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霆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霆風 王茹毅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廖耀魁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五山食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玉 上列被告因被告廖耀魁之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勞安訴 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704,007元,及自民國109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787,750元,及自民國109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乙○○、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乙○○、甲○○各均以新臺幣500, 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各以 新臺幣1,704,007元、1,787,750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甲○○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甲○○分別為被害人黃孟龍之子、妻。被告丙○○ 為天富防水塗料行之負責人,承攬被告五山食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山公司)之製造廠房屋頂維修工程,並雇用被害人黃孟龍,及訴外人廖信讀、柳士杰、廖朝議、蕭茂科等人,於該工程負責切割、搬運、拆卸、裝設石棉瓦屋頂,被告丙○○亦為有權限指揮、管理、派遣調度及負責安全 維護之人。被告丙○○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近9時許, 帶領被害人黃孟龍及上述訴外人等至被告五山公司製造廠所在位址彰化縣○○鄉○○○路000號進場施工時,依據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 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本應注意:①雇主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②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設置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③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丙○○未注意及此, 未在高度6.49公尺之屋頂設置安全通道、防墜措施,亦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監督勞工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即先返家處理次子喪事。嗣後,在屋頂施工之訴外人廖信讀、柳士杰欲使用電動機具拆卸舊屋瓦,呼喊地面人員準備接應垂落之延長電線,然而訴外人廖朝議、蕭茂科正在地面切割材料、鎖螺絲帽,準備替換用的屋瓦,因機具噪音甚大,致無人知悉屋頂工作人員訴外人廖信讀、柳士杰之需求為何。被害人黃孟龍依稀聽聞後欲至屋頂探詢,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未使用任何防護具即攀上 屋頂,且不知安全路徑為何,因而踏穿屋頂上的塑膠採光浪板,墜落地面,致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原告乙○○因被告丙○○上述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失:被告 丙○○未為被害人投保勞保之勞保死亡給付二分之一(和原 告甲○○均分)新臺幣(下同)731,300元,受扶養費用1,0 80,000元(大學和研究所之就學時間以6年計,每月15,000元計),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3,811,300元。 (三)原告甲○○因被告丙○○上述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失:支付 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00元,被告丙○○未為被害 人投保勞保之勞保死亡給付二分之一(和原告乙○○均分) 731,300元,受扶養費用3,600,000元(餘命尚有15年,每月2萬元計),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6,353,000元。 (四)被告五山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事業 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被告五山公司卻未為該等告知,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為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措施,亦有過失。故應與被告丙○○之過 失行為負連帶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11,300元、原告甲○○6,35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之答辯略以: (一)被害人黃孟龍之工作範圍及內容,無須爬上屋頂。被告丙○○固然負有提供受雇勞工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然被害人 作業區域僅限於地面,被害人在其作業區域外之屋頂,非因執行作業而墜落,無可歸責於被告丙○○,亦無因果關係 存在,難謂有過失責任,不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原告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二)被害人跌落死亡是因自身違規行為所致,不成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自無理由。 (三)如果法院肯認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丙○○就喪葬費用不爭執。 2.原告乙○○雖為被害人黃孟龍之子,但已成年,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原告乙○○請求教育扶養費實屬 無據。縱使被害人生存,父母對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因此被害人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且應扣除 中間利息,方為合理。 3.原告甲○○雖為被害人之妻,請求15年餘命之扶養費用,然 而被害人黃孟龍為59年生,較原告甲○○年長,當原告甲○○ 年滿65歲時,被害人屆齡74歲已逾退休年齡,而且被害人和原告甲○○育有1子(即原告乙○○),按社會常情,應由 較有勞動能力之子女負擔,因此原告甲○○主張被告丙○○賠 償扶養費尚非有據;縱使認為被害人於74歲時尚有扶養原告甲○○之能力,依據10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被害 人平均餘命尚有31年,亦即被害人生存之平均年齡為80歲,故若被害人尚生存且有扶養能力,原告甲○○受扶養年數 應為6年(80-74=6),而且成年子女即原告乙○○亦應負擔 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 ,且應扣除中間利息,方為合理。 4.關於扶養費計算之標準,應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08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準,原告 兩人主張的計算基準與其等居住之雲林所在地不符,不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丙○○因當時適逢兒子 死亡辦理喪事期間,礙於民俗習慣,不便前往原告家中致意,曾委請第三人柳士杰及李慧智代為致意及奠儀,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丙○○仍有誠意 彌補過錯,請法院酌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6.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未為被害人投保勞保之勞保死亡給 付部分,乃針對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及勞動 基準法第60條之立法理由,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勞工因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因此原告這部分乃重複請求,應予抵充,方合於損害填補原則。 7.被害人自行爬上屋頂,且在工作前飲酒,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五山公司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五山公司乃從事各種食品罐頭製造加工及買賣,以及各種免洗紙尿布、紙尿褲之買賣等事業,因位於事故地點之廠房屋頂有維護需要,而委請被告丙○○之天富防水塗料 行修繕,被告五山公司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事業單位。 (二)被告五山公司和被告丙○○即天富防水塗料行間乃定作與承 攬之關係,而被害人黃孟龍則受僱於被告丙○○,被告五山 公司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對之無指揮管理、派遣調度及勞工安全維護等權利義務,自無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五山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有違誤,並 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述 侵權行為事實即一、(一)之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勞 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丙○○罪刑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致使其等受有損害(損害範圍如 後述)等情,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被告丙○○就 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毋庸贅論。 (二)原告對被告五山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應限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2.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有如下定義用語:所謂「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是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事業單位」,是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所謂「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關於勞動契約,最高法院曾有如下闡示: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害人 黃孟龍是受雇於被告丙○○即天富防水塗料行,聽從被告丙 ○○之指揮,並由被告丙○○給付報酬,勞動契約存在於被告 丙○○和被害人黃孟龍間,至為明瞭。 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明白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換言之,本條適用前提是: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例如:在土木工程建築中,營造業者將工程切為數部分層層交由不同承攬人執行。 5.被告五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各種食品罐頭製造加工及買賣、各種食品蔬果脫水加工及買賣、各種鹽漬蔬果加工買賣、各種蜜餞加工買賣,其主要從事食品加工製造,該製程使用設備為殺菌釜及鍋爐等。被告五山公司未設置維修部門,有關屋頂修繕相關工程採委外施作(也就是委由被告丙○○施作),屋頂修繕工程非其經營內容,亦非其專 業能力所及。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彰檢相驗卷第67頁)。因此,被告五山公司單純是承攬契約中的定作人,被告丙○○是承攬人亦是上 述勞基法所謂事業單位。被告五山公司的事業不包含屋頂修繕,內部組織亦無此部門,自然不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謂「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的前提。因此,舉凡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對於「雇主」要求的應盡義務,在本案而言,適用對象是被告丙○○,而非基於定作人地位的被 告五山公司,被告五山公司也就沒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而且,被告五山公司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後,就本件職業災害,不論刑事處罰或行政罰鍰部分,俱無違反勞工法令罰則之事項,更在委由被告丙○○施工 時,告知屋頂修繕之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此有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告知確認書可憑(雲檢相驗卷第43頁),難認定有何過失之處。被告五山公司既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亦無其他過失之處,自然無從與被告丙○○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6.小結上述,原告對於被告五山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五山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的其他答辯,因此就沒有逐一論究的必要。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為被害人投保勞保,致無法領取勞保 死亡給付,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丙○○給付此部分之 金額,不應准許: 1.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此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2.本件刑事訴訟是「過失致死」案件,犯罪事實是被告丙○○ 疏未盡上述①、②、③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被害人黃孟龍 死亡,釀生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的死亡職業災害。沒有刑事規定處罰「雇主不幫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自然不是犯罪事實。被告丙○○未為被害人黃孟龍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 無從請領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乙情,縱然屬實,仍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和被告丙○○關於此部分請求的攻防(是否重 複請求、是否應予抵充等等),因此就沒有逐一論究必要。 (四)原告甲○○請求被告丙○○給付喪葬費用203,000元,應予准 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 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丙○○不法侵害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 行為,而支付喪葬費用203,000元等情,經被告丙○○於書 狀內明確表示不予爭執(附民卷第209頁),依前述規定 ,可認屬實。從而,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丙○○給付喪葬費用203,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扶養費之請求 1.原告甲○○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甲○○為被害人黃孟龍之妻,有戶籍謄本可憑 (彰檢相驗卷第93-94頁);其①於107年間薪資所得總計136,000元,名下財產計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763,260元,②於108年間薪資所得總計135 ,000元,另有來自華南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1,151元, 以現今低利率時代之定存年利率0.84%反推計算存款約137,024元(1,1510.84%≒137,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名下財產則同107年度,③於109年間有來自華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32,000元,名下財產同107年度,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刑案卷一第235-241頁);據此,尚難認定原告甲○ ○現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⑶然而原告甲○○上述名下之不動產,皆非單獨所有,且依 門牌號碼及地段位址,應是原告甲○○居住之房屋及地基 ,為其安身立命處所,從前述戶籍謄本亦可見其他親屬居住設籍在內。於原告甲○○年滿65歲退休後,依其所存 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維持其生活,本得請求其配偶即被害人黃孟龍、其子即原告乙○○扶養。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雲林縣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4元,可為適當評估基準。 ⑷被害人黃孟龍為59年11月14日生,住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雲檢相驗卷第47頁),於108年3月22日亡故時,已滿48歲。依內政部發布之108年雲林縣簡易 生命表(男性),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為29.98年,換言之,如果事故沒有發生,被害人尚可存活 至138年3月14日(自108年3月22日起再經過29.98年) 。 ⑸原告甲○○為68年2月28日生,住雲林縣,有上述戶籍謄本 可憑,於被害人亡故時,已滿40歲。依內政部發布之108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44.15年,大於被害人黃孟龍原可預期的餘命。而且原告甲○○屆 滿65歲原可請求被害人扶養,其得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即為133年2月28日起算,迄於被害人平均餘命29.98年屆至時(即138年3月14日)。 ⑹基此,先從原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之108年3月22日起算 ,按被害人平均餘命29.98年計算(108年3月22日至即138年3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87,143元 【計算方式為:18,114×219.00000000+(18,114×0.76)×(220.00000000-000.00000000)=3,987,143.000000000 。其中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98×12=359.76[去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⑺上述金額,次應扣除原告甲○○於事故發生後至未滿65歲 前,即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33年2月27日期間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23,767元【計算方式為:18,114×194.00000000+(18,114×0.00000000)×(194.0000000-000.00000000)=3,523,767.0000000000。其中1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0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29=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⑻而原告乙○○為89年3月7日生,是原告甲○○和被害人黃孟 龍之子,亦住雲林縣,有上述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乙○○ 於被害人亡故時之108年3月22日,屆滿19歲。依內政部發布之108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 為56.66年。換言之,在原告甲○○在「滿65歲時之133年 2月28日起,至被害人黃孟龍平均餘命29.98年屆至即138年3月14日止」的段期間,可以請求原告乙○○和被害人 黃孟龍兩人扶養,所以原告甲○○本得向被害人請求之扶 養費用,應為總額的1/2。 ⑼因此,原告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丙○ ○給付之扶養費用為231,688元【計算方式為:(3,987,1 43-3,523,767)×1/2=231,688】。超過這部分的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乙○○部分: ⑴按「民法第1084條規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之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6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⑵原告乙○○為89年3月7日生,有上述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其於被害人死亡之108年3月22日,滿19歲,猶未成年,當時就國立高雄大學土木與環境工程學系一年級(下學期),110年暑假期間過後將是四年級,有國立高雄大 學學生證、在學證明、歷年成績表、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64-169頁),自然不可能要求其放棄學 業就職,可認尚無謀生能力。而且原告乙○○於108年間 之所得給付總額僅22,897元(其中1筆10,000元來自財 團法人雲林縣福德巧新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於109 年間之所得給付總額僅23,366元(其中1筆10,000元來 自同慈善基金會),歷年名下均無不動產、汽車,顯然無足夠財產以維持生活。因此,其目前雖已成年,惟其既為大學在學之學生,於完成大學學業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可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大學畢業後,就讀研究所的部分,則未提出證據,無從准許。 ⑶同前述,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雲林縣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14元,可為適 當評估基準。又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人數為其父即 被害人黃孟龍、其母即原告甲○○,故其原得向被害人請 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2,即每月9,057元(計算方式為:18,1141/2=9,057)。 ⑷原告乙○○於被害人死亡時之108年3月22日起,至其大學 四年級畢業時之111年6月30日止,本得向被害人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0,009元【計算方式 為:9,057×36.0000000+(9,057×0.00000000)×(37.00000000-00.0000000)=330,008.0000000000。其中3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因此,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丙○○給付之扶養費用為330,009元。超過這部分的請求 ,不應准許。 (六)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丙○○未在高度6.49公尺之屋頂設置安全通道 、防墜措施,亦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監督勞工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致被害人黃孟龍踏穿屋頂上的塑膠採光浪板,墜落地面身亡,過失程度非低;又原告甲○○、乙○○身為黃孟龍之妻、子,因事故喪失至親,人間至 悲,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暨衡量原告甲○○、乙○○和被告丙○○兩造之社經地位、兩造於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刑案卷一第239-241、255-256、275-277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對被告丙○○請 求慰撫金各以1,800,000元為適當,餘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七)被害人黃孟龍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 旨可參。同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間接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諸如民法第194條第2項之扶養費用、第194條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適用民法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2.被害人黃孟龍於事發當日上工前曾在被告丙○○住處附近之 雜貨店飲酒,但還是有辦法開著工程行貨車載廖朝議至施工現場,而且證人梁又騰也未發現黃孟龍有何酒醉情況,再考量酒精代謝的時間,被害人飲酒雖有不該,但受酒精影響的程度應屬有限,為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且根據證人即其他在場施工人員蕭茂科(刑案卷二第83頁)、廖信讀(刑案卷二第91、97-98頁)、柳士杰(刑案 卷二第107-108、113頁)於審理時之證述,現場施工人員(包含被害人黃孟龍,以及屋頂施工人員廖信讀、柳士杰)皆未載安全帶或安全帽,這些設備都放在車上,被害人黃孟龍未完整穿戴安全設備亦有可責之處。 3.至於被告丙○○雖抗辯被害人黃孟龍違反指示擅自爬上屋頂 ,有可責之處云云。然而,證人蕭茂科(本來他也是屋頂施工人員)事故發生時在地面和廖朝議裁切石棉瓦,認定如前;證人柳士杰於審理證稱其在四海遊龍食品工廠上班,剛好排休來幫忙被告丙○○等情(刑案卷二第113-114頁 ),沒有相關高處施工經驗即被安排在屋頂施工;由此可見所謂地面、屋頂的分工並非確實,也不是完全根據個人能力或經驗。被告丙○○此部分的抗辯,本院礙難憑採,不 認為這是被害人黃孟龍與有過失的內容。 4.本院雖然認定被害人有飲酒、未穿戴安全設備之過失,然而被告丙○○是雇主,處於較優勢的締約地位,仍要負較大 責任,爰酌予認定被害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依上說明 ,原告甲○○、乙○○只能對被告丙○○請求80%數額之損害賠 償。 5.因此,原告乙○○請求被告丙○○給付1,704,007元【計算式 :(330,009+1,800,000)×80%≒1,704,007,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甲○○請求被告丙○○給付1,787,750元【計算式 :(203,000+231,688+1,800,000)×80%≒1,787,750,元以 下四捨五入】,均有理由,逾此部分的請求,應予駁回。(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甲○○、乙○○對被告丙○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甲○○、乙○○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 24日送達被告丙○○,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33頁), 被告丙○○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甲○○、 乙○○請求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丙○○給付1,704,007元、1,787,750元,及自10 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丙○○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於20日內上訴,而且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