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原 告 瑞勝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新發 訴訟代理人 黃志峯 被 告 呂芮齊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易字第455 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瑞勝紙器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呂芮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 萬8,272 元,及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另具狀(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124 元,及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至108 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向客戶收取貨物款項,復將貨款繳交公司,被告於108 年1 月、2 月及6 月間,先後向合成塑膠行、添福免洗餐具、佳佳五金百貨商行、寶城免洗餐具、信緯商行、明星行、新玉山免洗餐具塑膠袋、岩森仙草、林慧玲、佳員早餐店共收取新臺幣(下同)154 萬8,272 元後,未將該款項交還公司而侵占入己,後被告經原告催討,始返還33萬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尚欠10萬3,288 元未歸還,又被告擔任任職期間,另有積欠捷創私版阿寶冷熱共用背21箱及紙片冷熱共用杯90箱費用5 萬 6,535 元及電話費2,029 元,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返還借款、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124 元,及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利息起算點我也沒有意見,我會還錢,但需要給我時間。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員工,利用職務收取貨款機會,共侵占貨款154 萬8,272 元,嗣經被告返還原告33萬元,原告仍受有121 萬8,272 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萬8,2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 年1 月、2 月及6 月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10萬3,288 元、捷創私版阿寶(空白箱)16oz冷熱共用杯21箱950 只+16oz紙片冷熱共用杯90箱合計5 萬6,535 元及電話費2,029 元。然而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上開借款、欠款,一併列為本案之起訴範圍,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