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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怡潔

原告
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鈞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告
黃愈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志福、RUDIN、DEDI HERMAWAN、SUPARMO、盧柏諺及黃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迄107年8月25日止,以每個月3至4次之頻率,利用深夜凌晨時分,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未使用鐵材原料及使用過下角料等財物,其中黃愈富駕駛乙通紡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原告公司載運竊得之鐵材下角料等財物得手共7次。而被告每次可獲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388元,故7次共計247,71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乃受陳志福所託幫他載送物品前去變賣,未收取任何利益,陳志福告知這些物品是公司剩餘的下角料,可以變賣作為員工福利,不知道陳志福是偷竊公司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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