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葉明松、陳怡潔、王祥豪
- 原告胡僑芸
- 被告林則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原 告 胡僑芸 被 告 林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0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9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身分資料和個人權利義務有重要關係,如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給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帳戶之用,因該交易平台帳戶申請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被告為籌借款,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6 、7 月間至同年8 月26日17時51分許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先生」要求,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案、手持國民身分證之拍攝影像檔案、行動電話號碼,由「許先生」於同年月26日17時51分許,向經營第三方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之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提出加入會員之申請。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龍翔公司於查驗被告之身分證後,即發送註冊驗證碼「4921」至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不顧驗證碼簡訊之警告:「任何向您索要驗證碼均屬詐騙或利用您進行詐騙,切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乃將驗證碼告知「許先生」,而完成會員編號「340524」之註冊認證,龍翔公司再為被告之上開帳戶綁定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台新銀行虛擬代收帳號。嗣不詳人等即利用由被告之會員帳戶衍生出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用於購買網路GASH點數),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貨幣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完成GASH點數交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把身分證、健保卡、本人照片、驗證碼交給別人,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判斷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述幫助詐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及告知註冊會員之驗證碼,幫助他人詐欺,致原告上當受騙,受有 227,590 元之損害,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民字卷第9 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7,590 元,及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表: ┌───┬──────────────┬─────────────────┐ │被害人│詐欺手法 │虛擬帳戶及匯入金額 │ ├───┼──────────────┼─────────────────┤ │胡僑芸│不詳人等於108 年8 月29日17時│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46分許,接續假冒「鳳凰蠶絲」│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胡│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僑芸,謊稱在先前的交易中,誤│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將胡僑芸列為經銷商,將會自動│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扣款,可協助取消云云,胡僑芸│000-0000000000000000:28,475元。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至22時│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許,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或自動櫃│000-0000000000000000:28,445元。 │ │ │員機,總計將487,546 元匯款或│ │ │ │無摺存款至對方指定之帳號。其│ │ │ │中227,590 元係匯入右列林則安│ │ │ │之龍翔公司交易會員帳號之虛擬│ │ │ │帳戶。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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