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5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協商判決,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第一審協商判決,發回重新審理,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依附表方式匯款賠償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哲維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被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林志娟」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5日,透過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給「林志娟」指定之不詳人士收受(張哲維未必知悉對方成員一定有三人以上,故無幫助加重詐欺之認識),並於寄送後將前述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志娟」,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一個月30天即有3萬元之收入。嗣「林志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蘇信豪,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佯稱蘇信豪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造成每月將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正,致蘇信豪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ATM,誤將29,988元存匯入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內。
㈡於108年7月3日晚間6時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黃育絹,自稱係黃育絹之前網路購物交易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黃育絹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造成每月將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正,致黃育絹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7時53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ATM,誤將29,988元、9,985元存匯入前述兆豐銀行帳戶。
㈢於108年7月3日晚間8時5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江秀玉,自稱係江秀玉之前購物交易之客服人員,並佯稱江秀玉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造成每月將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正,致江秀玉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ATM,誤將5,985元存匯入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江秀玉108.7.3警詢筆錄、蘇信豪108.7.3警詢筆錄、黃育絹109.8.6警詢筆錄、兆豐銀行提供被告基本資料,及被告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志娟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等相符。
┌───┬───────────────┬─────┬────────┐│被害人│匯出之帳戶 │匯入金額 │出處 ││ ├───────────┬───┤(已被扣 │ ││ │帳號 │戶名 │除手續費)│ │├───┼───────────┼───┼─────┼────────┤│蘇信豪│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蘇信豪│29988元 │9954號偵卷P.12背││ │0000000、0000000 │ │ │面 │├───┼───────────┼───┼─────┼────────┤│黃育絹│中華郵政、橋頭郵局 │黃育絹│29988元 │本院更一卷P.31 ││ │0000000、0000000 │ │9985元 │-33 │├───┼───────────┼───┼─────┼────────┤│江秀玉│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江秀玉│5985元 │(9949號偵卷P.17││ │(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本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實際實行詐欺行為,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已合於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蘇信豪、江秀玉、黃育絹等3人受害,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雖然沒有敘述被害人黃育絹受害事實,但黃育絹部分與起訴書上載明之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事實擴張。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構成洗錢之理由: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典型之洗錢,是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⒉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派車手自上開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等匯入錢款,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匯入上述帳戶後,錢就在帳戶裡,警察及金融主管機關仍得追查到金流,尚未使非法轉換成為合法來源。真正會切斷金流的是車手集團。
┌───┬───────┬───┬────────────┐│被害人│匯出帳戶 │匯出金│車手集團提領行為 ││ │ │額 │ │├───┼───────┼───┼────────────┤│蘇信豪│中華郵政 │29988 │①108/07/03之19:26:24 ││ │00000000000000│ │車手在台北市萬華區峨嵋街││ │ │ │57號(峨眉街、無人銀行ATM││ │ │ │)提領2萬元成功。 ││ │ │ │ ││ │ │ │②108/07/03之19:27:16車 ││ │ │ │手在不詳地點之永豐商業銀││ │ │ │行ATM提領10,000成功。 │├───┼───────┼───┼────────────┤│黃育絹│中華郵政 │29988 │①108/07/03之19:40:29 ││ │00000000000000│9985 │在台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52││ │ │ │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ATM) ││ │ │ │提領2萬元成功。 ││ │ │ │ ││ │ │ │②108/07/03之19:41:44 ││ │ │ │在台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52││ │ │ │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ATM) ││ │ │ │提領9000元成功 │├───┼───────┼───┼────────────┤│江秀玉│華南商業銀行 │5985 │①108/07/03之21:06:17 ││ │000-00-0000000│ │在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 │ │ │段272號1樓(聯邦銀行公館 ││ │ │ │分行ATM)提領5000元成功 ││ │ │ │ ││ │ │ │②108/07/03之21:28:43 ││ │ │ │在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四││ │ │ │段64之1號B1(新店捷運-公 ││ │ │ │館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 │ │ │)提領900元成功 │└───┴───────┴───┴────────────┘⒊基於上述歷史解釋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之目的解釋觀點。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沒有切斷金流,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
⒋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特定犯罪還沒有發生,被告並非是要使非法資金轉換成合法資金,被告行為並非洗錢。倘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其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處罰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見)。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坦認犯罪行為,雖然沒有直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同意將被害人受騙金額,反向匯還給被害人,足認被告已有具體之悔意,加以被害人同意接受被告反方向匯還金額,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曾經在餐飲業服務,109年4月已入伍從軍,擔任職業軍人,派駐外島,目前經濟狀況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素行良好且有悔意,被害人均同意接受被告反方向將詐騙金額匯還,本院審酌上情,且被告為初犯,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認其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完成上述匯款之附帶條件。期待被告深自警惕,記取教訓。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如果判決確定三個月之後,被害人沒有收到匯款,請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
七、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本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匯款賠償被害人: │
├───┬───────────┬───┬──────┬──────┤
│被害人│被害人之帳戶 │戶名 │應匯入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蘇信豪│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蘇信豪│29988 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
│黃育絹│中華郵政、橋頭郵局 │黃育絹│39973元 │(即29988元 │
│ │0000000、0000000 │ │ │+ 9985元) │
├───┼───────────┼───┼──────┼──────┤
│江秀玉│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江秀玉│5985元 │ │
│ │(金融機構代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
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