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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餐飲服務員、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邱麗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
    縣和美鎮彰草路之十八番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
    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路檢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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