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肇事逃逸犯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就此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美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所提其子楊敦凱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陳美玉所涉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依此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院就此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適用審判。查被告騎車為搶快左轉而疏未注意,於未抵達路口前停止線,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本件車禍發生,乃具有過失,且其騎車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林琮閔、呂怡潔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知悉及此,猶對其等置之不理,逕自逃逸,參酌司法院大
行,顯然符合上開法條「肇事」一詞之語意,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低本刑係1年以上,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行為人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以判斷是否有可憫恕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雖肇事逃逸,而應予非難,惟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均非嚴重之重傷,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也坦承犯行面對刑責,足認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本案肇事逃逸之罪,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40號
被 告 陳美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玉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行至自強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前時,為搶快左轉中正
路而疏未注意,於未抵達路口前停止線時,即貿然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擦撞當時正沿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之由林琮閔騎乘搭載呂怡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前車頭,致林琮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林
琮閔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扭傷、右膝擦傷及
右大拇趾擦傷等傷害;呂怡潔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右膝
挫傷及右腳第二趾擦傷等傷害。詎陳美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明知林琮閔、呂怡潔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為
脫免民刑事責任,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琮閔、呂怡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美玉於警詢、偵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 │中之供述 │犯行,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
│ │ │人車倒地,但伊認為車禍與伊│
│ │ │無關,所以離開現場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琮閔於警│證稱: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 │詢、偵訊中之證述 │型機車逆向行駛,伊前車頭與│
│ │ │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 │ │擦撞,失控倒地,被告即逕自│
│ │ │離去等語。 │
├──┼───────────┼─────────────┤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怡潔於警│證稱: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 │詢、偵訊中之證述 │型機車逆向行駛,告訴人林琮│
│ │ │閔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
│ │ │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 │ │車發生擦撞,失控倒地,被告│
│ │ │即逕自離去等語。 │
├──┼───────────┼─────────────┤
│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證明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逃逸犯行。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 │
│ │份、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 │
│ │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畫 │ │
│ │面擷取圖片、傷勢及車輛│ │
│ │照片共1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
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於事證
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
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