生出之地上物清除,即非無理由(然而並非全有理由,細部詳下述)。再查: 1.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在原告兩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地號上土地,陸 續堆置或衍生出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之廢棄物。其中A、B部分為污泥,C部分污泥固化物及混凝 土立方塊,D、E部分為混凝土立方塊,F部分分布污泥和 廢玻璃纖維,G部分為裝有污泥之預拌混凝土倉,H部分為太空包。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重附民卷第211-21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函暨同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在卷可憑(重附民卷第225-236頁,現場平面圖見第230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勘驗筆錄見重附民卷第191-195 頁)。混凝土立方塊部分,為被告邱錦宗指示廠內員工,將污泥摻拌水泥、水及其他事業廢棄物製成,而且可輕易敲碎,強度不足,有環保署之「中、彰、投、雲、苗非法清理、棄置廢標物組織犯罪案查處報告」(第24頁)為憑,亦屬無用之廢棄物無誤。G部分為裝有污泥之預拌混凝 土倉,而預拌混凝土倉是廠房既有設備,並不是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行為所產生之廢棄物,縱使預拌混凝土倉因儲放污泥廢棄物而損壞,也非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當然不能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度有所主張,因此重點只在於裡面的污泥應該清除。上揭土地上,A、B、C 、D、E、F、H部分之地上物、G部分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 泥,既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所堆置之廢棄物,則原告兩人請求其等連帶清除,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於被告冠昇公司部分,所牽涉者僅為污泥廢棄物。從而,上揭F部分所分布之廢玻璃纖維,H部分之太空包,顯然與被告冠昇公司無關。因此,原告兩人請求被告冠昇公司和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連帶清除上揭土地上,A、B、C、D、E部分之地上物、F部分之污泥、G部分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餘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兩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連帶清除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A、B、C、D、E、F、H所示之地上物、G部分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②被告冠昇公司就上揭土地上,A、B、C、D、E部分之地上物,以及F部分之污泥、G部分預拌混凝土 倉內之污泥,由被告冠昇公司與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連帶清除之;俱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冠昇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有清除回復原狀之行為,必須在環保主管機關之監督下,方能清運去可以合法處理廢棄物之地方,不可再任意清運至他處,以免二次污染,乃屬當然。故本案即使確定後送民事強制執行,亦應與環保主管機關共同監督執行清運回復原狀計畫,併此敘明。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應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