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苡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苡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70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41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和姓名年籍不詳、帳號「蔡鳳霞」之人聯絡,商議租借帳戶使用,每個帳戶以10日為1期,每期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等犯意,於109年7月22日2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本院逕予更正),將其名下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依 「蔡鳳霞」指示,將提款卡改為指定密碼,至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金寶店,利用店到店寄送服務 ,交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件,容任本件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 取得甲○○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甲○○之玉山銀行帳戶(不含手續費),旋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詐欺款項接續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各告訴人、被害人供 稱其等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跨行交易明細、被告與「蔡鳳霞」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彰檢偵10704號卷第8-14頁背面,被告和「蔡鳳霞」討論如何交寄帳 戶時曾說:「我在現場包裝也很奇怪」;「蔡鳳霞」邀被告何不再多提供帳戶時,被告說:「我先寄一個就好」等語歷歷,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交寄給陌生人使用」一事,心存疑慮)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因此,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 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 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 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最後再遭人提領而去向不明,而被告交寄存摺及提款卡時,對於可能會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但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已如上述,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 詐欺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只有一次交寄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造成多人因此受詐而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起訴,就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移送 併辦,未敘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受害部分,惟此部 分犯行,和公訴意旨已敘及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為家庭主婦,丈 夫在禮儀社工作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為圖租金利益,猶仍交寄,任陌生他人使用自己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實無可取;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達5 人,累積損失金額達15萬餘元,同時觸犯不同罪名,罪質非輕,且詐欺贓款幾乎全數去向不明,被告迄未賠償,惟終知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詐欺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租金報酬,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倘依上述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敘明和被告甲○○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者) 編號 詐欺對象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甲○○ 甲○○於109年7月25日16時38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晶讚企業社」員工來電佯稱:「妳先前購買掛脖式電扇在7-11取貨時多刷6支,可協助取消止付」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同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49,989元至甲○○之玉山銀行帳戶。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偵10704號卷第15-17頁) 2.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8-20 、22-23 頁) 2 己○○ 己○○於109年7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訊,對方佯稱欲低價出售某廠牌型號之冷氣機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心蓮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至甲○○之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同上偵卷第24-2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6-27頁) 3 丙○○ 丙○○於109年7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訊,對方佯稱欲低價出售IPHONE 11行動電話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漢口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3,000元至甲○○之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同上偵卷第28-30頁) 2.自動機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31-39頁) 4 戊○○ 戊○○於109年7月25日17時9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天和海產」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妳先前購物訂單重複,可協助解除付款」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新市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0,985元至甲○○之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士林地檢109偵17671號卷5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57-59 、63-65、69、73-75頁) 5 丁○○ 丁○○於109年7月25日在臉書(FACEBOOK)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訊,對方佯稱欲出售行動電話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00元至甲○○之玉山銀行帳戶。 1.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 (本院卷第85-87頁) 2.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