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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永梁范馨元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銘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劉日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王銘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傑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忠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自行車道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劉日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方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
    日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撕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詎王銘傑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在此情形下發生碰撞,
    劉日玲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
    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日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通過路口時發生碰撞,惟未下車察看而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監視器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忠義北路與自車道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而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行為有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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