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皇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皇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駕駛執照遭吊扣(見速偵卷第41頁)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所為實屬不該;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案外人康庭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顯見其已仍欠缺控制力卻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容有醉態駕駛情形;兼衡被告除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緩起訴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